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共同受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6 11:42:00

導語: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共同受賄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共同受賄研究論文

近年來,檢察機關在辦理受賄案件中經常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由其家屬收受他人財物。事后雙方均稱相互間沒有預謀,互不知情,認定起來非常困難。對這類共同受賄如何定罪處罰,應當引起我們關注。

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共同受賄,是一種復雜的犯罪現象。由于行為人之間的關系特殊,檢察機關難以收集證明兩人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證據,從而給這類共同受賄案件的認定帶來困難。對這類共同受賄行為能否認定為共同犯罪,如何定罪處罰,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也存在著分歧意見。對此,本文試作探討。

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庭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受賄罪是一種職務犯罪,具有特殊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屬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對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人員(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未對受賄罪共犯予以保留,因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不能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另一種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雖對內外勾結、伙同受賄的情形沒有作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取消了受賄罪共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可按刑法總則關于共犯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處罰。”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共同受賄故意的確定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是否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這是確定罪與非罪的關鍵。而這種主觀上的故意,往往可從其對待家屬受賄、對行賄人態度的變化中反映出來。

一是查明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家屬受賄是否明知。受賄犯罪往往是一種連續性的行為。對家屬收受同一行賄人財物多次,可推斷為其對受賄行為的默認,也應一并予以認定。

二是分析國家工作人員對行賄者的態度。司法實踐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對行賄者的態度往往是不同的,有的甚至判若兩人。因此,我們應根據其受賄前后的態度、行為表現,結合其他相關證據,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確屬共同受賄的應予認定。

三是看對家屬收受賄賂的態度。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故意更多的是一種心照不宣的表現。因而,一些人在行賄人上門送“禮”時故意外出回避,讓家屬收受,過后則稱自己全然不知。有些雖表示要將收受的賄賂退回或支付購物款,而事后一直沒有行動。這些應作為受賄行為予以認定。

四是看對收受賄賂物的處分。當國家工作人員家屬收受了行賄人的大件物品或巨額錢款,使家庭生活發生了明顯的變化,雖未直接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但其應當知道系行賄所致,應認定其有受賄的故意。如果其家屬收受其一件貴重物品如戒指、項鏈等,私自收藏,確對其隱瞞了真相,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該國家工作人員是明知的,則不能認定其有受賄的故意。

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共同受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區別情況,慎重處理。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重要的教唆、幫助作用,情節較嚴重,應追究刑事責任。如家屬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財物的;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商議、策劃共同受賄;家屬唆使、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家屬事后幫助轉移贓款、毀滅罪證、威脅證人等。

(二)關于事后共同受賄的問題。事后受賄,即先為他人謀取利益后收受財物。對于這種酬謝性賄賂的情形是否認定為受賄罪,也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事前雖然與行賄人沒有收取財物的預約,甚至是沒有想到或者沒想到收受財物,但事后起意索要或在行賄人提供財物時接受,只要財物是對行賄人謀取利益的“報酬”,也應看作有受賄的故意,應認定受賄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沒有約定而事后收受了財物的,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而且就贈送財物的對方來說,也沒有收買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故意。所謂事先沒有約定,應包括暗示約定。對于事先沒有約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財物的,可予以必要的行政處罰,尤其是對那些枉法履行職務而事后收受他人財物的,更應嚴肅處理。

筆者認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而無受賄意圖,他人以“酬謝”的名義將財物送到家中,而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

(三)國家工作人員教唆家屬受賄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教唆沒有特定身份的家屬索賄或受賄,具有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間接實行犯。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屬于共同受賄犯罪的間接實行犯,而其家屬則為間接實行犯的幫助犯。

(四)家屬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收受、索取財物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家屬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財物時有發生。對此,應該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如果家屬收受財物后并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均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如果該家屬的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則以詐騙罪論處。如果家屬單方面收受他人賄賂,并沒有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以朋友之托為由,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家屬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但因其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受賄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該家屬因不具有職務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實施犯罪,亦不構成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