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時間:2022-02-02 10: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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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這一點在學術界已無可爭議,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則眾說紛蕓,有學者將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問題歸納為三種標準。即協議標準、公司登記標準和工商登記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由于并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股權轉讓合同須經登記程序方始生效,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股權受讓人向股權出讓人支付對價,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機關變更工商登記,都是屬于對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說,只要公司股東作為股權出讓人與股權受讓人就股權的轉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即為成立且生效,雙方或一方應當進行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但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并不意味著出讓人就喪失股東資格、喪失股權,受讓人就取得股東資格、取得股權。
1.2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
我國現行公司法基本上沒有關于股東名冊效力的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是沒有明確指出股東名冊的效力。筆者認為,依據各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認為我國公司法中股東名冊應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2.1在與公司的關系上,只有在股東名冊上記載的人,才能成為公司股東,才可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此即股東名冊的權利推定效力。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中,由于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性,股權轉讓合同只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中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庇纱丝梢姡蓶|名冊具有可推定的設權性效力。在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之后,其僅在合同當事人即原股東和受讓人之間生效,但受讓人的名字(名稱)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前,并不能取得股權,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新老股東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應該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同時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當轉讓人和受讓人同時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登記,而公司不同意做變更登記時,由于公司這種行為損害了轉讓人的利益(因為轉讓人要履行和受讓人簽訂的合同,否則受讓人可以追求其違約責任),因此轉讓人可以依據股東直接訴訟制度尋求救濟。當受讓人自己請求公司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公司應該根據受讓人有效的股東轉讓協議辦理變更登記,認定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當受讓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請求權,公司仍然向轉讓人分發紅利等行為時,受讓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東直接訴訟權利,而應該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1.2.2股東名冊具有對抗效力。即使具備適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讓股份,如果未進行名義更換,就不可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各國公司法一般都明確規定股東名冊的對抗效力。
1.2.3股東名冊具有免責效力。由于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具有形式上的股東資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東發出會議通知、分配紅利、分配剩余財產、確認表決權、確認新股認購權,即使該形式上的股東并非實質上的股東,公司也是被免責的。1.3工商變更登記的效力
在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后,應先進行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然后由公司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公司的確認既已在先,則股東的身份已經確定,股東的權利亦已產生,股東的工商登記僅僅是一種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認為,股東權利的獲得與行使并不以工商變更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在公司尚未根據該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或公司已經申請但工商管理部門尚未辦理完畢的時候,變更后的新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如查閱公司財務文件、參加股東會議等等,公司不得拒絕。股東工商登記的宣示意義在于,與公司進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過查閱股東的工商登記內容,了解公司的股東構成情況,以其作為判斷公司的能力和信譽的參考因素;在公司的債權人需要追索股東承擔責任的時候,其可根據工商登記的內容追究責任人。因此,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確定股權的歸屬,工商登記將其登錄在案;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發生變動,工商登記的內容亦作相應的更改。兩者之間的這種關系決定了在發生差異的時候,即工商登記的內容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時候,作為一般原則,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內容應作為確認股權歸屬的根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因為股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對抗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除非有直接、明確的相反證據。當然,當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且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公司有義務為股東進行工商變更登記。
2幾種特殊情形下的股權轉讓問題
2.1股東不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后的股權轉讓問題
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股東不足額出資和抽逃出資是一個較為常見的現象。由于這兩種現象通常是以比較隱蔽的方式進行,不為眾人所知,因此,該股東仍可以正常行使股權。有的股東利用這一點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自己溜之大吉。等到股權受讓人進入公司行使股權時才發現,公司資本根本沒有足額到位或已被原股東抽走。由于股權出讓方在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情況下仍然具有股東資格,有權轉讓自己的股權。若受讓方不知道出讓方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撤消該合同,受讓人不愿意撤消的,法院應當確認該合同有效;若受讓方明知或應知出讓方未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仍然受讓股權,股權轉讓合同確定地有效。受讓后的股東則要承受出讓股東出資瑕疵的責任。
2.2名義股東的股權轉讓問題
名義股東是指雖未實際出資,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自己姓名或名稱的人。從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出發,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具有股東資格,理所當然地享有股權轉讓的權利。受讓人也完全可以根據股東名冊登記的股東及出資而與名義出資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不問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如何約定。既使受讓人知道轉讓人是名義出資人,股權轉讓合同仍然有效。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約定與受讓人無關。
2.3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時的股權轉讓問題
新《公司法》第72條2、3款規定了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實踐中常常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而且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變更了工商登記。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在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情況下,交易雙方必須為其他股東行使優先權提供可能性,比如告知同等條件,給予合理期限等。如果交易雙方的行為導致了其他股東根本沒有可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認定這一股權轉讓合同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法定權利,其他股東可以要求撤銷該合同。由于工商登記基于股權轉讓合同辦理,合同撤銷后,工商登記也應當予以撤銷。但是,基于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權轉讓合同的撤銷和工商登記的撤銷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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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股權轉讓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合同效力
論文摘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不僅僅涉及股權能否順利轉讓,而且關系著著轉讓人、受讓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東、公司的利益。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效力分析是解決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關鍵。本文在論述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效力的基礎上,進一步論述了特殊情形下股權轉讓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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