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8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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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聯合國的宗旨和國際法基本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聯合國的宗旨。《聯合國憲章》第1條明確規定了聯合國的宗旨,其第1項規定:“以和平方法且以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又是一項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第2條明文規定了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當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其中,第3項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以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所謂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是指國家之間在交往和合作過程中,一旦發生爭執或糾紛,當事國應當通過和平的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加以解決,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方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是互不侵犯原則的直接引伸。(2)
應當指出,《聯合國憲章》特別強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法的重要地位,憲章第33條規定:“任何爭端當事國,于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盡先以談判、調查、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國自行選擇之其它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我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理論和原則立場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政府成立以來,一貫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張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并歷來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其他國家的關系和歷史遺留問題及現實問題。中國作為聯合國的常任理事國,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貢獻。
我國政府認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國際法的一項主要的基本原則。在我們今天這個相互聯系、彼此影響的國際社會中,各國只有和睦相處,和平友好,才能求得共同的發展和繁榮。斡旋、調停、調解、談判是國際法中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般途徑。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從原則上講,應當嚴格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不得違反國際關系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保證國際爭端的解決既是和平的,又是合理的。從程序上講,利用聯合國內的斡旋、調停或調解委員會,應有利于加強大會、安理會和秘書長的配合協調,注意它們根據憲章所肩負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職責分工及平衡。(3)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無論是政治性質的還是法律性質的,如不妥善解決,都可能引起或加劇國際沖突,甚至釀成戰爭,危及和平事業。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具有減少戰爭的機會,保障和平的作用。《聯合國憲章》第2條確認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宣告了以戰爭或使用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手段的時代已經過去。作為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在現今緊張、動蕩的國際局勢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4)
(一)我國主張“對話”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正確途徑我國認為,戰后以來,國際關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國家和民族的數目倍增,各國間的聯系越來越深,交往越來越頻繁。與此同時,各國相互關系中也難免產生各種糾紛和爭端。尤其令人憂慮的是,侵犯主權,干涉內政,非法使用武力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妥善解決國家間可能產生的各種糾紛、沖突和爭端日益成為當今國際關系中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用何種方式解決這些錯綜復雜的、不同性質的國際糾紛和爭端,不僅影響到各國能否有一個良好的國際環境建設自己的家園,而且關系到國際友好合作關系的發展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因此,我國認為,在今天的時代,平等的主權國家之間無論產生什么糾紛和沖突,都應當采取對話的方式尋求爭端的解決。因為,這不僅有助于增強當事國各國的彼此了解,澄清事實,解決矛盾,又可避免可能給雙方人民帶來的深重災難。對話,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正確途徑。(5)顯然,我國主張的對話的形式,就是談判和協商的方法,這是政治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方法。
(二)我國主張加強聯合國在預防沖突方面的作用我國認為,應當加強聯合國在預防沖突方面的職能,并應當注意:其一,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個方面相互關聯,彼此影響,政治上和法律上都難以截然分開。因此,在研究預防沖突問題時,應注意與其它方面聯系起來考慮,避免偏頗。其二,應當注意將憲章有關安理會、大會和秘書長等規定正確運用于預防沖突的程序。例如,在研究加強秘書長在預防沖突中的作用時,也應注意憲章關于各機構間聯系和平衡的規定,應注意聯合國各機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6)
(三)我國主張解決國際爭端不得使用武力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的實施,各種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都必須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國際關系的基本準則。在尋求國際沖突的政治解決中,尤其應當特別強調:尊重各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不承認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所造成的結果為合法;已經非法使用武力的,應當立即停止并無條件撤出外國軍隊。政治解決必須是公平合理的,必須保證被侵略和干涉的國家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受到任何損害。(7)
(四)我國主張聯合國維和行動不能代替政治解決國際爭端我國作為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和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獨立自主以及和平外交政策的指導下,在《聯合國憲章》的范圍內,在聯合國維持和平,消除戰禍的活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自1988年我國加入維持和平行動特別委員會的工作以來,我國在維和行動特別委員會的工作中,積極維護《聯合國憲章》,反對侵略,支持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一系列行動中,作出了自己應有的貢獻。我國對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戰爭采取了積極勸和的態度,要求通過談
判解決國際爭端。但是,我國認為,維和行動是一種臨時措施,不能代替政治解決國際爭端。我國反對在維和行動中動輒使用武力,強調在維和行動中應當尊重國家主權和不干涉內政的原則。(8)
三、我國以政治方法解決國際爭端的實踐(一)用談判和協商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在對外關系中,我國歷來主張以談判和協商的方式解決區域爭端或國家之間的爭端。1953年8月,我國政府在關于和平解決朝鮮問題的政治會議的聲明中建議,為了使政治會議能夠和諧進行,以便在國際事務中給和平協商解決爭端建立典范,政治會議應當采取圓桌會議的形式,即朝鮮停戰雙方在其它有關國家參加之下共同協商的形式,而不采取朝鮮停戰雙方單獨談判的形式。我國建議,在爭端當事國單獨談判不方便的情況下,邀請其它有關國家在中立的立場上參加協商,這是創設了一種新的外交方法,使朝鮮的停戰談判取得了成功。1954年5月12日,我國政府總理在日內瓦會議上關于印度支那問題的發言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亞洲國家應該以和平協商方法解決各國之間的爭端,而不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1955年4月,總理在亞非會議全體會議上發言指出,在保證實施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礎上,國際間的爭端沒有理由不能夠協商解決。(9)
我國政府通過與有關國家直接談判和協商的方法,解決了重大的國籍和邊界等問題。1954年4月29日,通過談判和協商,我國與印度政府達成了《關于中國西藏地方和印度的交通和通商的協定》,解決了取消原英國遺留下來的印度在中國西藏地方的特權問題以及印度與中國西藏地方的通商和交通問題。1955年4月22日,中國和印度尼西亞通過談判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于雙重國籍問題談判的公報》,解決了同時具有中國國籍和印尼國籍的人的雙重國籍問題。1960年1月28日,中國和緬甸通過外交談判方式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政府關于兩國邊界問題的協定》,徹底解決了中國與緬甸之間的邊界問題。此后,中國又先后通過談判和協商的方法,分別與尼泊爾、巴基斯坦、蒙古、阿富汗、老撾、哈薩克斯坦、俄羅斯等鄰國全部或部分地解決了邊界問題。
我國政府通過與有關國家直接談判和協商的方法,解決了重大的歷史遺留問題。1984年12月19日,我國與英國通過談判,簽訂了《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1987年4月13日,我國與葡萄牙通過談判,簽訂了《中葡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從而解決了歷史遺留下來的中英和中葡兩國的領土問題,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特別是解決國與國之間的歷史遺留問題,提供了新的經驗。正如當時的聯合國秘書長佩雷斯。德奎利亞爾所說,中英兩國解決香港問題的方式應該大力提倡,這恰恰是我們在目前國際形勢下非常需要的。(10)我國恢復行使在香港和澳門的主權,實現國家的統一和富強,這是我國的根本利益所在;而英國和葡萄牙及其他國家則要維護它們的既得利益,香港和澳門地區也要繼續保持穩定和繁榮。由于歷史上的不平等條約以及各種現實的因素,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涉及到政治、法律、經濟及社會等許多復雜的問題。我國提出了“一國兩制”的方針,經過長期的談判和協商,使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獲得了圓滿的解決,關于香港和澳門問題的兩個“聯合聲明”獲得了國際社會的高度評價。
(二)用斡旋和調停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我國直接以斡旋者和調停者的身份解決國際糾紛的實踐并不多。但是,在90年代,我國曾通過斡旋和調停的方法,促成了一些糾紛或爭端的解決,尤其是在解決亞洲地區國際爭端中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日本與朝鮮之間,有關嫁給朝鮮人的日本婦女回國省親的問題,就是在我國的調停下,于1997年7月至9月份間,在北京經多次會談和協商后初步解決的。1997年5月和7月,韓國與朝鮮關于韓國向朝鮮糧食援助的問題,我國也是以調停者的身份,在北京舉行了多次會談。(11)
同樣,調停曾經作為一種解決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爭端的方法為我國政府所接受。1962年10月,我國與印度發生邊界爭端以后,亞非六個國家于同年12月在科倫坡會議上提出了關于調停中印邊界爭端的科倫坡建議,我國政府接到建議后,由總理給錫蘭總理復信,表示在原則上同意接受六國的建議作為中印談判的基礎。但是,由于印度無理要求我國無保留地接受六國偏袒印度的建議,致使科倫坡的六國調停沒有成功。我國還積極參與了在聯合國主持下,由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和其它國家參加的集體調停活動,1992年10月,關于柬埔寨問題的巴黎會議召開和柬埔寨和平條約的簽訂,最終解決了長達13年之久的柬埔寨問題。(12)
四、我國對國際仲裁和國際法院的原則立場及其實踐(一)對國際仲裁的原則立場及其實踐對于以仲裁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建國以來一直堅持非常慎重的態度。在我國與外國締結的國際條約中,除了一些貿易議定書外,幾乎都沒有載入任何仲裁條款。在我國簽署、批準或加入的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中,對以仲裁作為解決爭端的仲裁條款,我國幾乎都作出保留。
在實踐中,1962年我國與印度邊界爭端發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議,通過兩國同意的方式提名一個人或一些人進行某種國際仲裁,以作出對兩國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決。我國政府嚴詞拒絕了印度方面的提議,認為,中印邊界爭端是涉及兩國主權的重大問題,而且,涉及的領土面積又有十幾萬平方公里之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過雙方直接談判求得解決,決不可能通過任何形式的國際仲裁求得解決。
80年代后期,我國對于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的政策有所調整。在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專業性的貿易、商業、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間或國家間的協定中,開始同意載入仲裁條款或在爭端條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在我國簽署、批準或加入國際公約時,也開始對一些規定有仲裁解決爭端的條款不再保留,但僅限于有關經濟、貿易、科技、交通運輸、航空、航海、環境、衛生、文化等專業性和技術性的國際公約。在實踐中,也開始有一些經濟、貿易、海運等方面的爭端通過提交國際仲裁得到了解決。1996年,我國批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我國作為締約國,接受了公約規定的商業仲裁程序。2001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意味著我國接受了關于WTO的爭端解決機制。
1993年7月,錢其琛外長代表中國政府致函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按照1907年海牙公約第44條的規定,向常設仲裁法院指定了4名我國著名人士作為常設仲裁法院的仲裁員,同年9月,我國4名仲裁員出席了海牙召開的常設仲裁法院第一屆仲裁員大會。
(二)對國際法院的原則立場及其實踐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由于國民黨政府仍然竊據著中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我國與國際法院沒有任何聯系。1971年,我國政府恢復了在聯合國的合法代表權。1972年9月5日,我國政府宣布,不承認過去國民黨政府于1946年10月26日關于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同時,我國也從未與其它任何國家訂立過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特別協議,對我國簽署、批準或加入的國際公約中帶有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爭端解決條款,幾乎都毫無例外地作出了保留。事實上,我國拒絕通過國際法院解決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的爭端。
80年代開始以來,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強,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的國際法院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方面的作用也受到重視。特別是國際法院的組成發生了變化,來自發展中國家的法官有所增加。在國際法院審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夠主持正義,并作出公正的判決。這些變化使包括中國在內的一些國家開始改變對國際法院的不信任態度。
1984年,我國法學家倪征日奧當選為國際法院法官,接著,1993年,我國又有一位法學家史久鏞當選為國際法院法官,并被當選為國際法院副院長。同時,我國對由國際法院解決國際爭端的態度也發生了變化。在我國簽署、批準或加入的國際公約中,除了對一些涉及我國重大國家利益的國際爭端仍然堅持通過談判和協商解決之外,對有關經濟、貿易、科技、航空、環境、交通運輸、文化等專業性和技術性的公約所規定的由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條款一般不作保留,改變過去對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國際爭端的條款一概保留的做法。但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向國際法院提交任何爭端案件。
摘要:國際爭端解決不好就會導致嚴重的后果,甚至發生戰爭。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是聯合國的宗旨和國際法基本原則。我國一貫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張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并歷來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其他國家的關系和歷史遺留問題及其現實問題。我國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貢獻。在對外關系中,我國歷來主張并積極實踐以談判和協商、斡旋和調停的政治方式解決國際爭端。對于國際仲裁,我國自建國以來一直不接受任何仲裁條款。80年代后期,在我國與外國簽訂的非政治性國際條約中,開始接受仲裁條款并有實踐。同時,我國也歷來拒絕通過國際法院解決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的爭端。80年代開始以來,除了對一些涉及我國重大國家利益的國際爭端仍然堅持通過談判和協商解決之外,對有關專業性和技術性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由國際法院解決爭端的條款一般不作保留。
關鍵詞:國際爭端和平解決政治方式國際仲裁國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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