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性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1 1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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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中的一項基本制度,目前學術界對于權性質尚存在許多爭議,分別有權力說、權利說、能力說等多種認識。理論上的爭議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和糾紛,使得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偏差。權性質的準確界定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著重于追溯制度發展的歷史,揭示創設制度的價值所在,為權性質做出準確的界定。
關鍵詞:權權性質資格說
,是指人在權限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的一種法律制度,是一種依他人的獨立行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相當頻繁并具有重要意義。個人的精力和能力有限,不可能做到事必躬親,如果任何一項民事或者商業活動都由本人親自行為,對社會經濟也是無效率或者低效率的。行為和關系的建立一方面擴大了個人的行為能力,促進了社會經濟發展,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在人、被人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糾紛,糾紛問題的解決有賴于權性質的確定及界定的準確與否。對于權性質的討論無論在理論的探索上還是在實踐問題的解決上,都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
一、學界對權性質的幾種見解
權是整個關系的基礎,權的有無決定行為之是否有效,可以說,權是整個制度的起源和基點。而關于權的性質,學說上有不同見解,舉其主要如下:
(一)權力說:此說為英美學者所提倡。這種學說認為權是一種權力義務關系,人被授予改變被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權力,被人承擔接受這種被改變了的關系的相應義務。人的權力不是由被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人和人的行為使法律規則發生作用,其結果是人得到了這種權力。梁慧星教授也主張這種學說。他認為權力為一種法律上之力,憑借此法律上之力,人可以改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本人則必須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僅來源于本人的授權行為,也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此,權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因授權行為或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可以直接改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權力[1].
(二)民事權利說:把權視為民事權利是一種較為直觀的看法,并且符合“乃委任之后果”的思維傳統。這種學說認為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至于屬于何種權利又有所不同,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是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表現;有的認為它是一種特別的形成權;有的認為它是一種民事權利,但不獨立,而是具有依附性和他主性。
(三)能力說:此說為現今之有力說,特別是在日本已成通說。此說認為權性質上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相同,是一種法律上的能力,權應當是從屬于關系當事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概念。日本學者廣度清吾先生認為,權利能力是一種靜態資格,行為能力是動態資格,權顯然應屬于行為能力,而不屬于權利能力。
(四)資格說或地位說:此說認為權并非權利,而是一種資格或地位。人是因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或者本人的授權(意定)而獲得以本人名義從事一定法律行為的資格或者地位。人因有此法律上地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的效力得歸屬于本人[2].
二、從制度的設立價值出發
目前學界對權性質的討論大多限于對權本身內涵的分析,略嫌單薄的分析方式,無法真正揭示權的內在性質,容易導致忽略制度創立的宗旨,而走向單純的理論分析。筆者試圖以制度的發展和沿革歷史為背景,探求設立制度的價值所在,并結合對權性質的理論分析,力求對權性質做出準確界定。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有著不同的起源和發展歷史。英國法通說認為,英國法的發展與羅馬法毫無關系。英國學者霍爾姆斯認為,羅馬法從來沒有發展出一套統一的法。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認為,英國法淵源于古代的“用益理論”,英國現代意義上的法源于僧侶的地位。而在大陸法系中,追溯制度的歷史,必須從委任契約開始,委任與的密切關系使我們無法回避這一點。在羅馬法中,尚無制度意義上的,這是由于簡單商品經濟沒有為適用提供客觀的經濟條件。在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交易活動比較簡單,范圍也不廣泛,經營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就可以實現經營所需的各種民事活動,無須借助他人能力。其次,羅馬法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極為嚴格,一般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完成一定程序才為有效,故無請他人的可能,限制了關系的發生。再次,古羅馬社會是一個崇尚等級、身份的家長制和奴隸制的社會,家長對家庭成員及奴隸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家庭成員和奴隸都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無須產生專門的制度去調整家庭內部的財產或者人身等利益關系。其后由于古希臘法律概念的影響以及羅馬自由民的增加,在查士丁尼及其以后的時代,羅馬法不得不承認人和店員的行動。隨著中世紀商業規模的發展,商業制度的需求使注釋法學派和后期注釋法學派及教會法發展了人制度。
盡管在起源和發展歷史上存在許多明顯差異,但有一點對兩大法系而言是相同的,即制度是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產物,這對研究權甚至整個制度至關重要。到了資本主義社會,由于商業交易頻繁,規模不斷擴大,人們已不可能事必躬親,迫切需要通過他人代為辦理各項事務,制度的產生成為必要和可能。制度的確立和發展,得益于制度所具有的拓展民事活動的空間和確保民事權利能力的實現這兩項功能。制度能使民事主體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識進行民事活動,更加廣泛深入地參與民事活動,并提高民事效率。同時,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還能通過制度實現自身民事權利能力。可以說,權的創設就是在人和本人之間架設一道橋梁,使得人取得以本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資格,幫助本人實現其民事權利。
三、對權性質的界定
對于以上各種學說,筆者認為采資格說更具有合理性,更能準確反映權之本質。權力說認為人由于法律授予而獲得這種權力,以直接改變被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但是,民事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不可能存在任何權力。同時,權力說也忽略或者說掩蓋了制度的本質目的和功能。法律上設立制度的價值在于擴張完全行為能力和補足不完全行為能力,采能力說則過于抬高人地位,無端賦予人權力,使設立制度的價值無從體現。
民事權利說的缺陷顯而易見。法律上所謂的權利均包含對于權利人的某種利益,即使非財產權也不例外。在關系中,人享有權,并不意味著他已經取得了某種利益。在無償中,人行使權,并不獲得任何物質上的利益。即使在有償中,人也不是基于權而取得報酬(傭金),而是依據委托合同而取得報酬,這本身與權的性質是無關的,不能因此認定人享有某種民事權利,并進而認為權是一種民事權利??梢?,權不是一種民事權利。
采能力說也存在明顯的不足。首先,所謂能力,則與主體不可分離,無論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都是與其主體不可分離也不能轉讓。而權卻是可以轉讓的,采能力說無法解釋這個問題。其次,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目的在于使民事主體取得某種權利或負擔某種義務,而權之目的在于擴大被人的民事活動能力,故權本身并非能力。最后,能力與權是兩個在本質和性質上不相同的概念,能力說把權表述為一種能力,混淆了能力與權的概念。同時,在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具備能力但卻沒有權的情形,能力說也無法對此解釋。
筆者認為,權從本質上說只是一種資格,人取得權只是意味著取得了以被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其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這種資格或來源于被人的授權行為(如委托),或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法定和表見),或來源于有權機關的指定(指定)。正如一些學者所指出的,權是指人基于被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有權機關的指定,能夠以被人的名義為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的法律資格[3];權是人能夠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的法律資格[4].資格說更為準確地反映權的本質及人與被人之間的關系,也符合了設立制度的目的。無論是法定、指定或委托,其目的都在于通過賦予人資格,使人代表本人進行交易以促進本人利益實現。資格說解釋了權的本質特征,即被人是為人利益活動的,人所取得的權表明他取得了代表人進行活動的資格。歷史表明,制度之所以能夠得以確立與發展,關鍵在于它具有拓展民事活動空間以及確保民事權利能力實現這兩項功能,這也是設立制度的初衷。人所享有的只是以本人名義,在授權范圍內從事民事活動的權。這種權只能是一種資格,即本人從事一定民事活動的資格,而不可能是民事能力本身,也并非是人本身在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更不是人擁有改變本人及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權力。
四、結語
對于權可以做如下表述:權是人在本身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基礎上,由于法律規定或者本人的授權而獲得的通過從事一定民事活動改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以實現本人民事權利的資格。資格說能夠更好地體現民法中設立制度的初衷,揭示出人與被人之間的本質關系。其他學說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為重要的是偏離了制度確立的根本目的,無法對權性質做出正確判斷。故資格說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從制度發展事實過程來看,都更具合理性。隨著民法學者對這一問題研究的深入,相信在不遠的將來能夠對權有一個定論,資格說應當成為一個有說服力的發展方向。
[1]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史尚寬.民法總論[M].臺灣:[臺]三版,1980;王澤鑒.民法總則[M].臺灣:[臺],2000年。
[3]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張俊浩.民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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