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的再分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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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的再分配功能

一、調整經濟再分配關系的必要性

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確認和規范國家對于特定社會關系的干預,必須找到國家介入的正當理由或依據,其中的關鍵是看這類社會關系是否“需要”國家干預。公平與效率是法律的兩個基本價值,在現今市場經濟條件下,這兩種價值在經濟法律中的地位也愈益重要。分配是一個擁有豐富內涵和廣泛適用領域的概念,直觀地表現為一定的社會財富和利益(包括自然資源、社會產品和由此產生的相關利益)在不同社會主體之間配置轉移的動態經濟過程。無論它是作為一種行為、一個過程,還是作為一類關系,都與法律有著“不解之緣”,因為在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特別是在崇尚民主與法制的現代社會經濟條件下,任何資源和產品的分配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規范與約束下進行的,所有社會分配關系均需法律的規范與調整。經濟法的再分配功能就是對法律的公平與效率的直接體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1.法律制度對于分配結果的確認、干預和矯正功能。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分配過程固然重要,但分配的規模格局或結果更為人們所關注。因為分配結果直接反映了社會財富和利益在一個國家的所有社會成員之間的最終占有狀況,直接影響著每一個社會成員生存與發展的切身利益,而且這種結果又反過來影響著社會再生產活動的效率提高和國民經濟總量的增長。由于分配是一個由分配、再分配等多個環節構成的動態過程,從最初的分配格局到最終的分配格局之間必然存在著無數過渡性的中間格局,選擇不同的分配階段就會產生不同的分配規模格局,最初的收入格局正是借助這無數個中間格局最后演變成最終分配格局的。因此,我們難以用一個標準對所有的分配結果作出科學的評判,必須各有側重,區別對待。其中,在一個國家的國民收入的初次分配環節,在貫徹市場化分配原則的情況下,國民收入在不同社會主體之間的不平等分配就成為這一階段的必然結果,理應得到法律的確認與保護,確保私法制度在這一領域發揮作用,因此,要把國家的干預排除或限定在最小的范圍之內。這是保障廣大投資主體(包括物質投資、知識成果投資和勞動力投資等)積極性,保障社會再生產動力和國民經濟總量不斷增長的基礎和前提。而在國民收入的再分配環節,社會收入分配的平等性就應成為一個國家法律應當追逐的首要目標。因為盡管結果的不平等對于實現經濟過程的效益目標至關重要,但這種不平等程度達到一種兩極分化的極端狀態時,必然造成對一個國家和社會的穩定機制和安全目標的破壞,而反過來影響效率。因此,國家對于分配結果的適度干預和矯正就成為必需。但這種干預和矯正必須限定在由稅收、財政、金融、社會保障等相關法律所確認的范圍內,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這根源于國家對于分配結果的干預和矯正也是需要成本的,且國家作為一個具有自身利益的特殊主體,也有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傾向。

2.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是自然資源和社會產品分配的基本前提。盡管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機制抑或作為一種制度文化現象,總要受制于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但是在這一基礎性條件相對穩固的前提下,法律對于社會經濟生活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或影響又是十分顯著的。從總體來看,表現為由法律確認、維持和保護的社會秩序對于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分配所具有的基礎性作用,法律構成分配行為和分配關系得以發生和存續的制度前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試圖通過把秩序與規則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機構運作之中的方式在兩種社會生活極端形式(無政府狀態與專制政體)之間維持一種折衷或平衡”。“一個完善且充分發達的法律制度,通過一個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出私人或私人群體的行動領域,以防止或反對相互侵犯的行為、避免或阻止嚴重妨礙他人的自由或所有權的行為和社會沖突。通過一個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約束政府官員的權力,以防止或救濟這種權力對確獲保障的私人權益領域的不恰當侵損、以預防任意的暴政統治”。可以說,離開了由公法和私法制度共同確認、維持和保護的社會秩序,包括自然資源和社會產品分配在內的任何社會經濟活動都是難以有效開展的。這是一個為世界各國所接受和踐行的共同認識和做法,已無需再作出論證或證明。

3.法律制度在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分配流轉過程中發揮著關鍵作用。富有效率的社會財富的生產與創造只是人類不斷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得到滿足的必要條件,而廣大社會主體各種需求的實際滿足程度則取決于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分配狀況。印度經濟學家阿馬蒂亞·森在揭示饑荒發生的根源時這樣說道,“饑餓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夠的食物,而非現實世界中不存在足夠的食物。”從中我們不難看出,社會產品的公正合理分配對于解決饑餓和貧窮問題,乃至于實現人類總體生活水平的提高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正像美國學者凱斯.R.孫斯坦所言,“我們不但需要了解一個社會在經濟上是否富有,而且還需要了解這個社會的資源是怎樣分配的。因此,把國民生產總值作為衡量社會富有程度的標準忽略了社會分配問題。”因此,一個科學有效的分配法律制度在實現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合理分配方面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分配制度決定了哪些社會主體有權參與和參與多大范圍的自然資源和社會產品的分配,直接決定和影響分配前提的平等性程度。由于分配法律制度不是一種孤立的存在,它要受制于一個國家特定時期所推行的基本經濟體制、生產資料所有制結構和與其相適應的財產所有制的實際狀況,因此,在不同國家各自社會制度下的所有社會主體在分配中的法律地位是有明顯差異的。其次,分配制度的公平性直接決定著分配制度自身的社會認同程度。正如美國著名思想家丹尼爾·貝爾所說,“歸根結蒂,任何社會都是一種道德秩序,它必須證明它的分配原則是合理的;它必須證明自由和強制的兼而并用對于推行和實施它的分配原則來說是必要的,是天經地義的。”即一個國家的調整分配關系的法律制度必須奉行為絕大多數國民所接受的價值選擇,必須形成并維護這種信念,這就是任何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問題。其中,分配制度自身的公平性是其能夠獲得國民認同的關鍵性因素。最后,分配制度的有效性決定和維護著社會財富和利益分配的有序性。一個國家社會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維護根本上取決于廣大國民對其所奉行的分配制度的自愿接受和自覺遵守,但這個獲得社會認同的分配制度本身的有效性,特別是其在社會分配中有效實施的程度,又影響乃至決定著這種分配秩序的形成和維護。[1]

二、經濟法再分配功能的理論依據

經濟法是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出現的,有什么樣的歷史條件,就會有什么樣的法學理論與之相適應,因此,我們應當從經濟法理論依據及產生的基本條件入手,分析社會物質條件、法律思想條件的發展過程。

第一,社會化大生產是經濟法的理論創立的社會物質條件,也是經濟法再分配功能產生的物質條件。在生產的社會化條件下,市場經濟的活動不再是孤立的、分散的、任意的,它也不再局限于這一領域的買賣活動,也不再限于私人之間的事情,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社會資源和財富的分配不公平引發的一系列的問題,僅靠市場機制是無法解決的,首先,市場中存在著“市場障礙”,使市場不能發揮作用,其次,因唯利性考慮而存在著民間投資不愿進入的領域,這些領域不能指望市場機制調節;再次,市場調節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周期長、損失大。針對市場存在的三種缺陷,就必須采用與之相對應的措施來消除其對市場的障礙,即市場失靈狀態的存在需要國家予以糾正。[2]

第二,社會本位法思想,是經濟法理論創立的法思想條件,社會物質條件是法思想的決定性基礎,與生產的社會化、國民經濟體系和壟斷資本主義經濟國際化的轉變相適應。自由主義市場經濟是自由放任經濟。自由放任經濟理論的一個基本理念,是經濟制度的自發性。這種理論,主張為提高生產力而規定的各種制度,就以個人尊嚴和個人自由為基本價值觀,在功利主義(以最小犧牲換取最大利潤的心理結構)和全理主義(實現功利主義的最佳手段)的基礎上,實行自由市場經濟,在“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下,整個社會自然而然地處于調和和繁榮狀態。這種理論首先被西歐各國普遍采用,國家政策、法律都是為自由放任經濟服務的。在國家與法的領域,自由放任主義進一步發展為“夜警國家論”、“小政府論”。這些理論,主張國家與法在自由市場經濟下的消極作用,即對社會經濟生活不予干預。[3]

在自由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是社會思想觀念的主流,其在法思想上的表現,是個人本位。個人本位的核心是個人權利本位,簡稱權利本位。權利本位論的基本主張和特征是把權利的地位放在實在法(制定法)之上,也放在國家最高權力之上。主張“自然權利”,亦即“天賦人權”,認為人性是自然法之父,自然法是實在法之父,認為私有財產權是從自然狀態帶進國家組織中去的自然權利,因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不能設置任何障礙,認為自由是人性的結果,人的自由、平等是不可剝奪的權利,國家權力應為保障自由、財產和安全服務。權利是法律的中心概念。主張“法是客觀的權利,權利是主觀的法律”,“客觀法”、“主觀法”由此而分。弘揚權利是法文化的內涵和任務。認為權利不僅表現于法文化的各種程式化理論形態方面,還表現于人們的心理狀態、思維特征和價值取向等非理論形態方面。“法學是權利之學”,充分表達了權利在法文化中的地位;權利是現實的人進行社會活動的工具和出發點。認為現實的人在利益驅動下依據權利參加社會分工和商品交換活動,認為如果人們不依據權利去參加商品交換活動,在交換中不去實現權利,則商品就不成其為商品,交換亦不成其為交換。這里“現實的人”,是自由主義市場經濟的參加人即所謂“經濟人”。

權利本位法思想是歷史的超越,是對國家義務本位論的否定,其對權利的考察,不以封建等級特權為中心,而以平等權為中心;不以自然經濟為支柱,而以商品經濟為支柱;利益、自由、平等三要素是權利本位論的立論基礎。然而,在自由主義市場經濟失去自律性的客觀態勢下,法學理論開始思考個人與社會的關系,認為自由放任、權利本位的弊害,在于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上采取了“個人中心”的立場,這已不適合時代要求,認為社會利益就是個人的真正利益,個人的生存、發展依賴社會的生存、發展。因此,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上,應以社會為本位。

三、經濟法與其他法律在調整分配關系過程中的功能差異

分配作為不同社會主體對特定社會財富和利益的占有和支配關系,必然需要法律的積極作用和影響。法律制度就是“一種配給制度,它所做的及它的本質反映了社會權力的分配:誰在上層,誰在底層;法律還保證這種社會結構保持穩定或只按同意了的模式改變”。[4]可見,法律與經濟是相互滲透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法律決定著所有財富的安排”。[5]但不同的法律在調整分配關系的過程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一)民商法在調整分配關系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個國家的市場經濟能否建立、市場機制能否發揮作用,首先取決于該國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民商法中獨立、平等的市場主體制度、保護全面的物權等財產權制度、順暢流轉的信用交易制度、優勝劣汰的市場退出制度等,構成了一國市場經濟的基本框架。民商法與市場經濟之間的內在關系,決定了民商法是市場經濟體制得以有效運行的制度基礎。但是民商法對市場分配關系的調整,始終依靠市場價值規律進行,從由市場承認到按貢獻分配,都是以市場效率為基本準則。民商法所發揮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自愿和平等,貫徹按貢獻和價值進行分配的原則,[6]以實現國民收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標和國民收總量增長的最大化。“民商法雖然以個人為本位,重在維護個體利益,但它通過對個體自由和權益的維護,不僅有利于促進微觀領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維持了市場的公平自由競爭秩序,使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能夠充分發揮作用,因而能使社會經濟在宏觀和總體上得到調節。正因為如此,所以我們說民商法是市場調節的法律保障,由民商法對微觀經濟領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對宏觀領域的間接(自發的、客觀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種完整和諧的社會經濟秩序,這就是民商法秩序。”[7]

分配可以分為初級分配和再分配兩個層次。初級分配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分配,它是權利交易的結果,其產生完全出于自愿,它追求在形式上和程序上達到對權利關系(即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再分配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分配,是公權機關憑借其強制力進行的財產和利益的轉移行為,這種分配由公權主體的強制行為而產生,不存在協商和合意,只存在財產和利益的強制性轉移,確保分配結果最終的實質合理。[8]民商法調整的是在國民收入初次分配中因合意和有償而產生的分配關系。但是由于民商法尊重契約自由的法律理念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對市民之間自愿達成的對財產的處分行為采取自由放任的態度,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民商法都是允許的。由于調整領域的局限性和個人主義法律理念的限制,民商法對由于市場缺陷、政府缺陷以及社會體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觀經濟安全問題難以發揮作用。

(二)行政法在調整分配關系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法作為近代資本主義民主與法制的產物,是以架構政府和控制行政權力為目的和宗旨的,盡管這一宗旨在當今社會經濟條件下,伴隨政府職能的不斷擴張而逐漸變化和發展,但其本質屬性并沒有改變。因此,行政法并不直接調整分配關系,但其往往以分配活動得以產生的制度投機倒把的形態存在。由于國家權力和行政權力極有可能被濫用,如果行政法治運行不暢、權力制約不力,就極易產生國家權力和行政權力肆意干預分配過程,牟取不當分配利益或制度外分配利益的嚴重后果。所謂的“權錢交易”現象,實質就是行政權力逃脫行政法的有效控制,使權力向財產和利益非法轉換和變現而產生的一種不法形態的分配關系。因此,充分認識行政法對于分配關系所可能產生的干預與影響,對于進一步完善行政法治,保護正常的社會分配活動具有積極意義。[9]

(三)經濟法在調整分配關系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經濟法作為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應運而生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在調整分配關系的過程中處于特殊地位,發揮著重要作用,其調整的領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無法涵蓋的。

首先,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分配不公平導致經濟法介入分配領域。“經濟法產生于立法者不再滿足于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系,而側重于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生產率,即從經濟方面的觀察角度調整經濟關系的時候。經濟法產生于國家不再任由純粹私示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范以其社會的運動法則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而這種法律規范本身就是可能在社會學運動中有效干預的社會學事實。”[10]市場缺陷和政府失靈構成了經濟法產生的經濟根源。

其次,法律作為社會利益的分配書,不同的法律部門對分配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民商法調整的是國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注重分配的形式上的平等。這種分配合理的前提是公平自由的市場交易以及給與每個市場主體平等的交易機會,但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存在這種理想的狀態。民商法中的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為了使社會資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必須依靠經濟法注重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取向,通過政府的適當干預來解決市場失靈的問題。因此,經濟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民法基礎上對社會利益和資源的再分配法。

四、經濟法再分配功能的范圍

國民經濟的細胞是經濟組織,這些經濟組織以獨立商品生產經營者的身份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從事經濟活動,在這種活動過程中,各經濟組織為追求自身利益必然進行競爭或不正當競爭。在生產社會化和國民經濟一體化條件下,國家要調節社會經濟過程并對國民經濟實行統一管理,同時進行必要的經濟監督。與之相應的法,是經濟組織法、經濟活動法、經濟競爭法、經濟調控法、經濟管理法和經濟監督法。在各國經濟開放體制下,作為國內經濟關系延伸的涉外經濟關系,由涉外經濟法調整,形成涉外經濟法律制度。[11]

(一)經濟組織法律制度。具體的法律規范主要頒于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私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獨資企業法、合資企業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有存設制度、人事組織制度、生產經營制度、資本制度、設備制度等。

(二)經濟活動法律制度。具體的法律主要頒于金融(資金)法、價格法、物資法、期貨法、證券法、票據法、房地產法、工業產權法、公共采購法、保險法、技術和信息法、廣告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包括經濟組織自主經濟活動及其經濟限制制度。

(三)經濟競爭法律制度。具體的法律主要分布于經濟競爭法、經濟聯合法、企業兼并及收購法、反壟斷法、市場進出入法、生產經營領域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主要有申報制度、登記制度、認定制度、適用除外制度、監管制度等。

(四)經濟調控法律制度。具體法律主要分布于國民經濟增長法、區域經濟法、計劃法、預算法和貨幣法、稅法、固定資產投資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這些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法律制度中。

(五)經濟管理法律制度。具體法律主要分布和集中于市場管理法、行業管理法、外國經濟組織管理法和國有資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主要有專營專賣制度、無店鋪銷售制度、商會制度、國有資產評估制度、國有資產產權制度等。

(六)經濟監督法律制度。具體法律主要分布于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會計法、統計法、審計法、計量法以及環境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有核算監督制度、技術監督制度、環境監督制度和消費者監督制度等。

(七)涉外經濟法律制度。具體法律主要分布于外貿法、外匯示、外稅法、進出口貨物檢驗、保險補償法、反傾銷法以及對外勞務、技術法等法律、法規中。其基本經濟法律制度有貨物和技術進出口制度、國際服務貿易制度、反傾銷和反補貼制度、進出口商品檢驗制度、外匯管制制度、涉外稅收制度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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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孟慶瑜.分配關系的法律調整——基于經濟法的研究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德]拉德布魯赫,著.米健,朱林,譯.法學導論[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