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信用證通知行權利義務透視
時間:2022-04-15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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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用證通知行在UCP600的規制下,承擔的是轉遞信息的義務,通知行應當對外承擔證明信用證真偽的義務,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義務,前提是應當及時地通知各方。
關鍵詞:信用證;UCP600;通知行
UCP600是構建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基本國際慣例,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信用證通知行擔任著同樣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對當事方權利義務產生重要影響,筆者著力從以下權利義務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權利義務。
一、通知行承擔的首先是通知義務,而非保證兌付的義務。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a.Acreditandanyamendmentmaybeadvisedtoabeneficiarythroughanadvisingbank.Anadvisingbankthatisnotaconfirmingbankadvisesthecreditandanyamendmentwithoutanyundertakingtohonourornegotiate.a.信用證及其修改可以通過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對信用證加具保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不構成兌付或議付的承諾。
信用證通知行一般是開證銀行的行,通知行承擔的是通知信用證的義務,通知行和開證行之間是委托的關系,即開證行委托通知行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作為開證行的人,通知行的義務很簡單,只需要履行告知的義務即可,而無須承擔兌付或議付信用證的義務。本條中提到一個例外,如通知行同時擔任保兌行的話,則通知行承擔保兌行的責任,也就是第8條里所列明的責任和義務。
二、通知行負有保證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義務和責任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b.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oramendment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該條意指:通過通知信用證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認為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得到滿足,且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及條件。
通知行盡管只是開證行的人,代行通知的義務,但是通知行對受益人仍然是承擔相應義務的。該義務表現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證或其修改應當是真實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現實的信用證交易中信用證的開出系開證行和通知行之間通過交換密押的方式來核實信用證的真偽,通過SWFIT系統開立的信用證則由系統自動核實真偽,通知行在電子終端上收到信用證文本時,應當核實信用證的真偽,如果開證行決定通知了信用證,則應當告知受益人該信用證的真偽性質。此外開證行還應當完整地將其收到的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盡管UCP600在第35條中就電訊傳遞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擔責任,但是通知行應當保證其通知的信用證和收到的信用證是一一對應的關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誤未能將信用證完整地通知給受益人,則通知行顯然是應當承擔責任的。
三、信用證轉通知行承擔的和通知行一樣的義務和責任。
UCP600第九條c.Anadvisingbankmayutilizetheservicesofanotherbank(“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thecreditandanyamendmenttothebeneficiary.Byadvisingthecreditoramendment,thesecondadvisingbanksignifiesthatithassatisfied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adviceithasreceivedandthattheadviceaccuratelyreflects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creditoramendmentreceived.
該條意指:c.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及其修改。通過通知信用證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認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得到滿足,且通知準確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條款及條件。
UCP600在此條當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這一當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類似的。只不過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間是委托關系,第二通知行從第一通知行處獲取信用證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則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證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間的意思是真實的信用證轉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證該信用證的準確性,不能保證信用證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證,則第二通知行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信用證開證行必須保證使用同樣的路徑發出信用證和隨后的修改
d.Abankutilizingtheservicesofan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toadviseacreditmustusethesamebanktoadviseanyamendmentthereto.
如一家銀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它也必須利用同一家銀行的服務通知修改書。
UCP600強制性地要求信用證通知行一旦被選擇,則信用證的修改等通知同樣要經過此路徑做出,不允許信用證開證行變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變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說明的是,UCP600在此條當中,并未規定未能按照此項要求行事的銀行須承擔何法律后果,或對信用證的效力產生何影響。試想如一信用證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徑發出,則受益人是按照后續的修改行事,還是仍按照原信用證行事,如果產生這樣的糾紛,該如何判定當事方的責任?
五、通知行義務并不是強加的義務,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證,但應當及時告知開證行
UCP600第九條e.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electsnottodoso,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credit,amendmentoradvicehasbeenreceived.e.如果一家銀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決定不予通知,它必須不延誤通知向其發送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銀行。
同保兌行承擔保兌義務一樣,盡管開證行將信用證發往了通知行,但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確定地承擔通知責任。開證行的要約如果沒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擔通知行的義務。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約承諾不同的是,UCP600規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開證行的指示,通知行應當負有立即通知開證行的義務。而在民法當中,一般均不承認默示承諾,被要約人如果不同意要約,則被要約人無須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項規定是為了保證交易能夠正常進行,確保信用證能夠及時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真偽時也應及時通知相關方
UCP600第九條f.Ifabankisrequestedtoadviseacreditoramendmentbutcannot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itmustsoinform,withoutdelay,thebankfromwhichtheinstructionsappeartohavebeenreceived.Iftheadvisingbankorsecondadvisingbankelectsnonethelesstoadvisethecreditoramendment,itmustinformthebeneficiaryorsecondadvisingbankthatithasnotbeenabletosatisfyitselfastotheapparentauthenticityofthecredit,theamendmentortheadvice.f.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證或修改,但不能確定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就必須不延誤地告知向其發出該指示的銀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決定通知信用證或修改,則必須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實信用證、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實性。
通知行在不能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時候,應當首先負有向發出指令的銀行告知信用證真偽不能核實的義務,從這一點上來看,無論信用證是否為真偽,一旦信用證處于通知行手中,通知行首先應當核實真偽,其次即便在信用證不能確定真偽時,通知行仍負有立即將信用證的情況告知發出指令銀行的義務。這里通知行承擔的義務和民法上的義務有明顯的不同,我們可以將UCP600的此條規定視為是對所有銀行的強制性規定,方能保證信用證的正常運轉。如果是一份偽造的信用證,則開證行根本就未指令通知行就信用證進行通知,從民法意義上講這個開證行為是一個自始無效的法律行為,對任何一方均沒有約束力,通知行也就沒有義務通知信用證。這和UCP600的規定是明顯不同的,UCP600強行要求所有銀行按照其規定行事是有利于保護受益人利益的。
本條同時規定了通知行對受益人的告知義務,在通知行不能確認信用證真偽的情況下,在通知行決定通知時,通知行負有告知信用證為不能確定真偽的義務。信用證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的是,信用證是開證行發出的單方意思表示,一旦信用證開立則脫離了開證行的控制,信用證能否得到運轉和持續依賴于其他當事方的協助,在信用證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存在這多重可能出現的當事人。信用證交易下存在真實的貿易合同關系,貿易合同的正常結算依賴于信用證的執行,同時貿易合同的執行又脫離于信用證而獨立運作,時效性的要求強調信用證能及時到達相應當事人處。而信用證的真偽確定是有著技術性的要求的,為了能夠及時性地告知受益人信用證的運行狀況,通知行如果決定通知信用證,則在不能確定真偽的情況下,需要將信用證的真偽通知受益人。這一方面保證了受益人的相關權益,又合理地保護了通知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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