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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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完善的經濟法理論應當有自己的“責任理論”。基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較為薄弱的現狀,本文提出了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問題,強調應當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和責任理論,通過運用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性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獨特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相關性,以及經濟法責任形態的特殊性,從而實現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形態、責任理論、拓補
在經濟法理論中,責任理論是一個公認的“難墾之域”,不僅研究難度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認同度相對較低。然而,經濟法理論要不斷走向成熟,就必須有自己的“責任理論”,就需要眾多研究者在既有成果的基礎上,基于學術責任感和學術積淀,不斷拓展、補充,以求在連續的、收斂的“拓補”過程中,逐漸形成較為完善的經濟法責任理論[1].
經過多年的學術積累,經濟法責任理論不僅被視為影響經濟法制度建設(特別是經濟法實效)的一個重要問題,而且,更被公認為影響經濟法理論“自足性”的重大問題[2].目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不僅已有一定的制度支持和理論準備,而且現實需求也甚為緊迫[3].無論是經濟法的制度建設抑或理論發展,都需要對責任理論展開較為深入的探討。
從既往的研究來看,人們往往把法律責任同具體部門法相聯系,從而使責任理論的研究困境和拓展契機,亦與傳統部門法理論的沉浮直接關聯。眾多的研究成果表明,人們在關注傳統部門法理論局限性的同時,也大都贊同法律部門劃分的相對合理性。在上述局限性與合理性的對立中,如何去解釋和解決一般法律責任理論中的矛盾,如何在經濟法主體、權義以及責任等多個層面的二元對立中,去發現和解析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并作出關聯性分析,對于責任理論的深入研究都非常重要。
有鑒于此,本文擬基于上述的矛盾分析和關聯性分析的線索,在既有研究的基礎上,嘗試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略做“拓補”。論文延展的具體路徑是:首先提出“責任的客觀性”問題,再以此為入口,探討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和責任理論的必要性,進而通過對具體的歸責基礎、與主體結構的關聯性分析以及具體責任形態的典型性分析,來進一步拓補經濟法責任理論,并強調以現行制度和理論為源泉,進行類型化研究之重要性。
一、“責任的客觀性”問題
經濟法領域是否存在法律責任問題?是否存在“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經濟法是否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形態?這些都可以歸結為“責任的客觀性”問題。它是研究“責任理論”的一個前置性的或稱先在的問題,本來毋庸多贅,但從研究的現狀來看,仍有先行探討之必要。
“責任的客觀性”問題,是直接影響責任理論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問題。學者過去雖未必有“客觀性”的提法,但已不同程度地有所觸及,只是深入的研究較為鮮見。究其原因,傳統法學觀念的束縛、現行立法規定的缺失及由此帶來的認識上的局限[4],尤其易阻礙人們的創新性思考,從而會影響經濟法責任制度及相關理論的提煉和“法學發現”。
從歷史上看,不斷推動法學發展的,是大小不一的“法學上的發現”[5].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滯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缺少對“責任的客觀性”問題的“發現”,同時,也與學術自信心的缺乏有關。事實上,學海無涯,思無止境,各個研究領域不應有不可逾越的“楚河漢界”,對于傳統的法學理論問題或其體系、框架,同樣可以從新的視角去進行肢解、離析、重構。這對于研究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等問題尤為重要。
經濟法上的“責任的客觀性”,可能體現在多個層面。本來,按照一般的法理來分析,只要違反法定義務,就應當承擔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應當有所謂第二性的義務存在[6].據此,如果經濟法對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已有規定,并明確了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則只要相關主體違反經濟法規范,便同樣應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可見,在承認一般的法理,認同經濟法是一個獨立部門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經濟法領域,法律責任同樣客觀存在。
上述層面的“責任的客觀性”,較為顯而易見,因而許多學者都承認并試圖對其作出概括,只是在各類著述中的稱謂很不一致,例如,或稱之為“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或稱之為”經濟法責任“:或稱之為”經濟法律責任“甚至簡稱為”經濟責任“[7],等等。這些用語本身也直觀地說明:人們多是在承認這一層面的”責任的客觀性“的前提下,去探討經濟法責任問題,但對此類責任的內涵和外延,特別是對具體責任形態的認識,則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產生了第二層面的”責任的客觀性“問題。
所謂第二層面的“責任的客觀性”問題,即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是否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態(或稱責任形式)的問題。對此有兩類不同的看法:其一,是“徹底的客觀論”,強調經濟法責任可以有獨立的責任形態,而并非傳統責任形式的簡單綜合,因而更加關注對具體責任形式的挖掘和提煉[8].其二,是“非徹底的客觀論”,它否定經濟法責任有自己獨立的形態,認為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或者只是直接借用傳統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形態,或者就是上述各類傳統責任形態的綜合施用,等等[9].
由于認知差異的客觀存在,上述兩類觀點的對峙較為分明,但相信真理會愈辯愈明。通過其爭鳴,若能發現經濟法責任的獨立形態,并對其作出客觀的概括和提煉,則無疑會進一步增進經濟法責任研究的“客觀性”,這不僅對經濟法的制度建設和法學研究是一重要貢獻,而且對于一國法制的綜合調整,對于一國法學乃至世界法學的發展,都堪稱貢獻良多:如果通過認真研究,小心求證,仍不能發現和提煉出獨立的責任形態,則這種證偽的結果同樣功不可沒。關鍵是要把結論建立在嚴謹、客觀的科學態度和方法之上。
應當承認,經濟法發蒙未久,經濟法學更是法苑新枝,要在短時間內發掘出公認的獨立責任形態,無疑較為困難,特別是在立法、法學研究尚未成熟之時,此類研究無疑是走上了“古代的蜀道”。但誠如波普爾所證,學術的發展需在不斷的“試錯”中前行,因此,即使時下提出的觀點未必全然恰切,但提供“鋪路石”的階段性工作還必須要做,更何況類似的困難和問題在傳統的法學領域同樣不同程度地存在著。
基于系統的同質性,經濟法研究的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對傳統法學研究的“老路”存在著“路徑依賴”,甚至還可能受制于整個法學的研究水準和認知水平。然而,新興的經濟法學畢竟還要走出自己的“新路”,只有超越傳統的責任理論,有效地揭示和論證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問題,才有可能對傳統法學的“老路”作出“拓補”,也才有可能依據立法的現實和未來的發展趨勢,運用一定的研究方法,如價值分析和實證分析的方法,矛盾分析和系統分析的方法等,提煉出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并進一步構建經濟法的責任理論。
二、對傳統責任理論的超越
從相關學科的研究來看,人們在研究責任理論時,可能大略會涉及到歸責基礎理論、責任形態理論、責任構成理論、歸責原則理論、責任證明理論、責任競合理論、責任免除理論等眾多理論中的若干部分。研究這些理論,有助于責任理論的系統化,因而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同樣有借鑒意義。但它們是否都構成責任理論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尚可存疑。
此外,囿于時代和制度約束,傳統的責任理論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偏狹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傳統理論,才能實現對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的拓展和補漏,進而才能實現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但“超越”并非全然拋棄,“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認部門法適當劃分的合理性,因為如果徹底拋棄了部門法的劃分,也就不存在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責任問題。只有在吸納傳統理論合理成分的基礎上,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和責任理論,進行“類型化研究”,才有可能形成與新興的經濟法相適應的責任理論。
對傳統責任理論的超越,可以體現在震任形態的分類、責任承擔的基礎、歸責的影響因素、責任的競合等多個方面。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能擇要而論。下面擬先探討責任形態的分類問題,因為它對研究責任理論中的其他問題會有重要影響。
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可能有多種,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這三種責任形態,有時還可能再加上違憲責任,從而有所謂“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的劃分[10].這樣的分類主要是以行為人所違反的三個或四個主要部門法為基礎的。但部門法并不僅限于上述幾個[11],上述分類并未窮盡,且部門法的劃分本身就存在諸多問題,以所謂“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的分類去套用于各類法律,自然會出現問題。由于部門法的劃分在整體上是一種“異面”劃分,不僅會有許多遺漏,而且在局部上還可能存在一些交叉[12],因此,對傳統的分類不應一味因循抱守,而是必須有所突破,有所超越。
其實,如果承認責任是違反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據該后果的具體情況(如性質、內容、承責主體等),就可以有不同的分類。除了上述按照違法性(實際是按照所違反部門法的屬性)進行分類以外,還可以按照承擔責任的主體、追究責任的目的、承擔責任的性質等標準,作出如下同樣有重要價值的分類:
首先,按照承責主體的不同,在各個部門法領域都可以形成與其“主體組合”相對應的責任分類。在經濟法領域,就可以按照經濟法的“主體組合”,把經濟法責任分為“調制主體的責任”和“調制受體的責任”,或者細分為國家責任、企業責任、社團責任、個人責任,等等。從大的方面來看,責任畢竟是主體違反經濟法而應承擔的消極法律后果,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因其權義結構的不同,所承擔的責任也會各異其趣,以“二元結構假設”為基礎性框架來展開分析,仍然有其助益[13].
其次,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或稱補償性責任,但兩者間或有細微差別)和懲罰性責任[14].這在各個部門法上都可以廣泛適用。例如,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稅法上的滯納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賠償性責任的形式:而財產罰、自由罰、聲譽罰等,無論是側重于物質還是側重于精神,無論是體現為傳統的刑罰還是行政罰,抑或新型的某種“罰”,往往會被看作是懲罰性責任的形式。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的分類,在經濟法上同樣也適用。事實上,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諸多責任,既可能是對私人主體和公共主體的損失的一種補償,也可能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可見,賠償性責任并非都是民事責任,懲罰性責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再次,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由于明確責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分止爭”,而各類紛爭實際上都與一定的利益相關,為此,要使法律保護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須注意經濟上的補償或懲處,從而使經濟性責任的追究較為普遍。例如,罰款、罰金、沒收財產,等等。但除此之外,非經濟性的責任也很重要,如體現在立法上的政治性責任、社會性責任等,因其已經轉化為法律責任,故同樣亦屬經濟法研究需予關注的重要責任類型。
可見,法律責任的分類標準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單一的“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不同類型的責任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內在關聯,各個不同的部門法可能只是對某類責任形式更為側重,但未必意味著要排除其他的責任類型。無論是賠償性的還是懲罰性的責任,也無論是經濟性的還是非經濟性的責任,同樣可能體現在其他部門法的責任體系中,從而使其可能貫穿于多個部門法的責任體系中。
例如,從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的分類來看,在違反民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中,損害賠償就具有賠償性或稱補償性,而懲罰性的違約金則具有懲罰性:在違反行政法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中,國家賠償就具有補償性,而罰款則具有懲罰性,等等。
此外,經濟性責任與非經濟性責任的分類,也可以適用于諸多部門法。例如,在違反民法所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中,經濟性責任可以是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形式,而非經濟性責任則可以是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具結悔過等:在違反行政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中,經濟性責任可以是罰款、沒收財產等:非經濟性責任則可以是記過、開除等:在違反刑法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中,違法主體所受的自由罰屬于非經濟性責任,而所受的財產罰則是經濟性責任,等等。當然,兩類責任之間也存在著內在關聯。
上述例證表明,各個部門法領域的法律責任,都可能涉及到上述的賠償性(或稱補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以及經濟性責任與非經濟性責任等,而并非傳統上的所謂“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的唯一、截然的劃分,在各個部門法的責任形式之間,實際上存在著內在的關聯[15].這對于促進相關責任理論的“打通”,實現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拓補,增進對現行責任制度的全面理解,都很有助益。
需要指出的是,傳統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類型區分的強化,同民法、刑法的悠久歷史及其法典化、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此外,由于三權分立的非均衡性,政府職能的日漸膨脹,以及對行政法過于泛化的理解,人們容易把民事和刑事責任以外的其他責任形式統歸于行政責任。然而,行政機關實際上可能有多種“角色”,它不只是在執行行政法,同時,相關主體違反的也不只是行政法,所侵害的也不只是行政法所保護的法益。因此,如果承認部門法劃分仍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就不能簡單地認為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以外的責任都是行政責任,也不能認為法律責任的形態就只是“三大責任”(或“四大責任”),更何況在上述責任形態之間還可能存在邏輯上的問題[16].即使僅從邏輯嚴密性的角度,也應當去研究傳統法律責任形態以外的其他責任形態。
要超越傳統責任理論,科學地確定經濟法上的責任形態,當然還需要有一套較為合理的方法,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說,“科學靠的就是方法”:同時,也需要考慮法的宗旨、對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結構”假設,因為它們都是影響責任形式及其構成的重要因素。例如,與傳統的民法、刑法不同,經濟法領域存在的“對立且互動”的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構成了主體體系的二元結構,由于兩類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關其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自然不同,因而與其義務直接關聯的責任也判若云泥,并使責任制度呈現出“非對稱性”和“非均衡性”。此外,兩類主體所違反的法律不盡相同,可能承擔的責任亦有“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之別,從而還會形成具體責任承擔方面的“雙重性”特點[17].這與法律主體的角色差異,以及法律競合等問題都有關聯,也是經濟法責任理論中非常值得研究的現象。
可見,要拓補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就必須超越傳統的法律部門理論和法律責任理論,就必須從責任形態上摒棄對“三大責任”的過分強調,關注不同法律責任形式的相對獨立性、特殊性及其內在關聯性,因而既要看到各類責任因其違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導致的突出差異,又要看到各類責任制度的內在聯系及其創新[18].而要深入研究這些問題,則還需要探討歸責基礎問題。
三、歸責基礎:成本補償角度的解說
為什么對違法主體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為什么要使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涉及到歸責基礎問題,特別是歸責的正當性、合理性、確定性等問題,傳統部門法領域對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責任的根據方面,學者們提出了“道義責任論”少社會責任論“少規范責任論”等學說,它們對于說明歸責基礎問題,都具有一定的解釋力[19].
考察經濟法上的歸責基礎,除了要關注已有的研究外,還要超越傳統的責任理論,緊密結合經濟法自身的特點,尤其應當同經濟法的宗旨、所保護的法益、調整手段、調整領域、主體權利結構等聯系起來。這樣,才可能在吸收傳統法律責任依據理論的合理性的基礎上,深化歸責基礎問題的研究。
在具體探討歸責基礎問題時,當然有多種研究路徑可循。但基于經濟法突出的經濟性特征,以及經濟性責任在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慮把經濟分析方法運用于責任理論的研究。事實上,已有一些經濟分析方法,被用于某些具體責任問題的研究(如偷稅及其懲罰模型、反托拉斯法上的責任等)[20].其中,本益分析方法或成本補償的視角,對于研究責任制度尤為重要,也更有解釋力。
基于經濟法主體方面的“利益主體假設”和“有限理性假設”[21],違法主體作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體,當然會考慮自己的成本與收益:而在其從事違法行為時,則會在客觀上給他人或社會帶來成本。因此,成本問題既可能與違法者的主觀因素有關,也可能與客觀因素相連。這不僅為責任理論中的“成本補償假設”奠定了基礎,也使從成本補償的角度來解說歸責基礎問題成為可能。
從本益分析的角度來看,對于私人成本和社會成本問題,在經濟學領域已經有了相當多的研究,許多成果對于經濟法研究都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此基礎上,還可以考慮如何依據法學研究的需要,對相關理論做出進一步“拓補”,即在“超越法律”的同時[22],也應“超越經濟學”。從法學的角度來看,私人成本可以分為本人的私人成本和他人的私人成本,不管是哪類私人成本,如果只是私人主體之間存在的“你失我得”以及損益補償等問題,就首先應運用民商法等私法手段來解決。只有當運用私法無法解決這些問題,或者制度的運行成本過大,從而給諸多的私人主體乃至整個社會秩序造成損害,即發生了社會成本時,才需要考慮其他公法的參入。
應當說,公法的介入,主要是因為考慮了社會成本的問題。而所謂社會成本,就是由于主體從事違法行為而對社會上的制度或秩序產生或新增的運行與維護成本。這種成本的產生或新增,導致和體現為對社會公益和秩序的破壞或者減損。因此,違法者之所以應當承擔責任,就是要對其造成的損害或成本作出補償。這雖然只是對歸責基礎的一種概括解釋,但它可能在法學上有較為普遍的意義,因而同樣適用于經濟法上的歸責基礎問題的研究。
此外,經濟法的歸責基礎還有其特殊性。這需要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結合經濟法的基本矛盾、法益保護和一般宗旨來進行分析和說明。事實上,經濟法調整所要解決的基本矛盾,是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要對其進行協調和解決,就必須既要看到個體的私人利益,又要看到社會的公共利益。因此,在發生私人成本(即個體的私人利益受損)時,就應考慮彌補私人成本:當發生社會成本(即社會的公共利益受害)時,同樣應考慮如何解決“公害‘,問題。可見,基于對兩類利益的保護,以及經濟法基本矛盾的解決,對于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私人成本和社會成本,必須按照一定的”問責規則“來作出補償。這既是經濟法責任制度產生的原因,也是歸責的基礎。
經濟法調整的是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兩者合稱“調制關系”),其參加主體包括了主要行使公權力的調制主體和主要行使私權利的調制受體,對于這兩類主體所分別代表的不同的法益,經濟法都要依法均衡地給予保護。因此,經濟法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既可能基于彌補私人成本而產生,也可能基于彌補社會成本而產生。按照諾斯的理論,一個有效率的制度,主要應考慮如何實現在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之間的均衡[23],而要達成這種均衡,所有權制度等相關制度特別重要,其中也應當包括責任制度。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必須照顧到各類主體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能夠得到彌補,從而使各類主體都能夠有效地存續。歷史上的無數事實一再證明,只有充分彌補各類主體的成本,很好地兼顧其利益,才能確保一個社會的公序良俗和協調發展,而這恰恰是法律、尤其是經濟法的重要調整目標。
在上述分析中,實際上是把法學與經濟學相結合,把違法主體所造成的損害,看成是一種成本。無論是私人成本還是社會成本,無論是哪些方面的損害,還都可以進一步分為名義損害和實際損害、有形損害和無形損害、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等等。這些損害(或稱成本)的確定與計算,屬于歸責技術層面的問題,是歸責基礎問題的進一步擴展。
此外,歸責基礎還與法益形式有關。由于成本與收益“既對立又互聯”,因而損害與法益之間的關系亦復如此。一般認為,經濟法所保護的各類法益,包括個人利益、群體(社會)利益、國家利益(后兩者有時也被稱為社會公共利益),與此相對應,侵害這些法益的承責主體也會有所不同。例如,調制主體可能因其侵害調制受體的利益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調制受體,則可能因其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或者因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見,歸責問題與經濟法的主體結構亦存在密切關聯。
四、責任理論與主體結構的關聯性分析
研究經濟法責任理論,不僅需要直接的矛盾分析,而且也要有間接的關聯性分析。由于法律責任畢竟是由特定主體承擔,因此,主體結構及與其相關的權義結構等,自然會對責任理論產生很大影響。這就需要對它們之間的關聯性作出具體分析。
基于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經濟法主體體系在結構上包含二元主體,即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兩者分別享有經濟調制權和市場對策權。由于權源不同,其享有權利或權力的法律依據不同,相應的義務各異,因而所需承擔的違法責任也不同[24].
上述諸多不同,與“角色理論”是一致的。在經濟法主體結構中,主體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為目標和宗旨有別,所享有的權利或權力各異,所需承擔的違法責任自然不同,從而會形成不同的“角色責任”。例如,調制主體的權力和義務來源于憲法性的組織法(或稱體制法),并通過經濟法來加以明確,其違反法定義務所需承擔的責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體承擔的私法性質的責任,而應當是公法性質的責任,甚至是違憲責任。
上述分析說明,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既是法定責任,也是角色責任。經濟法主體角色的多元化,以及與某些傳統法在主體的‘均質性假設“方面的差異,使得經濟法責任理論中的難點問題,并不在于調制受體的責任歸屬,而恰恰是調制主體責任的承擔問題。因為調制受體的責任,同一般市場主體在其他法域中應承擔的責任在”表面形式“上并無大異:而在調制主體責任領域,則無論在制度設計還是理論研究方面,都還存在著很多盲點與難點。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調制主體的行為往往被認為屬于抽象行為,在現行制度框架下尚不具有可訴性,因而要追究其責任便比較困難。由于調制主體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調制主體,又可能是行政主體或立法主體,等等),它在保障經濟和社會穩定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顯要,因而一般很難讓它歇業、關閉,也無法對其處以自由罰:同時,由于其經濟來源具有財政補償性,若令其承擔不利的經濟后果,最終還是要由納稅人來承擔,因此,通常只好規定由相關的直接責任主體先行承擔具體責任[25],而調制主體則可能承擔政治性責任(如內閣辭職或閣員辭職等),以使其付出“合法性減損”或“信用減等”的代價。事實上,政府信譽的下降或信用減等、合法化水平或選民支持率的降低等,都是一種消極的后果,也是一種廣義的責任形式,對此在后面還將探討。
在宏觀調控法責任領域,與調制受體有關的情況可能有兩類,第一類,在調制受體可以特定化的情況下,其損害或者所受侵害易于明確,所需的成本補償較為明晰,如對具體的預算單位、納稅人或者銀行的違法行為等,都是可以歸責的:同時,調制主體對于各類具體主體可能造成的損害,也是大略可以計量的。第二類,在調制受體難以特定化的情況下,由于調制受體為不確定的多數人,且具體的個體足夠多,因而要追究責任相對較為困難。與此相對應,若調控主體并無過錯但卻給不特定的調制受體造成了客觀損害,則是否要追究調控主體的責任,以及如何追究,便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類問題。
同樣有待于深入探討的問題還有:在強調“責任法定”的情況下,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責任,是否要追究其責任,或者能否追究其責任?是否要考慮調控主體的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以及這些責任是否要適當地法律化?事實上,一旦調制主體的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被法律化,也就成了一種法律責任。此外,調制受體是否要承擔社會責任?是否也需要把社會責任法律化?這些都是責任理論研究中的一些重要問題。
提出上述諸多問題意在說明,研究責任理論,必須注意責任承擔與主體結構的關聯性,特別是主體權責方面的一些特殊性。而同這些特殊性密切相關的,還有一個可訴性的問題。事實上,人們在探討責任問題的時候,往往容易在心靈深處把責任承擔與可訴性問題掛鉤,并由此關注調控主體的歸責問題。長期以來,由于調控主體自身的一些特點,往往很難通過訴訟的途徑來追究其責任,因而有人推而廣之地認為經濟法的“可訴性”不強,也有人因此對經濟法責任制度和責任理論是否存在產生了疑問。應當承認,“可訴性”的有無與強弱,會直接影響到責任的追究與權利的救濟,自然也會影響人們對歸責問題的認識。例如,調制主體的行為,因其多為抽象行為,在有效的司法審查制度尚未確立的情況下,就很難通過訴訟的渠道追究其責任:此外,即使是調制受體,因其對調制主體的某些調制行為(特別是僅具有指導意義的行為)具有“拒絕權,,(這是一種縱向的市場對策權),其不遵從行為具有現實合法性,因而對其行為也不能通過訴訟途徑來追究責任。雖然在宏觀調控法領域的”可訴性“相對較弱,但并非喪失殆盡。應當看到,隨著WTO規則的轉化和未來責任制度的發展,還可能出現”可訴性“增強的趨勢。
總之,要研究責任理論,就必須注意責任同主體結構的關聯,以及與主體的權義結構、可訴性的關聯,因為經濟法主體的“非均質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主體地位、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異,會導致“角色責任”的特點更為突出。因此,要研究經濟法的責任制度,就必須針對不同的角色及其特殊性分別展開研究,就必須注意對一些具體的責任形態進行典型性分析或類型化研究。
五、對具體責任形態的典型性分析
如前所述,經濟法的責任形態,既可能是賠償性責任(或稱補償性責任),也可能是懲罰性責任:既可能是經濟性責任(或稱財產性責任),也可能是非經濟性責任(或稱非財產性責任):既可能外現于一些實然規定,也可能內潛于一些應然形態。在各類具體的責任形態中,有些已引起了人們的關注,如國家賠償、超額賠償、實際履行、信用減等、資格減免、引咎辭職,等等,它們將隨著經濟法理論和制度的發展,而不斷地得到提煉、揀選和歸并,并被類型化。
在諸多具體的責任形式中,有些很容易被理解為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變種”。例如,由調制受體承擔的經濟性責任,就可能被等同于行政法上的“罰款”:同樣,由政府承擔的經濟責任,則可能會被混同為現行的“國家賠償責任”,等等。這些都需要通過揭示經濟法責任形態的特殊性,來不斷地予以澄清。為此,下面將主要從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的區別與聯系的角度,通過典型性的分析和類型化的研究,來分析經濟法上的一些具體責任形態的特殊性。
1.賠償性責任問題
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賠償性責任,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國家賠償,一類是超額賠償。國家賠償的主體是國家,但又與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不同:超額賠償的主體是市場主體,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體。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經濟法上的責任都是“角色責任”,各有其特殊性。現對兩類賠償責任的特殊性分別略做說明如下:
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的特殊之處在于,它不同于狹義的行政賠償或司法賠償,而更主要地是“立法賠償”。因為在嚴格的“調制法定原則‘,的約束之下[26],調制主體的調控失當,往往與立法上的失誤或者立法性決策的失誤有關,因而當其給國民造成損害時,就不應當是一般的行政賠償或司法賠償,而應當是”立法賠償“。這與傳統的國家賠償的發生原因、存在領域、制度目標、法律依據、賠償對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主要是緣于國家所實施的宏觀調控或市場規制不當,而給調制受體所造成的損害。為了補償這種損害,從應然的角度說,國家應當通過一定的途徑和形式來給予賠償。事實上,在社會保障、轉移支付等領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國家給特定地區或特定人群的一種補償(因為各地的人民有權得到大體相同的基本公共物品)。這種積極補償,是否緣于國家政策或法律對其權益的實質侵害,是否也可視為政府承擔的一種隱性責任,或廣義上的賠償責任,很值得研究。當然,能否將其定為責任形式,不僅取決于人們對于法律責任的定義,還與人們對國家責任與責任國家、政府責任與責任政府等方面的認識有關。隨著經濟和社會的飛速發展,在證券、國債等領域,是否會產生國家賠償的責任,也已經引起了人們的關注。
與上述國家的賠償性責任相關聯,國家還可能承擔一種“實際履行”的責任。現代國家或政府的主要責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對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它通常只能由政府來提供。如果政府不作為,有時就可能會對調制受體產生不良影響。例如,公平競爭環境的營造、市場秩序的維持、必要的宏觀調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實際履行,而不能或不可能完全用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方式來代替,也不可能都用納稅人的錢(進行全額賠償)來為自己開脫。因此,普遍、全面的國家賠償,不僅在某些方面存在技術性的困難,而且更存在合法性的問題。
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責任主要由調制主體來承擔,而超額賠償責任則由調制受體來承擔。從總體上看,各類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賠償責任,主要包括等額賠償、少額賠償、超額賠償三種類型。其中,民事責任中的損害賠償一般要求等額賠償,因而具有補償性:現行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一般實行少額賠償(即受償主體往往不能得到等額或足額補償):而在經濟法上,無論適用得是否廣泛,主要還是強調超額賠償,包括市場規制法中的雙倍賠償、三倍賠償制度等[27].所謂超額,就是強調不僅要像傳統責任制度那樣關注私人成本的補償,而且也要對具有整體價值的社會成本進行補償,于是,同傳統的賠償相比,就看似“超額”補償。
上述的超額賠償責任,也有人稱之為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報復性賠償(vindictivedamages)等,是適用范圍日益廣泛的一項制度[28].但其稱謂上的變化也表明,這種賠償已經帶有一定的懲罰性[29],因此,它在一定的意義上,反映了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的結合,反映了人類在責任運用和責任創新方面的發展:同時也說明,在研究賠償性責任的同時,還必須關注懲罰性責任。
2.懲罰性責任問題
經濟法上存在懲罰性責任的原因,也許只有考慮了社會成本,才能夠更好地理解。前述的成本補償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回答:在經濟法領域,為什么需要確立不同于傳統民事責任的責任形式?為什么不僅要有經濟性責任,而且還要有社會性責任等非經濟性責任?為什么不僅要有補償性責任,還要有懲罰性責任?等等。
從私人成本和社會成本的分類來看,在發生私人成本,即僅僅給私人造成損害時,主要依據私法上的賠償責任制度,就可以使私人成本得到補償:但是在發生社會成本時,私法上的賠償責任卻不敷其用,因為違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圍內,給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體造成秩序上的損害,且無法通過一般的個別補償辦法來彌補,因此,就必須在要求違法者盡量補償私人成本的同時,再對其予以懲戒和處罰,使其承擔“懲罰性責任”。這有助于理解為什么在市場規制法中要規定多種形式、多種性質的法律責任。
盡管社會成本可能無法完全彌補,但必須通過懲罰來使違法者付出代價,以使其懾于法律的懲罰,而憚于因自己的行為引發社會成本,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慮。由于違法主體不同,其所受經濟或財政方面的約束不同,所能夠承擔的責任及其具體形式,以及權利人所獲救濟也會不同。而為補償社會成本所實施的懲罰,就不應只是罰款、罰金或自由罰,同樣還可以包括資格罰、能力罰、聲望罰等。這些懲罰性責任會直接影響到市場主體的行為能力,因而會對其產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響。
與上述的資格、能力、聲望等方面的懲罰性責任相對應,經濟法上的某些懲罰性措施也與傳統的形式不同,其中,資格減免、信用減等,就很值得研究。
在資格減免方面,國家可以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特別是調制受體)的資格減損或免除,來對其作出懲罰。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主體的資格又變得非常重要,它同主體的存續、收益等都緊密相關。因此,取消各種資格(如吊銷營業執照、撅奪其某種經濟法主體的資格),使其失去某種活動能力,特別是進入某種市場的能力,就是對經濟法主體的一種重要懲罰。在信用減等方面,由于市場經濟作為一種信用經濟,對市場主體的信用要求很高,因此,如果對某類主體進行信用減等,則同上述的資格減免一樣,也是一種實際的懲罰。某些信用評定或公示的制度,如信譽評估或評級制度、納稅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種“黑名單”制度,等等,都可能涉及到信用減等[30].此外,國家信用的下降或減等,合法化水平的降低等,也可視為廣義上的信用減等。
上述的資格減免與信用減等,是否可以概括為經濟法責任的一種形式,還可以再進行深入研究。由于資格減免或者信用減等有時與違法行為無關,因而它們至多只能算是廣義的責任形式。如果強調以違法性為前提,則需要對資格減免或信用減等的具體情況,做更為細致的分析。
3.具體責任的內在關聯:再論國家賠償
以上著重探討的是經濟法的一些具體責任形態的特殊性,但實際上它們與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之間,同樣存在著內在關聯。為了進一步揭示這種關聯性,以說明傳統責任理論的局限,下面仍以具有典型性的國家賠償責任為例,做簡要探討。
按照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主要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這樣的分類,可能是考慮到了“三大責任”的劃分。雖然從主體及其行為上說,現行的國家賠償排除了民事賠償,但兩者在經濟實質或賠償客體上究竟有何區別,恐怕很難作答。
從經濟法的角度來看,與經濟法有關的國家賠償(如市場規制方面的國家賠償),有些可以包含在現行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之中。但從廣義上看,國家賠償制度可存在于國際法與國內法兩個層面,并且,國內法層面的國家賠償是否應從行政賠償、司法賠償發展到立法賠償,也已成為學界研究的一個重要問題[31].而如前所述,立法賠償可能恰恰是經濟法上的國家賠償的一種重要形式,它與傳統部門法領域的國家賠償責任同樣存在著內在關聯。
此外,現行法律規定國家賠償的費用要納入預算,又規定在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以后,相關責任人要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同時,還規定賠償的主要形式是支付賠償金,但也規定了諸如恢復原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一系列與民事責任并無二致的責任形式。由此可以再次證明,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區分,主要是以所違反的部門法為分類標準的,而在承擔責任的實質經濟內容上,或者從補償成本的客體來看,是很難分別的。這也是在追究特定主體的賠償責任時,各類法律規定的具體形態并無根本差別的原因。
在經濟法特別是市場規制法領域,相關的國家賠償同狹義的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是基本接近的。而其中的具體責任形態,與民法上的相關責任形態,也并無大別,這主要是因為市場規制法涉及到具體的、特定的主體,與民法、行政法密切相關,是在突破后者樊籬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相對于宏觀調控主體而言,市場規制主體行為的可訴性更強,因而能夠大量地通過訴訟渠道來追究其責任。
可見,國家賠償的難點還是集中在宏觀調控法領域。如前所述,由于追究調控主體的責任存在著一系列障礙,如可歸責性、可感受性、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管理體制的問題,等等,因而對其責任的追究往往舉步維艱,實際的承責者往往是作出具體決策或執行決策的直接責任人員。我國《預算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法》等宏觀調控立法中的相關規定也說明了這個問題[32].
通過對國家賠償責任的簡要分析,不難發現,從法律后果,特別是從經濟內容的實質來看,各類法律規定的責任形式并無根本差別,而是存在著內在關聯性。此外,由于各個部門法的法域以及具體的主體角色等有諸多不同,各類法律在責任的具體規定方面,自然也會有所區別。因此,既要看到從部門法劃分中引伸出來的各類責任形式之間的差別,又要看到實質法律后果的內在關聯。譬如,對于懲罰性的違約金、罰款、罰金,人們往往過于強調其責任形態的部門法歸屬,但其經濟實質卻是沒有分別的,因而不能認為罰款就是行政法所特有的責任形態,罰金就是刑法所特有的責任形態。在研究新興的經濟法之類的“高級法”時,對傳統的“基礎法”理論進行重估和重構,尤為重要。
六、基本結論
前述的研討表明,經濟法的責任理論確有其特殊性。在研究經濟法上的責任問題時,首先需要關注不同層面的“責任的客觀性”問題。而要證明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就必須超越傳統的責任理論,從多種不同角度和層面來對法律責任形態做出重新分類,找到各類責任的歸責基礎及其與主體結構的關聯性,并通過對具體責任形態的典型性分析,來說明經濟法責任形態的特殊性,以及與其他法律責任形態的相關性。這樣,才能客觀地回答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問題。
論證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的過程,實際上也是揭示傳統部門法理論及其責任理論的局限性,發掘經濟法責任為什么被“吞并”到傳統責任形式之中的過程,同時也是拓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過程。只有從歷史和現實出發,從現時的立法和法的未來發展出發,正視傳統部門法理論和傳統責任理論的局限性與合理性,有效提煉經濟法特有的責任形態,才有可能進一步建構獨特的經濟法責任理論。
經濟法責任理論的展開,離不開一系列“基本矛盾”及由此形成的分析框架。這些矛盾包括傳統部門法理論及相關的責任理論的局限性與合理性的矛盾,也包括作為歸責基礎的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的矛盾、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補償性與懲罰性的矛盾、經濟性與非經濟性的矛盾,等等。上述矛盾及其提供的基本分析框架,對于本文所探討各個主要問題都是非常重要的。以這些矛盾形成的“二元結構”框架為基礎展開具體分析,不僅更符合責任理論上的基本邏輯,也更符合經濟法內在的理論完善和現實的制度建設需要,因而對于提高經濟法理論的解釋力及其現實指導力,對于完善經濟法的立法技術,增進其執行效力等,都甚有裨益。
沿著上述多個矛盾所構成的分析線索,不難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在具備法律責任理論的一般共性的同時,也有其突出的個性:而在發掘經濟法責任形態的特殊性的過程中,也可以發現經濟法責任與各類傳統法律責任在實質經濟內容上的共通性、一致性。因此,既應看到基于部門法劃分所形成的各類法律責任的差異,又要看到各個部門法責任在經濟內容上的無差別性。這不僅有助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有效構建和經濟法責任體系的形成,而且對于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完善和法律責任體系的重構,也應當是一種有價值的拓補。
「注釋」
[1]經濟法學的各類理論,都需要學界的不斷拓展與補充,這種“拓補”應當是持續的、累積的。無論是開拓性的發現,還是補充性的推進,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和相關理論的研究都很重要。
[2]經濟法理論發展到今天,如何提高“理論的自足性”已經成為十分重要而迫切的問題。學界已有的各類觀點能否形成有機聯系的鏈條,對于經濟法理論的深入發展非常緊要。因此,如何依據一定的假設、概念或范疇,構筑經濟法理論,包括其中不可或缺的“責任理論”,就顯得至關重要。
[3]對于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領域發生的違法行為如何全面追究法律責任,其實是久已存續的問題。特別是加入WTO以后,不僅涉及到對市場主體如何追究責任的問題,而且也涉及到對國家調制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問題,這些都需要在理論和制度上做出回應。因此,現實的需求更加緊迫。
[4]人們現在已經認識到,現行的制度規定未必就是合理的,立法不過是基于各種因素或博弈而形成的妥協結果,是一種暫時的“均衡”,因而在理論上完全可以對其做出突破:研究者尤其應避免片面地陷入現行制度的羅網而不能自拔。
[5]德國著名學者魯道夫·馮·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曾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89頁。這對于沉寂的、相對較為成熟的合同法理論當然很有意義。但在新興的法學領域,可能存在著與傳統法學理論的諸多不同,需要有拓荒者不斷地去發現和展示。從某種意義上說,經濟法學研究可能會有更多的“法學上的發現”,對整個法學應當有更多的貢獻。
[6]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頁:以及《法哲學范疇研究))(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版,第122頁以下。當然,這個方面的爭論和探討還在持續。
[7]這些稱謂大略散見于各類主要的經濟法著作、教材中,已有若干學者對其妥適性作出評論。例如,有些學者就反對把“經濟法責任”當作“經濟責任”,認為這是一種認識上的錯誤。可參見邱本:《經濟法原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頁以下,等等。
[8]在這方面,已有一些學者做出了自己的探討。可參見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第三版),武漢大學出版社第191一195頁,等等。
[9]此類看法在許多經濟法教材中都有體現,難以一一列舉。“非徹底的客觀論”在客觀上往往容易同一些非經濟法學研究者的觀點相暗合。
[10]有的學者認為,應當存在而且事實上也存在著一個法律責任體系,該體系就是由上述“四大責任”構成的。參見王成棟:《政府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頁。
[11]在理論上,人們對于部門法的劃分問題始終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人對總體上的部門法理論也提出了質疑,因而是否只是上述幾個主要部門法,以及上述部門法的劃分是否科學,都還有相當大的可商榷空間。此外,即使從官方認可的部門法來看,也不限于上述幾個,至少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認可的部門法,就包含了經濟法、社會法等7個。因此,僅以上述三個或四個部門法進行責任形態劃分,當然不夠恰當。
[12]現在的部門法劃分,不是在同一平面上的“展開”,因而并非一種窮盡的分類,存在諸多遺漏也就不可避免:同時,由于部門法是按照不同標準來劃分的,因而本身是不合邏輯的。例如,行政法是否應當同立法法、司法法在同一層次,經濟法是否應當同社會法、政治法等在同一平面,憲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劃分是否在同一層面,等等,都很值得研究,因為這些問題的成因很復雜。
[13]基于二元結構假設和經濟法上的特殊假設,可以推出經濟法主體的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二元結構,并由此導致了兩類主體的權力與職責、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的差別。參見張守文:《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
[14]有的學者認為,法律責任關系包括功利性關系和道義性關系,與此相適應,法律責任形式可分為補償和懲罰兩類,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參見孫笑俠:《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一213頁。事實上,這也是一種價值分析和實證分析相結合的理論提煉。從經濟法來看,也可以把責任形態分為補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兩類。
[15]各種責任形式之間,在某些方面如同拓補學上的“三葉紐結‘,一樣,互相纏繞和聯系在一起。民法上的懲罰性違約金、行政法上的罰款、刑法上的罰金等,它們在成因上的可分性和經濟實質上的不易區分性,能夠非常好地說明這個問題。
[16]有的學者認為,憲法責任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間存在著邏輯上的交叉關系,它們不是同一層次的概念。參見莫紀宏:《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頁。
[17]這是從另外的一個側面來研究的。參見張守文:《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頁。其實,誠如有的學者的理解,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他法責任,如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并不說明經濟法上的責任形態就“包括‘,或者”包含’,他法責任。參見前引漆多俊著,第194頁。
[18]借用薩維尼的“法律本座”術語,可以認為,各類責任的追究,都有其直接違反的法律作為其本座法,這對于理解各類責任的相對獨立和完善,也都很有意義。
[19]例如,道義責任論基于人的意志的自由而強調人要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社會責任論基于法律對社會上的各種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認為違法者作為社會的一員,必須對自己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負責:規范責任論則從對行為的規范評價出發來論述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性,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規范對行為進行評價的結果。參見前引王成棟著,第11-13頁,以及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6頁。
[20]經濟分析方法在稅法、反托拉斯法等領域的成功運用,有力地推動了法律經濟學和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當然,如果上溯,則至少在貝卡利亞、邊沁的時代,經濟分析的思想和方法就已被運用于犯罪學研究。
[21]參見張守文:《經濟法學的基本假設》,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
[22]這里只是借用了波斯納的一部著作《超越法律》的名稱,意圖說明法學的研究應當超越法律,同時,也應超越其他相關學科。而要實現超越,就必須首先要打通各個相關學科,在此基礎上,才有可能不斷創新,實現真正的超越。
[23]參見諾斯:《西方世界的興起》,華夏出版社,第7頁。對此,也可以從存量與增量的角度做出進一步的分析。
[24]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載《北京大學學報》(哲社版)2000年第5期。
[25]例如,我國《預算法》第73,74,75條規定了擅自變更預算、動用庫款、違法收支行為的法律責任,強調對相關的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26]調制法定原則,是經濟法最基本的原則。如果不貫徹這一原則,就可能會涉及到違反立法法或者違憲的問題,因而便有立法違法及其相關責任的問題加果貫徹了這一原則,但仍然失當,則可能是立法本身不當的問題,當然也存在一個應然狀態上的立法責任問題。參見張守文:《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載《北京大學學報》(哲社版)2003年第2期。
[27]雙倍賠償制度可見于我國《消法》的第49條等:三倍賠償制度可見于美國的反托拉斯制度等。這些賠償制度,或稱之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于其性質和價值尚有爭論。但經濟法學界普遍認為這是經濟法較有特色的一種責任形式。
[28]其在傳統的侵權法和合同法上的問題,民法學者已經有一系列研究。可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頁以下。
[29]由此似乎也可以看到,賠償有時并不完全等于補償,因為賠償可能是補償性的(如等額賠償),也可能是懲罰性的(如超額賠償),兩者有時存在細微差別。
[30]除了信用減等,也有信譽提級,那不是懲罰,而是表揚,如稅法上的“藍色申報制度”等。
[31]對于立法權力之侵權(如因立法錯誤甚或違憲,使人民因錯誤的立法而受到損害),國家能否承擔賠償責任,是近年來國外法學界較為關注的論題。從法治國家和尊重人權的角度來看,立法侵權同樣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例如,1990年美國制定專門法律,對在二戰爆發后制定的強制集中日裔美國人的法律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臺灣三民書局1997年修訂6版,第429一430頁。
[32]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47條規定,從事違法貸款行為、違法擔保行為,或者違法動用發行基金行為的,對直接的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或者刑事處分,同時,造成損失的,直接的責任者要承擔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責任。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等主體違法強令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也要承擔上述的責任。透過全國人大制定的具有典型性的經濟法規范,有助于發現立法對現實需求的回應,找到進行具體的實證分析與價值分析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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