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有限合伙法律中的信義義務論文

時間:2022-10-19 1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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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有限合伙法律中的信義義務論文

摘要:有限合伙是風險投資的一種通行組織形式,在美國已建立起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我國目前正著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國第三次修訂了統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鑒。根據這部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而有限合伙人不負有信義義務。

關鍵詞:有限合伙合伙人信義義務

隨著我國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有限合伙對推進風險投資以及中小企業發展的重要作用已經越來越多的為國內學者所認識,要求修改現行法律,引進有限合伙制度的呼聲也日益高漲。據悉。我國在全國人大財經委主持召開的“中小企業促進法草案與合伙企業法修改國際研討會”上已擬將有限合伙寫入合伙企業法中。美國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國再一次對統一有限合伙法進行了修訂。了解其中的具體規定。對于我國的修訂工作相信會有所裨益,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中關于合伙人信義義務這一具體問題。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伙承擔責任。后者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產生于中世紀產生的康曼達契約(Commenda)。19世紀末,這一制度傳到英美國家。美國紐約州在1822年就制訂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隨后康內狄克州和賓夕尼亞州等州也相繼制訂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2O世紀初期。在借鑒法、德等國普遍流行的兩合公司制度的基礎上。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CCUSL以下簡稱委員會)于1916年制訂了第一部統一有限合伙法。隨后被美國各州廣泛采用。但隨著經濟的繁榮與國家稅收政策的變化,到六、七十年代時,有限合伙被廣泛地運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資項目中,成為人們合法避稅的工具,這是1916年制訂該法時沒有預料到。為此,1976年委員會對該法進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訂,隨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但是。在1985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后。1994年美國統一合伙法進行了一次全面修訂。事實上制訂了一部全新的《統一合伙法)。相形之下,1985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為了使統一有限合伙法能夠和新的統一合伙法相銜接,統一州法委員會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個問題受到了關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問題。信義義務是基于信義關系產生的。而信義關系又是基于當事人合意而形成。當一方(委托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財產的受益的權利的時候,雙方之間就產生了信義關系。這種關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處于一種優勢地位。事實上擁有對他人財產的支配與控制權,而且受信人的行為將對委托人產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權利,委托人并不能夠完全控制或嚴密地監督。他們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們會以善意及適當的注意之方式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為。所以,信義關系的本質是一種并不對等的交易關系,單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難以對受信人之行為實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為了防止受信人濫用權利以保護雙方的信任關系,法律就必須要求受信人對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須全力以赴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騙;一旦獲得影響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計和損人利己;一旦掌握了個人控制的手段,這些手段就必須只限于誠實的目的”。這種基于信義關系而產生的法律義務就是我們所說的信義義務。美國歷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雙方為合作伙伴,負有合伙人應有的信托責任。對此已有共識。……合資企業的雙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業存在一天。相互之間就負有最高的忠誠責任”。

二、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的具體規定

1、與1985年統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處

1985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對于有限合伙人的義務沒有進行明確規定,而最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在305節a款和b款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對于普通合伙人的義務,最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則完全吸收了1994年統一合伙法的規定,而1985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采納的卻是1914年統一合伙法的規定。

根據2001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合伙人所負有的信義義務的范圍取決于該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該法規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別指的是有限合伙協議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區分不是根據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協議來確定的。換句話說。某一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還是有限合伙人決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實際參與控制的多少來決定的。

同時,2001年的統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統一合伙法的方式,規定即使合伙協議給予協議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企業經營管理的實際權限,該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擔作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義務,不會因參與了企業經營管理而改變他的義務。同樣的,如果合伙協議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據協議只享有極為有限的管理權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擔普通合伙人應當承擔的信義義務。

2、具體內容

至于具體規定,盡管1994年統一合伙法關于信義義務和誠信公平交易義務的規定引起的爭論是最多的,但是統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統一合伙法的規定,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408節的規定可以說和統一合伙法4O4節的規定如出一轍。

根據該法規定,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負有忠實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義義務,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還負有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有限合伙人的義務,規定的就很簡單了: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負有信義義務,只負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協議規定的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統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沒有規定有限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是因為起草者認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業的管理事務中扮演的角色有限。實際上,起草者在統一有限合伙法的評論中表達了這樣一種看法:有限合伙企業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確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資者只是消極的。

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在408節b款中規定了普通合伙人對企業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實義務。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奪合伙企業的機會,不得同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不得代表與合伙企業利益有沖突的人同企業進行交易。從這一規定來看,盡管法條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實只有合伙企業本身才受到忠實義務的保護,因為408節所列舉的三項都是保護合伙企業的,并沒有涉及合伙人之間的關系。這樣,合伙人就無法根據408節b款的規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權行為或者壓制性行為提出訴訟。

盡管408節的規定可以說是逐詞逐句的照搬統一合伙法404節的規定,但是這兩個規定卻完全適用于不同的情形:統一合伙法主要適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業,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協議,每一個合伙人都有權參與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而統一有限合伙法中適用的卻是一個管理權集中的合伙企業,其中的投資者被動的依賴于并服從于企業的管理者。這一區別是至關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說,一方的信賴和弱勢地位是信義義務產生的原因。信義義務在某種程度上是為了保護那些把自己的事務委托給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圍越大,信賴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護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時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責任。當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時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賴于某一個合伙人,此時所作出的同樣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因而,有的學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應該不同于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

3、對信義義務變更的限制

當然,上述規定都是法律規定的默示義務。與1994年的統一合伙法一樣。20o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允許合伙協議對該法的上述規定進行變更。該法對這種變更進行了如下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通過合伙協議排除其應當承擔的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但是合伙協議可以規定義務履行與否的評判標準,只要該標準不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至于普通合伙人變更統一有限合伙法有關信義義務和誠信公平交易義務的權利,該法規定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合伙協議不得排除普通合伙人根據4o8節應承擔的忠實義務;第二,合伙協議不得不合理的減輕4o8節c款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第三,合伙協議不得排除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但是合伙協議可以規定義務履行與否的評判標準,只要該標準不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

在此問題上,RedwendLimitedPartnershipv,Edwards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該案是一個已經退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篡奪合伙企業機會的案例,上訴法院的法官在判決中指出:“被告Edwards和原告之問顯然存在著信義關系,Edwards對原告負有最大的忠實義務,合伙人之間的關系使得被告負有信義義務,從而被告不能欺騙原告,即使是最輕微的不當陳述或者隱瞞也不行”此案的關鍵就在于篡奪合伙企業機會的合伙人試圖用退伙協議來使自己的行為合法化。該案表明如果合伙人試圖排除或者減輕自己的信義義務,就必須誠信且明確的進行披露。

4、授權對信義義務的影響

普通合伙人有可能會把自己的管理權限授權給一個或多個有限合伙人行使,或者合伙協議可能會把本應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的管理權限分派給一個或多個有限合伙人行使,在此情形下,授權或者分權行為就會對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產生影響。

如果普通合伙人把管理權授權給第三人,對于此問題,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采用的是傳統的解決方式:并不禁止普通合伙人把權利授權給他人行使,但是普通合伙人的義務并不因此而終止。也就是說。普通合伙人的授權行為并沒有解除或者終止其就授權事項負有的忠實義務,例如,普通合伙人授權企業的“租賃經理”負責有限合伙企業日常的租賃業務并不表示該普通合伙人有權在租賃市場上同合伙企業競爭。

授權行為在決定普通合伙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的時候是一個關鍵因素。為此,新的統一有限合伙法專門舉例如下說明這個問題:

有限合伙企業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負責企業所有重要文書的管理,在收到并閱讀了保險公司寄來的警示信,指出企業就屬下的一建筑物投保的火災險已到期的情況下,該合伙人還是忘了續訂這一保險合同。不久該建筑物被完全燒毀。該合伙人有可能因違反了408節c款規定的注意義務而承擔責任(重大過失)。但是,假如該普通合伙人把這一管理權限授權給企業的業務經理行使,而經理看過警示信后忘了續訂保險合同,導致建筑物被燒毀企業無法獲得賠償。在此種情形下,即使業務經理有重大過失,該普通合伙人也不應承擔408節c款的責任,因為業務經理的重大過失并不能歸因于該普通合伙人。根據408節c款的規定。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在于普通合伙人在選任業務經理,把續訂合同的權利授權給業務經理并在授權后進行監督等方面是否有重大過失。

至于協議把普通合伙人的權限授予給有限合伙人這一復雜情況,2001年統一有限合伙法408節(普通合伙人行為的一般標準)并未涉及管理權限再次分配的問題,在305節(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也只是規定: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和其他合伙人不負有信義義務。這一問題只是在該法的評論中有所涉及評論指出,盡管授權并不能解除普通合伙人的義務,但是對于該義務的要求將根據授權的程度和內容來定:

如果合伙協議沒有賦予普通合伙人某一具體權限,則該普通合伙人的信義義務須根據普通合伙人剩余的權利和權限而定。例如如果合伙協議禁止普通合伙人進行某一具體行為,則普通合伙人對協議的遵守并不構成對信義義務的違反,但是根據408節關于注意義務和304節關于提供信息義務的規定,該普通合伙人仍有義務就該行為提供建議。

對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義務與否的標準是誠信義務和公平交易義務,而非信義義務,因為信義義務產生的原因是由于對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義務與否的標準是誠信義務和某人因其地位或者角色對他人的利益享有了重要的控制權力,而根據統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對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務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權限。因而并沒有權限的存在使得有限合伙人應當對于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有可能合伙協議會賦予有限合伙人重要的管理權限或者權力。但在此種情況下,權限的存在是由于協議的規定。而非源自于法律的規定或者合伙人本身的角色。此種基于合同產生的權利對應的應該是誠信和公平交易的義務而非信義義務。除非合伙協議本身明確的規定了有限合伙人負有信義義務或者協議為有限合伙人創設了某一角色(例如人),而根據相關法律,此種角色使得有限合伙人應當負有信義義務。公務員之家

三、結語

我國目前正在修訂《合伙企業法》,無論直接在其中加入有限合伙的規定或者單獨訂立一部有限合伙法,對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規定之間的銜接是一個重要問題。就目前的兩個地方性法規一一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有限合伙管理辦法來看,對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信義義務并無規定。在進行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時,這一問題并不能忽略,2001年美國統一有限合伙法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