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基本原則層次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3 09: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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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過對經濟法價值取向的分析,全面而深刻地論證了經濟法的三個層次的基本原則,認為經濟法的基礎原則為經濟權責一致原則,中層原則為平衡協調原則,而終極原則為可持續發展原則。
關鍵字:基本原則、一致原則、平衡、協調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
在法理學中,原則是法的三個基本構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注:張文顯:《法理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它與法律規則不同,沒有設定具體的事實狀態,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體現,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按照原則的適用領域不同,可以將它分為一般原則和特有原則。一般原則不為某一法律部門所特有,它是某幾個法律部門或全部法律部門的共有原則。而特有原則則是指某一法律部門所特有的并以之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的原則,如果某一特別原則的內容及效力可貫穿于整個部門而非只適用于部門里的特殊領域,那么這一特別原則就是該部門法的基本原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所特有的原則,但它只是經濟法特有原則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則如計劃原則、反壟斷原則、(注:參見邱本:《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長春《法律與社會發展》1995年第4期,第22頁。)維護公平競爭原則雖然也只為經濟法所擁有,但它們并沒有貫穿經濟法全局之效力,僅僅適用于計劃法和反壟斷與反限制競爭法這些下屬部門,所以它們并不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我們可以界定如下:經濟法基本原則,是指在經濟法的宗旨和價值的引導下而規定于或者寓意于經濟法律規則之中的對經濟立法、經濟守法、經濟司法和經濟法學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導意義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思想或準則。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中的最高準則,所有的經濟法律規范、經濟法律行為和經濟法律關系都是以它為基礎展開的,是“經濟法的靈魂和建構經濟法體系的依據。”(注: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頁.)徐國棟在其《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一書中將民法基本原則視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注: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筆者認為,經濟法部門中也同樣存在著經濟法規范之間的沖突不協調、缺位等一系列弊端,而在此時,經濟法基本原則便擔當起了彌補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當然,經濟法本身的公法性質決定了在對其基本原則進行解釋時,應當進行嚴格的法定義解釋,而不能像對作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則解釋那樣,進行擴張性的解釋。否則,經濟公法權力(利)的濫用將會對社會整體經濟秩序造成破壞性打擊。同時,基本原則的重要性要求實踐性很強的經濟法部門必須有穩定而完善的經濟法基本原則與之相適應。然而現實的情況卻是,盡管多年以來,尤其是近幾年很多經濟法學者,一直在積極主張制定一部統率經濟法部門的《經濟法綱要》或《經濟法通則》,(注:管斌:《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綜述》,武漢《社會科學動態》2000年第5期,第12頁。)但具有法典性質的經濟基本法在中國通過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經濟法基本原則必將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只能停留在理論界所主張的水平上。而我國理論界有關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主張紛雜無序,既不穩定又不統一,所以令經濟法制定、實施和解釋機關無所適從。有些學者將經濟法的價值作為基本原則,如效益原則、資源優化配置原則;有的學者將法的一般原則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如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公平原則、正義原則;還有學者將經濟法特定部門的原則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如計劃原則、反壟斷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等。可見,經濟法基本原則理論的研究還遠未達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卻仍然需要經濟法學界的強力關注。
一、價值取向-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依據
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就是經濟法在調整社會經濟關系時所追求的具體理想目標,它“從哲學的高度概括了經濟法的目的與宗旨,決定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特征、原則,與它們密切相聯并統一在整個經濟法律體系中。”(注:歐陽明程:《整體效益: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主導價值取向》,武漢《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經濟法價值取向是基本原則的基礎和本質內容,決定了基本原則的規定方向和表現形式,是基本原則得以確立的依據。因此,我們要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就應當首先對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有一個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經濟法的價值取向有如下兩個:
(一)發展公平價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之一,而經濟法的社會經濟發展法的本位決定了經濟法的公平價值觀念是一種新型的公平理念即發展公平。“發展公平是可持續發展觀為公平這一古老而傳統的道德與法律價值范疇注入的新理念與新思維。”(注:單飛躍:《經濟法的法價值范疇研究》,重慶《現代法學》2000年第2期,第20頁.)它是經濟法之實質公平的典型表現形式。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價值主要體現在產業公平、地區公平、資源公平和競爭公平四個方面。產業公平是指構成一國經濟的不同產業之間應當實現一種結構性的均衡與和諧,不得出現畸形或“瓶頸”產業,以保證整個國民經濟的持續與穩定增長;地區公平是指國家為了實現社會經濟長期的協調、穩定發展而在促進地區經濟平衡發展和糾正不同地區間因自然和社會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狀態的行為過程中所持的一種基本的平衡價值觀念,如我國正在實施的西部大開發戰略就是經濟法的地區公平價值的絕好體現;資源公平是指國家應通過經濟法規范對作為社會經濟發展基石的自然資源、人力資源和環境資源(筆者認為,環境本質上也是一種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等問題進行規制,而不能因為民商法規范對其保護的不力而損害國家社會對各種資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競爭公平此處僅指競爭的機會公平,這一價值同樣也是對民商法中公平競爭價值觀的一種揚棄。經濟法的公平價值是指國家運用反壟斷法、反限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對社會經濟中限制競爭、破壞競爭的行為進行糾正,以實現維持良性的競爭結構和正常的競爭秩序的目標。產業公平、地區公平、資源公平和競爭公平四者之間應保持一種一致與統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種或幾種公平而放棄或損害其他公平價值。
(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效益是衡量一個社會進步與否的重要的標志性價值。法既然是社會的產物,就必然會將效益作為其永恒追求的價值。“法和效益的關系,實際上就是法與其所確認、分配、保護和促進實現的社會利益的關系”,(注:孫國華:《法理學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頁。)可見效益是所有部門法所共同具有的價值取向,但不同部門法都有其特殊的、具體的效益價值。例如,行政法有行政效率(益)價值,訴訟法中有訴訟效率(益)價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動效益,即個體經濟效益價值等。經濟法同樣也不例外,但經濟法的社會公共利益本位決定了經濟法的效益觀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觀經濟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個體經濟效益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整體經濟效益。個體經濟效益與整體經濟效益方向通常情況下是一致的,整體需要的是個體的正常積累與擴張。但個體經濟效益的增長并非必然帶來社會整體經濟效益的提高,如,經濟相對人(如一企業)采取粗放型增長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經濟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往往會在資源和環境等諸方面造成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巨大減損。而在此時,就必然出現民商法的個體經濟效益價值觀向經濟法的整體效益價值觀的轉變。
筆者并不贊成將“社會效益”作為經濟法的價值取向的主張,盡管社會效益的提法體現了一定的整體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經濟性,仍然是一個極為隱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則突出地強調并兼顧了“整體”和“經濟”,民法效益非整體,而行政法之效益則非經濟,只有整體經濟效益才是經濟法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的標志性價值,是建構經濟法體系的法哲學基礎。它首先是對個體經濟效益價值的升華,同時體現出了經濟法以社會公共經濟利益為其出發點,并兼顧個體經濟利益的基本價值觀念。總之,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⑨(注: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修訂本),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頁。)以整體經濟利益為其最高追求目標。
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依據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價值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筆者認為,經濟法應當包括三個層次的基本原則,即經濟權責一致原則、平衡協調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一)經濟法的基礎原則-經濟權責一致。權利與義務是一對矛盾體,法以權利和義務為其核心調整機制,權利和義務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與法律部門。例如,當事人間對等且平等的權利、義務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為主的私法規范與部門;在當事人之間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與不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基礎上形成的只能是有關的公法性質的規范與部門,如行政法、刑法、經濟法等。經濟法主體之間,主要是指國家機關與經濟相對人之間的地位并不平等。國家機關根據法律享有的很多經濟權利(力)是相對人所望塵莫及的,而同時經濟相對人還負有一些法定的服從與配合的經濟義務。可見,國家與相對人之間的經濟權利、經濟義務并不像民商法那樣體現一種對等。但是,經濟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并不影響經濟法主體各自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義務的一致性,因為我國憲法不允許也不承認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或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社會主體存在。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僅限于作為經濟法主體的國家機關與經濟相對人之間,這是國家存在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但不管國家機關也好,還是經濟相對人也好,它們盡管不對對方負有對等義務、享有對等權利,但卻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應該一致,如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在依法實施調控行為時,盡管對相對人只擁有一定的經濟權利而不負擔相應的義務。但卻負有對國家的義務,“它應當也只能為國家謀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國家的意志和利益”.(注: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頁。)這也即所謂的角色責任的典型體現。再如,盡管經濟相對人在參與經濟干預法律關系過程中的負有對國家機關的服從義務時并不享有相應地干預國家的權利,但它卻仍然享有獲得肯定性評價和法定救濟等方面的權利。至此,我們可以對經濟權責一致原則作如下界定:經濟權責一致原則,是指在經濟法律體系中,各方主體所享有的經濟權利(利益)與其所承擔的經濟義務(責任)必須一致,而不管其權利內容與義務內容是否一致、權利對象與義務對象是否相同,這一原則也可稱為權利主體之角色責任原則。
有諸多學者將經濟權責一致原則表述為權責利一致原則,權責利效一致原則等,這些表述難免有些偏頗。首先,權責即權利、義務一致是任何部門法的基本特征,經濟法所注重的只是主體的經濟權責一致。其次,權利與利益并不處于同一層次。法學理論中關于權利與利益的關系,有三種學說。其一,認為利益為權利之本質;其二,認為利益為權利之目的;其三,認為權利即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無論上述哪種學說,均一致肯定權利本身就意味著某種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經濟法的理論問題》,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頁。)所以根本沒有必要擔心權責的含義不完全而在其后加上一個利益或效益的內容。此外,這里應當注意的一點是,經濟權責一致本質上就是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相一致,用“經濟權責”而不用“經濟權義”,旨在尊重一種表達習慣。
經濟權責一致原則是經濟法的基礎原則,這是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價值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發展公平價值的實現要求主體進行經濟法律行為時所具備的基本條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經濟權利、承擔相應的經濟義務。社會發展中的產業公平、地區公平、資源公平和競爭公平的價值理念要求參與各種不同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權利義務應當一致,不能失衡、畸輕畸重,以免權重責輕誘發專權擅權,或者權輕責重令人畏縮不前,以期最終實現社會經濟的公平有序發展。例如,在我國目前進行的通過西部大開發實現地區公平價值的國民經濟活動過程中,國家經濟機關享有指導、促進、計劃開發權利的同時,也負有相應的角色責任,即不得濫用經濟權利,如濫開發資源,不得不當行使權利,如單純為了追求較高的經濟增長率而產生大量污染的行為,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整體經濟效益價值體現了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發展過程中的整體利益最優化目標,當然,最優化利益目標的實現的基礎便是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的最優化配置,這一點也體現了經濟權責一致原則的基礎性。經濟法對主體權利、義務的配置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至關重要。如果能夠以經濟權責一致原則來實現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優化配置,則社會總體經濟利益的實現將成為可能,但如果經濟權責不一致,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維持將成為一句空話。可見,經濟權責一致原則是貫穿于經濟法始終的,以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統一配置為內容的一項靜態性、基礎性原則。是經濟法的其他原則的基礎。
(二)經濟法的中層原則-平衡協調。所謂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和法律解釋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一致原則。(注: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頁。)平衡協調原則是經濟法的中層原則,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規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經濟法的平衡協調原則。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轉需要民商法的規范來保障主體的意思自治,國家不得隨便干預和介入,因為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只能通過調整私人之間的經濟關系維護正常市場秩序。對于那些有關社會經濟整體結構和運行的經濟關系,民商法規范根本無力顧及,而一個成熟的法治國家會通過立法和國家經濟行為對經濟進行適度的干預,即這里所謂的平衡協調,經濟法的平衡協調原則超越了民商法的個人本位,從社會經濟發展全局出發,通過國家的促導和糾正等行為調節社會經濟,實現經濟結構和比例關系的均衡,促進經濟的合理運行和有序發展。
2.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和基礎原則的落實要求將平衡協調作為經濟法的中層原則。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價值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實現的基本要求是對整個社會主體的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進行合理配置,這在經濟法基本原則上直接反映為經濟權責一致這一經濟法的一項靜態原則、基礎原則,它只為經濟法價值取向的實現提供了一種基礎、一種可能,卻缺乏一種具體的操作層次的原則。而平衡協調原則的不足,是對基礎原則的重大發展,是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價值和整個經濟效益價值得以落實的重要依托。發展公平中的產業公平、地區公平、資源公平和競爭公平無一不需要國家依平衡協調原則對其促成和維持,發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協調的直接結果。同理,要使個體經濟效益有效整合為整體經濟效益,在兼顧個體時實現整體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僅有經濟權責一致原則顯然也是不夠的,平衡協調原則當必不可少。相對于經濟權責一致原則,平衡協調原則體現出了一定的動態性和較高層次性即所謂中層原則。
(三)經濟法的終極原則-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20世紀的人類社會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發展價值觀念。到目前為止,給可持續發展所下的最權威的定義就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注: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我們共同的未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頁.)但是,即使是這一概念也沒有擺脫環境領域的限制。我們應當清楚地看到,盡管可持續發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環境保護領域,但它“現在已成為世界許多國家指導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戰略目標”,(注::《把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始終作為大事來抓》,(第四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的講話),1996年。)已經從經濟法的一個具體部門法的原則上升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經濟法的可持續發展原則,是指講究經濟發展的公平性、穩定性和可持續性,講究個體經濟效益與整體經濟效益、當代經濟效益與后世紀經濟效益、當展公平與代際發展公平相統一的一項基本準則。可持續發展原則相對于經濟法的基礎原則和中層原則來說,是一種高位原則,體現了它的更高的層次性,因此,我們又將可持續發展原則稱為經濟法的終極原則、目標原則。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高位和高層次使可持續發展有些接近于價值取向,但它的原則的性質仍不容質疑。其一,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只有發展公平價值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經濟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學含義,而無需延及其他。其二,可持續發展是在發展公平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基礎上形成的,它相對于發展公平和整體經濟效益來說,對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司法具有更強的指導意義,而且它還具有價值取向所不具備的明確化和實用性的特點。
將可持續發展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經濟法價值取向的實現需要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經濟法以發展公平和整體經濟效益為其價值,是由經濟法的本質決定的。經濟法之諸種具體價值,如產業公平。地區公平、資源公平以及整體經濟效益,僅靠一般的民商法規范及其公平、誠信等原則是難以保障其實現的。作為私法的民商法規范及其原則,只可能解決當代一般的公平效益問題,而包括代際公平和代際效益在內經濟法的發展公平和整體經濟效益價值的實現則迫切需要在經濟法規范中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因為只有可持續發展原則,才能直接或間接地糾正產業結構的失衡,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自然資源、環境資源、人力資源的浪費與濫用行為和各種限制、破壞正常競爭的市場保障,才能真正達到個體經濟效益與整體經濟效益,當代經濟效益與代際經濟的有機契合。
2.可持續發展原則是經濟法部門賴以獨立的標志性原則。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似乎已為不爭之事實,然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和規范范圍等方面的極大確定性甚至使經濟法學成為了一門“混沌之學”。而當前許多學者對經濟法進行的無限期、無止境的純化和凈化行為更使許多人認為經濟法部門將日趨弱化乃至消滅。造成以上現象的關鍵性原因,是經濟法沒有一個統領整個部門并區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標志性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以其高品質、高層次恰好可以擔當起這一重任,它使經濟法部門將其基本范圍和體系穩定如下:
(1)經濟主體法。(2)市場規制法。(3)一般宏觀調控法。(4)資源調控法。其中,資源調控法主要包括自然資源法、環境資源法和人力資源法(主要指有關勞動、社會保障法),它同其他三點相同,都共同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因而也就很容易確認它的經濟法性質,經濟法是資源法的母體法。這正如民法中有平等、自愿等原則,不論婚姻家庭法在現代社會中如何擴展分明、如何獨立也抹熬不掉它的民事法性質一樣。因此,將可持續發展原則稱為經濟法的標志性原則并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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