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價值的定位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2 0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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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經濟法的產生,昭示著在經濟法調整的領域中,傳統法律價值發生變化,新的價值形成并具有特殊性。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所構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標及其在實現過程中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使經濟法價值定位于“效益——公正”的價值目標是必然的選擇。社會總體公正與社會整體效益相得益彰,確保政府干預經濟建立在法律的秩序范圍內。
關鍵詞:經濟法價值效益公正定位
經濟法是在社會化大生產和壟斷的背景下,由于市場調節機制缺陷的日益明顯,市場失靈現象迭出而產生的,它是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的產物。美國法學家龐德說:“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或近代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1]經濟法價值的定位問題是經濟全球化時代經濟法立法、司法所亟待解決的一個全新課題。本文試圖從我國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出發,分析和論證經濟法價值的定位,認為經濟法的價值應定位于“效益———公正”,社會整體效益兼顧社會總體公正是經濟法價值的脈絡。
一、價值——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
價值,本是一個經濟學概念,馬克思認為,價值是凝結在商品中的無差別的人類勞動,然而其應用范疇已超出了它的原有領域。一直以來,“價值”一詞都在一種很寬泛而又很模糊不清的意義上被學者們所使用著。現在看來比較大眾化的觀點是客體對主體的滿足程度,它反映了客體呈現給主體的客觀屬性,包含了主體對客體的評價。價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沒有人的需要,價值就不可能得以體現,就沒有價值問題。
法律價值是法律對社會主體的需要和利益的滿足,即法律社會主體生存和發展所具有的積極作用和意義。有學者給法的價值這樣定義: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于人的需要的滿足。筆者對這種定義不敢茍同,但認為有其可取性,因為它突出了法存在的根本要義。從法理學來講,法的價值,是關于法的目標、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學的基本范疇之一。法律價值是一個動態的社會歷史范疇,同時又是一個多層次、多元的體系。平等、公平、正義、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價值目標。在所有這些價值目標中,效益與公正(即公平和正義)具有重要的地位。經濟效益是效益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體現,它反映了一個社會的生產力狀況,決定了一個社會現代化程度的高低。社會公正反映了社會評價水平的發展狀況和民眾利益的滿足程度的高低,它同樣是判定社會現代化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經濟法的價值又是什么?學者們見仁見智。歸結起來主要有兩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即,“效率說”與“公平說”。“效率說”認為經濟法應以社會本位為其原則,將個體的個別行為放在整個經濟運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評價,從保證整個社會經濟運行的總體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權利義務,構筑行為模式,經濟法的根本價值就是實現對社會經濟運行總體利益和效益的保護[2].“公平說”認為經濟法應以社會公平作為其主導價值,社會公平應涵蓋的內容包括競爭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據不同主體具體情況對權利義務作體現差別的分配[3].針對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并沒有完整具體而又科學地闡明經濟法價值的真正內涵。經濟法價值的特殊性是由經濟法在法體系中的特殊本質屬性決定的。經濟法在法體系中的調整任務涉及經濟領域和經濟生活,其內容是經濟性的,其價值亦重在經濟性;同時經濟法是適應經濟和市場社會化的迫切要求,為解決社會化引起的矛盾和沖突而應運而生的。所以經濟法又是社會性之法,經濟法的價值關注社會性。經濟性和社會性是經濟法價值的突出屬性。社會整體效益兼顧社會總體公正就構成了經濟法價值鏈的中心環節。
毫無疑問,每一理智的交易主體在進行的各種經濟活動中,都不可能不考慮效率,但是,交易主體進行交易以及政府干預經濟的價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規范這些行為的法律的價值取向。在法律領域,普通的效率取向應視為法律規制的原因,而不能視為法律規制的目的。對經濟合理性的追求必須考慮社會政治、倫理、歷史傳統、風俗習慣、社會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們之間的和諧度,而不能單純以經濟的合理性即效率作為其主導價值。社會公平包括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種公平都是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況在經濟法的諸多價值中,不同時期和不同條件下,經濟法的價值是有不同側重的。認為社會公平是經濟法的唯一價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頗。所以,我們認為經濟法價值是以社會本質為基本價值取向,從確保社會經濟運行的社會整體效益并兼顧社會總體公正需要去分配權力和義務,構筑經濟行為模式,實現社會總體效益的提高和利益分配的總體平衡。
加強對經濟法價值的定位研究是適應WTO基本法律規則的客觀需要。加入WTO,意味著我國的政府體制、企業體制與經濟運行機制的全面轉軌。我國必須加快國內經濟、政治改革的進程,重新調整國家與企業、政府與市場、中央與地方的關系,盡快使我國的經濟運行體制與規則與WTO規則為代表的市場經濟體制與規則相適應、相銜接。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是,根據“逐步開放中國市場”和“按國際經濟規則辦事”的承諾,進一步融入世界經濟主流,真正與國際經濟規則接軌。加入WTO既是一個世界性的經濟問題,同時又是一個國際性的法律問題。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經濟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為各國的立法畢竟屬于國家主權行為,所謂建立“世界法”的設想是不現實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規則及其他國際條約深刻地影響到各國的法律,現在僅僅站在本國平面考慮法律制度的架構(特別是經濟方面的法制)遠遠不能適應歷史發展的潮流。我們應當立足“國”情,順應“世”情,改進和完善中國的經濟法律制度。要瞄準國際通行規則和先進標準,逐步修訂或者制定有關經濟法律。為此,在現時代的經濟法的立法中,將經濟法的價值定位于社會整體效益與社會總體公正是合乎WTO基本法律精神,實現經濟立法的國際接軌的客觀要求。
二、經濟法的主導價值:社會整體效益
1.社會整體效益與經濟法的自然鏈結
所謂效益的整體性,是指法律把個別主體行為的評價視角從行為主體延展到整個社會。換言之,即將個別主體行為置于整個社會利益中加以認識而得到的肯定的評價。在傳統的私有權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對個別主體的財產權及其派生的行為保護過于寬泛,以至于較少考慮個別主體的外部性,亦不理會個別主體損害資源的財產權濫用行為。然而,在社會整體利益至上的情況下,這些個別主體行為則被法律給予否定評價,受到限制或被糾正。在前一種情況下,就個別主體而言,也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個社會則可能出現效益下降的趨勢。在后一種情況下,個體效益雖受到了遏制,但社會整體效益卻在上升。
社會整體效益為價值取向是經濟法自身的要求。不過對“社會整體效益”在界定上存在著分差,即,其中的社會整體是本國范圍或是指的是全人類。但是如果將“整體效益”局限于一國的范圍之內,將其視為一國利益是比較狹隘的。目前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現實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都要求其價值追求突破國界,由追求一國之整體利益發展為全球全人類的整體利益。誠然,法律是國家意志的體現,法律發生效力的范圍是有地域的局限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法律只能追求一國之利益,只能追求統治者的利益。世界各國雖然都有自己的國情,但也有許多共性的東西,它們也面臨許多全球性的課題亟待解決。因此,經濟法必須把追求一國之整體利益與追求全球整體利益、全人類整體利益結合起來,從而實現與國際接軌。
經濟法是構筑在市場經濟基礎之上的,而市場經濟的最高原則就是效益的最優化,即經濟的最大量增長,社會財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經濟法最主要的價值目標就是效益,經濟法注重效益價值目標的追求。但是,這里的“效益”只具有總體意義,而不具有個體意義。經濟法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經濟運行進行干預和調控、規制和管理的法律。經濟體制改革成敗的關鍵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經濟法體系的完善。為此,經濟法價值的定位就成為重中之重。社會整體效益優先必成為經濟法的主導價值。
首先,經濟法作為國家經濟調節之法,它為資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經濟法律規則的無障礙運行體現了效益的存在。這是因為:(1)法律的內在本質中體現著對效益的追求。法律的價值目標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帶來效益。經濟法是經濟和市場社會化的產物,是為克服市場障礙與缺陷,調整國家合理干預經濟而產生,就是要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社會經濟運行秩序。我們知道,在良好的秩序狀態下,不同主體對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規則,偶然性和不可預測因素被排斥,社會達到整體的和諧一致,從而易于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效益。反之,無序狀態必然導致低效益。效益是社會發展的物質基礎,講求效益是進步社會的最起碼要求。(2)法律所確立的規范體系為實現效益奠定了客觀基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同的經濟主體有著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經濟活動旨在實現效益,而對效益的追求導致了不正當的競爭、壟斷等非效益現象的發生。為了保證效益的實現,就必須把對效益的追求融入經濟法律規范當中。正是由于法律規范的強制約束力,才使不同經濟主體對效益的追求有序化,從而實現效益,也就實現了經濟法價值。(3)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蘊含著效益。人們創設法律不為別的,為的只是使人們的行為服從社會的整體利益。法律不能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夠促進“蛋糕”的生產,使人們能分得更多的“蛋糕”。邊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個人尋求富裕,它們所能做的只是創造條件以刺激人們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財富。”[4]經濟法是為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服務,確認最有效益的經濟運行模式,確保社會經濟的持續、穩定和協調發展,有力地激起各經濟主體提高經濟效益,創造更多財富的愿望,并為經濟效益的提高掃清了障礙。任何社會制度下,人們都追求社會財富的極大豐富。而要實現這一點,就必須提高經濟效益,效益作為法律的價值目標,體現了人類社會前進的歷史大趨勢,反映了人們創設法律的初衷。
市場經濟社會是高效運轉的社會,對法律的維護尤其是對經濟法律的維護更需要現代化的物質手段。效益,從最根本的意義上來講,體現了社會宏觀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與創設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經濟法創設的初衷就是通過規制政府干預經濟克服和彌補市場調節機制的失靈,營造高效的社會經濟運行機制。高效的社會運行機制下,社會主體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層次地得到很好的滿足,法律的規范與制約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實現了。
2.社會整體效益有別于個體效益
人們曾經認為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是一致的,個體效益的最大實現就可促進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這種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亞當·斯密和邊沁。傳統民商法的個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這種理論而來。其價值取向是充分保證個體效益的實現,而對社會整體效益的維護則是間接的,它主要是通過調整個體效益之間的沖突來實現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的平衡。這在市場經濟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壟斷的出現,個體效益與社會整體效益的矛盾日漸尖銳,個體效益的最大實現有時是以犧牲社會整體效益為代價的。面對市場失靈,傳統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但由于民法規范多是任意性規范,其調整方法的自治性及個人本位的價值取向決定了它難以實現社會整體效益,于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經濟法便應運而生了。經濟法自產生之日起,就以社會整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取向,以補充民商法之不足。經濟法的社會整體效益取向與民法的個體效益價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經濟法把對經濟主體行為的評價視角從自身延展到整個社會,也就是說,經濟主體追求效益的行為,必須置于社會整體效益之中來認識和評價。只有符合社會整體效益的行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據經濟法,壟斷阻礙科技進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來,一個經濟主體走向壟斷的每一步,都是在個體效益最大化驅動下合理又合法的行為。對于社會整體效益的損害,民商法的“無形之手”表現出了無能為力。經濟法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視角對壟斷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壟斷。需要指出的是,經濟法以社會整體效益為重,但并非把此目標絕對化,甚至像計劃經濟體制下以社會利益或國家利益涵蓋一切,扼殺犧牲經濟個體效益。經濟法和民法共同調整市場經濟,意味著社會整體效益與個體效益是可以妥協和折衷的。為了社會整體效益,個體效益是應該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會整體效益都重要得絕對優于個體效益,只有個體效益在危及社會整體效益時才可以適用“社會整體效益優于個體效益”的原則。
第二,經濟法從社會整體效益的需要出發,實現社會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這主要是通過經濟法的一些強制性規范來規制經濟生活,重新確立經濟主體的行為模式,界定經濟個體活動領域和行為方向。經濟法借助法律機制的調整作用,把社會經濟運行的整體效益目標寓于經濟主體的個別活動中,使經濟主體在選擇自身活動內容或方式時,充分注意到個體目標與社會目標保持相互銜接的要求。這種銜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與保護,經濟主體的個體效益也就越高。經濟法的這種調整機制,使得經濟主體原先一味追求個體效益的行為,盡可能地與社會整體效益目標保持協調一致,結果是兩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發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過經濟法對經濟生活的直接管理,應遵循“適當干預”的原則,即這種介入必須在法律授權范圍內。
3.經濟法價值追求“社會整體效益最大化”
社會效益最大化對作為經濟的終極性價值是在這樣的意義上成立的。即經濟法追求的是社會整體效益,并將其作為自己最直接的追求。不過,對經濟法價值的這一定位,并沒有否認其他法律部門對社會利益的追求。事實上,法律的實質就是安排各種利益的制度。但是,不同時期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門,并決定了其特有的調整手段和方法。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需求產生了以自由協調為主要調整方式的民商法,對國家利益的需求產生了以命令——服從為主要模式的行政法。而經濟法保護的是整體上的社會效益。另外,直接追求社會效益,是經濟法價值的獨到之處。同樣,我們并不是說其他法律忽視了社會的最大效益,而在于說明各個法律部門的直接的著眼點不一樣。比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復社會正義,在它的這個追求之下當然是有助于社會效益的;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它們在實現各自的價值的時候也是有利于社會效益的。大多數的法學家已經認可經濟效益是法尤其是經濟法的價值之一,但是當我們將效益作為經濟法的目的性價值來考察時,就必須認識到我們所探討的效益觀點是一種社會效益觀。社會效益相對于經濟效益而言,其內涵更為深刻與廣泛。經濟效益通過成本———收益分析而反映出來,而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社會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宏觀經濟成果、長遠利益以及人文等眾多因素的優化與發展。微觀的和經濟的成果只是社會效益的組成部分之一。
4.社會整體效益:經濟法的主導價值
隨著20世紀六、七十年代對法律的經濟分析的興起,使效益開始作為一種價值目標導入法律———導入法律意識、法學理論和法律制度。效益目標的出現,給傳統的法律價值目標帶來強有力的沖擊,并有可能取代正義或公平在某一部門法律中成為主導地位的價值,即效率居先。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個居于主導地位并非恒定不變,其取決于一定歷史時期內某一部門法律所應發揮的特定功能。效益成為法律的主要價值目標之一為我們探討經濟法的價值目標提供了理論前提,使我們可以擺脫傳統法哲學思維的桎梏,將視點置放于效益與公平之雙重目標及其相互比較上。毋庸諱言,效益和公平的統一是包括經濟法在內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標,然而,許多情況下追求兩者統一往往是魚和熊掌不可兼得。這就要求經濟法在整體上要有所側重,即確立經濟法的主導價值。效益無疑要成為經濟法的主導價值,是經濟法價值的基石。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存在著傳統民商法無力解決的諸如交易成本過巨、市場失效、外部不經濟等問題,使得市場運行無法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因而要求國家行使其調控和規制經濟的職能,以減少交易費用,克服市場失靈。現代市場經濟因此成為宏觀調控和市場微觀調節的有機結合,是社會化商品經濟條件下資源配置的一般方式。這種思想最初是以經濟政策表現出來的,但由于經濟政策缺乏強制執行力,故最終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定,以彌補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個與以往法律部門都不同的新興法律部門———經濟法便應運而生了。因此,從經濟法的誕生來看,糾正市場之不足,解決單純依靠市場機制無法實現市場的“帕累托效率”問題,一開始就是經濟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標。
筆者認為,效益的整體性是經濟法區別于民商法的根本所在。民商法追求的價值目標雖也是效益,但截然不同的是,民商法追求和促進的效益是個體的、微觀的。按照亞當·斯密之觀點,個人追求會最終實現社會的整體效益,因此,民商法把基點定在個體效益上。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市場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單純依靠市場機制并不能實現整個社會的“帕累托最優”。
從經濟法法律體系的構成來看,經濟法主要由市場規制方面的法律規范和宏觀調控方面的法律規范兩部分組織。市場規制法著力解決的是市場運行過程中對競爭的阻礙,例如壟斷和不正當競爭。限制壟斷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市場規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進競爭。而市場經濟無疑是以競爭為核心的,競爭機制的健全與否從根本上關系著市場運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競爭機制既是效益機制,促進競爭即是促進市場運行的效率。同樣,宏觀調控法亦是旨在為市場經濟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使市場主體有所遵循,減少內部和外部不經濟帶來的交易成本,協調個體的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從而使社會經濟有序、有效地發展。
由上可見,經濟法在當代的歷史使命決定了經濟法只能以效益作為追求的主導價值目標。
三、社會總體公正:經濟法的保障性價值
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興起,隨后在西方各國廣泛傳播的經濟分析法學,要求對各項法律制度進行嚴格的效益分析,認為只有帶來最大效益的法律才是應該的。效益成為法律權利義務分配的惟一標準。它主張效益優先,公平居于次要地位,就容易將人們導向片面追求經濟高速增長而犧牲公平的歧途,導致“有增長無發展”的惡果。故我們認為經濟法的價值定位還必須兼顧社會的總體公正,即公平和正義。
1.公平
公平是一個運用極為廣泛而內涵極其復雜的概念,一般認為,公平有下列幾種不同含義: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會成員政治和經濟地位平等;其二是機會公平,即在競爭中“大家處于同一條起跑線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亞里士多德所說的分配正義,這是指每個人按自己付出的資源投入的大小獲得相應的收益;其四是結果公平,是指社會成員個人收入分配結果的適度平等。現代經濟法賦予公平以更豐富的含義,其內容包括機會公平與結果公平。
作為經濟法價值的公平應從兩個層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經濟公平指的是機會均等和規則公正。從這一點講,公平和效益不是一對矛盾,而是公平決定效益,效益是公平的必然結果。因為公平的規則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們形成有效的預期,增加或減少各種投入,降低生產成本,帶來規模效益。其次,從更深的層次講,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這是對收入分配的尺度標準而言的,即等量勞動獲得等量報酬,等量資本獲得等量利潤,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產要素多者不能獲得較多利潤,投入少者反倒獲得較多利潤,那么,勞動、技術、資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會資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經濟法價值的內容是由價值主體的主觀需要與客體的功能屬性相互作用而決定的。對經濟法價值內容的理論抽象應當從經濟法產生的客觀條件中去尋找。“經濟法產生于國家不再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其社會學的運動法則來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5].國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純粹司法保護自由競爭,在于自由競爭的任意發展導致了市場的失靈,市場的失靈使市場機制失去了其優化資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經濟運行的整體效率。所以,當不受限制的自由競爭導致市場的公平競爭規則慘遭破壞,進而影響經濟發展的時候,國家必然要出面干預經濟,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國家的不當干預,經濟法便產生了,很顯然,經濟法就是以追求經濟公平為主導價值而出現的。
經濟公平理論在經濟法中的顯現。公平理論集中體現在各個國家的市場規制法中,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為了創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為了調動市場主體行為的自由性,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美國形成了包括財產法、合同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保護消費者權益法等一系列規范市場秩序的法律。1993年9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我國的反暴利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得稅法等,也自始至終貫穿著公平的理念。
經濟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公平。它強調人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必須對全社會的經濟發展而不只是對個別人的特定利益承擔義務。在經濟法看來,某個體經濟行為即便并不造成特定的損害后果,但卻對整個社會經濟存在危害時,該行為就是不公平的。經濟法規范依靠國家干預這種市場外因素的介入來矯正,用民法標準進行衡量也許是無可厚非的方式。所以,在經濟法看來,經濟巨人與經濟侏儒之間起點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經濟法要運用市場外力量積極限制這種力量對比差異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經濟法總是以個體經濟活動與社會總體經濟的對比效果為參照,來評價公平價值的實現。因此,經濟法是以對社會公平的維護為其公平價值的核心,公平是經濟法的宗旨性價值。而正義同樣是經濟法價值的宗旨。
2.正義
正義作為一種社會觀念和社會準則,在社會意識中十分廣泛而深刻,一直引導著法的發展。正義是法的先導。法的正義是通過分配權利、義務以確立正義。當然這種正義只是法律規范意義上的法的正義,而不是社會實在意義上的正義。法的正義是否能轉化為社會現實,它既要取決于法所確認的正義本身的性質、內容,也取決于法的正義得以實現的條件、手段、方式、途徑等。
在經濟法中,正義的價值取向具體化為對正義的經濟制度和經濟結構的追求,亦即實質正義的追求。這種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的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正義觀。國家通過對公平的競爭機制的引導和建立,及對處理被管理的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參與及調控,形成社會經濟各個組成部分之間合理的相互制約的關系,既為市場經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又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從而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法律環境。
正義作為法律的價值目標之一,歷來為人們所向往。實現社會正義是千百年來人們孜孜以求的美好愿望。尤其是當代西方新價值論法學的代表人羅爾斯的《正義論》問世以后,他“主張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6].對正義問題的關注更是成為焦點所在。其實,正義與效益之間也存在矛盾。效益以利己性傾向為動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關注的是個體利益,正義則呼吁人們從只顧自己利益的私欲中解放出來,關注他人和群體的利益,二者從不同的出發點作用于同一對象,自然會產生矛盾。正義要求給人更多的自由,但人們對自由享受是以消費現有社會資源為代價的。人們享受的自由愈多,可供作為生產成本的社會資源就越少,創造出來的社會財富也因之減少。人們都渴求自己的重大利益和需要能受到堅強的保護,都希望用安全感來消除內心的恐懼,然而過于安全會抑制或妨礙人類社會的發展。一個待遇優厚的失業保障福利制度會使人們感到生活有保障,可是這個福利制度會降低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和失業者的就業積極性,阻礙社會經濟效益的提高;一個案子四審終審無疑比兩審終審更令當事人感到安全可靠,可這是以犧牲法院的辦案效率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為代價的。相反,重效益人們所享受的自由和安全程度將降低,正義和效益是相互制約的,既然正義和效益是一對矛盾,就不能只是彼此對立,還會有彼此統一。一個不講求效益的社會不是一個正義的社會,因為它失去了實施正義的物質基礎,沒有可使用的物質力量來發展甚至維護人們的自由和安全。一個不正義的社會也不可能是一個發展的社會,因為它會產生兩極分化,加劇社會矛盾,使社會陷入停滯、崩潰的狀態。所以,法律保護正義雖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這是為了實現更大的效益;法律保護效益雖然犧牲了一定的正義,但這是為了實現更大的正義。
正義和效益是法律價值目標中兩個相輔相成、不可分離的要素。法律中所凝結的安全和秩序要素為效益的實現奠定了基礎,法律中所凝結的平等要素體現了效益的出發點和最終歸宿,而法律中所凝結的正義要素則起到了保障效益實現的作用。正義保證社會的穩定,效益推動社會的發展,而安全和秩序則為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提供了保障服務。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效益應當是安全、秩序、平等和正義的和諧統一,正義體現出經濟法價值的宗旨。
四、結束語
經濟法作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的法,從經濟角度而言,以社會整體效益為目標;從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為宗旨,兼顧社會整體效益與公平,實現兩者的統一。對經濟法價值的認識,其實也是一個持續不斷的論辯、試錯、糾偏的過程。但是,在經濟法中是否真的存在我們在上面討論的種種價值,我們是否可以找到這些價值存在的“價值證據”,其效力如同證明電磁存在的“觀察證據”那樣令人確信無疑?法律價值的選擇具有辯證歷史性,法律價值的具體內容彼此有互補和依存性,價值體系本身的位階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法律運轉環節或不同的環境條件下會相應地做出各異的價值選擇與組合。因此,對經濟法價值的認識也不應該是凝固的。因此,經濟法作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場經濟的法,從經濟角度而言,以社會整體效益為目標;從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為宗旨,兼顧社會整體效益與公平,實現兩者的統一。
注釋:
[1]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中譯本,第55頁。
[2]李中圣:《經濟法:政府管理經濟的法律》載《吉林大學學報》(社科版)1994年第1期。
[3]魯籬:《經濟法價值初論》載《現代法學》1994年第4期。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頁。
[5][德]拉德布魯赫著:《法學導論》未健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頁。
[6][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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