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犯罪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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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與受賄罪具有對應關系,是滋生受賄罪的土壤與溫床。近年來,檢察機關立案偵察的受賄案件居高不下,以我院為例,1999年至2001年,共立案偵查受賄案件41件,占總數的89%,因此,研究如何在打擊受賄犯罪的同時,加大對行賄犯罪查處的力度,對遏制受賄犯罪勢頭及控制犯罪本身均有重要意義。
一、查處行賄案件的實踐中,存在著“二少一難”的現象。
1、行賄案件立案傳喚少。目前賄賂犯罪十分猖獗,但檢察機關以行賄罪立案偵查的案件普遍少見。如我院三年來共立案偵查受賄案件41件,但無一起以行賄罪立案偵查傳喚的,立案偵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談話形式詢問涉嫌行賄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攝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賄人心理壓力比較輕松,詢間時間大大拉長,導致法定的十二小時以內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
2、偵查取證難。多數情況下,行賄與受賄是一種對合關系,是賄賂犯罪的兩個方面。在查證受賄案件時,行賄人是必然調查的重要證人,特別是在一對一案件中,行賄人供證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是行賄人往往拒不作證,給辦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難。行賄人不作證的原因,除有時是受到受賄人及其親友的恐嚇或利誘外,多數情況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慮。一是怕一旦作證會牽連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機關以行賄罪立案查處;二是有的行賄人已經謀取到了所要謀取的利益,對受賄人存有感恩心理,從而不愿作證;三是有的行賄人自知自己是證人而非案件當事人,司法機關難以奈何自己而有恃無恐,拒絕作證。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賄人工作流動性、職業變動性大,對那些主觀上試圖逃避檢察機關,偵查的涉嫌行賄人偵查人員會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無力、難以對付;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辦理賄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賄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潛逃中的情況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對涉嫌行賄人以行賄罪立案偵查,因而許多傳喚等偵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時、有效使用。這些都嚴重阻礙了對賄賂犯罪偵查工作的進行。
二、查處行賄案件實踐中存在著“二少一難”現象的主要原因。
1、檢察、法院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表現方式與立法理解尚缺乏統一的認識,我國新《刑法》第395條以立法形式將“為謀取不止當利益”作為構成行賄罪的必要條件,其目的是為了把不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財物的行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賄行為大多發生在經濟交往中,一些單位或個人不顧法律規定,對參與經濟交往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直接以財物賄賂,或者違反法律規定,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等手段,使這些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們洞開方便之門,以達到他們實現不公平竟爭,謀取本單位或個人利益的目的。這種通過不正當手段和不公平竟爭所謀取的利益,其行為表現是否己經符合行賄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構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門則缺乏統一的認識與理解,以致于偵查部門因難以確定行賄人所謀取的利益的性質,而對某些行賄案想立而不敢立,擔心立了今后處理不了,從而造成目前賄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對行賄犯罪立案偵查少,對涉嫌行賄人不能采取有效偵查手段等不正常狀況,也使某些行賄人雖被多次查找、詢問,但仍我行我素,行賄之愈演愈烈,進一步誘發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賄而犯罪。
2、偵查部門對涉嫌行賄人雙重性身份特點的把握不夠正確靈活。行賄人在行賄案與受賄案中,其所處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顯的雙重性身份特點,如在行賄案中,行賄人處于被審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賄犯罪事實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處理,其身份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賄案中,受賄人系被審查對象,行賄人則處于案件關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賄人的犯罪事實作出負有法律責任的證言,其身份為涉案證人。
在目前偵查實踐中,偵查部門在涉嫌行賄人雙重性身份特點的把握上往往強調或夸大了涉嫌行賄人在受案中的證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賄人的責任會造成行賄人不配合或對行哨事實故意隱瞞而不利于受賄案件查證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賄人往往表現為態度上“軟”時間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縮”。該立案的不立案,以調查代替偵查;以談話代替訊問;該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偵查鋒芒銳減。這不但影響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也對查處受賄犯罪帶來嚴重的負面效應。
3、“以人立案”方式對涉縑行賄人偵查工作具有不相適應性。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對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偵查,即通過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決定是否立案,并采取偵查措施。過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偵查過程中,可行性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對于已經發現犯罪事實而行賄人尚未尋找到或不確定的案件難以及時立案偵查。一般而言,行賄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賄嫌疑人案發而被帶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賄舉報線索中反映出來的問題,行賄人尚不確定,故難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偵查。二是它束縛了偵查人員的手腳,直接影響到辦案效果。偵查人員在查找涉嫌行賄人和收集證據過程中,難免會驚動方方面面。此時因尚未立案,傳訊等一些行之有效的偵查措施就不能及時運用,這給行賄人留下聞風逃逸或與受賄人串供補證、攻守同盟的機會,對辦案產生不利影響。三是它容易給善后處理帶來副作用。如果對某個涉嫌行賄人“以人立案”一旦在偵查階段因一時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證據或案情有所變化需作撤案處理時,往往會出現有關人員“討說法”的難題。
三、要解決偵查行賄案件中所存在的問題,擬采取以下對策。
1、更新觀念,提高效率,積極推行行賄案中的“以人立案”與“以事立案”并舉摸式。現行《刑訴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也就是說,立法賦予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幾乎安全相同的偵查權。偵查部門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兩種立案方式并舉,這樣做一是有利于行賄案的一切偵查活動都依法進行,于法有據,與現行《刑訴法》的規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發現涉嫌行賄人即可迅速采取傳訊等偵查手段與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發生一定變化時,處于可進可退、進退自如的主動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將受賄人、行賄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辦理賄賂案件中,當有受賄犯罪事實對受賄人準備立案時,可以考慮將行賄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賄人在檢察機關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趨利避害心理下交代問題,使偵查人員能順利地收集證據。在一并立案的處理上,偵查目的達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規定:“行賄人在被起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行賄人在政策上網開一面,給予特殊的寬大處理,取消強制措施,這樣靈活兩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問題所影響。
綜上,只要檢察機關對政策和法律運用得當,就會在很大程度上改變行賄案件難辦、行賄人拒不交代拒不作證的問題,促進查辦受賄犯罪案件的順利開展,以加強對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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