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規制模式研究論文
時間:2022-01-07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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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模式是反壟斷法律的核心框架和基本出發點。從世界范圍來看,美國反壟斷法無疑是最具代表性的反壟斷法律,從其誕生至今,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規制模式的發展歷程,對于我國反壟斷法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美國反壟斷法從1890年《謝爾曼法》制定至今,其規制模式大致經歷了“行為主義——結構主義——行為主義”的以下三個發展階段:
1.20世紀初至二戰:探索實踐性的行為主義模式
法律制定之初,存在著許多不完善之處,其本身的措辭就十分的模糊和籠統。通過諸如北方證券公司案、標準石油公司案、川通陶瓷公司案等一系列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使法律具備了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亦確立了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這兩項反壟斷法基本原則。從這一時期如美國鋼鐵公司案的判決可看出,此時屬于行為主義規制模式。但從以上判例亦可看出,此時的反壟斷法尚未能打破美國托拉斯橫行的壟斷格局。
2.戰后至上世紀80年代:結構主義規制模式
1945年美國鋁公司案開創了結構主義規制模式的先河,法院以該公司占據90%的鋁鑄塊市場份額為由,判決其違反《謝爾曼法》第2條。判決指出:“國會沒有規定好的壟斷還是壞的壟斷,壟斷本身就是違法。”至上世紀80年代初,絕大多數案例均為針對企業所占據的市場份額而提起訴訟。如美國電報電話公司案、八大石油公司案、IBM案中,企業均因其龐大的市場占有率而受到了反壟斷法的指控乃至制裁。此階段中,結構主義的規制模式占主要地位。這一階段給予美國的壟斷格局以沉重打擊,至80年代,市場主體均小心翼翼而不敢越雷池半步,有效的市場競爭已基本形成。
3.上世紀80年代至今:走向行為主義規制模式
學術理論上以芝加哥學派為代表,實踐中以微軟案件為代表,美國反壟斷法逐步傾向于較為溫和的行為主義規制模式,即企業規模的大小本身并不構成違法,法律更多地關注那些處于壟斷地位的市場主體的限制競爭行為,而并不是它們本身的壟斷性地位。這是基于壟斷壁壘的瓦解和有效市場競爭已經形成的背景之下的一個必然選擇,以降低法律的社會成本,增強企業的競爭力。
二、我國反壟斷法律制度規制模式分析
我國雖然早在1980年10月就頒布《關于開展和保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定》,提出了反壟斷的要求,但反壟斷法典一直未能制定,后僅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微弱的體現,如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第七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以及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等,主要針對的是市場主體的限制競爭行為,其規制模式均歸屬于行為主義的范疇。作為我國反壟斷法律制度的萌芽,對于轉型期的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初步建立與發展,這一系列法律法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相應配套的執行和監督體系,其可操作性不強,因而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并將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壟斷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第六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從法律條文本身我們不難看出,新制定的《反壟斷法》在經歷了漫長的爭論之后,最終還是將注意力集中到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而且明確允許經營者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產業集中,選擇了行為主義的規制模式。三、我國現階段壟斷問題與美國壟斷之異同及啟示
從美國的發展歷程來看,不同的規制模式,一直都服務于打擊不同情況下的壟斷現象。20世紀初期,托拉斯壟斷嚴重影響市場競爭,最初的行為主義模式無法突破已然的壟斷壁壘,后選擇結構主義打破壁壘,建立有效的市場競爭秩序之后,轉向較溫和的行為主義模式。現在以行為主義為主的規制模式,符合美國經濟發展的趨勢和要求。
但我國和美國的國情差異很大。地方保護主義、行政壟斷為壟斷大軍之主力,同時市場壟斷已經逐漸抬頭。其中行政壟斷對市場競爭的危害最大,其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部門縱向壟斷,這是中央乃至地方政府的經濟主管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對市場準入、資源和市場份額等實施的縱向分割;二是地方橫向壟斷,其特點為地方政府濫用行政權力,對本應當統一的市場進行的橫向“勢力范圍”劃分。雖然我國現階段的壟斷形式和美國上世紀初有很大不同,但壟斷壁壘對市場競爭的限制程度和當時的美國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更與現今經過數十年結構主義反壟斷法調整之后的美國市場競爭秩序并無可比性可言。
法律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因而其應當由經濟基礎來決定;同時法律的對癥下藥,又反作用于經濟并使其健康發展。我們認為,美國現階段行為主義的規制模式適用于已經形成有效競爭的西方國家,但并不符合中國國情。相比之下,行為主義規制模式更加適應我國目前的反壟斷需求。
法律應當與本土環境相結合,適應美國國情的行為主義模式并不完全符合當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們認為,在以后的反壟斷法改革中,應當將結構主義的規制模式納入法律體系中來。鑒于其嚴厲性,可先在法律責任中進行規定,對于占據壟斷地位的企業,實施限制嚴重競爭行為時,予以拆分。而后通過市場結構的調整,并隨著市場對于反壟斷法律的適應,導入結構主義規制模式,從而瓦解多年以來形成的壟斷壁壘,形成有效的市場競爭秩序。
[摘要]從世界范圍來看,美國反壟斷法無疑是最具代表性的反壟斷法律,從其誕生至今,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規制模式的發展歷程,對于我國反壟斷法的發展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但法律應當與本土環境相結合,適應美國國情的行為主義模式并不完全符合當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要求。通過市場結構的調整,并隨著市場對于反壟斷法律的適應,我們要導入結構主義規制模式,從而瓦解多年以來形成的壟斷壁壘,形成有效的市場競爭秩序。
[關鍵詞]美國反壟斷法規制模式演變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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