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邊緣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3: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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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經濟法的邊緣,是指經濟法學的研究范圍,其核心是廓清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限。這是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老問題,本文擬從新的視角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索,以確定經濟法學的研究領域。
一、問題的提出
過去經濟法學理論研究,關于經濟法的研究范圍都是與研究者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緊密聯系的。在此筆者將其稱之為"調整對象說"。這一學說有多種觀點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優秀的觀點是以劃分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為前提,將它們之間的關系表述為既有密切聯系又有區別的不同法律部門,然后確立經濟法的獨立地位②。這一理論,看似對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作了劃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難發現:它并沒有真正闡明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也不可能劃清它們的界限。這里明顯的問題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什么?至今仍無統一認識。以一個不確定的概念來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就不同學者所認識的不同的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界限或經濟法的范圍絕非毫厘之差。
本文無意于批判或非難某種理論,且筆者也是調整對象說的贊成者。但是,這種研究方法作為一種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研究的深入,阻礙了縱深思維。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簡單框架。
筆者認為,現存的調整對象說在闡述經濟法的獨立性時,至少存在如下難題:
1、作為區分民法與經濟法、行政法與經濟法的的調整對象究竟是什么?是經濟關系還是社會關系?這些關系的特點是什么?
2、經濟關系能否分割?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經濟關系時是共同調整還是分別調整?如果是共同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劃分以什么為標準?如果是分別調整,不同的法律部門又以什么為劃分標準?
3、法律部門的分類與學科分類是否同一概念?以調整對象為標準所劃分的法律部門是學理概念還是法律形式概念?
這些問題,都是十分艱難卻又表現解決的經濟法學基礎理論問題。
二、調整對象與法律部門的劃分
經濟法具體的調整對象是什么,筆者將另文討論,這里僅研究調整對象對于確立經濟法部門即經濟法學研究范圍的意義。
調整對象說的基本觀點是將經濟法有無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能否取得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基本標志。綜觀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諸流派及觀點,關于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可分為兩大派,即肯定派與否定派,但兩大派的基本論據是一致的。否定派認為:"經濟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是一個十分必要的法律學科。"因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經濟法規的總合,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誰要想建立一個經濟法部門,就必須指出這些經濟法規在調整對象上的同類型,或者指出我國現階段已產生了一種新的經濟關系,并應找到在這種經濟關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規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原則和方法。如果只是簡單地把已經受到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諸種經濟關系都歸由經濟法調整,并以此建立經濟法部門,這不僅違背了唯物主義法學關于以社會關系本質屬性作為劃分部門法的基本理論,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貶低其他部門法為代價的。"③肯定派則是以肯定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為國為依據,認為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肯定派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又有多種觀點。但均認為經濟法是調整一定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里可以看到:無論哪個流派、哪種觀點關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都反復使用了兩個概念,即"社會關系"和"經濟關系",這兩個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們的內涵與外延是否一致?確定它們的涵義直接關系到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界定,對于確定經濟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響。
首先,我們考察一下"社會關系"。法理學認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主要是法律所調整的不同的社會關系,即調整對象。社會關系即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不同的社會關系實際上是指社會的不同領域,涉及到經濟、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個領域。""社會關系涉及到各個領域,就是在某一個領域中,其范圍也是十分廣泛的。例如:經濟領域就存在各種社會關系,絕非一個法律部門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還有經濟法、勞動法等。④"據此,社會關系的不同屬性是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那么,作為法律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應該是怎樣的呢?是"法所調整的一定的能夠體現為意志關系的具體的社會關系。"其特點為:"一是一定范圍的社會關系,是統治階級認為最重要的,體現和反映國家、組織和個人重要利益的社會關系,而不是全部社會關系。二是可以體現為意志關系和意志行為的社會關系,是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而自覺努力的心理狀態支配下所形成的社會關系和行為,而無意志的行為不能成為法律調整的對象。三是現實中具體存在的,具有明確的主體、客體和具體權利義務的社會關系,而抽象的、觀念的社會關系是不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的。⑤"至此可以認為,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也應具備上述特征。
其次,我們再來考察一下"經濟關系"。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是人們在以生產、分配、交換、消費為基本內容的經濟活動中結成的社會關系。馬克思將經濟關系或生產關系的產生論述為:"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聯系和關系,只有在社會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⑥"斯大林則對經濟關系的內容作了如下說明:"生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這里包括:(1)生產資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產生的各種不同社會集團在生產中的地位以及他們的相互關系,或如馬克思所說的''''互相交換其活動'''';(3)完全以它們為轉移的產品分配形式。⑦"顯然,在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中經濟關系就是指社會關系。但在現代西方經濟學中,經濟關系卻是一個純粹的經濟學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經濟運行規律或諸經濟因素間的相關性以及資源配置的客觀要求⑧。這時的經濟關系絕不是社會關系。
根據以上考察可以認為,"社會關系"與"經濟關系"在法學中和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及西方經濟學中都是有明確涵義的,似乎可以肯定: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的某些概念與法學中的概念是不應該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與所有權在經濟學與法學上的涵義一樣,它們分屬不同的范疇,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中的經濟關系均不是法學上的社會關系。然而,在諸多經濟法理論研究中卻出現了這些概念混同的現象,使人們難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義和范疇,如有的學者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作了如下表述:"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的經濟關系。""而經濟關系包括生產關系和具體的社會關系兩種,""由于生產關系是不以人們意志為轉移的,所以經濟法對于它無從調整,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一定經濟關系,是存在于社會再生產過程中,受生產關系制約的一定范圍的具體的經濟關系。⑨"這里的"經濟關系"顯然是指社會關系,但按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經濟關系就是生產關系。那么,根據以上觀點,具體的經濟關系如何產生?它又如何與生產關系相區別?既然經濟法不調整生產關系,那么它調整的又是什么關系呢?以上種種均反應出概念使用方面沒有劃清范疇或學科的問題。
根據法學理論,法律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上的經濟關系或生產關系作為一種物質關系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本原關系,它不具備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意志性和具體性特征,人們無法通過自覺的行為來對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而西方經濟學上的經濟關系則根本不是社會關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基本的經濟關系也是無從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門都是基于經濟關系的要求而產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對經濟關系加以保護和促進;但產生于經濟關系之上的社會關系則是可以分割的,因為不同社會關系的利益不同、人們為實現一定目的而自覺努力的心理狀態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區別。法律調整的直接對象是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所以,作為區分法律部門標準的調整對象也不是社會關系本身,而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某一類社會關系對于統治階級而言能夠實現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問題僅止于此,似乎上述結論便可以解決經濟法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問題。因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的社會關系,這類社會關系由于其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或更為準確地說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具有規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區別于其它法律部門。但是,跳出經濟法部門的窠臼,我們便產生了新的疑問:
──如果說調整對象是劃分法律部門的基本標準,而社會關系的基本屬性是劃分的基本依據,那么,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現有法律部門是否均以此為標準進行劃分的?刑法是根據什么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的?
──經濟關系不可分割,出現了諸法律部門共同調整的現象,但這些法律在共同調整過程中的關系應該是怎樣的?如民法、經濟法、行政法這些部門間的區別和聯系到底是什么?
──諸多學說認為調整方法可以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補充標準,通常認為調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時用以影響社會關系的手段和方式,還包括對某一類社會關系的主體以及這種主體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的確立⑩。調整方法直接反應了統治階級對某一類社會關系的保護程度,仍是社會關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標準并不能發揮作用,也沒有必要在調整對象以外再確立一個什么新的標準。現在的問題是:某一類法律規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夠歸結為一個法律部門的?除了社會關系的要求以外還有沒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論的轉變
上述研究表明,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在方法上還比較單一和孤立,這種方法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須實現方法論的轉變。
經濟法學尤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是從經濟法律規范的共同性著眼,抽象其中的普遍運動規律的學科,它作為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必須接受法學基礎理論的指導;同時作為直接對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學科,與經濟學又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進行經濟法學的研究必須要開拓視野,正確處理法學、經濟法學與經濟學的關系。
首先,必須把握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基點,站在經濟法龐大而具體的法規群之上,研究經濟法律規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經濟法規范系統的運動規律及其普遍聯系,不拘泥于具體法律法規。
其次,必須轉變觀念,改變狹隘的純粹法學的方法論,將經濟法系統放到社會經濟生活的整體中去考察,放到整個國家法律系統中去考察,并由此展開去研究經濟法律規范產生和發展的規律,發現它們與相關部門的區別與聯系,并界定其學科邊緣。如果割斷經濟法與整個法律體系的聯系,必然會使經濟法理論研究在本質上形成斷層,難以突破經濟法理論研究的簡單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須注重對經濟法律規范自身運動規律的研究。經濟法律規范通過對經濟行為的規制而實現對一定社會關系的調整,實現建立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職能。任何法律都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規范,但這種規范絕不是隨心所欲和雜亂無章的,它既決定于規范這類社會關系的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同時也受制于規范這類社會關系的法哲學、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產生某一類法律規范的法哲學基礎因其直接關系到對這一類規范的基本屬性的認識而更為重要。因而,經濟法學也必須研究經濟法規范的自身運動規律,研究經濟法規范產生的哲學、經濟學基礎。過去的經濟法理論研究堅持經濟法學與經濟學緊密聯系的觀點,這無疑是正確的。但緊密聯系絕不等于"三分經濟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經濟加三分法律",將經濟學的概念、術語或理論體系簡單地移植于法律顧體系之上。經濟法理論必須體現法學的屬性,必須是用"法言法語"來對經濟行為進行描述;同時,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絕不是過去已形成的法學研究成果的拼湊,它必須是反映經濟法與經濟學的相互聯系和彼此轉化規律的學科,因而有必要對經濟法學科進行哲學研究,以確立其法哲學基礎。過去,正是由于缺乏這些基礎研究,使得經濟法學成為民法理論與行政法理論的拼湊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疇和基本理論體系。
基于以上認識,我們認為:在研究經濟法的概念問題,尤其是界定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時,必須把握如下幾點:
1、在社會經濟生活高度發達而且日益復雜化的今天,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也日益復雜,法律所調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隨之復雜和紛繁,為了用不同的調整方式調整不同屬性的社會關系,法律規范必須有所分工,這種分工使得法律部門的分類更加細化,這時在運用調整對象理論劃分法律部門時必須對調整對象本身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及其論證,從多方面揭示其屬性。
2、法律規范的分工是某法規群以同一價值標準和人性標準為基礎,擔當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務,共同的調整職能的關鍵,也是同一性質的法律規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門的根本標志。這種規范的根本屬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構成法律部門的獨立調整對象的法哲學基礎。
3、法律部門不是構成某法律部門的形式意義上的法律,法律部門是由相同性質的法律規范所構成的,而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則是一個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在此意義上,法律部門是一個學理概念,是法學家為了進行法學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對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規范按其屬性進行分析和綜合的結果。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或法律學科的建立作為一個學理概念必須進行對其運動規律的研究,經濟法學作為一個理論學科,直接以經濟法規范為研究對象,那么,經濟法規范群能否形成獨立的法律部門直接關系到經濟法學理論體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為法律部門的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才能確立經濟法學科的研究對象,建立獨立的經濟法學科理論體系。三、經濟法的獨立性
經濟法的獨立性是由于其調整對象的本質屬性所決定的,而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可以通過分析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經濟法律規范的特殊性、經濟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等多方面來加以揭示和說明。有人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宏觀調控和市場主體行為規制領域的社會關系;經濟法律規范具有規制性、經濟性的基本特征;經濟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以推動經濟增長、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⑾。等等。這些都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本質屬性從不同層面進行了說明。而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尤其是與民法、行政法規范的關系,既是以上各屬性的綜合反應,也可以而且應從新的角度進行分析:
(一)經濟法與民法
經濟法與民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的兩個互補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是通過國家權力來完成民法無力解決的市場主體規制問題的法律部門,它們的互補性表現在如下方面:
首先,經濟法作為一個歷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產生于西方商品經濟發展的高級階段--市場經濟時代,其產生的社會經濟動因是商品經濟高速發展所形成的日益復雜的社會關系,社會的一切經濟活動都要通過市場進行,使市場機制成為資源配置的調節機制的需要。但市場機制又存在盲目性,經常造成市場失靈和混亂,傳統的調節市場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調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諸多限制,無力解決市場失靈問題、解決效率與公平、解決個體營利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等問題,于是便要求國家運用權力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因此也就產生了規范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門--經濟法。經濟法從產生之初便以其對市場主體的規制和宏觀調控為顯著特征,明顯地區別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價有償。在一定意義上講,經濟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眾所周知的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過程就是法律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過程,而社會權利本位實現的法律手段就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
經濟法的產生雖然與戰爭和經濟危機有著某種聯系,但經濟法絕不是戰爭的必然產物,否則,它在和平時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經濟法與經濟危機的關系則正好反應了民法條件下企圖通過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由經濟危機強制實行平衡的缺陷,反應了經濟法產生的必要性以及它從臨時性的危機對策到成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政府的一項基本職能的過程就是彌補民法在市場主體規制方面的缺陷的過程。
其次,經濟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這種公平包括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為市場經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經濟,又要力求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它明顯地區別于民法的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區別于民法的主體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體資格的平等、權利能力的平等、主體地位的平等、主體地位的互換等,并且這種平等的根基是權利的個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個人意志的基礎之上。然而,經濟法直接以彌補民法調整手段的不足為目的,以解決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壟斷與競爭、公平與效率、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為己任。因而,經濟法建立的基礎就是對個人意志的限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謂的權利意志說和權利法律說的區別,也才有了經濟法的公平--經濟公平、社會公平,這種公平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內容。
第三,經濟法的人性標準或對人的基本要求明顯地高于民法。可以認為,經濟法的人性標準是"君子"標準,它要求個人不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還要"損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標準至多是"中人"標準,它只要求個人做到不"損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滿足。誠實信用也僅是要求其行為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還談不上犧牲自身利益滿足他人利益的問題,即使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很少有具體的法律條款對其加以具體化或保證其實施。然而,在經濟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條款卻比比皆是,它具體而明確地要求其主體犧牲個人利益以謀求社會的整體公平。因而,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在經濟法中真正地得到了體現而不再只是一種理想。
同時,我們也看到:正是由于經濟法為彌補市場經濟體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標準,但在現實的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們還不可能普遍地達到這樣的道德水準,現代市場經濟作為一種競爭型經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產生了運用外力強制推行某一道德的問題。對國家而言,這種外力當然就是國家機器、物質力量的法律形式。過去傳統的法律形式--民法已顯著地適應不了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繼續發展的深層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規范市場經濟主體行為時只能是一只"看不見的手",這只"手"在解決個體營利與社會公益、效率與公平、醫治市場失靈時顯得軟弱無力,這時便需要有一種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見的手"來彌補這些缺陷,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經濟,這種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經濟法。但是,經濟法要運用國家權力調節經濟,運用國家物質力量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又與另一種運用國家權力的傳統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聯系,產生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問題。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
經濟法與行政法同樣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相互補充的兩個法律部門,經濟法是運用國家權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國家調控經濟職能的法律部門,它們的關系可表述為:
首先,經濟法產生于二十世紀政府職能的巨大變化時期,在民法盛行時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亂不理"是政府的行為準則,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從二十世紀初開始,隨著生產力水平和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政府的形象發生了巨大變化,"警察國"變成了"行政國",此時出現了現代國家職能的特點:(1)國家對社會的事后監控變為了事先和事中的監控;(2)管理機關的數量巨增;(3)政府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現代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離開了政府的管理,社會生活將會出現混亂,給社會帶來不利的影響。也許政府或國家職能的轉變經歷了相當長的過程,但此時,單純地行政法已不適應現代社會對國家經濟生活加強管理的要求。行政法雖然是賦予行政機關國家權力的法律部門,但它作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終以約束行政機關的權力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為,既不能越權,又不能怠職,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種以控權為目的而授權的行政法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一項經常性的國家職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現了以授予政府經濟權力或社會權力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這里主要是經濟法和一些社會法(如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經濟保護法等等)。這些法律以約束行政相對人的個人權利、賦予政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和較多行政處理權為基本特征。正是因為經濟法的產生,才有了經濟管理部門的迅速增加和這些部門所享有的廣泛的行政立法權、行政執法權和行政司法權。因而我們認為:經濟法同樣是彌補行政法在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方面不足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從一開始產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體制)授權(授予管理權限)為特征,明顯地區別于以約束權力為主的行政法。
其次,經濟法作為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律部門,必須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則--法治原則。依法行政是現代文明國家的基本標志之一,效率和簡便是現代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基本行為準則,因此,經濟法在建立管理體制,授予管理權限時也必須體現法治原則的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權力的濫用和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現了諸多經濟法規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職權的規范體現依法行政原則的情形,具體表現為眾多的部門經濟法規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現象。于是便有人認為經濟法就是行政法。其實不然,在現代國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門都必須遵循的最高原則,任何主體也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以法律所賦予的行為能力作為行為的界限,作為行使國家權力的各經濟管理部門也不能例外,它們也必須依法行使權力,受到法律的約束,否則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正因為經濟法主體尤其是管理主體首先必須具有嚴密的行為規則,才有利于政府或國家真正地行使好經濟管理職能,才能保證政府經濟行為的規范化、科學化,也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認為,經濟法是對行政法的補充。
再次,經濟法作為對行政法的補充較為集中地體現在經濟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對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經濟法與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補性如前所述;經濟法作為實現社會公平和經濟公平為己任的法律部門,其立法的對象主要是市場主體,廣泛授予經濟管理部門管理權限的目的在于約束市場主體的權利,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利用經濟管理部門手中掌握的國家物質力量強制推行有利于市場經濟持續發展的道德,運用行政推力實施有利于全體社會成員而今卻不為人們所普遍認識的法律制度。因而,經濟法的法律手段主要體現為各種調控或監控措施,體現為賦予經濟管理部門以事前和事中的監督權,賦予經濟管理部門處分私法上的權利的權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證這些管理部門對市場主體行為的強制實施力,這樣的立法顯然不同于以約束行政行為為目的、立法的對象主要是行政主體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標準方面,行政法對行政主體中的人和經濟法對經濟管理部門中的人的要求應該是一致的,即均應為"公務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互補性。
五、結論
通過以上研究,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一)經濟關系不可分割,而由經濟關系所產生的社會關系則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劃分的。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而不是調整經濟關系的規范,在次意義上,調整對象說才不失為確立經濟法研究領域的基本理論問題。但是,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基本屬性必須在現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過去簡單的理論框架進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國家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產生的歷史,可以認為:經濟法是產生于市場經濟時代的法律部門,它從一開始產生就以彌補民法、行政法在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經濟生活方面的不足為己任。它一方面是彌補民法在自由主義狀態下醫治市場失靈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彌補行政法為保障自由主義而過分強調政府權力的約束的不足,從而廣泛地建立經濟管理機關并賦予它們以較寬的行政權和自由量權,以保證政府管理經濟生活成為經常性職能的需要。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既然為互補的關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當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們在發展過程中也相互滲透,存在著一些共同的準則。尤其是形式意義上的各法律部門的法律法規,民法、行政法、經濟法規范以及其他部門法規范共同存在于一個法律文件中更屬常見。經濟法學研究的重要任務就是從具體的法律規范中抽象出經濟法規范的基本運動規律和與其他部門法規范的普遍聯系,確立經濟法研究范圍。
(三)在中國,由于長期以來商品經濟發展不充分,民商法極不發達,行政法也因其計劃體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質而并不具備西方國家傳統行政法的真正意義,因此,過去我們在計劃體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經濟法并非是以運用國家權力調控和規制市場為己任的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我們所討論的民法、行政法與經濟法的關系也只能是表象關系。現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必然帶來民商法、行政法及經濟法的繁榮,最終將建立三個法律部門間的和諧互補關系。但在目前新舊體制轉軌的情況下,我國的經濟法所經歷的發展方向應是由高度集中到簡政放權,這與西方國家經濟法經歷的從自由放任到國家干預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國經濟法的同時,我們必須認真地研究中國的經濟法,使其能夠對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發揮積極的促進作用。
說明:本文發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復印資料·經濟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轉載,全文收入龍門書局出版的《中國"八·五"社會科學優秀論文集》第三卷;曾獲湖北省"改革、發展、穩定"優秀專題論文三等獎(1997),湖北省社科聯優秀科研成果獎(1997)。
①"調整對象說"包括不同的觀點,基本上可分為以調整對象為唯一標準和以調整對象為主要標準、以調整方法為輔助標準兩類。
②之所以稱為最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因為我國高等院校經濟法教材均執此說。
③參見王家福主編《經濟法諸論》第221--229頁,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學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編《法學基礎理論(新編本)》,第397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
⑤鄒瑜、顧明主編《法學大辭典》第1067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
⑥《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頁,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選集》(下)第594頁,人民出版社。
⑧對此,我們可以從西方經濟學著作中得出結論,如美國的薩繆爾森在其《經濟學》一書中指出:"經濟學是研究人和社會如何進行選擇,來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資源以便生產各種商品,并在現在或將來把商品分配給社會的各個成員或集團以供消費之用。""經濟學極其關切對失業、價格、收入等重要現象的度量。"(參見高鴻業等譯《經濟學》第4頁,中國發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張宏森、王全興主編《中國經濟法原理》第3頁,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9年。
⑩沈宗靈主編《法學基礎理論》第358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
⑾張守文、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59-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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