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跨國破產法統一化論文
時間:2022-06-17 04: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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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根據歐盟條約中司法與內務合作事項條款制定的第一部規則之一,歐盟理事會2000年審議通過了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并于2002年5月31日在除丹麥之外的所有歐盟成員國生效。該規則規定了一整套跨國破產按順序清償的細則,涉及規則的宗旨、效力、調整范圍、各國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法律適用、主要破產程序和附屬破產程序以及協調等問題,旨在合法、合理地妥善處理跨國破產案件,為統一歐盟跨國破產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關鍵詞:歐盟跨國破產國際私法統一規則
2000年5月29日歐盟理事會通過了第一個以《阿姆斯特丹條約》為基礎的統一國際私法的規則———有關破產程序的規則(1346/2000),于2002年5月31日作為歐盟成員國國內法的一部分直接適用,預示著歐盟統一國際破產法制度的形成和確立。它改變了以往只能通過普通法國家所謂的“禮讓”規則和歐洲大陸法國家法院頒發的“執行令”來解決跨國破產的重大沖突。該規則的付諸實施使成員國現有國內法有關集體破產程序中存在的差異得以協調,從而有效地促進了歐盟跨國破產法的統一化進程。
一、歐盟跨國破產規則———40年的歷史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歐洲在進行經濟、政治與文化一體化的同時,也開始了統一法律的立法進程,其重點放在國際私法(包括沖突法和訴訟法)上。歐盟開展統一國際破產法運動肇始于上世紀中后葉,1957年3月25日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公約在《歐盟經濟共同體條約》(羅馬公約)第220條已有所反映,即:“各成員國在必要時應進行談判,以便保證對它們的國民……簡化關于相互承認和執行司法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手續”。公約的談判最終以1968年9月28日簽訂歐共體《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執行公約》(布魯塞爾公約)[1]而告終。但有關法院的破產裁定或者破產公司的清算不適用該公約。此后在1970年通過的《歐共體破產公約初步草案》中又重新提出和包括這些問題。然而,當時的公約草案因過于理想化的單一破產制度和普及破產主義的思想,成員國未能在公約上簽字而最后于1985年不得不放棄。[2]
20世紀80年代,歐洲統一破產運動的中心由歐共體轉移到歐洲理事會,后者于1989年通過下設的歐洲法律協作委員會起草了《關于特定國際性破產的歐洲公約》(簡稱“伊斯坦布爾公約”),于1990年7月5日開放簽署。該公約的主要特點是建立主要程序與附屬程序相協調的破產宣告制度,即主要程序所在國的法院對破產案件有一定程度的管轄權,同時那些對土地享有權利的、有擔保的債權人以及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可以選擇在依公約條件有管轄權的他國法院發動附屬程序,后一程序應以主要程序中的破產宣告作為依據。[3]盡管該公約改變了以往破產公約草案采取的嚴格的單一破產制及普及破產主義的做法,采用比較寬松的折衷方式,更容易為各國所接受,但由于其本身存在某些缺陷與不足,注定其實際效果欠佳。公約規定自三個成員國批準后,公約在批準國之間生效。實際上,目前只有一個國家批準該公約,迄今為止公約仍無法生效。
1995年9月12日歐盟理事會在布魯塞爾通過了《歐盟關于破產程序的公約》,這是歐洲各國30多年統一跨國破產的法律與實踐取得的重要成果。公約確定了各國法院和有關機構的管轄權分工,并確立一些統一的沖突法規則,使就有關訴訟所作的判決得以承認與執行。公約本質上與1990年伊斯坦布爾公約規定的內容基本相似,尤其是對附屬破產原則的確立。所不同的是,該公約對債權人在其破產程序外開始附屬程序的權利有所限制,因而它也采用了不完全的單一破產制和普及破產主義原則。按照公約規定,所有15個成員國都必須在公約上簽字、批準后才能生效,因英國對歐盟市場開放英國牛肉的問題上表示不滿,它在規定期限內拒絕簽署、批準而使成員國多年努力付之東流。[4]盡管如此,該公約仍被廣泛地認為是歐洲協調跨國破產問題多年努力的一個里程碑。
上述以條約方式統一國際破產法的運動未能真正付諸實踐,僅形成一些公約的法律文本。因此,歐盟不得不重新審視整個統一國際私法與國際破產法的策略。而原先的羅馬條約在協調公司破產程序或保護債權人或在破產程序中作出判決的相互承認等未賦予理事會立法權。基于此,歐盟各成員國簽署了有關修訂1992年建立歐洲聯盟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其中對“司法與內務合作事項”(第三支柱)的規定作出重大調整,由原來“第三支柱”的“民事方面司法合作”屬各成員國協商事務,改為“第一支柱”由歐盟管轄,即授權其理事會在“司法與內務合作”領域直接采取指令或規則的方法,而無需通過各成員國協商談判簽訂條約的方式。[5]自從1999年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之日起,歐盟統一國際私法工作均采用歐盟理事會規則或指令模式,作為成員國國內法一部分直接適用,發生法律效力,不必通過國內立法機關將其轉化為國內法進行實施。因此,采用規則直接統一國際私法與統一國際破產法立法,其實際效果遠遠超過以條約方式統一成員國國內法的做法。
正是由于允許歐盟有關“司法與內務合作事項”進行立法的歐共體第65條規定,歐盟理事會才于2000年出臺第1346號有關破產程序規則,翌年理事會44/2001規則,于2002年3月1日起在管轄權和判決的執行方面取代布魯塞爾公約,同年5月31日破產規則生效。歐盟破產規則本質上與1995年歐盟破產程序公約的文本大同小異,基本相同。實際上,歐盟理事會是將1995年公約轉化為規則,像長生鳥一般從灰燼中再生,避免了各成員國國內法上煩瑣的公約批準程序,使規則的有關規定直接在成員國內部生效,從而挽救了該公約成為一紙具文的命運。[6]當然,規則本身是一個妥協的產物,通過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主要程序和債務人有“營業所”的附屬程序來解決沖突。
二、歐盟破產規則的主要內容剖析
(一)規則調整范圍的寬泛性
歐盟破產規則除涉及第三人持有基金或證券提供服務的保險公司、信用機構、投資公司或共同投資公司的破產程序外,還調整其他所有的部分限制或完全剝奪債務人財產權并任命清算人的共同破產程序,包括個人和公司破產。事實上,英國對注冊公司的個人交易者有不同的程序,有別于歐洲其他國家的做法。在歐洲,對所有登記注冊的商業企業都可行使管轄權。法國破產程序適用于個體經營者和公司。實際上,歐盟破產規則的潛在適用范圍比英國的破產范圍廣,而比英國在個人破產范圍上要小。英國個人破產程序包括非商業在法國有財產的英國破產,如個人因賭博而導致破產。[7]這里任命破產受托管理人有權依規則搜集位于法國的財產。相比較而言,規則不適用于同樣有相同難度而在英國有財產的法國消費者,對他來說既不是清算程序,也不是司法救濟程序。他在法國不是按法國的“讓與”程序處理,就是根據消費者破產而由一個專門委員會接管他的事務并與債權人調解解決。消費者債權的擴大導致消費者破產案件急劇增多。據統計,約30萬法國市民是按照該程序處理的。[8]但在消費者破產案件中只有極少數會擁有外國財產。
(二)主要破產程序和附屬破產程序的相互協調
1.主要破產程序。由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的法院開始,其他任何成員國的法院均無權開始主要程序。其普遍性表現為:只要在別的成員國既未開始另外破產程序,也未采取相反的保護措施,以便進一步請求在該國開始破產程序,則開始主要程序的法院任命的破產清算人和管理人必須得到歐盟認可,無需頒發執行令,即主要程序在程序開始國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員國均應承認該程序的效力。主要程序在程序開始國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員國均應承認該程序的效力。除非規則另有規定,只要在別的成員國沒有開始附屬程序,則無需其他手續。規則將這種承認擴及與破產有關的程序,如果某成員國法院作出開始主要程序的判決被承認,則該法院作出的涉及破產程序的進行、終止的判決,該法院同意和解及直接從破產程序中派生出來并與程序有緊密聯系的判決,無須例外的手續,在其他成員國也應被承認。在跨國破產問題上,某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至關重要。國際上發展趨勢是區分主要程序和附屬程序的管轄權,將主要程序的管轄權賦予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這種區分實際上反映了通過設立一個主要程序伴之以若干附屬程序的方式來解決跨國破產問題。[9]歐盟也不例外,但何謂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歐盟規則運用了一個可推翻的假設,即對某公司或法律實體而言,除非有相反證明,其主要利益中心應為其注冊地,它并未對主要利益作出明確界定。所謂利益包括資產、負債、管理決定所在地、主要總部或(董事會等)會議室地址,但要準確地確認該中心是有難度的。在Maxwell通訊公司案例中,有人認為,主要利益中心捉摸不定。歐洲議會委員會贊成規則的文本,認為:“主要利益中心是指債務人通常具有非常緊密聯系的所在地,即多種商業利益的聚集和許多資產所在地。”這種注釋沒有在規則文本中體現出來,但卻是有用的測試標準。如果這些因素無法確定,則注冊的營業所被推定為公司或法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2.附屬破產程序。從保護成員國的本國債權人利益出發,規則對主要程序的承認不排除其他成員國開始附屬破產程序的權力,允許兩種程序同時存在,并對其協調做出規定。附屬程序的地域性主要表現在該程序的效力僅限于處理位于債務人本國的財產,適用當地法律來確定請求清算的順序。當然,這賦予當地的債權人,包括國家從當地財產中優先得到清償的請求權。但在該國對財產設定擔保的債權人不管是否有附屬程序仍可履行該擔保。規則允許在主要程序開始前或者開始后啟動附屬程序,所有債權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
在跨國破產中,要確定債務人真正利益中心是有一定難度的,特別是當債務人是一家跨國公司,在多國進行投資時,該公司的注冊地可能位于國際上某個避稅港,僅有一個郵箱而已,債務人實際的利益中心可能位于別的國家。也就是說,跨國公司在一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但其主要利益中心(即注冊地)在境外。[10]為解決這類問題,歐盟規則引入營業所的概念。允許債務人只要在其他國家有一個營業所,就可發動附屬程序。規則第2條將重要的“營業所”界定為“債務人利用人力、物力進行非暫時的經濟活動的任何經營場所”。[11]這表明,要成為營業所,債務人僅有自己的財產是不夠的。僅僅是清算請求人提出的在諸如英國和威爾士有財產的事實也是遠遠不夠的;他還必須說明這些滿足了一個“營業所”的定義。然而,附帶補充解釋公約的備忘錄鼓勵成員國對“營業所”作出廣義界定,這反映在歐洲法院的Gebhard[12]案例等判例法中。3.兩種程序的相互協調與銜接。根據歐盟破產規則,公司在別的成員國有營業所,就無法阻止其在該國開始單獨的附屬破產程序。附屬程序是在繼主要程序之后,僅清算位于該國境內的財產。這種對當地程序的尊重適應了成員國的需要,同時可以避免外國程序過多地干預本國的破產體制。但處理營業所分支機構的當地債權人在特殊情況下甚至能在主要程序開始前發動附屬程序,而不是必然對財產進行清算。這表明,在主要程序開始前開始附屬程序是限于一定的范圍和場合。但無論發生那一種情況,主要程序和附屬程序的財產清算人都要相互合作和溝通信息,旨在確保兩個程序為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
(三)奉行銀行獨立的規則
主要程序和附屬程序的方法不同于1982年公約起草者采用的單一破產程序,該程序作為破產規則的基礎已被放棄,但該方法仍作為歐盟指令中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和投資公司進行清算的基礎。按照破產規則,涉及當事人持有基金的領域,排除于規則適用范圍之外。但至2004年單一程序將被引入國內法,與成員國對此類實體實行許可原則和管制保持一致,按照國內法可對這些實體進行停業破產清算。所有其他公司和有分支機構的公司或國外財產將遵循整個歐盟認可的更加復雜的主要程序,也可能在某個成員國的分支機構開始附屬程序,導致破產程序的雙軌制或許是與單一市場不相吻合。
(四)規則對公司的限制
探討分支機構顯然是為了突出破產規則適用范圍的不足,實質上所有多國公司的運作不是通過分支機構,而是通過在不同國家各自獨立的從屬公司的集團。歐盟破產規則不能直接適用這樣的集團;每個單獨的公司按照單一的破產程序進行破產清算。其理由是集團結構缺乏一個國際認可的跨國運作的公司。歐洲公司的到來會改變這種狀況。該公司的主要吸引力是它能夠作為單一公司在歐盟運作,無需花費昂貴的財力和行政管理時間建立附屬公司的網絡并受不同國家的法律調整。另外,根據破產規則,歐洲公司將比傳統的跨國集團結構更容易通過跨國破產程序而獲得救濟。
(五)行政性破產管理人和管理者
早在1986年破產法就有行政性破產管理人職務規定,體現在行政管理的法定程序中,即法院通過頒發命令授予管理者與破產管理人根據公司債券賦予相同的廣泛權力。兩者的唯一區別是,管理者將總體上代表一批債權人,期待得到救濟并且一般為了債權人的最大利益出售商業,而破產管理人只代表銀行。盡管受到破產執業者(律師和會計師等)的保護,但是這種區別對于政府在破產法案中包括廢除行政性破產管理人,由浮動擔保持有人取而代之,他享有從法院外任命管理人的權力。
作為法院任命的官員,管理者將獲得國際認可,而破產管理人卻不能。具有重要意義的是,歐盟破產規則在其破產程序的定義中包括行政管理,但不包括行政性破產管理人的職務,前者會得到歐盟的廣泛承認。這樣它很可能在歐洲破產程序和銀行中優先選擇,在搜集國際財產方面行使有限的權力,而目前這會妨礙任命破產管理人的行政命令。歐盟破產規則似乎并沒有廢除行政性破產管理人的跡象,而是要加快從法院外任命管理者的步伐,這無疑有利于跨國破產的浮動擔保持有人。[13]
三、主要程序與附屬程序的實際運用
為便于理解兩種程序的實際運用,有必要舉例說明。有一家破產的法國公司受法國主要程序制約。它在英國有一家工廠,在意大利有銀行帳戶。一家英國銀行以工廠債券設定固定擔保和以工廠所有財產包括交易的股票設定浮動擔保而向該公司貸款。按照英國公司法,這些擔保要經公司機關的登記,但這僅僅是與英國的財產有聯系。一旦破產程序在法國開始,法國清算人必須通知歐盟所有的已知債權人居民包括被認定為荷蘭債權人。他還要遵守公開要求和公開登記中提出進入開始程序的順序的任何要求。
英國工廠的債權人,如果愿意,就可開始附屬程序。若要請求由雇主向雇員搜集按收益征收的欠稅或增值稅,英王也能這樣做。按照英國破產法,如果他們在英國的財產受到各自清算的約束,國內稅收和公司雇員享有優先權,包括雇員有權請求英國的多余雇員解雇基金。
然而,即使沒有附屬程序,銀行仍可行使諸如浮動擔保的對物擔保權。由于浮動擔保不同于大陸法系制度,起初人們關注的是第5條對物權的概念也許并沒有涵蓋。但歐盟破產規則對物權界定為:“特定的財產和總體上處于變化中的不特定的財產總和。”顯然,專門增列該條款是為了處理浮動擔保的需要。但無論如何浮動擔保都得登記。在法國沒有開始主要程序,有住所、習慣居所或者已在另一成員國登記的英國債權人能夠發動主要程序。要不然,所有附屬程序必須是清算程序。對于銀行任命的管理接管人來說,出售工廠像部分清算過程那樣引起媒體關注,雖然他可能不得不與法國清算人合作。
在意大利,不能開始附屬程序,因為只有銀行帳戶不等同于有了“營業所”。因此,其法院有義務使法國主要破產令生效并將意大利帳戶的資金移交給法國清算人。如果有意大利、德國和西班牙債權人,他們需要在法國程序中得到確認。另一方面,英國債權人能在英國程序中得到確認。若英國財產不足于清償,英國清算人將其請求轉給法國的清算人。這里歐盟破產規則承認“財產合并”規則。已從英國附屬程序中獲得清償的債權人只有在處于相同順序的其他債權人取得公平清償后,才能分享法國清算的破產財產。當然,法國法院會頒發一項公司救濟令,司法救濟有與救濟計劃放在一起的觀察期,在這期間甚至優先
于擔保債權人的交易債權人因處于最先受清償的地位而繼續向公司提供利益。如果英國債權人在英國發動附屬程序,法國管理人可在該程序中到場,并能要求延緩附屬程序。一旦提供了合適的保留英國債權人的擔保,英國法院必須準予延緩,除非表明主要程序對債權人沒有利益。這樣附屬程序的債權人或清算人可請求將主要程序擱置一邊,雖然法國管理人可試圖把英國財產納入管理的范圍或者與英國債權人一起提出公司的自愿安排,允許法國公司繼續經營。這種救濟程序必須涉及英國程序;根據歐盟破產規則,法國不可能將他們自己的破產程序應用于英國的附屬程序。對英國債權人合適的保障措施也要獲得同意,而兩個清算人按第31條規定的責任必須進行合作。
四、關于跨國破產的國際合作問題
為解決跨國破產所產生的復雜法律問題,有些國家通過單方面的立法努力,取得一些進展和實際成效。美國國會對1978年破產法第304節的通過,一改傳統破產地域主義觀念,允許美國法院在一定限制度內承認外國破產在本國的效力,并準許在外國開始的“主要程序”的破產管理人在美國法院申請一種輔助程序,便于統一處理債務人位于本國的財產,防止本國債權人對破產財產的不公平分配。這雖然不是完全的普及破產主義的實踐,但它首次在國內立法上規定跨國破產事項上進行國際合作的程序,是具有開創性意義的。[14]除美國之外,2000年日本修改了《破產法》和《民事再生法》,在破產宣告問題上,不再固守陳舊的屬地破產主義,改采普及破產主義,這無疑順應了國際破產立法的發展潮流,并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和首肯。但現實情況表明,這些努力盡管有其積極意義,但并未取得令人滿意的效果。國際合作的大勢所趨導致跨國破產法律與實踐統一化運動的應運而生。在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的大力推動下,聯合國于1997年采納和簽署了《關于跨國破產示范法》,歐盟理事會于2002年實施《歐盟跨國破產規則》。示范法的出臺不是為了統一各國的實體破產法,而是以合作、協調的方式為各國處理跨國破產案件提供一個立法基礎和程序框架。盡管示范法的作用相對有限,但在跨國和跨界破產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示范法有助于促使各國國內法至少要采納破產合作的法律框架。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對示范法實施的指南規定了解釋的一般準則。示范法中有關司法合作的內容可以使一國法院在管理債務人的事項方面,除對外國法院提供合作外,還可向外國法院申請協助,這種合作是雙向的。示范法規定,審理跨國破產案件的各國法院法官可相互聯系,請求獲得有關破產案件的信息。這對于沖突性的債權申報、了解外國程序的進展情況、獲得外國破產法解釋及共同采取辦法和措施來解決有關問題等,都是非常重要的。無論是示范法還是歐盟跨國破產規則,都代表該領域最好的一些實踐經驗,但從跨界破產問題的協調程度上講,區域性的歐盟規則比示范法更有價值。
歐盟破產規則本身不能適用于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位于歐盟之外,如主要中心利益在美國的公司。[15]比如像安然這樣的美國公司在歐盟有分支機構,當然債務人是歐盟的分支機構,它在歐盟某一成員國有其主要利益中心,這就沒有什么限制了。考慮到歐盟的公司具有許多復雜情況,包括有從屬公司、分支機構或者歐盟破產規則范圍外的財產。在處理與第三國跨界破產的問題上,示范法、歐盟的破產規則以及各國有關跨國破產的規定為合理解決跨國破產案件奠定了法律基礎。各國不得不承認,在經濟全球化的大環境下,各國商業企業從事跨國經商勢必日趨頻繁,破產程序仍維持在國內法層面上是不可能的。從實現財產最大化和挽救企業的觀點著眼,各國如能進行卓有成效的國際合作,將會大大有益于對跨國破產案件的處理。與示范法一樣,歐盟破產規則的立法僅能提供促進國際破產的框架。任何國際破產除了各國法院相互合作之外,也有賴于破產執業者之間進行密切合作,正如霍夫曼勛爵所指出:“國際合作的任何一種底線是需要作出處理破產企業的有效裁決。只要從經濟實體中認識到最大限度的價值,誰發動破產程序已無關緊要”。從世界范圍看,這種合作在處理像安然或者馬克斯韋爾等大公司集團的國際破產案中已經出現。
在處理國際破產案件的問題上,示范法特別有用,因為它使得國內法至少要采納合作的法律框架。示范法實施指南所規定的解釋的一般準則比歐盟破產規則的框架更加寬松,而規則要求將其內容納入到歐盟各成員國自己的制度中去。然而,國際合作的關鍵要素在于:首先,法院要承認外國破產代表享有出庭的資格,允許其向在該國境內與破產公司財產有聯系的法院提出請求;其次,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法院暫時中止有財產爭議的當地程序,直到處理這些財產的安排能夠作出為止。在這方面,歐盟破產規則將是有幫助的,因為它至少確定只有處理主要程序的歐盟清算人得與第三國進行商談,對來自附屬程序清算人的請求就無法進行競爭。當然,沒有任何力量可以阻止在第三國發動附屬程序(事實上示范法確實允許在那里只有財產而沒有營業所也可這么做),但是歐盟清算人至少能夠在外國有獲得成功的機會。
歐盟跨國破產規則在歐洲共同體的實施勢必會對我國涉外破產立法和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影響。在全球經濟一體化時代,隨著國際經濟交往范圍的日益擴大,跨國破產層出不窮,我國也不可避免地將會面臨越來越多的跨國破產案件,謀求國內外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日益凸現出其重要性。這就需要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院進行積極的相互合作,需要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手段,以實現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在國際合作方面,我國法院已有承認外國破產程序的先例,如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作出的一個民事裁定,明確承認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產判決在我國的法律效力。這說明我國法院在破產領域的司法合作也在逐步增強。[16]跨國或跨界破產的國際(區際)合作還涉及境外法院對我國開始的破產程序的承認。在這方面,首推香港高等法院于1999年作出的一個判決,承認廣信破產程序在香港的效力。盡管廣信破產案中的原告對該判決提出了上訴,該案仍未有最終結果,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審判決首開承認中國內地破產程序之先河,它將對我國跨國或者跨區破產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發展產生積極影響。在立法方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對涉外破產這一領域作了原則性規定,即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于債務人在中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同時還規定,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從中不難看出,該條款總體上采取有限制的的普及破產主義原則。如果憑借這一條原則性規定,沒有其他具體條文支持的情況下,實際運作起來難免會遇到一些問題和困難。
跨國破產不僅涉及管轄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程序上的問題,也涉及法律選擇、法律適用,關系到國際民事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解決,這些問題都與國家主權原則密不可分,因此,在這一領域,法律沖突問題顯得尤其突出,所有這些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國際社會的通力協作和共同努力。為保障國際市場活動的便利與安全,國際社會必然要求擴大法律領域內的合作。
中國成為WTO成員之后,新破產法引入了國外許多比較成熟的諸如管理人、重整、跨境破產等國際新制度,但我國要逐步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潮流,還需要更多地參考和借鑒聯合國的《示范法》、《歐盟破產規則》及發達國家涉外破產制度的合理成份,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對我國涉外破產法律制度進行具體的制度化設計,以便于實際操作和運用。只有這樣,才能達到與國際接軌的先進水平,營造一個適應市場全球化的法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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