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究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概念
時間:2022-10-30 1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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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時間以來,特別是在WTO建立以來,西方權威的國際經濟法學者一再聲稱:國際貿易法正在“憲法化”或經歷“憲法化”的轉型。同時,由于憲法在國內總是一個與特定的政府或國家聯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還是有不少人反對使用貿易法憲法化的術語。然而,對于任何一種法律體系來說,不管所涉及的是國內性規范還是國際性規范,憲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發展趨勢,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國家視角下合法與合理的形式象征。國際經濟法的內國憲法化因此是一個不能回避的現實問題。
一、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依據
(一)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經濟組織在參與國際經濟交往時所產生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應該說,國際經濟法賴以產生并發展的經濟基礎就是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活動。而目前正在進行著的經濟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場主體,無論是政治的還是經濟的,都成為實現這一目標的工具,而憲法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制度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而產生并且是和市場經濟相配套、相適應的——如果說憲法是近代市場經濟的產物,那么憲法的發展則在于現代市場經濟。因此,經濟全球化不可避免地會對憲法產生影響,也由此成為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經濟基礎。
首先,經濟全球化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提供了根本動力。市場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場規律超越各國家主權的地域限制發揮作用。結果,各成員國通過協議對市場規律與原則逐漸接受與認可的過程就是貿易法憲法化的過程。
其次,經濟全球化還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點。全球化導致各國之間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國家遵守貿易法所帶來的利益要遠遠大于違反貿易法所帶來的收益,從而使作為維系國家間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紐帶的貿易法的憲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礎。因此,國家愿意就貿易與經濟關系的國際調整制定全球性的“社會契約”,貿易法具有了空前的嚴格性與體系性,并向著憲法化的方向發展。
最后,經濟全球化還為國際經濟法憲法化營造了一種精神氛圍。市場經濟與憲政制度實質上都是限制政府權力,保障個人權利與自由的機制。因此,貿易法的憲法化實質上是全球化的市場經濟內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二)國際經濟法憲政化的法理依據
盡管一些西方學者常常把當今的世界貿易體制稱作貿易憲法,但對于國際經濟法的“憲法化”的內涵的理解卻是大相徑庭的。應該說,國際經濟法的憲法化有著多層次的內涵,但其實質卻是對憲法的指導思想與理論依據的落實。
首先,國際經濟法的憲法化實際上是指國家在經濟全球化下把國際經濟關系發展的必然要求表述為法律規則與原則的過程。它具體表現為wro成員圍繞全球統一大市場的創建與維護而設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則,如包括“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原則在內的非歧視原則,要求削減關稅和非關稅壁壘并約束國家干預的自由貿易原則,以維護市場環境的公開、公平和公正性為宗旨的公平競爭原則和要求國家的貿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為具有公開透明與可預測性的透明度原則等,并使國家在面對經濟與市場的全球化的同時不得不接受與遵守貿易法的規則與原則。
其次,國際經濟憲法化是指世界貿易體制在憲法化的過程中借助經濟全球化和市場規律的強大推力實現了革命性的發展,并具有了基本的憲法性構架。其首要的內容就是世界貿易體制實現了從“權力取向”到“規則取向”的根本轉變,從而使世界貿易相對地擺脫了國內和國際政治斗爭的制約,初步實現了國際貿易關系領域內的法治。同時,隨著世界貿易體制在組織化上的突出進展,貿易法開始奉行“按功能分權”的憲法理念與制度。它除了在縱向上限制各級政府權力之外,還在橫向上按照功能進行機構之間的分權。WTO法中作為統領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所設立的世界貿易組織,其主要機構包括“部長級會議”、“總理事會”、“爭端解決機構”等。根據WTO法對各機構權限與職責的設定,它們依次可以被視為廣義的立法機構、行政機構和相對獨立的司法機構。在WTO中還建立了貿易政策審查機制。盡管貿易政策審查不是一種司法審查,但通過定期的貿易政策審查,各成員國在多邊貿易體制的平臺上形成對彼此的貿易政策及相關做法進行相互監督、相互約束的態勢。貿易政策審查所指向的對象實際上是各成員國的政策制定權力,從而使各成員國的經濟立法權在WTO面前受到了一定的軟約束,或者說是“多邊監控”。貿易政策審查機制發揮了與爭端解決機制相類似的功能。
最后,國際經濟法的憲法化也是指貿易法的發展過程中對憲政精神的融入,對憲政理念的信奉和對憲法價值的保障。而這集中體現在WTO法對具有核心意義的憲法理念和終極目標——“限制政府權力,保障民眾權利與自由”的信奉與實踐。而且,隨著經濟全球化及世界貿易體制的進一步發展,國際經濟法這方面的思想定位進一步得以確認和加強。
(三)中國涉外經濟法憲政化的外在動力
首先,中國人世后相關的WTO規則在中國的適用,使得中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憲政化問題突顯。為保證國內法制與WTO規則統一,出現了大量的相關新的立法及舊法的修訂與廢止活動。這種頻繁的立法活動首先就會引起一個法律問題,即各種具體法律規范是否與我國憲法所確定的根本國家制度相一致?其中所涉及的熱點問題此起彼伏,如涉外經濟行政立法的權限問題、外貿救濟的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問題、WTO規則在中國的直接適用問題等等。在對上述各種問題的分析與解決中,無論是法律制度的構建者或是執行者均認為:將WTO規則與中國的憲法相結合,走一條涉外經濟法的憲政化道路是避免與解決上述各種問題的根本方法。
其次.中國建設法治國家的政治方針使得各種具體法律制度憲政化的問題成為一種法制建設的基礎思路。在構建國家的法律制度體系時,必須保證憲法作為根本法的地位,使得憲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權保障、有限政府的價值得以實現。因此,關于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問題不但是一個學術問題,也是一個有關重要的現實意義的實踐問題。
二、國際經濟法在內國憲政化過程中存在的主要法理問題
(一)國際經濟法憲政化過程中的主權問題
國際法是隨著一國主權逐漸受到限制而發展起來的,而憲法部門正是一國主權的最高表現。這就在國際法與憲法部門之間產生了兩者效力的高低問題,主要表現為憲法典與國際條約的沖突和憲法性法律與國際條約的沖突問題。在主權國家并存的國際社會中,要把為國家主權所“肢解”的碎片化市場“拼湊”成全球統市場,并在此過程中嚴格規定國家不得或必須(可以)做出的行為的內容,只能是憲法才能完成的任務。國際經濟法的憲法化只能是國際社會及世界貿易體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這其中包括了主權的轉移,最典型的例子是歐盟成員國為促進歐洲一體化,將本國部分主權(如貨幣發行權)讓與給歐盟,實現經濟主權的共享;主權的銷蝕,指國家內部和外部力量對國家行使主權的干擾和影響所導致的主權質和量的縮減;主權的限制等等問題。
應該認識到,主權問題也是一個隨著時代與社會的發展而在內容與內涵上不斷發展與演變的問題。重新對目前歷史條件下的主權認識與定位,是解決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的主權困擾的關鍵所在。
(二)國際經濟法憲政化過程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國際法方面,國際法律文件一經簽署便對簽署國形成約束力,簽署國必須在國家的日常活動中予以遵守、貫徹和實施,而這些國際法律文件與各國國內法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重疊、交叉甚至沖突。但由于國際經濟法的效力優先性原則,相對于其他國內法與國際法關系來說,內國經濟法與國際經濟規則之間的關系又最具有垂直性。這是因為,在經濟及市場全球化的時代,內國經濟法是地域性的普通經濟立法,而國際經濟法卻是全球性的經濟憲法。如果僅僅泛泛而談“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系”是無法揭示國內經濟法與國際經濟法之間的關系的特殊性與復雜性,也無法指出我國經濟法需要一場“憲法指導下”的變革的實質所在。
三、國際經濟法憲政化中的內國制度構建
(一)憲法制度的修訂與完善
在憲政追求之下,一個法律體系中各個具體法律制度的構建無疑應以憲法(包括憲法條文及其精神)為最終依據,各法律主體的行為也必須合乎憲法。這在現代各主要國家的憲法實踐中都是基本原則。中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在現有的國際關系體系中,對中國這樣一個人口眾多、人均自然資源相對缺乏的國家來說,對外貿易是維持整體經濟持續增長和繁榮不可或缺的關鍵因素之一,外貿活動會直接或間接地深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并因此牽涉政府的權力分配、整體社會利益調整、個體權利保障等諸多憲法問題。事實上,外貿制度中的規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現實和潛在問題也都不僅僅是外貿部門內的問題,而是往往會觸及憲法層面要靠訴諸憲法及憲法精神來加以根本解決的。
以憲法為理由來“對付”世貿組織及其規則具有相當大的正當性依據。比如美國貿易法301條款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有著極為重大的影響,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領域,支持301條款發揮作用的其實是美國憲法(這里主要在法律規則范圍內考察),是美國的憲法體制,使得一個內國法規則最終能具有超越世貿組織規則的效力。這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GATr若不符合美國憲法規定的程序仍然不會起國內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憲法為理由來對付世貿組織規則還使得其他成員很難攻擊這一從國際法角度看來不合理的制度,因為現代主流政治觀點本身就認可憲法在一國國內的至高地位,憲政體制本身在現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難置疑的正當性。反過來,世貿組織規則對一國憲法及憲政體制的構造亦有影響。這在所謂的憲法不完善、憲政體制不健全的國家中可能尤其明顯。
目前對中國而言,國際經濟法的憲政化問題在實踐主要表現為以世貿規則為代表的各種涉外經濟立法是否存在憲法依據的問題。因此,完善憲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直接在憲法中通過具體的規范明確對涉外經濟管制方面的權力配置,是至關重要的環節。這既能保證我國涉外經濟立法的合法性,同時又可能在憲法的原則授權下采取靈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證我國主權特別是經濟主權的完整。
(二)憲法原則下的中國涉外經濟法制的構建
首先,立法權的配置問題。這首先是解決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問題。根據我國憲法典,現行條約批準的《憲法》程序見諸第62條第14項、第67條第l4項、18項、第81條、第89條第9項。這些條款包括了兩種條約批準程序:第一種是同戰爭與和平有關的條約批準程序,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問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國人大決定戰爭與和平的權限包括批準締結有關條約。第二種是和平時期的條約批準程序,即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國家主席有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國務院有權“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從第二種條約批準程序來看,主要存在的問題有:重要協定與一般協定的區分不明,導致一些諸如2O世紀90年代若干中美知識產權協定之類的重要協定實際上均未履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準程序;全國人大作為制憲機關和修憲機關卻沒有批準條約的權力,這就造成實際的批準機關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有可能批準違憲的條約;學理上國際條約效力優于國內法的規定,但是各種具體法律的實施方式卻不盡相同,不夠統一等等。
其次,行政立法權的限制問題。自1979年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了321件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其中三分之一與涉外經濟貿易活動有關。以國務院法制辦主編的《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規文件匯編》(上)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為例:它包含254個文件,其中法律52件,約占20%,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共202件,約占80%。面對如此眾多的行政立法,對行政立法權進行嚴格的憲法限制和明確就成為一個迫在眉睫的需要。
最后,違憲的司法審查問題。目前在中國的憲法中并沒有建立所謂的違憲的司法審查制度,而主要采取立法機關的:審查模式。但是,世貿規則中最為成熟的貿易救濟措施司法化已在中國加入WTO后成為我國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違背國際經濟法律規則的司法審查方法是否能最終與我國的違憲審查模式相統一,在中國目前的憲法制度中在著許多的障礙,如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違憲審查機關的職能不確定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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