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概念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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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托概念是信托研究的基礎和前提,弄不清楚什么是信托,對信托的研究將無從入手。本文結合相關的學說及立法規定,對信托的學術概念和立法概念進行了分析和界定,并著重分析了我國信托法中的信托定義。
關鍵字:信托學術概念立法概念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信托”一詞,有著極為豐富的內涵,從不同的角度,對信托概念可以得出不同的含義。由于歷史淵源和文化傳統的差異,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信托概念的界定必然有著不同;同時,由于信托制度具有極大的彈性,信托的設立方式極其多樣,信托的應用領域極其寬廣,使得信托產生了豐富的種類和樣態,不同種類和樣態的信托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信托的本質,它們的概念很難統一;而且,由于出發點和視角的不同,學者們對信托概念的表述也不可能沒有差異。所以,關于信托的概念,無論是就立法的規定還是學者的表述來說,都是不相同的;在學術上存在不同的學說,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定義。
一、信托的學術概念
在學術上,關于信托概念的學說是多種多樣的,但大體上有三種,即“制度說”、“行為說”和“關系說”。
“制度說”認為,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法律制度,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制度。如有的學者稱“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將自己的財產(稱信托財產)轉讓給可以信賴的第三者(稱受托人),讓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加以管理和運用,同時指定某人(受益人)享受該財產的利益這樣一種制度。”(注①:趙秉志主編《香港法律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頁。);還有的學者稱“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礎上,財產所有者出于某種特定目的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處分財產的一種法律制度。”(注②:王連洲、何寶玉、蔡概還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頁。)。另有學者表述的更為簡單,“信托乃是一種代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注③:潘秀菊著《信托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5年版,第11頁。)。上述學者關于信托概念的表述盡管不盡相同,但關于信托核心含義的界定是一致的,即都認為信托是一種有關財產管理的法律制度。
“行為說”認為,信托是“基于信任而托付”,具體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財產托付給受托人由其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和處分的法律行為。如有學者把信托表述為“信托主要在于以信任(confidence)為基礎,它是當事人基于信任關系(fiduciaryrelationship),為追求相互間的經濟上、社會上或其他目的的一種法律行為。”(注④:施天濤、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頁)。顯然,在“行為說”學者看來,信托的核心含義是一種委托他人管理和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
“關系說”認為,信托是信托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具體說,信托是指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規定,按照委托人的意圖,在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過程中形成的一種法律關系。如有外國學者認為“信托是一種信任關系,基于這種信任關系,一人作為財產權的持有人在衡平法上義務的約束下為另一人持有或運用財產。”(注⑤:GeorgeT.Bogert:Trusts,WestPublishingCo.,6thed.,1987,pl.);我國也有學者認為“信托,是一種基于信任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信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處分,受托人享有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有義務將信托利益交付給受益人。”(注⑥:張淳著《信托法原論》,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頁。);我國還有學者對信托概念作了類似的表述,“信托是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規定,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關系。”(注⑦: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頁。)。上述學者關于信托概念的定義是信托概念“關系說”的代表,其共同的特征在于,都認為信托是一種圍繞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和受益而產生的一種法律關系。
以上有關信托概念的三種學說,各有側重。“制度說”從財產管理制度的角度來闡釋信托的概念,認為信托是一種有關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的法律制度:“行為說”從委托、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信托行為的角度出發,強調信托是一種委托、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行為:“關系說”則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角度解釋信托,強調信托是圍繞信托財產的移轉、管理、處分和受益而在信托當事人間產生的特定法律關系。三種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信托的本質或特征作了某種程度的揭示和描述,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比較而言,“關系說”更能反映信托的本質。
事實上,信托是一種圍繞信托財產的確定、移轉、管理或處分、受益、監督、歸屬等行為而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監察人(限于公益信托)、權利歸屬人之間產生的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這種關系的實質是一種受信托法調整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從本質含義上講,信托應是一種法律關系。至于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行為,它們只是信托關系產生的法律依據和原因而已,把信托概念定位為信托制度或信托法律行為是不準確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信托概念應表述為,信托是一種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指信托主體,包括信托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利害關系人(權利歸屬人、信托監察人),依照《信托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就如何對信托財產進行移轉、管理、受益、歸屬以及如何對信托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監察所形成的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簡要地說,則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自己的合法財產轉移或委托給受托人占有形成獨立的信托財產,由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公益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而形成的一種特定法律關系。其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監察人和權利歸屬人是信托的主體;信托財產是信托的客體;信托主體圍繞信托財產的確定、移轉、管理或處分、受益、監督、歸屬等行為而形成的相互間權利義務關系是信托的內容。
當然,任何事物都是復雜的,信托也是如此,就信托的本質而言,把信托界定為一種法律關系,并未能反映出信托本質的全部,因此,人們有時也從“行為說”或“制度說”的角度來使用信托一詞。
二、信托的立法概念
信托的立法概念是指立法者在信托法中對信托所下的定義,它是立法者設計信托制度的出發點,是整個信托制度的基石。研究信托的立法概念的意義在于找出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和大陸法系信托制度在本質上的差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運用信托制度。
由于法律文化傳統的不同,各國信托概念在立法上的含義是不完全相同的,甚至大相徑庭,這一點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之間表現得尤為明顯。
1、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概念
關于信托概念的含義,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沒有明文規定,但這并不表明在英美信托法中沒有信托概念。事實上,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他們的信托法中都規定有信托概念的內容,只不過比較而言,大陸信托法規定了明文的定義,而英美信托法規定得比較凌亂,沒有形成明文的定義而已,從英美學者通過對信托法的研究而概括出的信托定義來看,英美法中的信托概念的本質含義還是相當明確的。而且,基于相同的法律歷史傳統,英美法系各國信托概念的本質含義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英美信托法下,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義有兩種。一種定義強調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權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權利。如EdwardC.Halbach對信托的定義表述為,“信托是一種基于特定財產而發生的信任關系。其中,受托人就該項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產權,而為他人利益持有財產,該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他或他們,作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注⑧:EdwardC.Halbach,Jr.:Trusts,HarcoutBareJoranovichLegalandProfessionalPublications,Inc.1990,Pl.)。另一種定義強調信托是一種衡平法上的義務。該定義來源于一本權威的教科書,并在Greenv.Russell(1959)中得到RomerLJ.的確認,同時,該定義和《美國信托法重述》第2條規定的信托定義也具有幾乎相同的含義。它將信托定義為,“信托是一項衡平法義務,約束一個人(稱為受托人)為了一些人(稱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處理他所控制的財產(稱為信托財產),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強制實施這項義務。受托人的任何不當行為或疏忽未得到設立信托的文件條款或法律授權豁免的,均構成違反信托。”(注⑨:參見何寶玉著《英國信托法原理與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頁。)
上述兩種定義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英美信托法下信托的本質,從英美信托法中信托的本質來看,信托有兩個基本的特征。首先,信托是衡平法上一種強制性義務,這種義務是衡平法賦予受托人的,它要求受托人在接受信托以后,必須忠實地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規定,為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不得利用信托為自己謀取利益,不得疏忽地管理信托財產,不得有不當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相分離,被區分為普通法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普通法所有權又稱法定所有權,是指由普通法規定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依照普通法的規定,委托人的財產在被交付信托以后就成為獨立的信托財產,除信托文件中保留的部分權利以外,委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財產普通法上的權利,不得干涉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行為;信托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權由受托人享有,對社會上的其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內)而言,受托人是以信托財產所有者的身份出現的,因而其可以對信托財產進行占有、控制、管理和處分,也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內)對信托財產的侵害和干涉。平衡法上的所有權又稱受益所有權,是指衡平法規定的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雖然歸受托人所有,但依照衡平法的規定,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即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卻不歸受托人享有,而歸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獲得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所得的收益,在衡平法上,受托人有義務將這種收益轉移歸受益人所有,否則其就構成違反信托,依衡平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受益人作為信托財產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有權強制受托人實施信托,有權要求受托人向其移交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所得的利益,并可以依法追究受益人違反信托的責任。
上述英美法下的信托定義,從英美信托本質的角度闡明了信托概念的基本含義,就這一點而言,我們說英美法系信托概念的含義是一致的。但上述定義并沒有反映英美法下信托概念含義的全部。事實上,由于英國和美國自身國情的個體差異,英國法和美國法在信托概念含義上也多多少少有些區別,這些區別在其他英國型法和美國型法中也同樣存在。這種區別之一表現為,英、美信托概念中委托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美國法下,強調委托人意志的重要性。比如美國存在一種特殊的信托,叫浪費信托,它是指為了防止受益人對財產的浪費,由委托人將財產作為信托基金交由受托人管理,再由受托人將信托基金及其收益作為生活費按期向受益人提供而形成的一種信托。在該信托中,委托人的意志相當重要,委托人可以嚴格禁止受益權的轉讓;也可以禁止受益人提前終止信托;還可以要求受益人不得就信托財產及其收益設定抵押。而在英國法下,浪費信托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在信托中,受益人可以自由轉讓其受益權;而且,即便是在與浪費信托功能極為相似的保護信托中,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益人來說,他也可以提前終止收益權,委托人都不得干涉。這表明,在英國法下,委托人的意志并不象美國法下那樣重要。
另外,由于英美法下信托本身存在種類和樣態的豐富性,英美法下的信托有很多的種類之分,它們的含義都不盡相同,如宣言信托、推定信托、完成設立信托、未完成設立信托、表決權信托、離岸信托等等,都有著不同的含義。從這個角度來講,要想對英美法下信托下一個統一的概念,又是相當困難的。
2、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概念
大陸法系國家對待信托的態度是各不相同的。有些國家對信托制度持否定態度,至今沒有制定成文的信托法律,如法國和德國,在這些國家只存在一些有關信托的學說和判例;另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如韓國、日本、我國及我國的臺灣地區,則對信托制度持肯定態度,并積極制定了各自的成文信托法。
由于在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法律制度設計中并沒有信托制度,即便是制定了成文信托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其信托制度也只是對英美法下信托制度進行移植和改造后的產物,對他們來說,信托只是一種“泊來品”而已。作為改造后的“泊來品”,大陸法下的信托制度必然和英美法下的“原裝”信托制度有著諸多不同。二者對信托概念的不同規定,就是這些不同的一個體現。
首先,如前文所述,在英美法下,對信托概念并無明文的法律定義,其信托概念的含義是通過權威學者對信托法的研究而總結出來的或者是通過法院判例來確定的。和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在信托法中對信托概念規定了明文的定義。如《韓國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者(信托人)與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間特別信任的關系為基礎,信托人將特定的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或經過其手續,請受托人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處理其財產的法律關系。《日本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實行財產轉移或其他處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我國臺灣《信托法》第1條規定,”稱信托者,謂委托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之關系。“。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可見,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都以專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各自的信托定義。
其次,從上述大陸法系國家信托法規定的信托定義來看,關于信托本質的描述,大陸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也是不同的。
在英美法下,強調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和受益所有權的區分,認為信托關系設立后,委托人不再享有對信托財產的法定權利,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權)由受托人享有,受益人則享有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同時強調信托是衡平法賦予受托人一種強制性義務,認為由于受益人是信托財產的受益所有權者,受托人必須依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規定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以產生信托利益,并應將該信托利益交付給受益人,從而實現設立信托的目的,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而在大陸法下,由于“一物一權”的物權觀念根深蒂固,將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區分成法定所有權和受益所有權是難以讓人接受的,所以大陸法系國家信托法一般只規定委托人將財產移交給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財產,對信托財產歸誰所有,則沒有明確的強調。它們強調的倒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認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不再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不得在把信托財產作為非信托財產來支配;受托人也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充其量其只對信托財產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其對信托財產只能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規定享有管理權和處分權,而不能象對固有財產那樣享有受益權,而且受托人也不得將信托財產混入其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不享有管理和處分權而只享有受益權,而且這種受益權主要來源于信托文件的授權,性質上應屬債權而非英美法下的所有權。可見,大陸法下,無論委托人、受托人還是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也都不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這一點和英美法下強調信托財產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所有權的機制是根本不同的。在大陸法下,盡管受托人同樣負有忠實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義務,但這種義務的性質不是英美法下的衡平法義務。這種義務主要來源于信托文件的規定,在性質上,通常被認為是一種合同法上的債務,和英美法把它規定為一種衡平法上的強制性義務是有區別的。
總之,從大陸法系國家信托法的規定來看,大陸法下的信托概念和英美法下的信托概念是不同的。大陸法下的信托概念,在形式上一般都有明確的立法定義;在實質上一般都不指明信托財產的所有人,更強調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同時強調受益權的債權性質,認為受托人承擔的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利益的義務屬于合同上的債務,而非衡平法上的強制義務。
從大陸各國信托法中的信托定義來分析,盡管大陸各國關于信托定義表述的方式不同,但在信托定義中都明確強調了信托的兩個核心要點:
(1)、委托人將其財產轉移或委托給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財產。
信托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核心的法律關系,沒有信托財產,就不可能有信托,而信托財產又來源于委托人的提供,是由委托人的合法財產轉化而來的。所以委托人將其財產轉移或委托給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財產對信托來說是至觀重要的,大陸法系各國在信托定義中對此點都作了明確的表述。如《韓國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將特定的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或經過其手續……”。《日本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實行財產轉移或其他處分……。”。我國臺灣《信托法》第1條規定,“稱信托者,謂委托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
由上述可見,在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定義中,十分強調委托人將財產轉移或委托給受托人的重要性,就此意義而言,信托可以說是一種財產轉移制度。較之英美法系而言,大陸法系的信托法之所以非常重視委托人在信托關系中的地位,賦予委托人更多的權利,原因也正在于此。
(2)、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
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是大陸法系各國信托定義強調的另一個核心要點,在大陸法系各國信托的立法定義中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如《韓國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請受托人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處理其財產的法律關系。”《日本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而使他人為一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我國臺灣《信托法》第1條規定,“稱信托者,……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之關系。”。我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由受托人按照……,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大陸法下的信托定義來分析,可以說,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是信托含義的核心。它是委托人設立信托的初衷,也是受益人實現受益權的途徑和手段,沒有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不可能發生增值,受益人就無從受益,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也就會落空。
應該說,在大陸法信托定義中,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既是受托人的權利,又是受托人的義務。在信托制度設計中,自受托人接受信托財產時起他就獲得了一項重要權利,即對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這項權利排除了他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可能性,使受托人可以獨占地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當然,從另一角度講,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同時也是受托人的一個重要義務。可以說,自從受托人享有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產生的那一刻起,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義務也就同時產生了。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無論是作為受托人的權利還是作為受托人的義務,對信托制度來說,都是同樣的重要。如果不賦予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其就無權進行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如果只把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作為受托人的權利而不將其作為受托人的義務,受托人就可能會濫用這種權利,或者不去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這樣,利用受托人管理財產以使受益人獲益的信托初衷也就無法實現,信托制度本身也就失去了意義。
3、我國《信托法》中的信托定義。
我國屬大陸法系,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我國《信托法》中明文規定了信托的定義。
依照《信托法》第2條的規定,我國信托的立法定義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立法定義看,我國信托法下的信托有以下含義:
第一,信托的核心是委托他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行為。
我國《信托法》,采用“行為說”的觀點,從法律行為的角度出發,把信托的核心含義界定為委托他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行為。具體來講,這種法律行為又可以分為兩部分,一是委托行為,二是管理和處分行為。
委托行為是指委托人為了使受托人能夠對自己的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將自己的財產通過信托文件委托給受托人占有的行為。此行為主要通過信托契約或信托遺囑來實施的,其實質是對受托人進行授權的行為,授權的內容為受托人占有、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委托行為是信托的基礎,是管理和處分行為的前提,沒有委托人的委托行為,信托是不可能產生和存在的。委托人在進行委托行為的時候,其首先要確定需要委托受托人管理和處分的財產的范圍和數額,其次要向受托人交付該財產,以形成信托財產,最后要確定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的權限和責任。委托行為一旦實施,其必然產生如下法律后果:被交付的委托人的財產轉化為獨立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委托人對該信托財產不再享有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受托人享有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同時也承擔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收益的義務。
管理和處分行為是指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授權或信托法的規定,為了達到增值信托財產的目的而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管理和處分行為是信托設計的出發點,是信托的核心部分。信托的目的是對信托財產進行保值、增值以使受益人獲得信托利益,這種信托目的只有通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提供專業化、高水平的管理和處分才能實現。進行管理和處分行為不但是受托人的一種權利,也是受托人的一項義務。從權利的角度說,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排他的管理和處分權,任何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對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都不得非法干涉;從義務的角度說,受托人必須依照信托文件及法律的規定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以使其保值、增值,否則,如因未盡管理和處分義務而致信托財產損失的,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我國《信托法》規定的信托定義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法律行為是信托的核心,在信托關系中,絕大多數的權利和義務都是圍繞信托財產的委托、交付、管理和處分而產生的,可以說,沒有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就不可能有信托關系。
第二,信托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而產生的。
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對信托關系來說也是如此。不過比較而言,作為信托產生基礎的信任關系又有其自身的特點,表現為這種信任關系主要是委托人對受托人的單方信任而不是他們之間的相互信任。這一點是由信托制度的特質決定的,在信托設計中,委托人將財產交付受托人的目的,是借助于受托人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來管理信托財產,以使信托財產保值、增值,從而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值得委托人信任,委托人是不會將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管理和處分的,否則,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就難以實現。同時,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財產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委托人在將財產交付信托形成信托財產之后,其就對信托財產失去了直接占有和控制的權利;受益人盡管對信托財產有受益權,但其也無權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信托財產完全由受托人來占有、管理和處分。這樣,如果受托人是不值得信任的人,他就會利用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去為自己謀利,從而危害受益人的利益,使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落空。所以只有委托人對受托人產生了信任,委托人才會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管理和處分,否則委托人是不會把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的。
因此,在信托中,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是極其重要的,其是信托產生的基礎。
第三,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
在信托體制下,由于信托財產具有高度的獨立性,決定信托財產不歸委托人所有,也不歸受益人所有,這樣,受托人就不可能以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名義來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
盡管信托財產因其具有的高度獨立性也不歸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也無權將信托財產歸為其固有財產,但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規定,受托人是唯一對信托財產享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的人,其在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時候是以自己的名義來進行的。在與受托人就信托財產進行交易的第三人看來,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唯一所有者和交易行為的唯一當事人,他只能對受托人享有權利和向受托人承擔義務,而不能直接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此時,受托人也完全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就信托財產進行交易的,這是信托的一個重大特征,也是信托和委托()根本不同的地方。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時候,對他人而言,受托人的身份基本上相當于信托財產所有人(當然,我國《信托法》并不承認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他完全有權以所有人的地位來占有、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對其占有、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則即構成對他的侵權。
第四,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要按委托人的意愿進行。
由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它并不是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所以受托人不能隨心所欲地進行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換句話說,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進行。
盡管信托關系形成后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不再享有所有權,受托人也不是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但由于委托人畢竟是信托財產的原始所有者,是信托財產的捐贈者,沒有他就不可能有信托財產。同時,委托人之所以愿意將財產交付信托,就是為了實現自己的意愿,即通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達到財產增殖以實現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受托人不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委托人就不會把其財產交由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關系就難以產生。所以受托人在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時候必須按委托人的意愿進行,在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上,如果受托人的意愿和委托人的意愿發生沖突,必須執行委托人的意愿。
當然,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按委托人的意愿進行,并不意味著委托人可以任意干涉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受托人據以遵照的委托人意愿必須是在信托成立的時候就已形成的意愿,這些意愿包含在信托契約或信托遺囑等信托文件之中,主要體現為信托目的以及委托人對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一些具體要求上。信托形成后,對委托人在執行信托的過程中非法強加給受托人的意愿,受托人是無義務遵守的。
第五,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目的是為了實現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過信托所要達到的目的。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不外乎有兩個,在私益信托中是為了使受益人受益,以實現受益人的受益權;在公益信托中是為了實現特定公益目的。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要緊緊圍繞信托目的進行。為了實現信托目的,一方面,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時候必須盡職盡責,努力使信托財產獲得最大增值效果;另一方面,受托人必須忠誠地將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收益交付與受益人或用于特定公益用途。
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要圍繞信托目的進行,不但是委托人的主觀愿望,也是受益人實現受益權的客觀要求,受托人能否做到此點,直接關系到受益人受益權的實現。所以,當受托人的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背離信托目的的時候,受益人有權要求其改正;如果受托人的行為造成受益人的損失,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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