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合同效力的類型思維及其問題研究

時間:2022-05-17 05: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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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合同效力的類型思維及其問題研究

【摘要】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系采純粹類型化的立法模式,由此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諸原因與結果之間糾結不清。這種現象既有類型思維本身的問題,又有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類型構建中的方法問題,而類型化與一般化相結合的方式可以部分地解決這些問題。

【關鍵詞】合同效力;類型化;一般化;類型思維

一、類型化模式下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

合同在具備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賦予其當事人所期望的某種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當合同欠缺一項或者多項有效要件時,即為效力瑕疵的合同。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體可以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外,又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又根據《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權的合同以及無權處分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這是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規定。從這些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具體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據效力的不同予以類型化,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四類,其中后三種屬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對各種效力狀態的合同進行界定時,沒有對合同的無效原因、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義的方法,而是采用進一步分別類型化的方法,列舉規定五類導致合同當然無效的原因、五類導致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三類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這種類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優點,但同時也導致了合同效力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問題。

由于三種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應分別體現著立法者完全不同的價值判斷,因此民法學上一個不自覺的理論前提是,每一個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還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無效還是效力待定,抑或可變更可撤銷,都是確定無疑的,相互間的界限應該是清楚明白的,不會發生雙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無法判斷的問題,例如某一個具體的合同如果屬于無效合同,就不應該屬于效力待定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如果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應該再屬于無效合同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但事實上在關于合同效力的判斷上,根據現行的這種類型化的規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問題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條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定,可以說《合同法》總則部分一共規定了十四種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體原因。《合同法》及相關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規定究竟存在哪些沖突或者不足以及為什么會有這些沖突或者不足,這些問題在目前以及將來應如何得到化解、解決?本文擬對這些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二、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這種類型化的思路,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與結果之間,除了正常的一一對應關系外,還可能出現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糾結現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的問題。

(一)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

所謂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現象是指同一合同具備多個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但是產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屬于同一種效力瑕疵的原因類型相互之間出現交叉或者重疊。具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顯失公平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均規定了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只不過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這一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的時間限制,這一增改無疑具有進步意義。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2條已經將顯失公平解釋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關于顯失公平的判斷是否需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主觀意思是否真實自由,外國立法及國內外學理上長期有不同的意見,也就是存在“單一要件說”與“二重要件說”之爭。單一要件說認為,顯失公平的構成只要求行為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二重要件說認為,顯示公平的構成除了要具備行為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之外,還要求當事人行為的非自愿性。如果行為的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心理意思完全是真實自由的,則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此外,還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總體上不要求主觀要件,個別類型得以當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構成要件”,此種觀點整體上仍未脫離“單一要件說”與“二重要件說”。不管采納何種構成要件的理論,兩種理論中的任何一種都不絕對排斥主觀要件,單一要件說不要求主觀要件只意味著不需要考慮主觀要件,并不是說只有當事人意思真實自愿的情形下才構成顯失公平。因此,按照單一要件說,顯失公平是可以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發生交叉的;而按照二重要件說,則顯失公平將完全被包容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中。這也成為單一要件說反對二重要件說的一項重要理由。

第二,欺詐與重大誤解。《民通意見》第68條和第71條分別對欺詐和重大誤解做了解釋。從受欺詐方來看,“受欺詐方對事實也有誤解,但這同欺詐方捏造事實或隱瞞事實有因果關系,是對方欺詐造成的。而誤解是誤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誤解方的相對方是善意的”。此種理論上的區分在實踐中恐怕卻不是那么容易貫徹,特別是在以“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實施欺詐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對人已經就合同的某一個事項專門詢問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謊稱不知情或者故意隱瞞,否則在以不作為的方式來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時,欺詐與重大誤解很難區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錯誤還是基于對方隱瞞而造成錯誤,這在實踐中往往是難以分清的,我國的司法解釋未對重大誤解行為附加此類限制(指誤認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錯誤--筆者注)顯然考慮到這一現實。”

第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與另外四種無效原因。《合同法》第52條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屬于五類無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導致理論上對其內涵與外延也眾說紛紜,特別是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之間究竟有無區別或者存在什么樣的區別,學說爭議很大。多數學者主張,社會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違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礎上,就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分別進行類型化的列舉,以此來解釋說明社會公共利益。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利益就是指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國家利益,也就是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違反”。但也有學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它與國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國家利益主要是指國家作為主體而享有的利益,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會全體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合之處,但并不完全等同。”還有學者主張,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物質利益與非物質利益,將社會公共利益等同于國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觀點,實際上僅僅是涉及了非物質利益。“但是我國目前對于國家利益、國家財產與社會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作區分,因此社會公共財產利益就難以被認識。”從上述學說主張來看,由于社會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類型與利益的主體兩個方面均難以界定,因此這實際上是一個內涵與外延均不確定的概念。學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的探討,實質上是關于《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這一無效原因類型與其他四類無效原因類型是否重疊的問題。主張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不一致的學者,實際上正是認識到了由于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關概念含義的不確定性,從而可能導致《合同法》第52條的類型重疊,因此才做了區分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解釋。但是,即便能夠區分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二者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卻仍然難免發生重疊。

以上三種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交叉或者重疊現象,雖然早已引起學者的關注,只是由于這些不同原因類型與前述“多因一果”現象一樣,其所導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學界對合同效力瑕疵類型化的反思和過多的追問。但是這種現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現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謂“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時具備多種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種效力瑕疵原因產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實質是多種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現象可以是合同兼具無效的原因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例如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且同時顯失公平;或者兼具無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同時屬于無權;也可以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但是受相對人脅迫訂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時具備三種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別產生三種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學理上已經有一定探討的多因多果現象,最著名的當屬“無效合同是否可撤銷”的問題,多數學者認為合同既有無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時,如果承認二重效果,則一是違反邏輯,二是無效行為的撤銷也缺乏實益,因此無效的后果應該吸收可變更、可撤銷的后果,也就是仍屬于無效合同而當事人沒有自主決定是否撤銷合同的權利。此種觀點我們可以稱之為禁止競合說。但是相反的意見認為,無效行為可撤銷確實違反邏輯,只是出于生活實踐的需要,應該允許無效法律行為可撤銷。例如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當屬無效,而受脅迫訂立的合同本當屬可撤銷,但是如果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受他人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既可撤銷又屬于無效。此種觀點我們可以稱之為允許競合說。姑且不論無效合同是否應該允許撤銷或者同時屬于效力待定,這一論爭至少說明了多因多果現象的存在。

學界并非沒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現象的存在,相關的理論探討都是圍繞如何解決多因多果這一效力沖突問題的。確實,多因多果現象并不能說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類型化模式存在問題。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采用的這種類型化模式下,允許競合說和禁止競合說的理論基礎均不夠堅實。允許競合說主張無效行為不得也無需再行撤銷,其理論基礎無非是合同存在無效的原因,就已經脫離了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圍,也就是屬于國家意志必須予以直接干預的范圍,因此不得再行撤銷。但是在法律沒有規定何為無效合同、何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內涵的情況下,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這種“隱含的”區別只能是學者對立法者意志的主觀揣測,并不具有法律的權威。在缺乏法律統一而明確的規定的情況下,學者的理論經由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到實踐中,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問題不是十分的明顯。但是,這種允許競合或者禁止競合的簡單處理是否能夠適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現象呢?這是未經探討但客觀存在的一個問題。

(三)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現象

所謂“一因多果”是指合同僅僅具備一種效力瑕疵的原因,而產生某種效力瑕疵的結果,但是由于同時符合其他效力瑕疵的原因,從而產生另外一種效力瑕疵的結果。“一因多果”現象實質上是兩種以上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交叉或者重疊。“一因多果”的現象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無權處分行為與欺詐、重大誤解。按照《民通意見》第68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無權處分本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人認為屬于有效合同),但是如果處分人故意偽稱自己有處分權,或者故意隱瞞自己沒有處分權的事實,并且使相對人信其有處分權,則可能同時構成欺詐,而屬于無效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根據《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按照學界關于重大誤解的一般認識,我國法上的“重大誤解”是包含了表意人的錯誤和相對人的誤解兩種情形的。無權處分人誤以為自己有處分權或者無權處分的相對人誤以為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則可能同時構成重大誤解。例如甲將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轉讓給乙,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乙交付了全部購房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但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乙并不知商品房買賣須辦理過戶登記才能移轉所有權,一直誤以為自己是所有權人。嗣后乙又將該商品房出賣給丙,則乙丙之間的合同既屬于無權處分又屬于重大誤解。

第二,行為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與欺詐、重大誤解。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偽稱自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或者偽造法定人預先同意的聲明,從而通過使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則既符合合同效力待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或者無效的事由(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又符合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事由(欺詐)。相對人誤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或者誤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取得法定人的預先同意而訂立合同,則同時可以構成重大誤解。

第三,無權與欺詐、重大誤解。無權包括自始沒有權的、超越權的以及權終止以后的三種情形。此三種情形均可能系無權人惡意地欺詐相對人從而與之訂立合同,或者相對人誤以為人有權而與之訂立合同。特別是在原本有權而后來權被終止的情形,如果被人和無權人均不積極申明的話,極易使曾經與無權人締結過合同的相對人發生誤解。因此,無權這種本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為還構成欺詐和重大誤解而同時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第四,惡意串通與債權人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為了逃避到期債權,無償地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第三人,從而危及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可以依據上述合同法的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因此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贈與合同在效力上屬于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利害關系人撤銷的合同;但是我們也可以發現在這種情形之下,似乎也符合《合同法》第52條所稱“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歸入無效合同。按照崔建遠教授的意見,“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也符合《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于此場合,如何適用法律,較為復雜……”。

(四)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不周延

能夠讓我們對現行的這種類型化模式產生懷疑的另外一個重要線索是,我國民法學者在相關論述中論及法律行為的效力制度或者合同的效力制度時,往往并不是十分忠實地論述現行法律規定的各種效力瑕疵類型,而是公開或者隱晦地借鑒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相關立法例的規定,例如錯誤、心中保留、虛偽表示、不當影響等。在這些論述中,還可能涉及某些在我國相關法律制度中根本沒有規定的效力瑕疵類型。目前合同法的一個明顯漏洞是對無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的合同是否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未作規定,導致學界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見解。一種意見認為,從行為能力制度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這一制度本旨來看,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比屬于無效合同對其更加有利,因此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應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47條關于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規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合同法僅就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為效力待定而對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未作規定,那么就只能適用原來《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而《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單獨實施的行為是無效的。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的合同作不同規定的深層次的原因在于,交易的相對人可能難以區分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不應該將無行為能力人誤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從合同法制定當時的立法資料來看,立法者關于無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是否應該由無效改為效力待定是有爭議的,最終的合同法中沒有就此做出規定并非無意的遺漏而是有意地避免爭議問題。但是,由于這一立法漏洞的存在,同時單純的類型化而未就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予以一般抽象規定,導致目前學者的解釋缺乏權威理論依據。

(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確定

在合同法所列舉規定的各類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類型含義非常明確,但也有一些原因類型的含義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經提及的“社會公共利益”含義難以界定存在較大爭議之外,其他的如“國家利益”、“無權處分”等也存在較大爭議。“國家利益”是否包含國有企業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來的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當時立法的背景資料,將基于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以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為標準一分為二,確實是考慮到國有企業在行使撤銷權時缺乏積極主動性,因此從維護國家利益的考慮出發,直接將基于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又損害國家利益的歸入無效合同。“在經濟生活中出現很多以此類合同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和侵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當事人害怕承擔責任或者對國家財產漠不關心,致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若此類合同不納入無效合同之中,則不足以保護國有資產。”但是現在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國有企業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則將會導致國有企業走私偷逃國家稅款損害國家利益在邏輯上自相矛盾,且將國有企業與其他企業區別對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爭論,但就無權處分的含義本身而言,也是很有爭議的。無權處分的行為除了典型的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之外,是否還包括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否還包括以他人之物設定抵押權、質權?是否包括債權等其他財產權的“處分”?

這些爭議在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類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決,而且由于這些原因類型本身含義的不確定,因此很難探尋各種類型之間的過渡類型和各類型背后的共同特征,從而導致類型化下司法適用中的類型思維無法很好展開。

(六)合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雙重類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化存在以上的問題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類型化也是不無問題的。盡管目前多數學者主張將效力瑕疵的合同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但由于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義也是有爭議的。其中焦點性的問題是將無效合同分為絕對無效合同和相對無效合同,而所謂“相對無效”問題存有多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就是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當事人取得撤銷權,并在其行使撤銷權后,才使之溯及地產生無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另有學者主張,相對無效合同是指僅僅針對特定人而言是無效的合同,僅僅該特定人有權主張合同無效,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應僅限于絕對無效合同,其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無效的合同中“第三人”應該理解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是指對于特定人不發生效力而對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前段關于“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的“委托人為被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即“被人不予追認的無權行為,相對于被人不發生效力,對于無權人和相對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人不同意的轉委托,相對于被人不發生效力,對于轉托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效力”。第四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絕對無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并得對任何人主張無效的合同。

三、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類型思維運用之不足與類型思維之不足

(一)類型思維與概念思維

類型是與概念相對的一種思考方式,“當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形態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補助思考形式是‘類型’”。傳統法律思維是一種以追求概念為目的的抽象化思維,在形成概念的過程中,極易發生過度抽象化的危險,為了彌補抽象概念思維的不足,在解釋法的不確定概念時,近代法學方法中開始引入類型思維。由于概念總是要求精確定義,而社會生活實踐卻是極其復雜的,在有的情況下很難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斷,而類型在結構上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彈性從而因應社會的變化,“使過渡及混合類型的掌握成為可能”。除此之外,類型是介于抽象概念與具體事物之間的一種中間形態,它比概念更為具體,又比具體事物更加抽象。類型相對于抽象定義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豐富的外部特征,在將抽象概念還原于具體事物的思維過程中,類型無疑更加具有優勢。這些都是類型方法相對于抽象概念方法的優勢所在。但是,類型思維在近現代法學方法論中的意義不在于取代、排斥傳統的概念思維,而是補充概念思維的不足。“至少德國民事法學今日的特征是一種獨有的抽象概念及類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類型思維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維,主要是因為概念思維具有保持法律穩定性和安全性的優點,而這是類型思維所不具備的。單純的類型思維,或者僅以列舉和類型化的方式來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貼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種不同的類型之間探尋類型背后所蘊含的特征,對于司法實踐提出了極大的挑戰。按照拉倫茲的觀點,類型可以分為經驗類型、理想類型與規范類型,類型思維固然以類型化為前提,但是類型化并不能簡單地等同于類型思維,在從經驗類型建構到規范類型的思維過程中,必須將經驗性因素(“事物的表現形象”)與規范性因素(“規范目的及規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結合起來,這樣的類型系列才能形成體系;反過來,在對概念已經完成類型建構或者類型化的情況下,在將體系中的某一個規范類型適用于個案時,必須結合類型系列中的各個類型來探尋其所共同服從的規范目的后予以判斷。這一階段的思維與抽象思維并無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這種需要從類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規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這對于維護法的安定性價值極為不利。因此現在法學方法論上的一個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維應與類型思維相結合,在能夠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還是應該盡量使用精確定義的抽象概念,在無法精確定義的情況下運用類型方法。另外,筆者認為,除了概念和類型兩種模式外,還可以運用一種抽象與類型相結合的模式,即僅僅對于已經確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說規范目的予以明確規定,再結合類型化的模式。此種方式中對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義。類型與概念相結合的模式可以減少類型思維中的抽象思維過程并更好地實現法的安定性價值,這是單純的類型思維或者概念思維均無法企及的。當然,由于不能依據關于概念的一般描述來排除不屬于概念外延的對象,因此從本質上來說,此種模式仍然屬于類型思維。

類型思維的運用,最初被認為主要是適用于法律解釋或者司法過程中,但是逐漸已被認為也可以適用于立法過程中。目前在關于物權法第42條規定的征收制度中關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詞的討論中已經出現這種通過立法予以類型化的呼聲。

(二)純粹類型化的模式

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一般定義,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學界基本同意每一種效力瑕疵類型都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價值判斷的結果。一般認為,無效合同應只限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而對于違反旨在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規定的合同,應視為可撤銷合同。這種見解或許確實是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在設計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時所秉持的價值判斷,但畢竟沒有在法律中將其明確規定下來,因而即便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種學者或者說部分學者的學說理論,完全無法阻止法官和其他的學者做出不同的理解。由于缺乏各種效力瑕疵原因的一般規定,單純的原因類型化導致了多方面的問題。具體而言,上述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諸多問題,究其根源,有的是因為類型化立法模式運用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所致;有的則是因為類型化模式本身的缺陷所致;還有的問題并非類型化所導致,但卻在純粹類型化的模式下無法得到解決。

前述一因多果現象、多因一果現象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均說明了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構建存在極大不足,而非類型思維本身的缺陷。我國的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化停留在經驗類型的階段而非理想類型和規范類型,這是導致效力沖突或者交叉重疊的直接原因。如果類型化能夠在考慮經驗性因素之外,還能夠堅持以一定的抽象特征為標準,能夠貫徹相應的規范意旨的話,就能夠符合邏輯性和體系性,則此種問題當可以避免。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與其他的可變更可撤銷原因之間,分別是從結果與行為兩個完全不同的角度考察,此種類型構建毫無邏輯性可言,也就難免發生類型交叉重疊了。由于分類標準的搖擺不定或者缺失,導致無效合同作為一種效力瑕疵類型,自身含義尚不能確定,無效合同是指絕對無效合同還是也包括了相對無效合同,其爭議的實質是相對無效與絕對無效合同區分的依據究竟是合同效力所及的范圍還是合同的確定當然無效。

原因類型不周延和原因類型不確定,則是因為類型思維本身的固有不足所致。類型化過程中,本就極易掛一漏萬而致類型不周延,雖然合同法中未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合同的效力不是無意的疏漏,但這種風險是客觀存在的。由于類型化屬于生活事實的抽象,是介于生活和抽象概念之間的一個層次,因此也容易發生抽象過度的問題,無效合同中的原因類型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屬一適例。按照許多學者的見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該是無效合同類型構建中的規范性因素,而不應該作為一個具體的與其他效力瑕疵原因類型并列的一個無效原因類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多因多果現象的存在,本不足以說明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化存在問題,也不足以說明類型化這種法學思維方法本身存在局限,這更多地被認為屬于一個效力競合的問題。但是,根據現行的純粹的類型化模式,多因多果效力沖突是否允許競合以及如何競合卻無法確定。而如果能夠結合概念的抽象化和類型化,根據抽象概念所涵攝的特征,則此種效力沖突當可迎刃而解。

(三)純粹類型化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合同法》制定當時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此種純粹類型化的方式,現在看來主要是兩方面的原因。第一個方面,是合同法制定時我國法學研究方法論上的不足。類型化的方法和類型思維是近年學界關注較多的問題,而在十多年之前,民法學界在考慮合同效力制度時,主要考慮的是各效力瑕疵合同的各項具體的效力瑕疵原因,而幾乎沒有考慮到類型化這種方法本身是否合適。具體而言,在運用比較法學的方法了解世界上其他典型國家相關制度的基礎上,再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本土化和選擇性繼受。這一點從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合同效力制度中相關焦點問題可以清楚的看出來,典型例子是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先是在《合同法(試擬稿)》中有學者主張按照他國立法例的經驗,欺詐訂立的合同應屬可撤銷合同,后在《合同法(征求意見稿)》中有學者提出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國有資產的保護特殊問題,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又成了無效合同,而在合同法草案中卻成了(所有)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既是無效的又是可撤銷的,最后經過充分的討論,既考慮到國際一般立法經驗,又考慮到我國的具體國情,因此最終審議通過的合同法才有了今天的欺詐和脅迫訂立的合同的一分為二模式。

第二個方面,是因為對于各種效力瑕疵類型的價值判斷沒有穩定的、成熟的意見,合同法制定當時我國市場經濟建設正處于高速發展過程中,商品交易形式尚不成熟穩定,各種新的交易形式不斷出現,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斷豐富發展,很難總結各種導致同一效力瑕疵的各原因類型的共同特征,立法者和學者也就還沒有認識到各種效力瑕疵類型的一般特征。根據法律發展史的經驗,在法律關系比較簡單、相對穩定的社會,概念思維才有存在的土壤。相應地,在一個法律關系日趨復雜、急劇變化的社會,類型思維更容易成為立法者的選擇。這也是今天我們開始檢討合同法效力瑕疵制度類型化及其問題的經濟基礎,經過改革開放以來三十余年的市場經濟建設,當前市場已經發育得比較穩定完善,我們也已經積累了不少市場經濟建設的相關經驗,完全可以總結出各種效力瑕疵原因的共同特征,從而實現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概念化。

但是,上述原因顯然不足以解釋為什么在大陸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純粹類型化是如此廣泛地被采用這一特殊現象。我們比較熟悉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埃塞俄比亞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純粹類型化的立法模式,這一特殊現象現在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深思。

四、結論--類型化與一般化相結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為與市場交易有關的法律制度中最為核心的一項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發展完善對于更好地保護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對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均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濟不斷得到發展,市場交易越來越復雜多樣,相應地也要求與市場交易有關的法律制度不斷得到發展完善,從而跟上實踐的發展步伐。歷史地看,在市場發展的初期,現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滿足需要;但是在市場發展相對成熟復雜,且號稱“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體系已經基本建成”的今天,現行純粹類型化模式下的諸多問題在實踐中業已暴露出來,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場交易主體提供交易行為的結果預期而可能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地適用法律來解決各種合同效力糾紛。此種純粹類型化的立法已經不能滿足需要。

從《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過,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關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有關爭議就從來沒有停止過,學者孜孜不倦地運用比較法的方法,在廣泛借鑒世界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學說的補充和解釋(并最終為法官所采用),實際上是在運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規定的矛盾沖突。特別是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而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銷的觀點,是不自覺地在對無效原因和可撤銷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嘗試。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學者的嘗試,考諸若干典型國家相關立法,雖然多數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類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適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條規定:“如對合同的成立要件課加無效的制裁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絕對無效。”該法典第1419條規定:“如對違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課加無效的制裁為保護個人利益所必要,諸如當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無效的情形,合同相對無效。”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區分絕對無效合同與相對無效合同(指可撤銷合同--筆者注)的依據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還是個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規定的模式,沒有進一步規定絕對無效合同或者相對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的各種具體類型。筆者認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規定的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一般化區別(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鑒的。

從法律效果來看,可撤銷合同的要點不在于撤銷權人有權撤銷合同,而是撤銷權人有權自主決定放棄撤銷權,從而使合同確定有效。就此而言,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實質性區別應該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疇,而后者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因此,無效合同必須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才會被法律干預,如果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則應屬于可撤銷合同,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受合同的約束。因此,根據合同的訂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將合同的效力瑕疵類型化為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如果某一個合同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應作為無效合同對待而非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銷合同。這一規范目的上的區分應成為無效合同原因類型構建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原因類型構建中所應考慮的規范性因素。

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區分是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實際上就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于絕對無效合同;如果只是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數學者的見解,應當屬于相對無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對人才可以主張無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張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特定人才可以主張無效的所謂“相對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并無不同,因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才會被認定無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張無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這與可撤銷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銷權的人不行使撤銷權則合同有效的規則沒有實質區別。這也是為什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既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同時還會符合債權人撤銷權的條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合同。“絕對無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銷問題的,王澤鑒教授所稱“無效合同的可撤銷性”問題,應該是指相對無效合同的可撤銷性,不涉及絕對無效合同。

至于崔建遠教授所主張的相對無效合同的觀念,筆者認為其實并非屬于相對無效,而是相對有效,從崔教授所舉的兩個例子來看,無權未獲追認的合同只能約束無權人和相對人、或者是擅自轉委托未獲被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約束轉托人和相對人,這是合同效力相對性的表現,其不僅不能約束被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約束,這是所有合同均服從的一項基本規則,不應將其特殊對待歸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應作為一種獨特的效力瑕疵類型。韓世遠教授所主張的相對無效觀念,從其相關著述來看,含義不是十分明確,何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沒有進一步的說明,也沒有舉例,因此筆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評說。

將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說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決純粹類型化模式下的若干問題,但此種處理也不是一種最佳的選擇。首先,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難說已經被充分認識到了(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區別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屬于能夠被精確定義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別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僅僅損害私人利益,那么社會公共利益屬于一個含義極不確定的概念,其與相關概念的區別、內涵與外延均十分的模糊,這必將導致在司法實踐當中如何判斷某個合同是否害及社會公共利益變得十分的困難,客觀上存在導致無效合同泛化的風險,從而有悖于鼓勵交易促進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為嚴重的是,純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導致國家意志對私法自治過多的干預,損害民法作為私法的基本價值。我想,這一點應該可以回答筆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個問題:為什么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相關立法例都不約而同地采用類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來規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關國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沒有考慮過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時考慮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確定概念,而這可能嚴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維模式可能出現的弊病,在概念加類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類型思維被引入近代法學中正是為了解決傳統概念思維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張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與類型化相結合的模式。具體而言,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定似應修改為:

第一,關于無效合同的原因應當規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四)違反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關于可撤銷合同的原因應當規定為:僅僅損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損害的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合同:(一)重大誤解;(二)欺詐;(三)脅迫;(四)乘人之危;(五)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

對于既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又沒有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認定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根據是否已經生效分為生效合同和未生效合同,所謂未生效合同是指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原因,但是欠缺某些可以導致合同立即生效的要件且這些欠缺的要件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補正或者成立的,例如未取得審批登記、未取得法定人同意、未取得被人同意、未取得債權人同意、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或者事后取得所有權、延緩條件未成就、延緩期限未屆至等。目前“未生效”合同不僅是學者創造的概念,目前其業已被司法實踐所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合同法》第77條第二款、第87條、第96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未經審批登記的合同,也可以認為是欠缺主管機關的同意,與民法學上一般都認可的效力待定合同的幾種典型情形十分類似,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的類型可以歸入未生效合同類型中。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對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此種一般化嘗試,其目的主要是解決純粹類型化模式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糾結現象,一般化描述不一定是概念的精確定義,不能簡單地依據一般化描述來判斷合同效力瑕疵類型,否則可能導致無效合同的泛化,這一點應嚴加防范。此外,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所存在的所有問題不可能寄希望于僅僅依靠立法模式上的一般化與類型化相結合就全部得到解決,某些特殊問題基于特別的價值考量,法律可能直接規定其法律后果,即合同效力制度可能還需要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做補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詐術使相對人誤認為其有行為能力或者已經取得法定人的同意而與之訂立的合同,既不是效力待定合同,也不是可撤銷合同,而是有效合同。

【注釋】

參見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170頁。

《合同法》第51條是關于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學理上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認識,但是多數學者還是在說明效力待定的合同時會列舉無權處分的合同。參見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頁。

合同法雖未規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但是《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頁。

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頁;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頁;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頁。

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頁。

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頁。

肖峋、魏耀榮、鄭淑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頁。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頁。

參見梁慧星:《民法學說與判例與立法研究(二)》,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197頁;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383頁;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81頁。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前注,王利明書,第653頁。

李永軍:《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4頁。

值得注意的是,“多因一果”現象在合同效力的性質上是一致的,但是就各種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具體法律后果還是略有不同。一般認為,基于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基于欺詐訂立的合同雖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但是享有撤銷權的主體有所不同。前者享有撤銷權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而基于欺詐訂立合同的撤銷權主體是被欺詐的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也是雙方均有撤銷權,而脅迫、乘人之危則被認為僅僅被脅迫的一方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有撤銷權。因此,如何判斷合同的效力性質以及導致效力瑕疵的原因兩個方面都是非常重要的。

參見趙德樞:《法律上雙重效果問題之探討——無效行為得否撤銷?》,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7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8-95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頁;張鯤:《論法律行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載《濟南大學學報》2003年第4期。

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0頁;余延滿:《合同撤銷權的限制與排除問題研究》,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6期。

筆者注意到主張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學者所稱“無效合同可撤銷”與無效合同同時屬于可撤銷合同其實是兩個不完全相同的問題。前者當事人沒有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的權利,撤銷權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可以行使撤銷權;后者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是否撤銷合同的權利。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重點不在撤銷,而是撤銷權人有權自主決定不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有效。因此允許競合說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允許競合。

欺詐合同與因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同。欺詐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訂立旨在欺詐第三人的合同。參見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頁。本文中如未特別申明,欺詐均指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參見前注,梁慧星書,第169頁;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頁。

前注,崔建遠書,第262頁。

這一方面最具特色的當屬李永軍教授的“病態契約”理論,其將“病因”分為錯誤、脅迫、欺詐、顯失公平、不當影響、有違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違反法律規定七種。參見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385頁。

參見前注,崔建遠書,第314-315頁。

前注,李永軍書,第515-516頁。

1995年1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42條即將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一并規定為效力待定的合同,1997年5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29條、1998年8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合同法(草案)》第47條仍然作相同的規定。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及其重要草稿介紹》,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77頁。

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0頁。

參見肖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43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頁。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7-590頁。

龍衛球:《民法總論》(第二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頁。

參見前注,王利明書,第630、635頁;前注⑥,崔建遠書,第258頁。

前注,崔建遠書,第247頁。

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頁。

卡爾•拉倫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37頁。

參見李可:《類型思維及其法學方法論意義——以傳統抽象思維作為參照》,載《金陵法律評論》2003年秋季卷。

前注,卡爾•拉倫茲書,第346頁。

劉士國:《類型化與民法解釋》,載《法學研究》2006年第6期。

前注,卡爾•拉倫茲書,第347頁。

吳學斌:《刑法思維之變革:從概念思維到類型思維——以刑法的適用為視角》,載《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前注,卡爾•拉倫茲書,第340頁。

參見王利明:《論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載《政法論壇》2009年第2期。

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頁。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及其重要草稿介紹》,第25、117、178頁。

前注,吳學斌文。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效力瑕疵制度,并非自覺的類型化思維,并非是為了彌補概念思維或者一般化思維之不足而做出的選擇,而是在經濟劇烈轉型期、市場不完善時期的一種不夠自信的選擇。

參見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389頁;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頁。

前注,王利明書,第635頁。

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方法與他人訂立合同,本身就是有悖于善良風俗的,作為無效合同原因類型的違反善良風俗應該是指在合同內容上違反善良風俗且損害到了社會公共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界定是一個難題,限于本文的篇幅,不可能完全解決。合同效力的一般化努力和類型化,實際上只是在合同效力領域內試圖解決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化和準確化,在征收制度、稅收減免制度中,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類型化可能完全不同。

多數學者認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是一種效力瑕疵的合同,筆者認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一定損害私人利益,無權、無權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很多情況下并沒有損害其中哪一方的利益,其之所以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僅僅是因為缺乏一個有效的同意。與可撤銷合同原因的欺詐、脅迫等意思瑕疵明顯不同,應區別對待。

相關立法例參見意大利民法典第1426條、法國民法典第1307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3條。意大利民法典第426條規定:“未成年人以欺騙的方式隱瞞了其未成年的年齡的,契約不被撤銷;但是未成年人所做的自己是成年人的簡單聲明,不構成對契約進行抗辯的障礙。”法國民法典第1307條規定:“未成年人在訂立契約時自述其已經成年的簡單申明,不妨礙取消其訂立的契約。”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