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簽章分析論文
時間:2022-11-23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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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從票據簽章在票據上之意義和作用著手,闡釋了簽章規則制定、運作的根本理念和出發點,并以此為標準,分析了我國票據法中簽章規則的具體內容,指出其合理性及缺陷性,且就不足之處提出了幾點建議供討論。
關鍵字:票據簽章票據法票據行為票據無效
一、票據簽章之票據意義
票據之所以能成為商事活動的重要交易工具,自12世紀產生以來其功能不斷擴充和種類不斷豐富,并逐漸為世人所肯定并得以廣泛流通。除了本身技術性的支持外,自然應歸因于票據上存在的無形卻強大的保證力,由于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務履行負有保證義務,而且票據流通的次數越多,票據上的保證力越強大,因此促成了票據在商事中的廣泛流通。然而,如何確定票據債務人,如何判斷何人對票據債務履行負保證義務?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綜上,票據簽章作為票據內容的元素之一,是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的基石,“在票據上簽章者負票據責任,不在票據上簽章者不負票據責任,這是票據責任承擔的基本原理。”(姜建初、章烈華《票據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頁。)因此,票據簽章對票據至為重要,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闡述:
(1)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票據因缺少出票人簽章而無效。票據的記載事項依據效力的不同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記載事項。各國立法普遍將出票人簽章確立為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相應的規定。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一般會導致票據無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據(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一部空白不記載,而預定其后由他人進行補充記載,并依票據所載文義發生票據效力的特殊票據。)。空白票據是留白部分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特殊票據,如票據金額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于空白票據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因此區別于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無效票據,會在票據上的空白事項補充完全后發生一般票據之效力。盡管如此,法律也對空白票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項要求是空白票據必須具備出票人簽章(有學者認為若空白票據上不具備出票人簽章而代之有承兌人或保證人的簽章,也成立空白票據,但無論如何票據行為人的簽章是不可缺少的。見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這表明無論是完整票據還是空白票據,出票人簽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發揮票據價值的關鍵。從某種意義上說,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生命線。
(2)票據簽章是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則,提倡行為的相對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據行為則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即票據行為以要式性為原則。就簽章而言,盡管各個票據行為所表達的內容迥異,但行為人都須在票據上簽章,否則該票據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然也無法實現行為人預期目的。正如趙新華老師所說:“票據行為也表現為一種簽章行為,票據行為人在進行了相應的票據記載后,還必須進行票據簽章,票據簽章是表明票據行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趙新華:《票據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頁。)
(3)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人欲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證明。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票據行為同樣離不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頁)票據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是希望達到其所預期的效果,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共同構成了票據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但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在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時起著不同的作用,票據記載所表明的是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所表明的則是票據行為的主體;票據行為人可依法將本應屬于他記載的事項授權他人記載,而且可待記載事項確定后進行(如空白票據),(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頁。)但票據簽章則一般由行為人在行為時即時實施,否則可能產生票據偽造問題。由此看來,雖然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相比之下,票據簽章對行為人更具利害關系,只要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簽章,就認定行為人具有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據上僅記載了相關事項則因無法確定行為人而使得票據記載毫無意義。因此,票據簽章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票據上的意思表示的標志和決定性因素。
實踐中,各國票據立法也根據票據文義的特性,在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問題上,采表示主義做法,即以票據的外觀來確定行為的效力,不問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時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只要在票據上簽章的,則須無條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二、票據簽章與票據立法理念
為了保證和推動票據經濟功能的實現,票據法應運而生。票據法從商事交易習慣出發,在總結商務經驗的基礎上專門設計出一系列的票據規則。與倫理性規則嚴格反映善惡是非不同的是,票據規則側重于規定如何實施票據行為,怎樣行使、保全、保護票據權利;這樣的程式性規范必須由人們知曉熟悉后才能理解運用,因此具有技術性的特點,屬于技術性規范。(葉東文:《票據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頁。)
票據立法大多由技術性規則構成,不僅是商法的要求,而且有深層次的原因。票據立法圍繞票據展開,為票據的存續發展服務。為了能使票據發揮經濟上的效用,票據法拋開傳統交易對個人本位的崇尚,將保護重點轉移到社會利益上,強調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維護,賦予了票據一系列的“特權”如文義性、要式性和無因性等,以便于票據的流通和交易的實現。
從上述的分析,我們所得到的啟示是:既然票據法為技術性規范,各國在進行票據立法時,不必拘泥于一般社會倫理道德的限制,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票據流通出發,兼顧對社會相對正義的保護,切勿因小失大,混淆主次。換句話說,我們應以是否有利于票據流通和交易安全作為衡量票據規則合理性的根本標準。
票據簽章規則作為票據規則的組成部分,不僅具備票據法技術性的色彩,而且應體現和嚴格遵循票據立法的根本理念。無論是票據簽章規則的制定,還是運用務必以票據流通和交易安全的最大化為核心,絕不能妨害票據流通和有損交易安全。
三、我國票據簽章規則解析
由于在票據上簽章者負擔票據責任,凡沒有在票據上簽章的可以不承擔票據責任,基于簽章在票據上的地位,各國都在票據法中對票據簽章作了詳盡的規定。圍繞票據簽章所制定的法律規范之間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據簽章的基本規則。根據我國《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我國票據簽章規則包括以下內容:
1.依照《票據法》第7條的規定,我國票據簽章的方式分為三種:①簽名。指行為人親自在票據上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是票據簽章最原始的方式。從本來意義上說,只有手書簽名,才能充分體現票據簽章應有的法律意義。②蓋章。蓋章是簽名的變通方式,指票據行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過在票據上加蓋自己的印章,從而完成票據簽章。同手書簽名相比,蓋章具有對照識別簡便易行、外觀形式固定的特點(趙新華:《票據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頁。),但由于蓋章不需絕對由行為人親自進行,可能出現行為人的印章被盜用而令其承擔票據責任的情形,所以對于蓋章這一方式,行為人應謹慎對待。③簽名加蓋章。是指在進行手書簽名的同時,再行加蓋印章,是一種雙重的票據簽章方式。雖然簽名加蓋章的方式與單獨簽名或單獨蓋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趙新華:《票據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頁。),但因行為人采取了“雙重保險”的做法,因而在加強票據信用的基礎上能促進票據的流通。
2.票據上的簽名應為該當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規定,對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戶籍或身份證上的名字;對法人或其他單位、團體而言,則應為其在工商登記注冊中的企業名稱或企業營業執照上的名稱。(姜建初、章烈華《票據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頁。)3.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關系(《票據法》第5條)。票據簽章可以適用制度,但考慮到票據簽章的特殊性,在中僅承認顯名,即需要公開被人的身份。而且為了保護本人的利益,對于沒有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自負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4.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簽章規則。在市場經濟活躍的今天,商事活動的主體多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因此《票據法》根據法人參與經濟活動的特點(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自然人實施民商事行為),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的簽章。在此基礎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還根據票據的不同類別,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5.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票據簽章作為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據行為獨立性的色彩。《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法第14條)。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維系了票據行為的本質特征,保證了票據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審查注意義務。
總體上講,我國的票據簽章規則體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國票據市場現狀,借鑒吸收了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和經驗,具有經濟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國票據誕生之初,對于穩定金融秩序,保護票據穩步而科學地發展,從而保證剛剛建立地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作為票據立法中最基本的內容,與其他票據法規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國票據市場經過二十來年的歷程已初具規模,其規模、業務都得到了一定的發展。但我們在肯定票據簽章體系進步性的同時,更應該以辨證批判地眼光來看待這一體系,發現其不足之處,進而完善。
四、我國票據簽章規則之不足及完善
由于我國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態度加上傳統和社會的原因,所以整個票據法的基調定位于以保證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穩定為根本原則,而忽視了票據重要的經濟效用和信用職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據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國票據市場與國外票據市場的巨大差距。而票據簽章規則作為票據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該體系的不科學性直接影響了票據的應用、流通和發展。
首先,關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據上絕對簽本名的問題。各國和地區對于行為人能否在票據上簽發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規定;而我國《票據法》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規定,行為人僅能在票據上簽本名。我們認為,票據簽章之作用在于確認票據行為當事人,使其依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而并不關心當事人的本名為哪一個。所以只要通過簽章能辨別確定票據債務人,所簽名字究竟是否為行為人的本名也就無足輕重了。票據立法強調簽本名對于規范票據形式、一定范圍上保證交易安全有積極意義。但是,一方面因當事人本名可以改變,并非絕對可靠、確定;另一方面若行為人利用其本名不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據上使用其常用之筆名、別名等,并以此為由向持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拒絕付款,顯然有損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為行為人的不法目的創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對于自然人簽名可以做擴張性解釋,所謂“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據上所簽名字時,就能將其與現實的自然人聯系起來,達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實現確定票據債務人之功效即可。特別是對于從事特定職業的自然人來說,如演員、作家,他們的藝名、筆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還要強,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據票據行為解釋原則的外觀解釋、客觀解釋、有效解釋理論來說,允許簽藝名、筆名也許更符合票據法的趣旨。(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頁。)在如今經濟關系日益紛繁復雜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許自然人簽本名的限制,將更有助于促進票據流通、維護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礎上,出于對票據行為人相對利益的保護,考慮到法律的公平正義性,立法不妨賦予當事人享有主張票據上所簽“名字”與己無關的權利,但對此權利須在持票人提示票據行使權利時舉證證明。
其次,關于票據簽章問題。根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問題上采顯名主義,即人應在票據上表明其關系,該規范的目的當然是力求明確票據債務人。但票據為文義證券,僅從票據上是無法看出權存在與否的。當滿足票據的形式要件時,存在兩種可能:一是的確存在真實的關系,且是有權的簽章;二是簽章人無權或越權,但其在票據上記載為本人,則因票據文義性可推定實質的權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負票據責任。兩種情況,殊途同歸,本人都需承擔票據責任。但《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即沒有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人超越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責任)顯然與票據法理有些矛盾,因為對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據上載明了關系,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張權利。但根據該款的規定,對于無權或越權只能向簽章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僅加重了持票人的審查義務,阻礙了票據流通,而且有違票據文義的特性。所以我們應借鑒德國票據立法的做法,德國票據法第8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而作為他人的人以本人的名義在匯票上簽名,一切匯票責任由其本人承擔。如該人承兌匯票,其所擁有的權利與人擁有的權利同。前款規定同樣適用于超越其權的人。”為了消除持票人的顧慮,我們應規定只要符合票據的形式要件,便應由本人負票據債務,但為了防止無權人或越權人濫用名義,損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賦予本人追償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還應適當追究無權人或越權人的刑事或行政責任。
再次,關于法人簽章的形式問題。在我國票據立法上,有關法人簽章的形式規定地過于嚴格。依《票據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的簽章。《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了法人簽章具體的細則。而在該辦法第17條指出: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
暫且拋開票據立法對于法人簽章細則的規定,我們先分析辦法第17條規定是否科學?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票據法賦予票據一系列的特性和技術性,無非是欲發揮票據的經濟職能,為商事活動提供便利,推動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各個形式要件,是為人們簽發票據提供明晰的參考標準,以降低票據無效而帶來的不利后果。第二,票據作為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唯一有效憑證,對于持票人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宣告票據無效對于持票人必將是致命的打擊,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據上的權利,其地位從“特權階層”轉變為“一般階層”,甚至會陷入更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于為己方牟益的動機而簽發票據,與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據發揮結算、匯兌及信用等功能,從而免除現金支付的諸多不便。因此,票據無效對于出票人而言,也絕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據無效而會承擔相應地民事、刑事責任,不僅使其不能實現簽發票據所追求地經濟目的,而且會遭受一定的損失,包括經濟上的和信用上的損失。因此,主張票據無效無論對社會交易,還是對票據權利人或是出票人都無任何益處,所以各國對票據無效一般采取謹慎的做法,萬不得已,不會宣告票據無效。
而根據第17條的規定,票據行為人的簽章若不完全與有關規定吻合,則票據將面臨被宣告無效的危險。該規定過于苛刻和嚴格,正如上述分析所言,票據無效對于哪一方都無益處,在依照票據上簽章可以確定票據債務人的情況下,主張票據無效,便悖離了票據簽章所蘊涵的票據法理和票據的經濟功用。而若票據行為人抱有欲使票據無效的動機而在票據上簽章,對于善意持票人則顯失公平,是對票據市場正常秩序的挑釁。這也就是我國票據市場一直出于低谷,票據流通不順暢,票據信用功能無發揮余地,銀行融資和貼現業務不發達的重要原因。
對于法人或單位簽章的形式,基于我國市場體系不發達、不規范的考慮,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穩定,我們要求法人或其他單位在票據上簽章時應遵循《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但若簽章與規定不符,也不必然導致票據無效,而應參照上述對自然人簽章的有關分析,只要票據上的簽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識別出票據行為人從而確定票據債務,便應認定該簽章有效,與一般票據發揮相同之效力。
一言以蔽之,對完善我國票據簽章規則的幾點建議有待于進一步探討,但考慮到票據簽章規則是票據債務發生的基本根據和原理,是票據行為的重要形式要件,對票據發展和流通之決定性意義,因此學術和實踐界沒理由不花費時間和精力對現有的票據簽章規則加以考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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