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責任補足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6-09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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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責任補足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認繳資本制度下的分期交付資本規則的本意乃在于緩解公司設立人籌集資金的臨時困難并進而使得公司的設立更便捷,但無形中卻催發和增加了越來越多的瑕疵出資情形。公司發起人瑕疵出資形成的股權為瑕疵股權,瑕疵股權具有可轉讓性,即其能夠在出讓人和受讓人之間流轉。出讓人雖然可自由讓渡其在出資上具有瑕疵的股權,但該種轉讓全部股權退出公司或轉讓部分股權的行為終究不能以逃避其法定的出資義務來實現。我國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瑕疵出資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是否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做出相關規定,因此本文主要針對有限公司設立人在設立初期對公司未足額出資卻將該股權轉讓,由誰來承擔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進行研究。

【關鍵詞】出資瑕疵;法定義務;補足責任

【正文】

一、瑕疵出資的概念及類型

所謂瑕疵,就是缺點。法學意義上的瑕疵,指的是標的物的形狀、質量和效用等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約定或通用的標準。公司設立時,出資人通過簽訂公司設立協議、公司章程以認繳公司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出資人取得股東資格,享有股權;同時股東應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實際繳納出資,如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以及在公司增資擴股時沒有按增資協議繳納出資等情況,即是出資瑕疵。具體包括拒絕出資、遲延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常見情形。

在實踐中形成出資瑕疵的主要形式有:

1、未足額出資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實踐中。公司股東首次出資額不足20%,或兩年內沒有繳納剩余的80%,這就構成股東未足額出資。

2、出資評估價值不實

即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時,其評估價額高于其本身價額的情形。

3、虛假出資

是指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未交付貨幣,或未轉移其出資的財產權,形式上出資,但實質上并未出資的情形。

4、抽逃出資

即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出資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資額出資并具有股東身份。

二、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原瑕疵出資人對公司的補足出資義務應由原出資人承擔

本文主要針對瑕疵股權轉讓后,由受讓人還是轉讓人即原出資瑕疵股東來承擔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進行研究,并且假設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存在任何可撤銷或被宣告無效的情形。

本文的爭議焦點為:瑕疵出資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是否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作者愚見認為瑕疵股東對公司的法定補足出資義務并不因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理由如下:

(一)股權的轉讓行為并不包含補足出資責任的轉讓

1.股權的概念及特征決定了股權的內容只是權利,而不包含出資義務。

股東權的概念,現在的通說認為是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而對于股權的含義,雖然各學者均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其共同點在于均以股東之地位為前提,從公司法的角度說,通常所稱的股權就是指股東權。我國公司法第四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就是狹義的股東權概念,也就是股權的概念。從股權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股權應當具有以下三個特征:一是股權時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權利,股東身份是股權存在和發生作用的基礎;二是股權是公司股東作為投資人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股權;三是股權的內容包括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2]因此,股權的內容并不包含任何出資的義務。

2.股權轉讓行為轉讓的只是股東權利,而不包含股東對公司補足出資的責任。

一方面,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有之股權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而成為公司新股東的法律行為。此種股權轉讓的內容包括股東權、股東地位或資格的股份(針對股份公司)。因此,股權轉讓行為并不能導致補足出資責任的轉讓。另一方面,根據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或設立協議的約定,在出資期限內,股東具有法定的出資義務,而并無任何法律責任;但是約定或法定的出資期限屆滿而該股東仍未依約出資則是對出資義務的違反,因其未履行出資義務而產生相應的補足出資的責任。換句話說,瑕疵股權出資人的補足出資責任是在出資期限屆滿時產生的,而并非在公司發現甚至起訴時才有的。瑕疵股權的出資人轉讓該瑕疵股權,并不能轉讓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即此時轉讓的瑕疵股權,已不包括出資義務了,因為該出資義務早已轉化為補足出資的責任了。因此,瑕疵股權的轉讓并不能免除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補足出資的法定責任。

(二)對公司的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并不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得以免除

公司法領域中的法律責任一般具有主體專屬性,不能像一般民法上的債務一樣隨契約轉移。公司設立人的這種身份一經固定就不會消滅,無論股東是否轉讓其股權,這也是由公司法領域中維護交易安全、最大限度的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原則所決定的。瑕疵出資產生的法律責任一般專屬于存在瑕疵出資的股東。

股東出資義務作為股東的法定義務,其不履行該法定義務即在該股東和公司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是對公司的侵權行為。因此,出資瑕疵的股東所承擔的責任在性質上可以區分為兩種,第一種,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公司承擔的彌補出資瑕疵的責任是侵權責任;第二種,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其他已足額出資的股東承擔的是違反公司章程的違約責任。兩種責任應為并列的責任形式,互相不能替代。照此分析,瑕疵股權即使被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外轉讓,其對公司的法定義務仍然不能逃脫,即其仍然要對公司承擔出資不足的法定責任,公司也有權對其提起補足出資的訴訟。總之,作為公司的設立人其對公司的出資是一種法定的義務,同時由于設立人身份的專屬性,其對公司完全出資的法定責任并不因股權轉讓而轉移。

(三)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出資瑕疵股東應當補充對公司的出資

法律責任是指因違反了法定義務或契約義務,或不當行使法律權利、權力所產生的,由行為人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中有一項基本原則就是責任自負原則。所謂責任自負原則是指,凡是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而且必須是獨立承擔責任。國家機關不得追究與違法行為人雖有關系而無違法事實的人的責任。與古代社會個體不獨立不同,現代社會每個人都是獨立的個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地位,因此在歸責問題上要求遵循責任自負原則。凡是實施了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人,應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負責,必須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同時,沒有法律規定不能讓沒有違法行為或違約行為的人承擔法律責任,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得沒有法律依據而追究與違法行為者或違約行為者雖有關系但無違法行為或違約事實的人的責任。

根據責任自負原則我們認為,瑕疵出資股東應該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足額繳納出資的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對未足額出資部分承擔法定的補足出資責任的理論依據在于該類股東作為公司發起人的特殊地位。而從“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繼受股份的新股東則未親身參與公司的設立過程,因而對于瑕疵股東瑕疵出資行為的真實性與充分性不負任何監督義務,更無責可咎;同時,股東(發起人)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及公司章程的約定向公司承擔足額、按期及時繳納出資的義務,該法定義務并不因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而免除。[3]故瑕疵出資人雖然轉讓了其瑕疵股權,但是其作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仍應向公司承擔足額、按期及時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若由瑕疵股權的受讓人承擔該部分出資的補足義務,一方面不符合責任自負的原則,另一方面對于瑕疵股權的受讓人也是極不公平的。即使受讓人知曉或有過錯,這也僅是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的關系,依法應由出讓人承擔責任后再由出讓人和受讓人另尋途徑解決兩者之間的爭議。

(四)由瑕疵出資的股東承擔對公司的補足出資責任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有利于防止轉讓方惡意將股權轉讓,保護侵害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為了預防出資行為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維護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現行《公司法》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設定了責任追究機制。股東因實施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對公司的責任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公司法》第28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的補繳責任是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確保公司人格的健全。而出資瑕疵必然導致股權的瑕疵,即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出資不足,導致該股權存在瑕疵,如果允許出資人因轉讓股權而免除該瑕疵出資責任,則無異于給瑕疵出資的股東打開了“金蟬脫殼”的方便之門,縱容和鼓勵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這顯然有違立法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和誠信原則的本意,所以從保護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的利益考慮,應當由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

(五)我們認為由瑕疵股東的出資人來補足公司的出資符合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從刑法規定可知,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虛假出資造成重大損害后果的,應當由公司發起人、股東承擔虛假出資罪的刑事責任。而根據刑事責任具有不可轉移的專屬性我們認為,瑕疵出資股東因未依法依約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而將瑕疵股權轉讓的,其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以及對公司補足出資的法定責任均不得隨之轉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從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法律對于追究發起人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是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的(既包含股東出資期限已經屆滿而股東未足額出資但公司已經破產的情形;又包含出資期限未屆滿但是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而且該條規定明確的指出了是應當由瑕疵出資人來承擔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瑕疵出資人的補足出資責任的規定,一方面是根據責任自負的原則,認為發起人的瑕疵出資義務不得隨便轉移;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對債權人及其他股東的保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向全社會公布《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第2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足額出資即轉讓股權,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轉讓人將轉讓股權價款用于補足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讓股權價款不足以補足出資,轉讓人又未繼續補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9條、第10條的規定請求轉讓人補足出資或者在出資不足金額及利息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雖未生效,但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應當由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并且該責任并不因瑕疵股權的轉讓而轉讓的態度。

三、結論

作者認為,在公司設立人對公司出資不足的情況下將瑕疵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不存在任何可撤銷、或被宣告無效的事由時,基于責任自負原則以及公司設立人對公司出資的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轉讓的原則,同時基于設立人對于公司而言的人身專屬性,因此應該由瑕疵股東來補足對公司的出資。以上為作者的拙見,以期拋磚引玉。

【注釋】

[1]作者單位: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

[2]奚曉明,潘福仁.《股權轉讓糾紛》[M],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

[3]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