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規定論文
時間:2022-09-19 0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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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深刻論述了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全面歸納了我國法律對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有關規定,并對海事訴訟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進行了學術的比較,以期對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有一正確認識,并能在審判實踐中規范操作。
[關鍵詞]海事訴訟時效;民事訴訟時效;期間;海事請求權
海事訴訟時效是指海事請求權人通過海事訴訟程序,請求海事法院保護其海事實體權利的法定有效期間。海事訴訟時效從本質上講是消滅時效,是民事訴訟時效的特別時效。
一、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由來已久。著名的羅馬十二銅表法第六表第三條規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時,即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此乃最早的關于占有時效的規定。到羅馬帝國的狄奧多西時期,形成了消滅時效,即一切訴訟均須按期提出,否則訴權消滅,受法律保護之債權復歸為自然債。近、現代的民事法律無不繼受羅馬法關于時效制度之規定。我國海商法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設專章即第十三章規定了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此立法例在我國私法中絕無僅有,可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在我國海商法乃至整個私法中的重要地位。
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有利于促進海事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時效制度本質是對民事權利的限制。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之狀態在法定期間持續存在,即會產生與該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即隨時效期間的屆滿,原權利人喪失受法律保護的勝訴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包括作為海事請求權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從根本上講,都成為了追求其最大化合法利益的“經濟人”。海事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可促使海事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從而使海上經濟流轉正常進行,利于海上經濟活動快速、規范發展。
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有利于穩定海事法律秩序,促進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正常發展。若海事請求權人不行使權利之狀態長期持續存在,勢必會在此狀態基礎上產生各式各樣的法律關系,而這些法律關系可能合法、或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可能為法律所允許或不為法律所禁止。倘若多年后允許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則必然推翻長期持續存在的不主張權利的事實狀態和依此狀態產生的諸種法律關系,造成海事法律秩序紊亂,有害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正常發展。相反,在海事訴訟時效制度下,經過法定的或長或短的期間,致使原權利人喪失原權利,保護未主張權利的事實狀態和依此狀態產生的諸種法律關系,使長期存在之海商、海事法律關系穩定化、合法化,則顯然有利于海運業的不斷拓展與進步。
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是對普通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的必要補充,是中國私法制度日趨完善之顯性表征。海上運輸跨國越境,距離遠,風險大,涉外因素多,涉外性強。海上運輸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其中許多內容是民事普通法無法調整的,需由專門法律——海商法予以規范。我國海商法設專章規定海事訴訟時效制度,對各種海商、海事關系之訴訟時效作明確規定,彌補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制度之不足,亦使我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與國際通行做法有較充分的接軌,為中國加入WTO后海運法律國際化奠定了基礎。
設立海事訴訟時效制度,可使海事訴訟更高效、規范和合理。一般而言,海事請求權的長期持續不行使,必致證據湮滅,證人死亡,當事人舉證維艱,法庭亦難查明事實真相。在海事訴訟時效制度之下,即可將時效替代證據,直接認定持續長期未行使海事請求權的人喪失權利,而不必為艱難的且常常是無效的調查取證工作,以提高海事法院審判效率,實現海事審判之合理性追求。在這里,執法的公正與合理、審判的效率與成本是相互矛盾的,在無法達致執法公正或追求執法公正的審判成本過高的情況下,退而求其執法的合理,無疑是適當的和高效的,與“公正與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題并不抵觸。
二、我國海商法所規定的海事訴訟時效
我國海商法從第257條至第267條共11個條文較全面地規定了海事訴訟時效,另外我國有一些行政法規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規定了海事訴訟時效。現擇其要者介紹于后:
(一)一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一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有:1、在提單運輸中貨方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承運人向貨方要求賠償的請求權,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2、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自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3、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自理算結束之日起算;4、互有過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傷亡,一船負連帶責任而支付的賠償額超過其過失比例,向他船追償的請求權,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算;5、申請打撈沉船或申請發還撈起的原物及處理原物所得的價款的期限,自該船沉沒之日起算,但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筑的沉船,有關部門規定申請期限及打撈期限的除外;6、國外索賠人向港口索賠的,自編制記錄的次日起算。
(二)二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二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有:1、有關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算;3、保險人要求海上保險賠償的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4、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造成旅客人身傷害的,自旅客離船或應離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長不超過旅客離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應該離船之日起算。
(三)三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三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是關于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四)其他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90日時效期間。在提單運輸中,在一年的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為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算。
中國海事審判史上曾有沿海、內河運輸180日時效的規定。但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22日決定: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承運人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此規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三、海事訴訟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的區別
(一)適用位序的區別。海事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時效的特別時效,應貫徹“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在處理海事案件時優先適用海事訴訟時效。對海事訴訟時效沒有規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時效一般規定,即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所規定的二年時效期間。如海員勞務合同糾紛、船舶建造合同糾紛、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糾紛、海洋開發利用糾紛等案件,其訴訟時效即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二年。
(二)起算時間不同。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海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則較為復雜,一般情況下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對提單貨物運輸糾紛、海上旅客運輸中的人身傷亡和行李滅失請求權、船舶碰撞請求權、海難救助請求權、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船舶油污損害請求權等,則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進行計算。對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國《海商法》和相關行政法規都作了明確規定,對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說明。
(三)有否20年時效的規定不盡相同。在民事訴訟時效中,有最長時效20年的規定,即權利人不知道或不應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則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內,都享有起訴權和勝訴權。在海事訴訟中,是否有20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學者們有不同看法。筆者主張,海事訴訟中也有20年時效的規定,但20年時效期間只適用于那些“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海事請求權糾紛,即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請求權、船舶租用合同請求權、海上拖航合同請求權等糾紛,且前提條件是權利人客觀上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于其他的海事請求權糾紛,如提單貨物運輸糾紛、海上旅客運輸中的人身傷亡和行李滅失請求權、船舶碰撞請求權、海難救助請求權、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船舶油污損害請求權等糾紛,則不存在20年的時效問題,因此等請求權不存在“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可能性。公務員之家
(四)時效中斷原因有異。這是兩者最顯性的區別,也是許多未經海商法訓練的律師經常混淆、并在法庭上指鹿為馬大鬧笑話的問題。《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民事訴訟時效因三種原因而中斷,即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權利人向義務人或其保證人、人、財產代管人提出權利要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這就意味著:1、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的,民事訴訟時效中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2、只要權利人在時效期間內向義務人主張了權利,不論義務人是否同意履行義務,民事訴訟時效都中斷。3、義務人在時效期間內同意履行義務的,民事訴訟時效中斷。而海事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有更嚴格的規定,即僅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中斷:1、海事請求權人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而中斷時效,但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2、海事請求權人向義務人提出權利要求,且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時效中斷;僅有請求權人的權利要求,而義務人不同意履行義務的,時效不中斷。3、海事請求權人訴前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但是,扣船后未起訴,申請人又申請撤銷扣船,且經海事法院同意的,時效不中斷。可見,海事訴訟時效中斷要比民事訴訟時效中斷嚴格得多,這是因為海事爭議較普通民事糾紛更復雜,涉及的金額更大,為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海上運輸業規范發展,需要盡快明確和了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海事訴訟時效期間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則》更著重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五)可否延長的規定不同。《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那么,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延長海事訴訟時效期間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理由是:時效期間的延長只適用于20年時效,其他時效已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不發生時效延長問題;20年的時效期間須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延長,此特殊情況是與當事人無關的客觀情況,且導致時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是導致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因為這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可能延續20年不間斷地阻止當事人行使訴訟請求權;能20年不間斷地阻止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只有國家民族分裂的情況,《民法通則》第137條所規定的時效延長,實際上僅能適用于回歸后的臺灣地區。而對于海事訴訟案件,即便是臺灣地區的當事人,也可以隨時到大陸提起訴訟,不受目前兩岸狀況的影響。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當事人有較大的訴訟管轄選擇權(ForumShopping),可以通過扣船地的選擇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訴訟的權利。故在海事訴訟中,不存在《民法通則》第137條所規定的延長訴訟時效的“特殊情況”,海事法院無權決定延長海事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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