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變遷對現代經濟法律模式的選擇的影響論文
時間:2022-09-20 08: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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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會制度結構及其功能的變遷,是現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制度體系的支撐與規范。中國制度變遷誘因和路徑,決定了與之相呼應的經濟法律模式的選擇。
【關鍵詞】制度均衡;民商法;經濟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轉向商品經濟及市場經濟,引起法律文化也經歷著一場變革。變革文化的關鍵在于更新觀念,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貫穿著公法精神。然而,市場經濟的建立必然伴隨著私法文化的生成,它理應是中國法律文化現代化建設的重要內容和目標模式。因此,法律觀念的更新推動著法律制度的變革,當代中國正經歷著體制改革所引起的經濟法律模式變遷。
一、制度變遷的誘因與路徑選擇
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指出,在市場經濟中,每個人所追求的僅僅是個人的利益,但當他這樣時,有一只無形的手引導他促進了社會的利益,而且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進社會利益所獲得的效果還大。無疑,現代市場經濟也需要運用這種動力機制,在激勵私利的基礎上提高社會效益。有私利,就有矛盾;矛盾往往產生于人們的不公感。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是有秩序的經濟。只能通過公平和效益不斷平衡一打破一再平衡這種運動過程來建立。我國當前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核心是通過所有制和產權改革.實現利益關系的調整。改革的過程就是一個制度變遷的過程。所謂制度變遷,是指新制度安排的創新,或是現行制度安排的變更或替代。人們對制度的選擇取決于成本與收益的比較,只有在預期收益大于預期成本的情況下,經濟行為主體才會去推動直到最終實現制度變遷。林毅夫將制度變遷歸為兩種類型:強制性制度變遷與誘致性制度變遷。誘致性制度變遷指的是現行產權安排的變更或替代以及產權安排的創新,由個人或群體在響應獲利機會時自發倡導、組織和實行。與此相反,強制性制度變遷指的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人和實行。之所以會發生制度變遷,是因為制度非均衡,即在現有制度條件下,不同主體獲得了與其實力不相等的凈收益和凈收益份額,制度均衡是人們對既定的產權安排和產權結構的一種滿足或滿意狀態。它的實現,一方面取決于維護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即凈收益大于零,否則人們不會選擇和維護這項制度;另一方面可供選擇的制度是多元的,人們之所以選擇并維護這項制度是因為其凈收益最大。當一項制度的凈收益大于零,且在種種可供選擇的制度中凈收益最大時,人們就不會產生變革這一制度的動機和行動,從而形成制度均衡;否則,就是制度非均衡。制度非均衡的出現,說明制度的供給不能滿足制度的需求,或者說潛在的制度供給比實際的制度供給更能滿足制度需求。當出現制度非均衡時,變革的可能只是某項產權安排,也可能是產權結構,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就屬于這一類。
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并不是單純的誘致性制度變遷,也不完全是自發秩序的產物,而是誘致性制度變遷和強制性制度變遷相結合的結果;是在充分發揮自發性改革和基層單位主動性和創造性的同時,堅持中央政府自上而下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因為單純的局部改革不僅會破壞現有的經濟和政治秩序,造成社會的混亂和失控,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破壞性,而且自發的誘致性制度變遷也極易導致個別地區和個別集團利益的過度膨脹,以至于將他們的利益凌駕于社會之上。因此,中國經濟體制改革是在黨的領導下,為完善社會主義制度而進行的自上而下的制度變遷.國家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主導著改革的方向和路徑。政府對改革過程從整體上進行的規劃、組織和協調,既充分利用了政府的強制性力量,減少了改革的阻力,較好地解決了經濟與社會變遷中出現的種種矛盾和問題,防止了社會秩序的混亂和失控,又按照社會理性的要求選擇了比較有利的制度模式和改革路線,從而彌補了局部改革的不足,將群眾自發創造的被實踐證明是正確的制度變遷有組織地推廣到全國。但是這種整體協調在很多情況下是通過分領域、分部門、分地區、分行業等一個個局部性的改革實現的。不同部門之間的改革在進度上存在很大的差異,從而形成從農村到城市,從沿海到內地,從非國有經濟到國有經濟,從增量改革到存量改革調整,最后實現經濟體制轉換的獨特道路。
回到制度變遷的路徑選擇這個話題上來。誘致性制度變遷除了需要克服以上的困難之外,即使在制度創新者的潛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況下,只有當制度創新者的力量處于優勢地位時,誘致性制度變遷才能發生;否則,就要進行談判和引導。顯然,這些費用是由創新者來承擔的,而且相當大,從而阻礙了誘致性制度變遷。當一個社會中制度的有效供給不足時,更為有效的產權安排和產權結構就不會產生,從而出現制度變遷障礙。政府可以補救制度有效供給不足,從而使強制性變遷具有了可行性。
由于政府具有對強制力的自然壟斷地位,由它來進行制度創新就具有了比較優勢。在我國,政府不僅在政治上居于壟斷地位,而且掌握著巨大的國有資產,在經濟上居于主導地位,從而可以降低制度創新的成本,進而成為制度供給的主體。這里說政府是制度供給的主體,并不意味著政府會必然地形成制度的有效供給和進行強制性制度變遷。這在于:其一,政府的政治屬性與經濟屬性是不可分的,政府進行強制性制度變遷可能具有經濟上的可行性,但是如果政治上付出的成本過高,致使國家的總成本支出高于總收益,那么也不會形成有效的制度供給;其二,強制性制度變遷可能使政府在經濟上受損,進行強制性制度變遷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但是財政收入的增加不足以彌補這一成本時,即使制度變遷降低了交易費用并使社會總產出增加,強制性變遷也可能不會發生;其三,非正式約束的存在可能不會產生制度需求,或者不會普遍地產生制度需求,從而更有效的產權安排和產權結構不會產生,因為建立、運行和維護新的產權安排和產權結構的費用是如此之大。
我國的改革模式是由點到面、由局部到整體的漸進式改革模式。無論是需求誘致性制度變遷還是供給強制性制度變遷,都不可能解決所有的制度供給問題。因為強制性制度變遷雖然安排速度快、范圍廣、力度大,但“搭便車”者也多,安排的結果可能是低效的;誘致性制度變遷雖然安排的制度比較符合實際的需要。但速度太慢、范圍太窄,而且力度也往往受到制約,整體效率較低。只有把兩者結合起來,交替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滿足制度的實際需求,從而使制度結構的效益最大。安排效率最高。所以,有理由相信有效制度創新是誘致性變遷和強制性變遷的均衡。
二、法律模式的呼應
法律是制度的主要表現形式,因而制度變遷的過程也就是法制建設的過程。誘致性制度變遷的主體是自由的微觀主體,以自發性為基本特征;強制性制度變遷的主體是國家,以強制性為基本特征。在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制度變遷中。作為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最重要的兩個法律部門,民商法和經濟法的關系是密不可分的,民商法調整公權力不直接介人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公權力直接介入或直接體現國家意志的經濟關系,均需由經濟法和其他公、私相融合的法來調整或者優先適用經濟法。而民商法的主體以市民為主,以個人權利為本位,體現為對個體私利的關懷,追求形式公平、機會均等,應使民商法制建設類似于誘致性制度變遷。經濟法的主體以政府為主,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體現為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終極關懷”,并追求實質公平,應使經濟法制建設類似于強制性制度變遷。之所以如此,主要因為以下原因。
(一)民商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既有差異又有互補民商法強調意志自治,它作為私法,要求任何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僅依靠自己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為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就民商法本質而言,它無法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慮而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所帶來的社會問題,在民商法視域下,經濟巨人和經濟侏儒是平等的、對稱的,除非有非市場因素影響,它們之間的交易就是公平的,它強調個人公平,通過對具體分配過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來實現對社會公平的維護,無法將對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評價納入其評價體系。在這些情況下,經濟法應運而生。就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而言,要日吱革;躺旺盔皿墨固皿薹面圓匿躅圓考慮經濟法是國家權利對經濟關系已日益完備的現狀,因此我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是國家在經濟管理和市場調控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在國家確立市場主體地位、規范市場主體行為、建立和維護市場宏觀調控體系及監督市場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二)民商法和經濟法在價值取向上既有交叉又有趨同實現社會正義是法的根本價值,民商法與經濟法也不例外。民商法一般不考慮不同市場主體的強弱關系,給各種市場主體以同等力度的保護,對每個人都賦予相同的權利,設置同樣的義務,法律幾乎不對具體人格進行任何程度的識別,僅以行為能力制度和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給予最低限度的保護;經濟法常常根據不同市場主體的實力等因素不同,給不同市場主體以不同力度的保護,做出不同的權利義務設定??梢?,價值取向的差異,決定了兩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分野。但民商法和經濟法都是為滿足市場經濟需要而產生的,具有本質上的親緣性,二者總體上具有一致性、互補性。民商法多是通過其任意性規范,體現“無形之手”的要求,強調“市場機制的內部化”,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導向市場主體自覺地遵守市場規則,促進市場競爭,追求經濟效率,經濟法多是通過強制性規范,強調“市場機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預性、宏觀性、整體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規則。解決市場失靈,促使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當然,并不能完全否認民商法在克服市場失靈方面的自身的法律功能。市場失靈并非完全是市場內部無法得以解決的問題。反之。也不能否認經濟法對市場失靈補救和調整的必要性。雖然民商法和經濟法分別是以個人權利為本位與社會權利為本位,但個人與社會的內在邏輯關系卻注定了二者的相互交叉與趨同。
制度變遷的誘致性變遷和強制性變遷的均衡模式也決定了中國經濟法律的模式——民商法和經濟法的同步演進。
如果把市場經濟比作一條川流不息的河流,那么民商法就是這條河流的河床,而經濟法則是河流的堤岸。沒有民商法這個開闊平坦的河床,就沒有這條河流的存在,如果沒有經濟法那樣堅固的堤岸。河水將沖出河床.洪水泛濫。具體來說,市場經濟的法秩序是以民商法為基礎而構建的,但民商法在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的空白”(黃子凱,2001)。因此,經濟法以維護正常的私法秩序,并以公權力對私權領域的合理干預為特征。經濟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國家權力為市場經濟再造新的“游戲規則”,而是在于維護市場經濟社會已經確立的“游戲規則”和公序良俗,并使這些規則和秩序避免遭到來自市場經濟的內部主體或外部力量的破壞。換言之,經濟法的國家干預不是要限制市場經濟,而是以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為己任;不是在先有發達的民商法的基礎上填補其法律空白,而是在完善民商法的同時,確定經濟法的定位。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從“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計劃經濟和商品經濟相結合”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轉變,我國經濟法的調整范圍經歷了從包羅萬象到逐漸還其本來面目的變遷過程.是一種減少政府控制和干預的歷程。這無疑是符合中國國情的。而作為“政府干預市場之法”,它也不應坐待市場經濟發展到“市場失靈”時再去事后糾正,而應更主動、更積極地與民商法同步發展,共同繁榮市場經濟。
三、構建和諧經濟法律模式
作為一種社會理想和法制模式,法治在這個意義上是抽象的,必須通過制度層面上的法制建設才能成為社會控制的手段。法制建設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長期的法律制度變遷。經濟法律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完善的經濟法律制度模式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支撐和保障。經濟法律制度是掌握政權的階級經濟思想、經濟政策的體現,是經濟思想、經濟政策的法制化和重要的實現途徑。經濟法律制度模式與經濟發展模式匹配,才能鮮明地展現社會主義經濟法律制度的整體效益特征與巨大的社會和諧保障價值。實現這種整體效益與社會的和諧發展,從空間上看,包括國家、地方、集體和個人利益相互促進、相互制約的聯系;從時間上看,既包括當代社會靜態的社會,又包括未來后代人的社會效益的和諧實現;從內容上看,包括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協調發展,特別是重視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體現現代社會的可持續與和諧發展的要求。經濟法律制度追求宏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人文和自然環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與和諧發展。
為實現上述目標,必須做到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對立法進行價值選擇與定位,實現經濟法律制度價值的合理性。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相適應。要適時、主動、科學地搞好法規的“立、改、廢”工作,把經濟法規的修改和廢止放在與制定新的經濟法規同樣重要的位置。在經濟法制工作中,要運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觀點和方法,依據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中不斷具體分析變化的具體實際、解決出現的具體問題,力求做到兩個“統一”:~是不變與變化的統一,二是穩定與創新的統一。其次,確立與構建和諧社會經濟發展相匹配的新的經濟法律制度原則。經濟法律制度對經濟與社會發展起著重要的推動和改造作用,而且具有重構和推動經濟與社會發展的作用。經濟立法要堅持科學預見、超前立法的原則。要正確把握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探索新的利益和價值平衡的途徑。要用權利本位與人文精神統合、契約自由與宏觀調控統合、效率優先和社會公平統合、穩定和發展統合,確立與計劃經濟迥異的契約自由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利益競合原則、經濟民主原則、保護弱者原則、維護社會正義原則、違法行為法定原則等與經濟發展相匹配的新的經濟法律制度原則。公務員之家
第三,構建與新階段經濟發展模式相匹配的和諧統一的經濟法律制度模式。我們在進行經濟法律制度設計時,應當既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又注意適合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國情,剔除同經濟與和諧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內容,保持經濟法律制度的科學性?;疽笫牵焊拍羁茖W、邏輯緊密,內部結構相互和諧統一,充分的社會和諧保障價值。當代社會的經濟法律制度只有實現了價值理性與形式理性的和諧統一,才能真正獲得全體民眾從內心深處對經濟法律制度心悅誠服的信任和信仰。
有鑒于此,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民商法與經濟法必須扎根于市場經濟中加以整合與重構,各自從微觀與宏觀的角度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加以調整,互相配合。在我國民商法律略顯粗糙、經濟法體系仍不完整的現狀下,在現實的一定階段內,需要通過促進民商法的成熟來完善經濟法。并正視兩者的差異性,善用互補性,達到各顯身手、相得益彰的目的。在民商法制與經濟法制建設過程中,注意彰顯兩者自由、平等、效益、秩序、公平、和諧、社會整體利益、安全乃至人的全面發展等價值目標和價值準則。從而實現經濟法律制度的巨大社會價值,充分引導、促進和保障市場主體個體效益同整體效益有機地結合,實現整體效益與社會和諧的最大化。以完成在社會化大生產運行的過程中,克服市場配置社會資源的不足,協調各種比例關系,使社會經濟快速、穩定、高效、可持續地、和諧地向前發展的重要使命。
我國經濟制度的變遷具有強烈的中國特色,是由計劃經濟制度轉向有國家宏觀調控并尊重社會公共利益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經濟法律必然要相應調整以配合制度變遷,并契合于我國經濟法律所生長的本土資源。所以,經濟法律模式選擇的結果是:崇尚個人本位的民商法并不是經濟法律的唯一組成,經濟法與民商法一樣.都是經濟法律的基本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這一偉大的制度變遷進程中,它們深深扎根于豐富的中國本土政治、經濟、法律及文化理論和實踐資源營養土壤之中,實現公法與私法、國家調控與市場機制有機結合。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從來也不是邏輯,法律的生命是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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