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提單物權屬性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16 11: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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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通過各項物權功能的發揮維系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穩定并促成相關商業價值的實現。本文分析論證了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權利內涵及其物權屬性的具體表現;最后從司法實踐角度,考察了世界主要航運國家基于肯定記名提單物權屬性而在實踐中堅持憑單放貨原則的統一化趨勢。
關鍵詞:記名提單物權憑證物權屬性憑單放貨
在當今的國際海運實踐中,記名提單在人們預想提單不需要轉讓給一系列買方的國際貿易中被廣泛使用。記名提單(Named/Nominated/StraightBillofLading)通常是指規定將貨物交付給一個載明的人,又沒有表明“憑指示或指令”的提單[1]。目前,有一些國內外學者認為:記名提單由于不能流通轉讓,所以其實質上并不是提單,而只是與海運單(SeaWaybill)類似的一種海上貨物運輸單證,故而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后,也就無須憑記名提單正本提貨,承運人只要將貨物交付給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即適當地完成了交貨義務。[2]但是,到目前為止,這種觀點還是受到大多數司法案例的否定。筆者認為: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進行深入的研究,不僅可以加深對記名提單的理論認識;而且可以推動有關記名提單法律規則的完善和實踐的統一。
一、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及其物權屬性的界定
物權憑證,作為憑證的一種,就是指能夠證明合法的單證持有人對單證項下的物享有物權的單證。[3]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所表彰的物權應當屬于“他物權”的范疇。我國法律界通常將英美法上的“documentoftitle”翻譯為“物權憑證”[4]。首先,權威《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對“title”一詞的權利內涵釋義是“對所有、占有、控制等所有要素的統一概括,以構成法律上對財產控制和處分的權利”[5]。關于“documentoftitle”的內涵,英國國際貿易法權威Benjamin在OnSaleofGoods一書中認為:“對于‘物權憑證’一般認為它指與貨物相關的一份文件,該文件的轉讓有轉讓貨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轉讓貨物的所有權[6]”。這里Benjamin把“documentoftitle”的轉讓“可能”轉讓貨物的所有權這一點說得很清楚,也正與“title”的釋義相吻合。在美國法下“documentoftitle”的含義更為廣泛:“通常指《美國統一商法典》第7條下所涵蓋的物權憑證,比如提單、倉庫收據、以及交貨指示單等”[7]。
歸納以上論著和法律對“documentoftitle”的闡釋,可以看到“documentoftitle”的法律屬性是這樣的:該單證/文件主要體現對財產“占有、控制、處分的財產性權利,而并不絕對是對物的所有權(ownership)”。提單作為“documentoftitle”而被賦予“物權憑證”的效力最初起源于國際貿易和航運的實踐需要,也就是:托運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后,對貨物在海上運輸期間交易流轉的需要;到了目的港之后,承運人憑單放貨和收貨人交單提貨的需要。19世紀以后的統一立法進程中,許多歐洲國家的成文海商法確認了提單在習慣法上的“物權憑證”屬性。這里提單作為“documentoftitle”,被翻譯為“物權憑證”也主要是指它能代表貨物本身,對提單的占有體現了對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控制和處分,但是提單的流通轉讓并不必然發生推定貨物所有權轉讓的效力。對提單所代表的這種對貨物占有和控制的權利,大多英國學者也是認可的。
記名提單是法定提單之一種,其所表彰的物權可以用“提單代表貨物本身”,“提單的交付即等于貨物的交付,而且提單的轉讓還可能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讓與”等提單具體的功能來描述。
二、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具體表現
記名提單由于通常在海上貨物運輸環節中被限制背書流通轉讓,其代表貨物而轉移控制權或所有權的功能很少發揮出來,因此許多學者誤以為記名提單因為不能流通轉讓因而不具有物權屬性。其實,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其物權屬性的表現具有多面性,在不同的環節又有不同的表現。具體地,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其一,記名提單在目的港承運人錯交貨的情形下,記名提單收貨人可以憑單對其它任何實際提貨人主張財產侵權責任,并采取要求返還財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物權救濟措施,這些是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表現之一。
其二,記名提單能幫助轉移貨物所有權,這是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表現之二。記名提單的不可流通性最初是基于國際航運實踐習慣的認識,后來為許多國家的成文法所確認。但實際上,對記名提單作為有價證券通常不得通過背書流通的限制也并非國際通行的。在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也可以轉讓或流通。比如:臺灣《民法》第628條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轉讓于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記載者,不在此限”[8];退一步講,即使記名提單作為代表貨物的完全有價證券經背書交付而自由流通在很多國家被限制或禁止,也從來沒有哪個國家的法律明確限制或禁止記名提單通過協議交付的方式進行交易轉讓。
其三,記名提單在國際金融結算關系中能起到設定擔保的作用,具有質押的性質,是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表現之三。國際金融結算業務中,記名提單像其它可自由流通提單一樣附隨發票等其它單據被提交給銀行,用于國際貿易賣方申請出口信貸融資或者議付結算貨款。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在國際結算業務中記名提單跟其它可自由流通提單一樣是可以作為銀行質押擔保的單據的[9]。憑靠記名提單質押的擔保效力,出口方的銀行方愿意向出口商議付貨款或提供貸款;進口方銀行方愿意向進口商提供票據貼現和國際保理業務;國際結算的協議銀行之間方愿意互相墊付資金。目前在實踐中,正是由于很多人對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提出疑議,才使得銀行在接受記名提單時十分謹慎且通常要求其額外附以擔保。實際上,記名提單在國際結算關系中所具有的擔保功能正是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重要體現。
三、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法律實踐
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所代表的對貨物的控制權、占有權)在海上貨物運輸環節的主要體現就是實踐堅持記名提單在目的港憑單放貨原則。到目前為止,基于理論層面對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否定論,很多海商法理論和實務界專業人士對記名提單的憑單放貨原則還有異議。但值得慶幸的是:在我國的海事司法審判中,基本上都是堅持了記名提單下要求記名收貨人憑單放貨的原則。不僅如此,有最近的一些案例表明:世界范圍內的主要航運國家和地區對記名提單憑單放貨原則的法律實踐正趨于統一。
1.中國的司法實踐
到目前為止,筆者搜集到的我國海事法院關于記名提單無單放貨案的判決在適用《海商法》的情況下,都是堅持了記名提單應當憑單放貨的法律原則,并且這些判決當中不乏對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真知灼見。只不過是在“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船公司記名提單無單放貨糾紛案”[10]和“中國江蘇省輕工業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江蘇環球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美國博聯國際有限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案”[11]這兩個備受關注且引起爭議的案件中,中國海事法院通過沖突法規則以美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最后間接引用了美國法的規定對記名提單下承運人的無單放貨行為作出過免責的判決。針對這兩個特殊案例,我們暫不從程序角度考慮依照沖突法規則選擇適用準據法的過程是否正確,單是考證一下最終推定所應適用的美國實體法的原文就知道這兩個案件中,中國法院判決時對所依據的美國法的理解是牽強和曲解的。
2.美國的司法標準
根據美國波默蘭法案(UnitedStatesPomereneActof1916)第9條關于提單交貨的規則只是說“除非公共承運人提出法定免責的理由,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下列人員是正當合理的(justified):(a)合法有權占有提單的人;(b)記名提單中載明的收貨人”。同樣在重新編撰后的美國法典第80110條中對交貨規則的規定是“承運人必須按照不可流通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或者可流通提單的持有人的要求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當記名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滿足:(1)善意地滿足承運人對貨物享有的留置權;(2)占有提單并且,如果是可流通提單的話要背書提單并交付給承運人;并且(3)應承運人的要求在收貨時出具一份貨物收據”。通過以上法律的明確規定,我們看不出美國提單法有規定“記名提單可以無單放貨給記名收貨人”的意思;相反,上述美國法典第80110條確定的交貨規則中,還明確要求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占有/持有提單(haspossessionofthebill)。既然如此,記名提貨人又有何理由在提貨時不交付正本提單呢?在美國法院的判例法中,我們也沒有發現有判例確認記名提單下承運人只需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而無需收回正本提單的習慣做法。
3.英國確認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最新判例
《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條第2款規定“不能通過背書或者交付方式轉讓的運輸單據不能被認為是提單”。所以,記名提單被后來英國很多著名的海商法專業人士視為海運單或者類似的海運單證而非提單來對待。[12]這種認識一直到2005年英國上議院對爭議已久的RafaelaS案[13]作出終審判決才告終結。該案的終審判決為英國提單法下記名提單的法律地位和適用規則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并在英國乃至英聯邦國家的海商法界產生了重大影響。針對記名提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適用問題,五位上議院大法官一致通過判決認定:“記名提單是《英國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1條第4款規定以及《海牙-維斯比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項下的提單或者類似的物權憑證。
4.香港在此方面最典型的案例是“TheBrij”輪案,即GloryProductsCo.Ltd訴CAVN案[14]
香港高等法院認為,在CAVN簽發的不可流通的記名提單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而無需憑提單。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到:由于香港實行英國的判例法制度,且該案發生在英國最新的RafaelaS案之前,我們有理由相信香港法院會按照英國最新的判例法規則來修正自己的認識。
除了以上幾個國家和地區維護記名提單物權屬性和憑單交貨原則的典型案例以外,其它一些國家對此問題的司法實踐也趨于統一。例如,新加坡的VossPeer訴APL案[15]、法國REENES上訴法院審判的TheMSCMagellanes(16May2002)一案、荷蘭法庭審理的TheDukeofYare[16]案件。在這些案件的審理中,各國的法官都得出結論:記名提單堅持憑單交貨原則是必須的。
四、結束語
記名提單作為物權憑證通過以上物權功能的發揮,維系著記名提單項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的穩定并促成相關商業價值的實現。事實上,對記名提單物權屬性的法律實踐已經超越了陳舊的理論認識,最新判例顯示記名提單憑單放貨原則在世界多數航運國家得到了肯定。物權屬性是記名提單生命力的三大重要元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元素。肯定和踐行記名提單的物權屬性,不僅會促進記名提單相關法律規則的完善;而且將旺盛記名提單的生命力,使之有更加廣闊的應用前景。
參考文獻
[1][加拿大]威廉.泰特雷著,陳海波,鄔先江譯,《海商法術語》.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8頁.
[2]國內持此類觀點的學者有司玉琢,邢海寶等.國際上持此類觀點的學者有美國教授布萊克等.具體參見:《關于無單放貨的理論與實踐》.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2000)》.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26頁.[美]G.吉爾摩.C.L.布萊克《海商法》楊召南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頁.
[3]胡正良等.《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再思考》.載于1996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56頁.
[4]《英漢法律詞典》(修訂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52頁.或者見“Benjamin’sSaleofGoods”.第5版.18-005段對“documentoftitle”的闡釋.轉引自.楊良宜著《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頁.
[5]SeeBLACK’SLAWDICTIONARY(SecondPocketEdition),P.709.WestGroup.ST.PAUL.MINN.2001.
[6]轉引自.楊良宜著《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頁.
[7]同上注釋2.第217頁.
[8]轉引自.郭瑜著《提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32頁.
[9]參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第23條.第24條的規定.
[10]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第5期.
[11]本案載于2002年3月2日人民日報《中國涉外審判案例》專欄.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hs/news/show.php?cId=700.(時間:2002-03-27).
[12]SeeCarver“OnBillsofLading”(London2001),para.6-7.
[13]JIMacWilliamCoInc.vs.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2005]UKHL11;[2005]2W.L.R.554;[2005]1Lloyd’sRep.57.
[14]轉引自:吳南偉,徐曾滄《英國、新加坡、香港記名提單經典判例述評》.《中國海事審判年刊》(2004).人民交通出版社,第292頁.
[15]同上.第290頁.
[16]同上.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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