西方國家政黨法制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5: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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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黨法制是政黨民主理念的形式體現,表現為憲法提供規范政黨活動原則規定,及議會普通立法規定政黨的具體活動規則,并輔以司法審查政黨的內部活動與外部行為,以確定政黨活動的合法性與合憲性。
關鍵詞:政黨民主、國家民主、政黨法制、司法審查
政黨法制區別于政治學意義上所討論的政黨制度,它是立基于政黨民主理念,對政黨的憲法地位、政黨的內部與外部活動進行憲法與法律上的分析與考量過程。對政黨法制的考察既有助于在理論上厘清政黨憲法地位與性質的雙重性,亦有助于實踐中我國政黨法制的展開。本文將基于對政黨法制的理論基礎及政黨性質的分析,對政黨法制的立法包括形式法律規范與實質法律規范,及政黨的司法審查等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獲取政黨法制的立體與動態景觀。
一、政黨法制的理論基礎
政黨法制,是指政黨受法律的規制,表現為以憲法與法律規范政黨的內部行為與外部活動,并以司法審查政黨行為合法性與合憲性的過程。政黨法制的理論基礎是政黨民主,此前,有關政黨活動服從于政黨自由的理念,因為,從政黨的憲法地位來看,政黨是私人之間就政治信仰與政治行動問題而形成的政治性的結社組織;結社權是各國憲法明確承認的私人憲法基本權利之一,政治性的結社與公民私法領域中的結社(私法人)并無二致。在此觀念與前提主導之下,并未形成一個特殊的憲法制度,有關政黨內部的活動原則在服從憲法結社自由的一般原則之下進行,政黨民主問題并未受到特別關注。
最早提出政黨民主問題的是德國學者羅伯。米謝爾斯。[①]他于1911年出版了題為《現代民主中的政黨社會學》一書。在該書中,作者提出了“政黨寡頭”問題,認為這是政黨自由理念之下政黨的發展規律。這一理論認為,隨著現代政黨規模的龐大,政黨走向了專業知識的時代,形成了政黨的組織化體系化,導致政黨的組織操縱在極少數的精英手中;這些人控制著政黨的日常政務,在實際上影響政黨政策的決定,黨員只有服從黨領袖的領導。“寡頭鐵律”理論的中心內涵是,所有的政黨必然形成寡頭領袖的組織,政黨越大,這一現象也就越嚴重,距離民主的理念也就越遠,黨員對黨內事務就越無發言權。米謝爾斯還以社會學的方法從技術與心理層面分析“寡頭鐵律”的現實基礎。盡管這一理論受到了學界的批評,但二十世紀許多國家的政黨實踐證明這并不完全是憑空杜撰。同時,在實踐層面,政黨民主化受到了各國重視。
政黨民主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政黨內部的組織活動須服從民主的一般原則;二是政黨外部活動必須不得與國家民主的理念相違背。政黨民主的內容包括政黨民主的原則是什么?政黨民主是否須服從國家民主的理念,即國家民主原則是否適用于政黨?國家民主有很深厚的歷史與理論淵源,是人民主權理論的具體體現,其在原則上承認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保障人權是國家施政的目的,并進一步在國家政治制度中落實法治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由于政黨不過是一般的政治結社,能否按照這一原則來要求政黨內部組織則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兩者具有同一性,可以按照國家民主的理念來要求政黨,政黨所要遵循的民主理念與內涵與國家所奉行的民主是相同的;一種觀點認為,不可以按照國家民主的理念與原則要求政黨,這樣做可能產生萎縮政黨功能的后果。該觀點認為,進一步而言,在政黨內部適用國家民主的原則,會產生這樣一些問題:是否可要求政黨像國家保護人權那樣保護黨員的權利?如果承認在政黨內部黨員有結社的權利,是否可促成政黨的分裂?在政黨內部是否適用國家選舉制度,采用秘密投票原則?政黨內部是否必須設立如國會一樣的組織,來控制黨務的運行?等。
針對這些問題,目前較多的人持修正性的觀點,認為人民和國家的關系與人民和非公權力團體之間的關系不可同等視之。人民與非公權力社團之間的關系是人民與政黨之間的關系,這一關系不同于人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不可按照國家民主的理念與原則來要求政黨。該觀點認為,適合規范政黨內部關系的民主理念,原則上源于國家民主的理念與制度,如果有所修正,須在考慮政黨功能及特性后,才予以援用。[②]由此也產生了一系列問題,例如,黨員的組織及其權限須受到國家法律的規范而不僅僅是政黨黨章的規制;黨員的權利是否受到憲法保障?黨員的入黨和退黨權是否受法律保障?黨員的言論自由權和結社權是否受法律保障?黨籍的開除有無救濟制度?政黨的候選人推舉制度等是否受國家選舉法的規范?
二、政黨法制的憲法依據與原則
政黨法制的依據是憲法。有關政黨法制的原則規定首先出現在德國1949年《基本法》中。《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一)規定:“各政黨應相互協作以實現國民的政治意愿。它們的建立是自由的。它們的內部組織必須與民主原則相符合。它們的經費來源必須公開說明。”(二)“根據各政黨的目的或根據其黨員的態度判明,如企圖破壞民主和自由的根本秩序,推翻這種秩序或陰謀顛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都是違反憲法的。有無違憲問題,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三)“其細則另有聯邦法律規定之。”其后許多國家在憲法中增加了有關政黨活動內容的規定,這些規定蘊涵了政黨法制的一般原則。
政黨法制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憲法與法律有關政黨活動規范中的基本精神,這些原則通常由憲法加以規定。由于政黨法制的理論基礎是民主,政黨民主與國家民主具有統一性,政黨法制原則與立憲國家憲法原則的內容也大體相近,可將其歸納為政黨民主、政黨自由與黨內人權。
(一)政黨民主原則
政黨民主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政黨內部的組織活動必須符合民主的一般原則,包括政黨內部的選舉、決策等活動必須不能是個人意志與專制的結果;二是政黨外部的活動必須符合民主國家的理念,組建政黨的目的是為了國民民主參與國家事務的決策與管理。前述德國憲法規定的“它們的內部組織必須與民主原則相符合。它們的經費來源必須公開說明”,以及1961年土耳其憲法第57條第一項規定的“政黨的內部規章、政綱及行為必須符合基于人權及人類自由之民主共和國理念”就是政黨內部民主原則要求的體現。德國憲法規定的“各政黨應相互協作以實現國民的政治意愿”,1947年意大利憲法第49條規定的“為了以民主手段參與國家決策,一切人均有組織政黨權利”,1958年法國憲法第4條規定的“它們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原則和民主原則”,1975年希臘憲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的“政黨之組織及行為應有助于國家民主秩序的自由開展”,及1976年葡萄牙憲法第47條規定的“結社自由應包括建立或參加政治社團和政黨的權利,通過這些政治社團和政黨民主地進行工作,以賦予人民的意志為形式,并組織政治力量”等,則既是要求政黨內部行為須符合民主原則,也是要求政黨外部活動須與憲法的民主原則相一致。
(二)政黨自由原則
政黨自由原則是指政黨組織必須建立在自愿基礎上,具體包括入黨與退黨自由,黨內言論自由,及政黨內部的結社自由等。政黨自由原則主要適用于政黨的內部活動。德國憲法規定的政黨的“建立是自由的”,意大利憲法規定的“為了以民主手段參與國家決策,一切人均有組織政黨權利”,及法國憲法規定的“各黨派和政治團體協助選舉的進行,各政黨和政治團體得自由地組成并開展活動”等就是這一原則的憲法體現。
(三)黨內人權原則
黨內人權原則是憲法人權原則的具體化,是指在政黨內部,政黨組織與其黨員的關系必須符合人權的一般原則。這一原則要求政黨組織必須保障黨員的基本人權,黨組織不得對黨員擅自進行人身與財產方面的處罰等。前述土耳其憲法規定的“政黨的內部規章、政綱及行為必須符合基于人權及人類自由之民主共和國理念”就是黨內人權原則的體現。
政黨法制原則具有重要意義,它們構成了評判政黨活動的基本標準。以政黨人權原則為例,這一原則要求政黨組織必須保障其成員的人身自由,不得擅自對其進行處罰。同時,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人權原則也要求只有國家司法機關依照特定法律程序才能限制或者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政黨內部。按照憲法人權原則,作為一個政治性的結社組織,政黨組織既無權,也不得隨意限制和侵犯黨員的人身自由,這一原則對黨員權利起到了保障作用。這也說明,政黨法制原則與國家憲法原則相一致,黨員的權利也應受到憲法與法律保障。
三、政黨法制的形式與實質規范
各國憲法只是提供了有關政黨法制的根本法依據與一般原則,進一步的政黨活動則需要普通法律加以規范。憲法有關政黨活動的一般原則與議會規范政黨活動的各種法律相結合,共同構成了政黨法制體系。政黨立法既包括形式法律規范,也包括實質法律規范。政黨實質法律規范主要包括政黨組織與活動的原則、政黨內部的民主、政黨的公平競爭、政黨的財政收支、政黨的選舉規則、政黨紀律等內容。除憲法以外,政黨形式法律規范的內涵及強度也有所不同,形式法律規范主要可區分為以幾種情況。
(一)政黨基本法
政黨基本法是立法機關針對政黨活動制定的專門立法,它全面規范政黨活動,適用于一個國家境內的所有政黨。政黨基本法的主要內容是對政黨的政治和組織進行法律控制。政治控制表現為法律規定任何政黨不得危害現行的國家體制和統治秩序,只能在憲法原則的范圍內活動。組織控制是指政黨的組織體制必須納入到統一的法律軌道,不允許自由選擇,如必須以民主方式組織政黨等。德國1967年7月24日根據憲法第21條第3款制定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黨法》。該法就政黨在憲法中的地位、作用、內部組織、選舉、帳目、取締違憲政黨等方面一一做出了規定。20世紀50年代,實行政黨基本法的還只是個別國家,目前,已有十多個國家通過了關于政黨的基本法律。[③]除德國外,韓國(1962年)、印度尼西亞(1975年)、墨西哥(1977年)和土耳其(1983年)等國都已制定了政黨法。2001年7月12日,俄羅斯總統普京也批準了《政黨法》。
(二)專項政黨立法
專項政黨立法是議會針對某個特定政黨的立法,其效力只適用于某一政黨。它又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對某一政黨的領導作用和執政地位以專門立法予以闡明和規定,例如,緬甸1974年通過了《保障黨的領導作用法》,該法具體規定了緬甸社會主義綱領黨對國家和社會進行領導和權力及其行使方法。另一種是以專項立法對某一政黨實行管制或取締,例如,美國1950年制定了《國內安全法》(麥卡倫法),該法專門針對共產黨活動進行控制,規定共產黨各組織的成員不得領取出國護照。另有美國《1954年共產黨管制法》,[④]該法規定共產黨不受法律保護,視其為法外之組織,剝奪美共作為政黨享有的各種權利,并對有共產黨滲入的其他組織也做出了相應規定。依據該法律,美國政府在50年代對美國共產黨實施了嚴厲的鎮壓。
(三)以相當法律規范政黨活動
這是指有關政黨活動的立法不是規定在政黨基本法中,而是散見于其他法律之中。如日本的《國會法》中有關于政黨活動的內容,該法規定委員會之選任以“會派”為基礎、公職人員選舉法承認政黨可以參加選舉、政治資金規制法規范政黨的政治資金。在聯邦一級,美國以《競選經費使用法》、《總統選舉法》、《政黨政治活動及聯邦公務人員法》等對政黨進行規范。在州一極,美國各州立法機關在選舉法中制定了一系列確定黨員身份的規則和政黨組織在初選中的活動程序,并以立法形式控制政黨的競選費用。我國臺灣地區也沒有統一的政黨法,有關政黨活動的法律規范散見于“中華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國家”安全法、人民團體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法等法律之中。[⑤]
四、對政黨活動的司法審查
除了議會以立法方式規范政黨活動以外,對政黨活動開展司法審查也是政黨法制的內涵之一。對政黨活動采取何種方式進行審查,取決于政黨的憲法地位。政黨憲法地位具有雙重性,政黨既是公民憲法上的政治性結社,又不同于私法上的公民結社即私法人。作為一個私法人,政黨應服從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則,按照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原則約束政黨的內部行為。同時,政黨性質又使政黨的憲法地位不僅局限于此,政黨在具備私法人屬性的同時,還具備了公法人的特性,被視為“公器”(publicutility),形同“準政府機關”,[⑥]也可稱為非公權力團體。[⑦]該意義上的政黨必須接受政黨法制原則與規范的約束,政黨的內部與外部行動必須符合國家民主的理念與原則。政黨憲法地位的雙重屬性是開展對政黨內部與外部活動司法審查的理論根據。因此,對政黨活動的司法審查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對政黨內部行為進行司法判斷;一是對政黨外部活動進行司法審查。前者以私法自治與國家民主理念為原則對政黨內部行為進行司法上的考量;后者則以自由民主國家的憲政秩序為標準對政黨外部活動進行司法審查,看其活動是否構成違憲,及是否取締這一組織。
(一)對政黨內部行為的司法審查
對政黨內部活動的司法裁斷既應以私法自治原則為標準,也應按照國家民主的理念來衡量。一般而言,在私法關系內部發生的爭議,國家法院有管轄權。該管轄權屬于普通法院,不需要憲法法院。德國對普通法院是否享有對政黨內部爭議的管轄權問題,尚有不同的觀點和看法。一是否認審查說,一是有限審查說,一是全面審查論。[⑧]否認審查說認為,政黨的自治權應受到充分尊重,既然一般情況下,各政黨內部都設立了仲裁制度,法院也就不必對此再行干預。由于這種理論過分注重政黨的自治權,故被多數學者所不取。有限審查說認為,法院對政黨內部活動的審查須平衡兩方面的權利,一是政黨的自治權,一是黨員的權利。基于這一考慮,對政黨內部的活動應該采取形式審查為主,看政黨組織對黨員的處分是否在程序上違反法律。在實體方面,則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則,如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及權利不可濫用等原則。如果涉及黨員的權利,可以對政黨活動進行實質性審查,也即采用比較嚴格的審查;[⑨]如果與黨員的權利無關,則需要首先尊重政黨的自治權,僅對政黨活動進行形式審查,以防止對政黨活動形成太多的干涉。這一理論是德國學界的通說,且有其歷史淵源。早在魏瑪時期,德國法院就采用這一理論來處理有關私法自治及社團的處罰權。全面審查說認為,盡管有限度審查立基于兩種權利之間的平衡,但其理論根據依然出于私法自治,而政黨的功能及結構還是與一般社團在功能品質上有重大差異,故不能完全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則來處理政黨內部的爭議,應對政黨的內部活動采取全面審查。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黨的“內部組織必須與民主原則相符合”,早已超過了民法誠信、公平及權利濫用等一般原則。所謂全面審查,是對所有涉及政黨內部活動既進行程序審查,也進行實質審查,而不管其是涉及政黨的自治性,還是黨員的權利。
總之,對政黨內部活動的合法性審查是一個需要多方面考慮的事情,既不能按照一般的社團來進行法律上的衡量,畢竟政黨是政治性的結社,也不能適用過于寬松的標準。政黨內部事務涉及許多價值上的判斷,以法官業務的性質,恐怕難以勝任這一具有政治協調性質的活動。因此,依多數學者的見解,還是采取第二種觀點為宜。[⑩]
具體而言,對政黨內部的司法裁斷主要包括這樣一些內容,如有關政黨內部黨員的自由權、結社權、入黨權與退黨權等。學界一般承認黨員享有這些基本權利,但在有關黨員權利來源的問題上卻有爭論。有學者主張采用第三者效力理論,使憲法基本權利能夠在政黨內的私人(私法)關系內,獲得直接適用的效力,以此作為黨員基本權利的憲法淵源。但由于第三者效力理論未獲得學界的普遍承認,同時直接適用也有理論上的困難,所以,該理論并未被接受。[11]
無獨有偶,美國在涉及政黨內部黨員權利問題上,法院適用“州政府行為”理論進行裁決,將憲法基本權利中的平等權擴大適用到政黨內部。美國一些政黨在進行初選時,曾經以膚色為標準限制一些黑人的初選資格,這即是私人性政黨違反平等原則,但由于政黨屬于私人性質,政黨組織的內部行為是否構成憲法禁止的歧視?是否適用憲法?最高法院在判定這一問題時沿用了“州政府行為”理論,認為政黨雖然是一個私人結社組織,但是,其組織的選舉活動構成州政府行為。因為選舉是各州政府的職責,州有權管理選舉過程,并在立法中規定選舉資格,以膚色限制初選資格雖然是政黨的內部行為,但政黨履行的是本應由州立法規制的“公共職能”,因此,政黨內部限制選舉資格的規定構成“州政府行為”,受憲法約束。這在憲法理論上就是憲法基本權利中的平等權借助“州政府行為”理論擴大適用到私人政黨的過程。
美國在此方面有幾個重要的判例,它們分別是1944年的Mithv.Allwright案和1953年的Terryv.adams案。[12]在Mithv.Allwright一案中,德克薩斯州限制黑人參見預選(primarieselection),法院判決這一限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構成憲法所禁止的歧視。法院裁決:“授權一個政黨限制參加初選資格等于授權政黨履行州的功能”,認為政黨履行了應該由州行使的權力,政黨應受憲法平等原則約束。德克薩斯州制定法曾經禁止黑人參加州的初選,在1927年的Nixonv……Herndon一案中,法院判決州法無效,認為州法強制實施歧視。因此,制定選舉法,限制選民的選舉資格是州政府的職能,如果政黨履行了這一職能,就可以將其視為履行了“政府職能”,可以適用憲法條款裁決,保障黑人黨員的權利。這些判例也說明,當政黨組織限制黨員的某些權利如平等權時,黨員的權利受憲法保障;政黨的候選人推舉制度受國家選舉法的規范,其內部規定不能違反憲法的基本原則與權利保障。
(二)對政黨外部活動的司法審查
對政黨外部活動的司法裁斷須服從民主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政黨外部活動是指政黨以政黨名義所從事的外部行為。具體包括以幾方面的內容。
1.政黨違憲案件的審理程序。政黨違憲案件的審理程序包括由誰行使審判權;誰提起審查政黨違憲的訴訟;訴訟過程的具體程序。不同國家和地區關于政黨違憲案件的審理程序規則并不相同。在德國,政黨違憲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就是聯邦憲法法院審理該類案件的依據。在美國,政黨違憲案由普通法院審理。在我國臺灣地區,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13]
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提起政黨違憲審查的主體是聯邦議院、聯邦參議院或聯邦政府。如果某個政黨的組織或者其活動范圍只限于在某個州之內,對于該政黨的違憲問題,需要由該州政府提出申請,由憲法法院受理。憲法法院在受理案件的申請后,須設置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指在審理案件之前,指令政黨的代表人提出答辯,允許政黨代表人闡明其政黨的宗旨或其黨員行為是否構成違憲的理由,然后決定該申請是否以不合法或者理由不充分決定予以駁回,或者是否繼續審理。如果無法確定代表人,或者不存在代表人,或者在聯邦憲法法院收到申請之后已發生變更時,則應于最后實際領導黨務或者被申請違憲者視為該黨的代表人。
2.政黨違憲案件的審查標準。以德國為例,確立憲法法院審理某政黨是否構成違憲的標準的依據是《基本法》。德國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果政黨的宗旨和黨員的行為表明是意圖破壞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推翻這個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危險,該政黨則為違反憲法”,該條蘊涵了審查標準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這些原則的內容是:看該政黨的目的和宗旨是否表明其意圖破壞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看該政黨黨員的行為是否表明意圖破壞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看該政黨的活動是否有推翻或者顛覆這個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危險。[14]
聯邦憲法法院在審理政黨違憲案件中,通常遵循這樣一些原則。其一,如果一個政黨只是不承認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則不構成違憲,必須是其行為和活動違反了憲法確認和保障的自由民主秩序。如果某一政黨進一步對此種秩序進行攻擊性的反抗活動時,則構成違憲。因此,確認一個政黨是否違憲,并不在于其在口頭或者言辭上的宣告,關鍵是視其行為表現。其二,只要一個政黨的政治路線在奮斗目標上體現出不斷反對這種秩序時,就構成違憲。其三,政黨在其意志上信仰的政治理論并以此為依據做出的政治行為的決定,并非是單純的學術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可以據此作為判定該政黨是否違憲的問題。其四,一個政黨宣揚的政治見解的目的是為反抗和消滅“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時,則構成違憲。[15]
3.政黨違憲的法律責任。政黨違憲的法律責任是指憲法法院對政黨做出違憲裁判之后,應在法律上如何處置的問題。根據《聯邦憲法法院法》與德國憲法法院的實踐,被確認為違憲的政黨,需要做出如下規定:確認政黨違憲;對這種違憲的確認只限定在法律上或組織上政黨的獨立部分,若不具有該條件則不得宣布其違憲;解散被宣布為違憲的政黨或其獨立的部分,并禁止建立替代組織;沒收違憲政黨或其獨立部分的財產,歸聯邦或州的為公益目的而擁有的財產所有。[16]1952年10月23日,聯邦憲法法院裁決國家社會黨違憲,宣布解散該政黨,并且不得建立其替代性的組織。該黨黨籍的聯邦議院議員的資格也隨之喪失。[17]1956年8月17日,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宣布德國共產黨為“違憲”,并宣告解散該政黨,禁止該黨建立替代性組織或者將現存組織作為替代性組織,沒收該黨財產并為國家公益使用。[18]
4.政黨違憲裁判的法律效力
政黨違憲判決的法律效力是指這一裁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20世紀60年代之前,德國有學者認為判決具有溯及力。憲法法院確認政黨違憲裁判的生效時間,應當追溯到該政黨違憲行為發生之時,也即裁判的法律效力應當溯及既往。這一觀點認為,在本法空間適用范圍內組織的政黨,被聯邦憲法法院確認為違憲之后,就其違憲行為得進行追訴。另一種觀點認為,憲法法院對違憲政黨的裁判沒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應當從裁判之日起生效。目前,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開始傾向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違憲裁判沒有溯及力。[19]根據聯邦憲法法院的審判實踐與憲法學家的理論,目前一致的認識是,憲法法院就違憲政黨所做出的裁判,不具有追訴力,沒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被宣布為違憲的政黨,在被裁判為違憲之前的行為,不能認為是違法行為。據此,在憲法法院宣布某一政黨違憲之前,或者憲法法院在審理某一政黨是否違憲的過程中,該政黨的一切政治活動不受影響,其實施政綱的行為不得受到干涉。
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政黨“違憲”判決的效力比較特殊。盡管由于政黨違憲發起的制度付之闕如,至今尚無任何關于政黨“違憲”的審查案件,但是,理論上,認為憲法法庭的判決,不僅在判決后有效,在判決之前也有法定效力。“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果認為該政黨的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于判決前可以依請求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令被聲請政黨停止一切活動,亦即在憲法法庭宣布違憲判決之前,政黨的活動就可以在實際上受到限制或者禁止,[20]這是一種比較嚴格的做法。違憲判決不是從宣布那一日生效,而是可以提前生效,說明違憲判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五、研究政黨法制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政黨法制是政黨民主理念的反映與制度體現,具有雙重的憲法價值與意義。首先,理論上,它既是“國家社會化”在憲法上的反映,也是“社會國家化”在政黨組織與活動上的體現。在前者,國家社會化導致“公法私法化”,表現為規范國家機構與組織的憲法約束私人性的結社行為;在后者,社會國家化導致“私法公法化”,表現為私人結社組織受公法理念與原則的支配。這一過程是雙向的,它在兩個方向同時對古典政治憲法形成了沖擊。
國家社會化與社會國家化趨勢改變了傳統公私兩立的法律結構,它不僅使公法與私法相互滲透與融合,導致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而且還在公私法之間確立了一個新的“社會立法”領域。傳統公私兩立的法律結構立足于國家與社會分離,國家與社會一定程度的融合則形成了一個具有雙重屬性的“灰色地帶”。灰色地帶既屬于傳統的私人自治領域,又是一個新的具有“再政治化”傾向的“公共領域”,其雙重屬性是決定國家社會化與社會國家化趨勢的重要原因。表現在政黨活動上,一方面,憲法規范政黨活動;另一方面,政黨又受憲法民主自由理念與原則的支配與制約。憲法規范政黨活動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現,意味著憲法超出國家政治領域,規范私人生活;政黨受憲法理念與原則支配則是“私法公法化”的結果,意味著私法自治組織受公法原則的約束,也是政黨組織“再政治化”傾向在法律上的表現。
其次,客觀上,對政黨法制的研究亦有助于實踐中我國政黨法制化進程的開展。我國1982年憲法已提供了政黨法制的根本法與規范依據,憲法在序言中寫明“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總綱第五條也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政治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因此,進一步探索政黨法制的理論依據、法律原則、法律規范體系與司法審查等諸項內容,是實行政黨法制,推進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必要之舉。
注:
[①]關于政黨民主的有關問題,可參見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261頁。
[②]參見《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第259、260、261頁。
[③]關于政黨立法,可參見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4-996頁。
[④]關于這兩個法案的內容,可參見法學教材編寫部《外國法制史》編寫組編:《外國法制史資料選編》(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518頁,520-524頁。
[⑤]參見[臺灣]陳怡如著:《由政黨性質檢討‘我國’政黨法制》,2002年2月27日,
[⑥]參見《由政黨性質檢討‘我國’政黨法制》一文。
[⑦]非公權力社團是與公權力社團相對應的。公權力社團是指國家機關,行使公共權力的機關法人,與之對應的則是私法人。非公權力社團是指處于二者之間的一種組織。《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使用這一概念。參見《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第261頁。
[⑧]參見《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第274、275頁。
[⑩]參見《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第274、275頁。
[11]參見《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上冊),第263頁。
[12]參見[美]諾曼。維拉著:《憲法公民權》(ConstitutionalCivilRight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187頁。
[13]憲法法庭的設立,是臺灣于1997年第四次增修“憲法”之時,在增修條文中第五條規定的。該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并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但是,由于政黨“違憲”發起的制度仍付之闕如,因此,至今尚沒有任何關于政黨“違憲”的審查案件。參見《由政黨性質檢討‘我國’政黨法制》一文。
[14]我國臺灣地區“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也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參見[臺灣]張世熒著:《中華民國憲法與憲政》,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67頁。
[15]參見劉兆興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68頁。
[16]我國臺灣地區雖然目前尚沒有“憲法法庭”宣布政黨“違憲”并解散的判例,但是,在有關的憲法學著作中對此問題也有討論,指出有關政黨‘違憲’案件的判決,“對于‘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請不服。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停止一切活動,并不得成立目的相同的替代組織,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之日起喪失其資格。”參見《中華民國憲法與憲政》,第167頁。
[17]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總論》,第263頁。
[18]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總論》,第266頁。
[19]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聯邦憲法法院根據前置程序的規定,允許德國共產黨進行辯論。期間,德國共產黨以對該黨進行違憲審查本身即是違反《基本法》為由,多次請求憲法法院停止審理程序。其抗辯理由包括以下內容:憲法法院援引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來確認共產黨違憲,但該項的規定恰恰是不可直接援用的法律;德國共產黨的建立早于《基本法》的生效,它是根據1945年8月產生的《波茨坦協定》建立,并經過當時的占領軍當局允許而進行活動的,因此不能依據其后的基本法對其進行審查;若確認共產黨違憲,就會違反憲法上統一德國的義務,并且無法進行統一德國的選舉。憲法法院駁回了德共的抗辯理由,認為德國共產黨違反了《基本法》規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宣告該政黨違憲,予以解散并沒收其財產。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總論》,第263頁。
[20]參見《中華民國憲法與憲政》,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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