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現行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體系分析論文

時間:2022-10-30 11: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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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現行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體系分析論文

摘要: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作為一項長期的基本國策,關系著中國現代化的進程和國家安全,有利于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通過對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律內涵的分析,指出了資源的范疇主要是指物質資源,核心在于自然資源。社會目的的實現,需要綜合各種調整手段,法律手段是最根本的首要方式。文章通過對法律功能的理論分析,梳理了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指出了影響法律功能實現的立法缺失,闡明了進行宏觀的制度創新,需要構建靜態和動態兩種社會法律保障機制。以靜態機制為基礎,動靜結合,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充分發揮法律功能的優勢,全面推進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實現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節約型社會;法律功能;法律保障機制;軟法淵源

人口、資源、環境與發展是當今時代世界各國面臨的重大社會經濟課題。資源節約型社會的提出,不僅是針對資源的節約使用,更是對現存經濟發展模式、社會發展理念的反思與超越。一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對資源的消耗總量大增,相應地,資源安全問題、生態環境惡化等問題進一步突顯。另一方面,資源浪費過于嚴重,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過低,嚴重制約著當代中國經濟的發展。鑒于此,構建節約型社會(是對“資源節約型社會”的簡稱,下同)是國家在正確認識中國國情的基礎上順應時展潮流的科學決策。是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內在要求,是加快轉變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的迫切需要,是構建和諧社會、貫徹科學發展觀的具體表現。

一、資源節約型社會內涵之辨析

(一)資源節約型社會內涵觀點綜述

關于如何理解節約型社會的概念與內涵,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的認識。

陳東琪(2004)首次提出節約型社會的概念,他認為所謂節約型社會是指在生產、交換和消費等領域,通過采取多種綜合性措施,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經濟和社會收益。葉蔚等(2004)首次提出資源節約型社會的概念,他們認為資源節約型社會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它包括資源節約的觀念、主體、制度、體制、機制、體系等,是指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通過采取法律、經濟和行政等綜合性措施,提高資源利用率,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曾智澤(2004)認為資源節約型社會的內涵,應該是指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通過綜合采取經濟、法律、行政和技術等措施,促使人們改變傳統的生產方式、消費方式和對自然界的態度,不斷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實現以一定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確保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白雪秋(2004)在關于如何理解節約型社會的具體內涵時,提出從以下四個方面認識:首先,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是“經濟”及經濟學理論的題中應有之義。其次,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意味著在社會大生產的各領域各環節環環節約,社會主體個個有責。再次,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有賴于配套互補、協調一致的綜合性措施的有效實施。最后,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的目的在于,能夠有效利用資源,以最小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李艷芳(2006)認為資源節約型社會是指國家通過采取經濟、技術、法律等措施,促使政府、一切社會組織(企業)和公民個人盡可能提高資源利用效率,避免在生產、建設、流通、消費等領域出現資源能源的浪費,從而形成以最少的資源能源消耗獲得最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保持資源供給與需求相對平衡的社會狀態。陳德敏(2008)指出,節約型社會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圍內,人類在物質生產和生活活動中保護自然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環境,循環再利用廢棄物資源,以最少的資源消耗獲得最大的效益的、可持續發展的社會形態。建設節約型社會的目的在于追求更少的資源消耗、最大限度地保護生態環境、盡可能實現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實現可持續發展。

(二)資源節約型社會的內涵

以上是筆者列舉的目前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幾種觀點,通過他們對資源節約型社會概念的闡述,可以得出這樣一個共識:節約型社會是相對于浪費型社會而言的,是在保證人民群眾過上舒適的小康生活的前提下,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消耗和浪費。只是在具體表述時,論者對節約型社會的含義的表述有所不同而已。同時,筆者認為諸多論者的表述存在這樣一個不足:他們在界定資源節約型社會內涵的時候,并沒有對“資源”做出明確的辨別,而是籠統的概念界定概念,這并不利于人們對資源節約型社會本質內涵的認識。此種情況一直到陳德敏教授在論述資源節約型社會內涵的時候,才給予了“資源”一個比較清晰的定義,將其界定為物質資源。總結前人所述,本文認為對資源節約型社會可做如下定義:資源節約型社會是指一個以支撐社會可持續發展為目標,以自然資源的高效循環利用為核心,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通過采取經濟、科技、法律、行政和道德等綜合性措施提高資源利用效率,從而實現經濟和社會利益最優化的社會系統。

資源節約型社會的內涵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資源節約型社會首先是一個社會系統,它包括節約觀念、資源節約型主體、資源節約型體制、資源節約型體系等多方面內容;2、節約資源主要是指物質資源的節約,核心是自然資源的有效配置、高效和循環利用;3、資源的節約是全領域多方式的,要在資源開發利用的各個環節通過各種不同措施進行資源的高效和循環利用;4、節約資源要實現經濟和社會利益最優化,以滿足人們的生活質量的提高為前提;5、節約資源的最終目標是實現資源利用和社會發展的雙向可持續性。6、資源節約型社會是以環境友好型社會為對稱,以生態效益優先、資源“以供定產,以產定需”為基本原則的社會。

二、節約型社會建設中法律功能之定位

資源節約型社會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資源節約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包括經濟、科技、行政、法律和道德等多種措施。如何做到資源節約,技術是關鍵,法律是根本。制度的缺失,需要法律的制度構建功能予以補足,政策的執行力不足,則可以將其上升到立法高度,發揮法律權威強制性優勢;科技瓶頸問題,同樣需要法律構建制度基石,來解決科技在轉變為現實生產力過程中動力不足的缺陷;而國民消費觀念的矯正和節約意識的強化,更需要法律發揮其本身固有的規范引導和宣傳教育功能;最后,對于社會轉型過程中法律本身的制度缺陷,則需要法律保障機制發揮其內部的相互協調和有機調整功能,使法律制度的整體功能最大化,并在社會建設中將其外部保障功能得到最優化發揮。因此,面對節約型社會建設的種種問題,法律手段是第一位的有效解決方式,節約型社會的構建,法律保障先行。此外,“法律功能是法社會學的核心問題,對法律進行功能分析就是對法律所產生的客觀后果在社會整體中發揮的作用進行認識和評價。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功用和性能,是法的天然的和內在的屬性,能夠對整個社會系統產生影響力。法律功能反映法與社會的關系,它既能對社會整體發揮功能,又能在其內部法律系統之間實現其內在功能的協調。”

本文認為:節約型社會建設的法律功能應該是指法律的保障體系對人的行為進行規范,對節約型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對社會生活方式加以引導,通過法律體系內部的互動及外部化影響所體現出的對社會和諧可持續發展所起的促進作用。按照法理學的分類,法律的一般功能可以分為規范功能和社會功能:法對人的行為的功能即規范功能,主要涵括指引功能、評價功能、預測功能、教育功能和強制功能等五種功能;社會功能主要涵括法的經濟功能、法的政治功能、法的文化功能和法的社會公共事務功能。法律的功能是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一經產生就應該具有其功能量度的規定性。結合以上對法律一般功能的認識,筆者認為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體系的促進作用主要有包括五個方面,即引導評價功能、持久穩定性功能、利益調整功能、制度構建功能、權威強制功能。

“法律的生命在于功能的實現,法律功能實現是法律實施活動的后果,即法律通過人們的適用和遵守而產生一定的效果,使法律功能在現實社會中得到具體的發揮。”如果只注重功能研究而不關注其是否能在社會中有效發揮,那么功能的研究就是欠缺的、不全面的。節約型社會建設符合可持續發展趨勢與和諧社會建設的目標,它代表了廣大人民的利益,因此需要發揮法律的功能優勢保障節約型社會建設有序進行。綜合法治環境的現狀以及對立法缺失的分析,筆者認為,應努力構建使法律功能優勢實現的法律保障機制,健全法律功能實現的途徑,使法的功能得到最大發揮,將節約型社會建設納入法治的軌道上合理、有序地推進。

三、我國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制建設現狀及存在的法律缺陷

(一)、我國節約型社會法制建設概況

我國目前建設節約型社會的法制環境還沒有形成,相對于發達國家,我國在法律法規方面還不完善,直接制約著節約型社會建設。就節約型社會法制建設而言,目前我國制定了以下相應的法律法規:1、在法律方面,自2009年1月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是目前節約型社會立法建設的一大亮點。其他幾部單行專門法律包括《節約能源法》(2007年修訂)、《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頒布)和《清潔生產促進法》(2002年頒布)等。此外,各領域的相關專項立法有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2004年修正或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訂),2002年修正或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修正)、《環境影響評價法》(頒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修正)、《礦產資源法》(1996修正)等;2、在行政法規方面,2008年國務院相繼頒布了《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3、在政府部門規章方面,2007年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了涉及造紙工業、報廢機動車拆解、太陽能集熱器等多項環境保護標準。2004年8月,國家發改委、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聯合了《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通過以上對我國現行節約型社會法制建設概況的梳理,筆者認為,隨著節約型社會建設的逐步深入,我國的法制建設步伐也在逐漸加快,近幾年來修訂或頒布的法律法規數量逐年增多。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是第一部綜合性促進型立法,對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在有著重大的立法意義。2004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首次將農村的固體廢物處理問題納入其中,這比1995年的《固廢法》向前邁進了一步,并首次將生產者責任制引入其中。但是,立法建設有其滯后性,我國在立法方面還存在很多不完善之處,法律在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中的作用還不能得到充分發揮。

(二)法律缺陷分析

法律保障功能的發揮對于節約型社會建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現階段仍因各種原因而存在不足與缺失。根據法律功能的涵義并結合節約型社會法律現狀,節約型社會建設中的法律保障功能存在的缺失與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法制體系不完善,立法領域存在空白

“現行法律在立法時大多都是單純以經濟發展為指導思想的,甚至有部分法律仍然支持或者說不反對犧牲資源環境來換取經濟的短期發展。這就使中國現行法律存在相互矛盾之處,不利于形成一個完善統一的體系。”同時,在立法領域尚存許多空白之處,《資源綜合利用法》、《節約型社會促進法》、《反浪費法》、《節水條例》、《資源開發保護法》、《資源稅法》、《保護生物多樣性法》等法律法規急需制定實施;在土壤污染、化學物質污染、生態保護、遺傳資源、生物安全、臭氧層保護、核安全、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監測等方面,還沒有相應的法律規范;在環境技術規范和標準體系方面,也還存在著一定的空白。沒有一部統一的綜合性節約型社會的指導性法律,各地方性法規之間往往會存在沖突。由于現行法律沖突和立法缺位,節約型社會法律促進機制不能以一部統一的法律為中心形成一個完善的法律體系,法規不完善,措施不配套,不少方面甚至無法可依。

2、環境資源法“硬法”淵源與“軟法”淵源缺乏溝通與協調

羅豪才教授認為:“‘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賴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法律規范,而‘軟法’則是指那些效力結構未必完整、無需依靠國家強制保障實施、但能夠產生社會實效的法律規范”軟法(softlaw)主要被用作“硬法(hard-law)”概念的對稱。在軟/硬二分的法律語境下,硬法接近于傳統的法律范疇,或者說,傳統的法律范疇主要是指硬法。筆者以為,我國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一直以來過于強調硬法調控機制,即注重采用剛性的、依靠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手段,而忽視了借助利益誘導、激勵機制等軟性手段來實現資源節約社會的法律保障。在軟法研究者看來,現代法律越來越成為“混合法”,此處所探討的“混合法”,指法律的軟硬并重,其主要由硬法與軟法兩類法律規范構成。“這種法律構造因為接納了軟法元素故而比傳統法律更加開放、更加包容、更貼近實踐、也更加有效”。在經濟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經濟市場化的背景下,我國提出了“以人為本,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以及構建“五型社會”(和諧社會、生態文明社會、環境友好型社會、資源節約型社會和循環經濟型社會)的要求,這對我國環境資源法的法律資源提出了更高的標準。而當前環境資源“軟法”與“硬法”兩種資源,還無法有效的協調與溝通,全面回應環境法治靜態與動態兩種運行機制的內在訴求,運用軟硬兼施、剛柔并濟的混合機制保護和實現資源節約型社會的保障和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應該說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是可持續發展的首要問題,也是實現循環性社會的根本保證。正如陳德敏教授所言“循環經濟的核心內涵是資源循環利用。‘循環’的直義不是指經濟循環,而是指經濟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資源在國民經濟再生產體系中各個環節的不斷循環利用。”

3、未能完全實現從第一代環境資源法向第二代環境資源法的嬗變

當前,為了實現可持續發展這個全球性的目標,環境資源法正在完成從第一代環境法向第二代資源環境法的轉變。NicholasA.Robinson教授認為第二代環境資源法需具備以下七個特征:(1)、基本價值觀和環境倫理準則應當是所有環境法的基礎。(2)、環境法由眾多法律關系構成,環境法必須要有關聯性以反映自然規律。(3)、環境法是法律與科學的結合,環境法要以科學技術為基礎。(4)、環境法涉及眾多領域,同一原則和法律手段應當可以同時適用于不同領域。(5)、必須尊重不同社會的文化傳統。(6)、應當建立有效地機制消除廢棄物。(7)、應當制定新的并且實用的社會模式來管理我們共同的環境。第二代環境資源法超越了傳統的“圍欄公園”(parkswithfences)模式,取而代之的是“生態系統”(ecosystem)模式,核心是“以人為本”(peoplecentred)。值得注意的是建設節約型社會,必須樹立起與之相適應的新型法治觀與價值觀。在建設節約型社會的新的時代背景之下,我們必須站在更高的角度、以更加寬廣的視野來重新審視法律的功能與定位。但當前,我國雖然出臺了《循環經濟促進法》、《可再生能源法》和《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規定,但實質上我國還未建立有效的機制消除廢棄物,還無法完全實現“資源—產品—再生資源”的增長模式,資源節約型社會的法律保障機制以及與資源節約型社會配套的法律體系還有待完善。曹明德教授認為:“在我國頒布《可再生能源法》后,我國確立了經濟激勵措施以及稅收優惠,可以說,這一法律的出臺,標志著我國能源法已經從第一代邁向了第二代,其倫理學蘊含是,第二代能源法體現出能源的可持續利用與代際公正。”但筆者以為,我國的環境與資源法還未能完全實現第一代環境資源法向第二代環境資源法的嬗變,無論是環境倫理思想還是循環型社會的法律保障還有待加強。

四、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構建與完善

(一)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構建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紀60年代以來,以布坎南為代表的公共選擇學派,將經濟學的分析方法和工具應用于研究集體的或非市場的政治決策過程。其核心要素有三:“經濟人”假設、交易政治學和方法論的個人主義。公共選擇理論為節約型社會的法律激勵機制與約束機制提供了理論基礎。“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即節約型社會法律激勵與約束機制)是指從法律的各個方面的聯系和從法律的動態上來考察這樣一種法律運行過程,即依據節約型社會建設目標,在分析社會行為主體的需求與動機的基礎上,通過優化社會行為主體法律激勵和約束手段進而合理配置整個社會或社會組織之資源,所形成的能夠長期激勵和約束社會行為主體思想行為的相對固定化、規范化的法律運行過程。”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是一個綜合性的概念。它不是單部節約型社會促進法律及其運作過程,而是有全部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法律法規及其運行過程形成的。

陳敏德教授在《節約型社會保障論》一書中,依據戰略資源節約型體系,即有關戰略資源從生產、流通、分配到消費的各個環節形成的相互關聯、相互制約的有機節約整體,構建了節約型生產、節約型流通、節約型消費三個有機構成、相互協調的法律保障體系。可以這樣認為,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是一種復雜的綜合系統,主要由節約資源與循環利用法律法規及其運行過程構成。可行的做法是從靜態的角度和動態的角度構建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的基本框架。靜態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主要表現為調整土地資源、礦產資源、能源資源、水資源、生物資源、森林資源等自然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流轉等關系的相關自然資源法律法規。動態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則表現為有助于社會目的實現及最終生成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動態運行過程,涵蓋了節約型立法、執法、司法、守法、監督等各個環節。這就是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的基本雛形。在靜態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方面,就現狀分析,《循環經濟促進法》將成為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的主體法律,它是促進資源有效利用和發展循環經濟的根本保證。《清潔生產促進法》、《節約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也都是靜態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節約型社會建設,僅僅依靠上述幾部法律作為保障是遠遠不夠的,法律機制的構建仍需要在遵循可持續發展立法理念的基礎上,不斷的予以立法完善。

(二)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促進機制的法律完善

1、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律體系的法律構建

建設節約型社會必須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要著力建立適宜節約型社會形成和發展的法治環境。當前,應當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資源綜合利用法律體系。筆者認為:這個體系應涵蓋六級法律體系:一是《憲法》中有關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規范;二是歸總性的資源綜合利用基本法;三是以自然資源為核心的物質資源的綜合開發、高效利用的單項法律;四是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技術指標等法規;五是地方性資源綜合利用法規;六是資源綜合利用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當前,尤其是應抓緊制訂綠色消費、資源循環再生利用以及家用電器、建筑材料、包裝物品等行業在資源回收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規,如《綠色購買法》、《建設再生法》、《食品再生法》、《家用電器再生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容器包裝再生法》。為此,我們必須做出以下立法努力:首先,資源節約型社會建設已經作為我國一項長期的基本國策,就應當比照環境保護、計劃生育等基本國策的立法模式將資源節約型社會寫入憲法。其次,在《節約型社會促進法》、《資源有效利用促進法》的制定上,應該定位在更高的法律位階,適當的時候由全國人大頒布實施,這樣才能使上述法律與其基本法的統領地位相符,有利于不同層次法律體系的形成。最后,以基本法為依據,加緊制定新法和適時修訂各領域的單行舊法,解決這些既有法律內容的回歸與復位,避免法律之間的沖突與重疊,增強可操作性,解決實施效果不力等問題。

2、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制資源的溝通與協調

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制資源既包括:“硬法”資源也包括“軟法”資源。硬法淵源是從制定法的角度,主要表現為國內法(Nationallaw)淵源、國際法(Inteenationallaw)淵源。軟法的淵源多種多樣,諸如宣言、號召、綱要、建議、指南、倡議、規程、章程、公約、標準、規范、規定、決定等。相對于國內環境資源法中的“硬法”淵源的主流現象,結合環境資源法自身的特點,筆者以為,我國環境資源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下列“軟法”淵源:(1)環境資源保護政策。在我國,國家制定的政策表現形式多樣,經常冠以綱要、計劃、指導意見、建議、要求、示范等名稱。按照制定主體和實施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國家性環境資源保護政策、社會性環境資源保護政策以及政黨性環境資源保護政策三種基本類型。例如:由國家發改委、國土資源部、國家海洋局共同制定的《全國海洋經濟發展規劃綱要》(2003),國務院制定的《中國21世紀可持續發展行動綱要》(2003年)、《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2006—2020年)》(2008年)等都可以劃入環境資源保護政策范疇。(2)環境評比表彰。例如:國家的生態友好城市的評比、全國污染源普查評比表彰、全國環境優美鄉鎮評比等。對地方來說這是一種引導,是一種信號,若能做好,對城市可以產生積極影響。環保部門公布指標,城市提出申請,有環保部門評定環保模范城市,引導地方政府增加環保基礎設施投入,改善環境狀況。這些措施無疑是“軟”的,但卻有積極作用。(3)環境資源保護自律規范。為了實現自我規制(Sefe—rugulation)的目標,現代社會出現了大量的自律規范。在環境保護領域,自律規范可以補充硬法的不足,更具有可執行性。例如:《鋼鐵行業規范國內鋼材市場秩序自律公約》、《節能減排全民行動指南》、《環境保護部信息公開目錄》等。(4)環境資源保護相關行業標準。由于實踐中不存在獨立的環境保護行業,因此通常將此類標準命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目前,環境保護行業標準主要局限于環境基礎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之中,屬于推薦性標準。例如: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適用的《山岳風景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指標體系》(HJ/6-94)以及《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原則與技術標準方法》(HJ/T14-96)等就屬于此類行業標準。

羅豪才教授認為:“總的來說,在環境保護方面,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一套軟硬結合的治理模式。一方面,注重發揮硬法的作用,加大執法力度,嚴格依法辦事;另一方面又注重發揮軟法和協商機制的作用,宣傳和強化全社會的生態文明觀念,全面動員企業、社會團體和廣大公民積極投身于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當中。”筆者以為,環境資源法的軟法淵源與硬法淵源,共同構成資源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的兩種資源。我國資源節約型社會的構建應探索環境保護的公私合作行為模式,在環境保護中發展環境行政指導、環境行政合同、環境行政獎勵、環境行政給付、環境行政執法協商等非強制性行政,運用環境合同(協議)、環境政策、環境評比表彰、環境保護自律規范、環境保護相關行業標準等多種“軟法“淵源,改善環境管理機關與被管理對象的緊張關系,拓展公眾參與環境行政管理的空間,加強環境法“硬法”淵源與“軟法”淵源的溝通與協調,為實現一種“軟硬兼施”治理模式的資源節約型法治社會而努力。公務員之家

結語

法律是社會發展的主要調整方法。法律功能是實現節約型社會的最有約束力的手段,也是最有力的工具,節約型社會建設離不開法律保障。法的生命在于實行。在構建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體系的基礎上,法律功能的實現離不開動態的法律保障機制的運行。為此需要完善人大、政府、司法機關、社會團體和公眾等法律實施主體職能分配:人大統籌規劃、綜合管理,繼續完善立法,實現法制創新;政府作為法律的實際執行者,需要做到敢于執法、精于執法和善于執法,同時,又是巨大的消費者,應當建立政府綠色采購制度;司法機關應該通過司法審判司法活動來保證和促進法律的實施;公眾樹立綠色的適度消費觀念,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建立起消費者社會義務法律制度;社會團體有效發揮社會監督職責,促進法治監督,推行公眾參與。當然,法律的功能也不是無限的,它只是許多社會調整方法中的一種,不可避免會存在一定立法滯后性、抽象性的限制,這就需要有科技的支撐、經濟物質基礎的保障、公民意識的教育等多個方面的條件,綜合運用各種調整手段與各種法制資源進行節約型社會建設。我們應該積極探索,完善節約型社會法律保障機制及相關配套的法律實施機制,推進法律功能優勢的實現,實現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