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立法和風險探索

時間:2022-01-29 0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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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的立法和風險探索

摘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隱名股東的現象在公司實踐中頻繁出現,因隱名股東而引發的法律糾紛也時有發生。雖然現有公司法對隱名股東尚未有明確的規定,隱名股東的現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廣泛關注。本文擬對隱名股東的立法現狀、法律風險及防范等問題作初步的探討。

關鍵詞:隱名股東股東名冊公司股東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公司股東,也未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對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實際出資人。

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是名義股東。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一般通過簽訂合同,約定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權益,而將名義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該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具有約束力,但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隱名股東不得以規避強制性法律法規為目的。如實際出資人為規避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業限制或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公司等,而與名義股東約定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設立公司,因違反了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二、我國關于隱名股東的立法現狀

(一)《公司法》

1我國現行《公司法》并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規定。

2.《公司法》第33條規定,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無論其是否享有實際的股東權益,均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后稱"2009年征求意見稿,’)

1.2009年征求意見稿第31條有條件地肯定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這對于保護隱名股東的權益有著積極的意義,同時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其中,第31條第1款肯定了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關于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股東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條件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因股東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的,隱名股東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1條第3款規定,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隱名股東可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或者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2.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見稿第32,33,34條對此作了具體的規定。

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而未經公示,因而其股東權利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名義股東作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應就公司出資瑕疵對外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盡管如此,名義股東在對外承擔責任后,仍可向隱名股東進行追償。

3.2009年征求意見稿雖然尚未正式生效,但從該征求意見稿的具體規定中,我們至少可以就審判機關對隱名股東的態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斷。

(三)立法建議

鑒于隱名股東的現象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而相關的法律法規卻長期缺位,最高人民法院應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隱名股東制度予以確認,使審判實務中處理相關問題有法可依,待時機成熟時再修改《公司法》。我們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早日定稿并正式生效。

三、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及防范

(一)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盡管2009年征求意見稿生效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將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義股東不能格守約定,隱名股東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具體包括:

1.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給第三人時的法律風險。如果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給第三人,除非隱名股東能夠證明該受讓人、質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否則,因該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轉讓、質押或其他處分行為有效,隱名股東將喪失其對股權的實際控制。

2.名義股東對外大額負債時的法律風險。如名義股東對外負有債務,其債權人有權申請對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進行查封、強制執行以用于償債。因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隱名股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防范

在以上情形發生時,隱名股東將喪失對公司股權的實際控制,而只能根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違約賠償責任。因此,隱名股東應切實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選擇名義股東時應對名義股東作盡職調查,查明名義股東的各種情況,以確保名義股東資信良好、對外無負債、講究誠實信用,從而從源頭上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

2.應與名義股東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隱名股東在實際出資后所享有的各項股東權益,名義股東應承擔的相對應的義務,如未經隱名股東書面同意,名義股東不得將公司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給第三人等,以及隱名股東發生違約行為時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等。從而確保在法律風險發生后,隱名股東對名義股東采取法律行動時有相應的合同依據。

3.隱名股東應妥善保存實際出資的證明性文件如出資匯款證明等,以及與名義股東的各種協議和會議紀要等文件,以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