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12 09:21:00

導語:信用證欺詐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信用證欺詐研究論文

一、信用證欺詐一般理論

(一)信用證及信用證欺詐的概念

信用證是當前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是銀行以自身的資信向出口商提供有條件付款保證的一種書面文件。信用證的種類有很多。例如根據對單據要求的不同可分為跟單信用證和光票信用證;根據流通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可轉讓信用證與不可轉讓信用證等。本文討論的信用證是商業銀行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Credits)。信用證雖然廣泛使用于國際貿易,但目前國際上并沒有關于信用證的統一立法。如今開具的信用證絕大多數都注明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sforDocumentaryCredits,UCP)開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于20世紀30年代初次采用,最新修訂版“UCP600”于2006年出版。UCP600對信用證的定義為: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該約定不可撤銷并因此構成開證行對于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

信用證本身特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單單相符、單證相符”原則以及“管單不管貨”單據交易原則,奠定了信用證制度賴以生存的基石,使之成為當代國際貿易最常用、接受度最高的支付手段。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信用證制度本身就是一把“雙刃劍”,它對買方的利益缺乏足夠保障,不能對基礎交易過程進行有效的監控,并且無法對可能出現的貿易欺詐設置預防和制約措施,因此也正是信用證這些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或稱之為制度上的“內在缺陷”,給了國際上一些不法商人可乘之機,為各種形式信用證欺詐的出現提供了繁殖溫床。有鑒于此,有些國家的法律和判例認為,在承認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的同時,也允許有例外,如果受益人確有欺詐行為,賣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銀行對信用證付款。

從國外的判例和法律詞典的解釋來看,信用證欺詐中的“欺詐”(fraud)是指任何故意誤述(misrepre-sentation)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對方處獲得好處。信用證欺詐的認定現在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即狹義的信用證欺詐和廣義的信用證欺詐。狹義的信用證欺詐論認為:信用證欺詐僅指受益人提交單據方面的欺詐。而廣義的信用證欺詐論認為信用證欺詐不僅包括單據方面的欺詐,也包括基礎交易中的欺詐,即如果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對開證申請人犯有欺詐,開證申請人可以對抗受益人。本文使用廣義的信用證欺詐的概念。

(二)信用證欺詐和信用證詐騙比較

為了更準確的理解信用證欺詐,我們有必要對信用證欺詐和信用證詐騙作以區分。從語義學上講,“欺詐”與“詐騙”是同義詞,但兩者的法律適用范圍卻不同。對信用證詐騙罪的認定,我國依據的是《刑法》第195條之規定,系指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證,或者騙取信用證,或者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即構成犯罪,不需要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因此,1.從性質上看,信用證欺詐行為觸犯民法,是民事欺詐的一種形式,屬于私法的調整范圍;而信用證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屬于公法調整的范圍。2.從行為目的來看,信用證欺詐的目的是以信用證為手段設置障礙,欺詐性履行合同或取得合同中的優勢地位,并獲得利益;信用證詐騙則是以詐騙為目的,利用合同、信用證為工具,根本無履行合同的意思,損害他人利益,獲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為。3.從救濟方式上看,對信用證欺詐的救濟應由受害方提起民事訴訟,司法機關不能主動介入,不告不理;而信用證詐騙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應由司法機關主動介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4.從法律結果上看,信用證欺詐是民事違法行為,應負民事責任;信用證詐騙則屬于刑事違法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本文將著重探討與信用證欺詐相關的問題,對信用證詐騙問題暫不作討論。

(三)信用證欺詐的類型

按信用證欺詐形態,基本上分兩大類型:虛假單據的欺詐和基礎交易的欺詐。單據欺詐(fraudindocuments):主要表現為偽造單據或單據內容虛假。如受益人偽造、變造單據,受益人和承運人勾結倒簽提單、預借提單等。絕大多數欺詐都會表現為單據欺詐,即使在基礎交易中的欺詐也大多與單據欺詐密不可分。基礎交易欺詐:主要指基于合同產生的欺詐。如對貨物品質的虛假描述、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貨物數量與合同要求存在巨大的差異等。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存在的若干問題予以規范和明確。這個司法解釋規定4種情形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1.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2.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3.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4.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其中第4項是一個概括性、兜底式的規定,主要考慮到信用證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性、多樣性。單據欺詐和基礎交易欺詐兩者又相互滲透和重疊,在最高院的上述最新解釋中,第1、4項主要指基礎交易欺詐和單據欺詐兼具的情形,第2項主要指向基礎交易欺詐,第3項可以歸屬為單據欺詐的情形。當然信用證欺詐還有其他的分類方法,如按信用證欺詐主體,大致可以分為受益人欺詐;受益人與承運人共同欺詐;開證申請人欺詐或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合謀欺詐銀行;開證申請人以軟條款信用證欺詐。按信用證欺詐程度標準,可分為一般性欺詐和實質性欺詐。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建立

近年來,在國際貿易中不斷發生信用證欺詐案件,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因為如果固守該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按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即予以付款,買方就會遭受嚴重的損失。“欺詐例外”是在肯定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前提下,允許銀行在存在欺詐的情況下,不予付款或承兌匯票,法院亦可以頒發禁止支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最早確立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是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審理的Si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Shientag法官在該案的判決中首先肯定了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作用和意義,接著指出:然而,我認為在當前訴訟中有其特殊情況,這并不是一個單純的買賣雙方間有關賣方破壞對于質量擔保的爭議,在當前的動議下,賣方被假定為故意的沒有將買方的貨物裝上船。在這種情形下,在銀行接受匯票和單據并被提示付款前,銀行已經對賣方的欺詐知悉,則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原則不應該被延伸為保護無道德原則的賣方。Shientag法官還認為:違反擔保與積極的欺詐對獨立性原則存在不同的影響。在本案中,允許銀行拒付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而且從銀行的角度考慮,就算銀行不關心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但確保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確實存在,對銀行有利害關系。最后法院確立的原則是:如果開證行已經注意到受益人提交的與信用證表面相符的單據實際上是虛假的或欺詐性的,開證行可以認為這些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而拒付。法院在當事人申請時可以禁止銀行付款。但法院規定適用這一原則的例外是:如果本案中賣方委托提示單據的托收行是正當持票人,則即使買方有欺詐之嫌,開證行也不能拒付。

美國《統一商法典》接納了Si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所開創的欺詐例外原則,從而又在世界上開創了以成文法形式規定針對信用證欺詐的法律規則的先河。英國一直不肯追隨美國,一直以信用證的獨立無因性原則為由對信用證的欺詐不給予禁令救濟。直到1977年英國才通過判例說:欺詐是不可忍受的,根據羅馬法的一句古老格言:欺詐使一切撤銷,法院判決對信用證的欺詐應給予馬利華禁令救濟。加拿大一直到1987年才做出對信用證欺詐的救濟。大陸法國家也給予相似的禁令救濟,盡管給予救濟的理由不同。據說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關于欺詐抗辯是第一性履約保函的有效抗辯的判例第一次出現在1984年,其理由是受益人對基礎合同項下權利的濫用,法典上的依據是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的誠實信用原則。而法國一直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但是當信用證下受益人作了嚴重的欺詐或濫用基礎合同項下權利時,法國法院也認為銀行應該拒絕付款。

三、信用證的獨立性與欺詐例外原則

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始終是與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密不可分的。雖然欺詐例外原則對信用證的獨立性提出了挑戰,但是這種挑戰并不是絕對的否定,而是對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的有益補充。它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上與獨立抽象性原則有著一致性,兩者是統一的。

根據UCP600和各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以把信用證的特點歸納為無因性與文義性,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該原則的實質在于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他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信用證一經開出就脫離原來的買賣合同而獨立存在。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是由國際貿易的特殊需要所決定的。國際貿易雙方距離遙遠又缺乏信任,交易的安全性很難有可靠的保障。為了消除這種不安全的因素及擔心,當事人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使銀行承擔第一付款責任,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加強了交易的安全性,這也就是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的使用要比托收和匯付廣泛的原因。在信用證的法律關系中,銀行既不希望由于開出信用證而卷入進口商與出口商的合同糾紛中,也沒有條件對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因此,銀行開出信用證的前提條件是:只負責審核信用證與單據是否符合,至于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是否裝貨以及是否存在欺詐,概不負責。從受益人的角度看,如果銀行可根據基礎合同關系所形成的權利請求抗辯受益人的話,信用證則失去了將商業信用轉化為銀行信用的功能,即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將不可能增加其收款的安全程度。因此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是國際貿易迅速與安全結算的保證。

信用證的獨立性有以下幾方面的內涵:1.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獨立于開證合同、獨立于其它相關文件。由于信用證的獨立性能有效的維護受益人的利益,實現信用證的基本功能;能充分的保護銀行的利益,使信用證交易成為可能;能為信用證帶來極強的流通性,使經濟價值得以體現,因此,信用證的獨立性成為整個信用證制度的基石。信用證失去了獨立性也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信用證了。但是從信用證的運作過程來看,它更多是傾向于保護賣方,也就是說保證了賣方只要發貨,拿出相應的單據,就可以收回貨款。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有效的避免了買方的欺詐,但是信用證只有獨立抽象性就不能有效的避免賣方的欺詐。當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已經發現或知曉受益人或一個第三方對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事實上進行了欺詐,但是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卻和信用證的條款或條件嚴格相符時,而且欺詐的情形十分嚴重而不是微小的瑕疵時,如果此時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就會使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本身面臨被欺詐的危險。受益人尤其是開證行面臨著兩難的處境。法律很難對此做出平衡但是卻不得不做出平衡。因此需要新的制度來保護善意的買方的利益。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就有效的平衡了對賣方的過度保護,使得賣方在存在欺詐時“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原則不應該被延伸為保護無道德原則的賣方”。由于信用證的內在動力不僅表現在銀行信用的穩定及其付款承諾的確定性上,也應表現在對信用證各方的公平待遇上,如果獨立性原則的適用結果將明顯的對一方不公平,不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商業秩序,就應排除其適用。作為一種選擇,可以考慮對獨立性原則賦予一定程度的彈性和例外,允許在特殊的情況下,即使單證表面相符,銀行也有權拒絕,買方也有權向法院申請止付信用證。

四、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法理分析

(一)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不論是行使民事權利還是履行民事義務,都應當以誠待人、講求信義,不濫用權利,不言而無信,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是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和實踐中普遍遵守的原則。基于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法律不會認同一種客觀上有鼓勵欺詐行為效果的制度。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代民法理論及各國民商法普遍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功能在于平衡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時,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準則予以補充。德國學者Stammler認為,法律之標準應為人類最高理想,誠實信用原則即此最高理想的體現。受益人提交了偽造的單據,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那開證申請人只有通過基礎合同向受益人起訴,但是挽回損失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如果獨立抽象原則的適用使開證申請人明顯處于劣勢地位,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商業秩序,那么信用證的生命力也不會長久。信用證機制的內在動力不僅表現在銀行信用的穩定性及其付款承諾的確定性上,也應表現在其對信用證當事人的公平待遇上。信用證欺詐的泛濫對信用證制度以及整個國際貿易的順利發展構成了嚴重的威脅,人們開始懷疑信用證的公正性與合理性。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開始受到嚴峻的挑戰。因為,如果教條的固守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銀行在遇到受益人進行欺詐時仍予以付款,必將使開證申請人遭受付了款卻收不到貨的重大損失。這從根本上違背了從事民事活動的最高準則——誠實信用原則,也不符合各國的公共利益。

(二)確保交易安全原則

確保交易安全原則是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雖然商事交易貴在敏捷,但亦需注意安全。如果只圖敏捷而不求安全,當事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信用證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為交易雙方提供一種安全可靠的交易手段,以促進國際貿易的順利開展,所以任何相關原則的確立均不能與此相背離。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使更加安全可靠的銀行信用代替了風險較大的商業信用,增加了交易的安全系數。但是同樣是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不完善,使不法商人通過信用證進行欺詐成為了可能,欺詐危險的存在又減小了交易的安全系數。所以需要設立欺詐例外原則來完善獨立抽象性原則,堵上“欺詐”這個漏洞,以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數,促進國際貿易安全便捷的順利開展。

(三)欺詐使得一切無效原則

“欺詐使得一切無效”(frausomniacorrumpit)是各國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之一,信用證欺詐也不例外。這是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另一個理論基礎。一味的固守獨立抽象性原則將放縱行騙者。在欺詐例外下,不管是依買方申請還是憑法院的止付令,抑或是開證行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都不會降低其對外信譽,因為法律不保護欺詐。特別是在那些誠實信用的商人眼中,開證行的拒付無疑是正當而且必要的。因為如果他們身處此種情形,同樣也希望開證行由此舉措。欺詐例外原則不僅是對欺詐者的懲罰,同時也是對誠實信用者的保護。目前各國普遍認為,基于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應對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適用,因為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能通過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但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原則,則等于否定整個信用證制度。因而,“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的獨立性原則不應該被延伸為保護無道德原則的賣方”。所以,有必要確立“欺詐例外原則”,但是這并不是對信用證獨立抽象性原則的否定。

(四)公共秩序保留原則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它是指一國法院依其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時,因其適用會與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其適用的一種保留制度。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律可以排除其適用。現代各國基本上都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50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或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五、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

在適用欺詐例外原則的過程中,既不能對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設定過于苛刻的要求,使真正的欺詐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也不能濫用欺詐例外原則,使信用證賴以存在和發展的機制受到破壞。因此,應當適度的適用欺詐例外原則,把握分寸和掌握尺度,在符合適用條件的基礎上,援用欺詐例外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一般認為,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存在欺詐事實

美國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通過判例確定下來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欺詐的概念來自于普通法的傳統判例中關于欺詐的一般定義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誤述事實或真相以便從另一人處獲得好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而信用證欺詐就是指:利用信用證機制中單證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規定,由不法行為人提供表面記載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但實際上并不代表真實貨物的單據,從而騙取所支付的貨款的商業欺詐行為。首先,當事人主觀上必須有欺詐的故意。其次,客觀上應該實施了利用信用證支付方式進行欺詐的行為。

(二)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

實質性欺詐的概念來源于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何謂“實質性的”,這一詞語的條件是單據中的欺詐因素對單據購買認識實質性的,或者欺詐行為對基礎交易的參加人有重大影響。受益人的實質性欺詐行為發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沒有明顯的期望兌付的權利,并且在事實上也沒有支持此種兌付權的基礎。當事人提交的欺詐性單據足以影響了買方定約時的目的或者根本利益,提交的單據是關鍵性單據,如提單、原產地證書。根據司法實踐,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倒簽提單”目的不是騙取銀行付款,也沒有損害買方的根本利益,在實踐中很難認定為單據欺詐。只有在單據確實是虛假的或者偽造的,且該種單據實質上剝奪了買方定約時所期望的目標,才構成“實質性欺詐”。

(三)使用“欺詐例外”的時間條件

使用“欺詐例外”的時間條件是在賣方已經按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提示了信用正規的單據。如果賣方未向開證行提示單據,即使這些單據是偽造的,也不能預先適用“欺詐例外”原則。

綜上所述,“欺詐例外”的實施必須嚴格遵守并符合上述條件,且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它是判斷適用“欺詐例外”的標準。所以,在信用證條件下,銀行既堅持欺詐例外原則,又要遵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的規定,實行單據“嚴格符合的原則”,“單單一致,單證一致”,既要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又要防止欺詐。

六、結語

實踐中法院認定欺詐行為的彈性幅度很大,所以容易濫用信用證例外原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但是成文法或司法解釋對該種自由裁量權的制約又太弱太小,而且過于強調國家利益和地方利益,比較忽視對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審判實踐中應該向開證行下達禁止支付令而不能下達凍結令,很多法院卻下達凍結令,凍結信用證或信用證保險金。法官沒有形成禁令制度法律意識,而往往只知道訴訟保全措施,兩者卻是有根本的差別的。且法官對國際商業實務的了解較少而信用證制度又較復雜。所以,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和救濟案件時,出現了許多問題。因此本文較詳細的分析了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并希望能為我國的信用證欺詐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發展提供一些思路。論文關鍵詞:信用證;欺詐;獨立抽象性;欺詐例外原則

論文摘要:信用證是目前國際貿易中一種普遍的支付方式,獨立抽象性原則是信用證的基本原則。從商業交易的一般原則來判斷,固守獨立抽象原則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因此有必要建立欺詐例外原則。信用證的欺詐例外原則不論是在法理上還是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都是信用證法律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本文主要從信用證欺詐原則的建立,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法理分析及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等幾方面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進行了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