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制造偽劣產品的法律責任研討論文

時間:2022-12-24 1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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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制造偽劣產品的法律責任研討論文

摘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成泛濫之勢。國家雖采取多種手段加以遏制,但收效不容樂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已嚴重的影響了人民群眾消費的安全感以及信心,也影響了我國產品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的形象以及競爭力。本文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打擊的發展過程來分析該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提出應注意的問題,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解決對策。

關鍵詞:偽劣產品;消費安全;法律責任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迅猛,商品流通也空前繁榮。但少數唯利是圖的從業者為追逐一己之私利,而置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于不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其行為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利,也侵害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近幾年來,頻見于媒體報道的假奶粉、工業酒精兌水的假酒等事件已經嚴重的影響了人民群眾消費的安全感以及信心,也影響了我國產品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的競爭力。對此,我國法律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根據其涉及的銷售金額,危害后果等不同情況,明確了生產、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一、我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發展過程

1.我國從建國后至改革開放前長期實行權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限制商品的生產和交換,社會生活中長期存在的矛盾是消費品短缺,消費者的保護也得不到重視。在計劃經濟的模式下,生產者、銷售者均按計劃組織生產、銷售,其經濟利益并不與生產、銷售額直接聯系,對為了取得最大經濟利益為目的而故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積極性并不高。在這一段時期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一直是被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早在建國之初的1950年,中央貿易部就了《關于取締投機商業的幾項指示》,指示中明確規定:“使用假冒、偽造、使潮、摻雜或違反商品規格及使用其他一切欺騙行為,以謀取非法利潤者,得視之擾亂市場的投機商業”。此后,1957年10月3日國務院又批轉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當前城市市場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報告》,報告中將“粗制濫造、故意降低產品質量”和“出售商品時摻雜使假、短秤少尺、以次充好、以偽充真或者出售變質食品的影響人民健康”的行為,確定為應嚴肅處理的“市場上的投機違法行為”。1963年3月23日,國務院又作出《關于打擊投機倒把和取締私商長途販運的幾個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又將“在商業行為上弄虛作假、欺騙群眾”的行為規定為“必須禁止”的行為。我國1979年刑法第117條中雖然沒有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行為明文規定在投機倒把罪的罪狀中,但無論在刑法學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仍然是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作為投機倒把罪的一種表現形式的。

2.民事責任。從1979年開始實行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日益增多,已經嚴重危害了消費者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在此背景下,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參考美國嚴格產品責任法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2條,對產品制造者和銷售者規定了嚴格責任,其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四章屬于私法,其第41條至46條關于嚴格產品責任的規定,屬于關于產品責任方面的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人民法院裁判產品責任案件均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由《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組成的民事責任體系通過確保產品質量以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救濟因產品缺陷導致人身安全遭受損害的消費者,從民事責任方面制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人。

3.行政責任。改革開放初期的中國,就已經開始重視產品質量問題。1980年3月10月,國家經濟委員會公布《工業企業全面質量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產品質量低劣的企業,采取限期改正、停產整頓,減發企業領導干部工資、停發職工獎金。對重大質量事故要追究領導責任,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和處分。”1980年4月5日國務院了《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其規定的行政責任是對企業限期整頓,責令停產、轉產,吊銷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扣發企業負責人和職工工資、獎金等行政處分。由于行政法規在法律體系中位階較低,強制力不夠,不能有效遏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產品質量法》。至2000年7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于修改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強化了產品質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責任。其中,涉及產品質量行政管理的19條,涉及行政制裁的18條,進一步明確、細化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行政責任。

4.刑事責任。對于嚴重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已危害到我國經濟與社會正常發展,全國人大常委會八屆二次會議于1993年7月2日通過了《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為《決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這一《決定》,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從原刑法第117條規定的投機倒把犯罪中剝離了出來,并首次成為具有相對獨立性的一小類罪。《決定》中規定了九種具體罪,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決定》中明確了這九種具體罪的罪狀、法定刑、處罰原則及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為我國刑法中的一個獨立犯罪。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國人大八屆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典中,原《決定》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成了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原《決定》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經修改后成了第140條規定的犯罪。1997年刑法對《決定》中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了以下修改:(1)將《決定》中的“違法所得數額”修改為“銷售金額”,以利于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2)將《決定》中規定的定罪或量刑數額標準均作了提高,以適應打擊這一犯罪的實際需要;(3)將《決定》第12條中對這一小類犯罪共同規定的“罰金數額為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調整為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4)將《決定》中所作的“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刪除,使法條完全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并避免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權限不清。《刑法》第140條及相關條文的規定,完成了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法典化的進程。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犯罪成立條件以及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關系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因此,行為人生產、銷售的物品是否屬于偽劣商品,是何種偽劣產品,直接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刑法》中的偽劣商品必須是用于交換目的,并且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73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制造,用于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設工程和軍工產品”。因此,作為犯罪對象的商品,是指可以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動產,以及可流通的高科技產品,而不包括房屋、橋梁、地下礦藏、野生動植物和國防軍工產品。

偽劣商品存在廣義、狹義兩種涵義。狹義的偽劣產品是指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偽劣商品,即指生產、銷售的商品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質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價值。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9、50、52條的規定,狹義的偽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2)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3)不合格的產品;(4)失效、變質的產品。而《民法》中偽劣產品應當是指廣義的偽劣產品,是指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服務產品,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消費者購買的通常目的之要求,其質量、性能達不到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或者冒用、偽造廠名、廠址、質量認證標志或失去了使用價值的物品。從上可見,《民法》中的偽劣產品之范圍要遠遠大于《刑法》中的偽劣產品,這主要是因為《刑法》是最嚴厲的制裁,應當有選擇的重點打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而對一般危害行為則應當以民事法律來調整。

2.偽劣產品生產、銷售金額的確定以及應承擔何種責任之關系。《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上述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犯罪,也即達到犯罪的起刑點。銷售金額的大小不僅是犯罪量刑輕重的依據,也是界定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決定著行為人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所能得到的實際利益的大小,也反映了行為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因此,我國法律將銷售金額大小作為劃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罪與非罪的量化標準之一是科學的。對于達到五萬元銷售金額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而未達到五萬元銷售金額的行為則根據其具體情況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偽劣產品可以獨立定罪。對于生產者,生產的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只要有證據證明其行為是為了銷售獲利,對其尚未銷售的產品應當比照已經銷售出去的偽劣產品的價格,或者被假冒同類產品的一般市場價格來確定其銷售金額,對此條文中的“銷售金額”應當作廣義解釋,以利于打擊生產偽劣產品犯罪行為。

3.偽劣產品之危害結果與承擔責任之關系。《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對特殊的偽劣產品確定單獨的罪名及刑罰。其中,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屬于危險犯,只要實施了上述生產、銷售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均已構成犯罪。這是因為實際損害已經造成時再進行處罰已不利于遏制該種犯罪,必須在危險狀態剛形成階段,就利用刑事武器進行打擊。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屬于結果犯,必須有損害結果發生,且達到法定的犯罪情節才構成犯罪。其危害結果的輕重,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如下:(1)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偽劣產品對使用的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多人病情惡化,身體致傷致殘。(2)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偽劣產品的使用,致多人致傷致殘,或造成事故,致公私財產直接損失達五萬元以上。(3)生產造成較大的損失,是指偽劣產品的使用致使牲畜、家禽傷殘死亡,莊稼減產、絕收,造成直接損失達二萬元以上。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達到法定的犯罪情節的,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未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能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4.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心理態度與其承擔的責任之關系。《刑法》中有關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名的生產、銷售者在主觀形態上均是故意犯罪,對犯罪對象性質的認識必須是“明知”。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所生產、銷售的是偽劣產品,關系到行為人是否對危害結果有所預見,從而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罪過,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條件。生產、銷售者的“明知”既包括行為人自認的明知,也包括行為人雖未承認,但綜合當時的主客觀條件,推定出行為人應當知道的事實上的明知。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一般要綜合考慮生產、銷售者的主體資格,產品的生產方式,外觀質量,產品的價格、一般人認知能力下的判斷,并結合生產、銷售者的個人素質、業務知識和經驗,進行判斷,對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的生產、銷售者,即使造成危害結果,亦不能承擔刑事責任,而只能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在刑事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準確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要做好產品質量鑒定工作,認定是否偽劣產品是罪與非罪的最基本條件。而認定是否是偽劣產品是一個復雜的技術性問題,必須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接受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我國目前省、市、縣均有法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根據其技術條件和檢測能力的高低分別對不同的產品,產品的不同性能進行測試、鑒定。目前,在鑒定活動中,由于技術規范制定的缺陷以及滯后性,各檢驗機構對傳統產品的鑒定較完善,對新產品,高科技產品鑒定的科學性、權威性不夠,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高度重視該問題。其次,在司法實踐中要準確認定生產、銷售者主觀上故意的心態,即行為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生產、銷售;還要正確計算出生產、銷售者的銷售金額;把握偽劣產品的危險性以及危害結果的大小,符合法定犯罪情節,構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不構成犯罪的,區別不同情況給予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等行政處罰。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交叉競合的定性

如果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又是偽劣商品,則存在假冒注冊商標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交叉競合的情況。在處理時由于兩罪存在著交叉競合的情況,導致在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時,需要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認定和處理。(1)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又是偽劣商品,但該商品與被其假冒的注冊商標所代表的商品不屬同一種商品。單獨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2)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又是偽劣商品,且該商品與被其假冒的注冊商標所代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即行為人在自己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上,使用他人同種類商品的注冊商標。符合牽連犯的構成特征,應當從一重罪處斷。公務員之家

四、現階段治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現象的對策

(一)加強道德、倫理宣傳,使從業者處理好經濟利益與社會公德之關系

在計劃經濟時代,經濟活動與從業者個人或小團體的直接關聯性并不密切。而進入市場經濟時代,生產、銷售者往往面臨著“德”與“利”的困難抉擇,當出現經濟利益誘惑,而且遵守道德規范未必有直接的利益回報,而不遵守道德規范未必被發現時,從業者往往容易作出錯誤的選擇。對此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從業者的道德倫理教育,不回避經濟利益與道德規范的關系,教育從業者將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經濟利益與社會效益有機結合起來,形成個人與社會之間的良好平衡關系。在道德、倫理宣傳中,要避免簡單化、形式化的宣傳,要避免注重表面行為而忽略了內在良知的宣傳教育,要結合中國傳統文化中價值觀、財富觀進行長期的宣傳教育,使正確的道德觀念滲透到一代代從業者的情感世界中,并內化到其行為規范中。

(二)充分運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制裁手段,加大從業者違法成本,抑制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動機

為了遏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泛濫的現象,必須充分利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制裁違法者。要做到:(1)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加大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發揮其積極、主動的作用,主動在市場上行使管理職能,在發現偽劣產品后積極行使行政制裁手段予以處罰。還要充分調動社會各方面的積極性,對主動舉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人員予以一定的獎勵。(2)通過媒體宣傳,提高消費者識別偽劣產品的能力。同時,還要降低消費者購買偽劣產品后的維權成本。從目前來看,消費者無論是與經營者協商、有關機構進行調解或向法院起訴,其花費的經濟成本、時間成本均過高,容易使消費者放棄維權。建議職能部門對消費者投訴進行“一站式”接待處理,同時將對產品負責質量鑒定的社會機構改為公益性質的政府部門,消費者要求質量鑒定時不應收取費用。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不僅要向消費者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責任,還要課以嚴厲的行政責任,使得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風險成本增加,使其無利可圖,抑制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動機。(3)對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個人或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適用自由刑,同時必須并處罰金,在實踐中還必須注意罰金的到位率。在追究生產、銷售者刑事責任的同時,不能重刑輕民,如果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根據情況判處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三)切斷地方政府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行為的利益鏈條

政府是市場經濟的重要參與者,其承擔著維護市場公平,懲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重要職責。但對于各級地方政府,本地區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存在有可能給本地區帶來增加地方稅收,增加就業,增加財政收入等利益。當一個地方政府區域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可以提高經濟指標增長時,該政府官員的“政績”也得以提高,該地方政府也就喪失了打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積極性。個人認為,首先要改革政府官員考核、選拔體制,不能僅僅以“政績”考核、選拔官員。要對地方政府打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實施考核,對默認、放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政不作為行為予以嚴厲懲處。其次,嚴厲處理公務人員涉及生產、銷售偽劣,對直接或間接從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公務人員,堅決予以處理,對因受賄后成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保護傘的公務人員依法予以刑事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泛濫是市場經濟發展的一種不良現象,對其進行治理,必須依靠政府和社會各方面的積極努力,采取多種措施,進行長期的綜合治理。

注釋:

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0,144.

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