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經濟法責任的反思與進展

時間:2022-10-10 1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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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經濟法責任的反思與進展

經濟法責任伴隨著經濟法律關系運行的全過程,是經濟法律規范得以實施、經濟法目的得以實現的必不可少的環節。

經過學者們多年的探討,構建和完善作為經濟法基礎理論基本范疇之一的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毋庸置疑,特別是在目前《反壟斷法》、《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相繼出臺的背景下,經濟法責任研究已成為直接影響經濟法實施效果的重大問題。同時,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后,我國的經濟訴訟實踐不僅涉及對市場主體責任如何追究的問題,而且也涉及對政府經濟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因此,在WTO司法的壓力機制下,責任研究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更加突出。但是,相對于經濟法責任研究的重要性,經濟法責任研究的進展卻舉步維艱,在很長時間里被學者們稱為“難墾之域”或“空白之地”。面對相對成熟的傳統部門法的責任理論,如何開辟出一條合理化的研究路徑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需要解決的當務之急。目前,在對違反經濟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稱謂方面,學者們在綜合衡量各種稱謂,如經濟責任、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律責任、經濟關系中的責任、經濟法主體的責任等之后,大多數經濟法學者主張采納“經濟法責任”的表達方式,這是經濟法責任研究多年來取得的初步共識,也是進一步研究的新起點。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論,本文也采用這一基本共識。

一、經濟法責任的法理學考辨

概覽通行的法理學理論體系,從某種意義上說,法理學的理論成果之所以能指導部門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賴部門法學對法理學的理論貢獻和法理學對部門法學研究成果的歸納、總結和提煉。我們甚至可以從這一角度認為,對法理學理論貢獻的大小是部門法成熟程度的標志之一。相比之下,產生較晚的經濟法從法理學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論貢獻。“法理學界和其他部門法學界基本上持否定態度,不承認經濟法責任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責任。”這種狀況一方面影響了法理學的發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響到經濟法與其他學科之間的交流,從而影響到經濟法學在法學界的學科評價和學科地位。要改變這一狀況,一方面需要經濟法立法和實踐的不斷發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經濟法和法理學的學者們對兩種理論進行比較、歸納和總結。

(一)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研究的反思

長期以來,基于論證經濟法獨立性的需要,經濟法學者們都有意或無意地從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人手,通過創立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新的責任形式,達到論證經濟法獨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學者認為:“如果違反經濟法需承擔特殊的法律責任并有特殊的訴訟程序,那么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經濟法領域,僅僅援引傳統法律部門的調整機制,簡單適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那么就很難在法律體系中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具有獨立地位的經濟法。”目前,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研究方面,學者們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認為經濟法不存在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即經濟法責任否定論。堅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經濟責任’不能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它實際上是由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因此,如果承認宏觀經濟協作關系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那么經濟法責任應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不能將‘經濟責任’作為經濟法律責任的一種形式。”“一些經濟法學者為了證明經濟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獨立法律部門,就試圖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外尋找專屬于經濟法的經濟責任。事實上,盡管一些學者已經在這一方面進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結果卻令人失望。時至今日,沒有哪一位經濟法學者能提出一項能夠稍微令人信服的經濟法責任形式。”目前,隨著經濟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經濟訴訟實踐的開展,堅持經濟法責任否定論的學者已不多。

其二,認為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也即經濟法責任肯定論。持此觀點的學者又有兩種視角。一種視角認為,經濟法責任是與傳統的“三大責任”、“四大責任”等相并列的獨立的責任形式。另一種視角認為,經濟法責任借用了傳統的責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創新。例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與其他法律責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當然,其內容和目的可能會有區別。”“經濟法責任包含了傳統法律責任的合理內核。但經濟法責任不只是傳統法律責任的簡單組合,組合后還賦予其新的內容。這是由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廣泛性、調整方法的多樣性、法律主體的多元性等因素決定的。”還有學者提出,經濟法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綜合,“但這種綜合并沒有抹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質。……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就是表現在它作為一個后起的法律部門比其他法律部門更加自覺地、全面地、充分地運用已有的法律調整方法和各種法律責任形式。”目前,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的觀點已經獲得多數經濟法學者的認可,成為經濟法責任研究的基本共識之一。

其三,認為應該把法律責任類型化,打破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門作為法律責任的劃分標準,各種部門法法律責任可以根據法律實踐的需要,把各類責任進行重新分配,以此來解決各個部門法法律責任交叉的局面。堅持這一觀點的學者提出,按照法律責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質利益的內容,可將其劃分為經濟責任和非經濟責任。這是第一次劃分。經濟責任又可劃分為補償性經濟責任和懲罰性經濟責任;非經濟責任又可劃分為行為責任、信譽責任、資格減免責任和人身責任。這種從根本上否認傳統法理學關于法律責任分類的觀點,雖然對于解決經濟法責任問題有積極意義,但對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門法特征的法律責任形式而言,則實踐意義不大。例如,剝奪生命的責任形式就具有明顯的刑事責任的特征,與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形式有明顯的差異。

而在這種追求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思維的指引下,我們就很容易認為,如果把經濟法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責任形式,經濟法就不存在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了。例如,有學者認為:“有些分類方式的妥當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將經濟法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此種分類方法容易使人產生誤解,以為經濟法沒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以及經濟法中可以規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并不是很恰當。”因此,為了探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學者們提出了諸多新的劃分標準,而依據不同的標準又有了不同的分類。在一些學者看來,經濟法責任是一個綜合性的范疇,它是由不同性質的多種責任形式構成的統一體。在經濟法責任項下,包括了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職務責任和非職務責任;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等性質相異的財產責任,它們構成完整意義上的經濟法責任。還有學者主張,法律責任的分類標準是多方面的,按照經濟法的“主體組合”,經濟法責任分為“調制主體的責任”和“調制受體的責任”,或者細分為國家責任、企業責任、社團責任、個人責任等等;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客觀地講,這些依據不同的標準所進行的分類,雖然有助于我們認識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但這種撇開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探尋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研究進路,過于關注經濟法是否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而忽略了對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的遵循和借鑒,由此而得出的具體分類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時間和實踐的檢驗

(二)經濟法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關系辨析

在法理學中,責任是一個極其重要的范疇,各部門法如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發展出各具特色的責任體系和責任形式。根據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包括“三大責任”,即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或“四大責任”,即除三大責任外,還包括違憲責任;或“六大責任”,即除四大責任外,還包括訴訟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不難看出,我國法學界對法律責任的種類劃分主要是依據相關的部門法而闡釋和展開的,與部門法基本上是一一對應的關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歷史及其法典化的進程,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據此推斷,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是法律責任的經濟法部門化,是指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所具有的責任制度。從理論上講,經濟法的責任形式也應包括在法理學的責任理論之中,但目前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并沒有引起法理學學者們的?充分重視,這一方面與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較短有關,另一方面也與經濟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形式有涉。

同時,在對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的理性認識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對傳統法律責任形式與內容的補充、超越與創新。例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對傳統三大責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著經濟法就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也不意味著經濟法責任是對傳統三大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三者的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創新,如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缺陷產品召回、資格減免、信用減等、企業社會責任,甚至是鼓勵、獎勵等責任形式的運用。”還有學者提出,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存在不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涵蓋的責任類型,“如信用減等、經濟法上的懲罰性賠償、政府經濟失誤賠償、資格減等、肢解公司等。”在許多學者看來,盡管目前經濟法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但是“諸如拆分企業、信用減等、資格減免、引咎辭職、停業整頓、競業禁止、懲罰性賠償、產品召回等這些新的責任形式將隨著經濟法理論和制度的發展,而不斷得到提煉和歸并,最終可以被類型化為新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可以說,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視的責任形式,彰顯了經濟法從保障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角度平衡協調社會經濟運行的功能和價值,是經濟法對法理學中責任理論的突破和貢獻,亟需必要的審思、提煉和揚棄。

(三)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見,經濟法作為產生較晚的部門法,其責任形式是在綜合傳統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又具有自身獨特特點的新型法律責任。它既賦予了所借用的傳統法律責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價值,又突破了傳統的責任形式和內容,形成了與經濟法作為新興的現代法相適應的責任理論。其獨特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綜合性。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往往表現出非單一性的特征,即經濟法主體所承擔的責任表現為多種傳統責任形式的結合,“只有綜合性的經濟法責任才能有效地制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為了責、權、利相一致,經濟法責任必須是綜合的”。這種責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責任與部門法一一對應的思維定勢和慣性,綜合利用多種責任形式規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

經濟領域,我們也可稱之為“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國家站在全社會的角度,通過對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協調和平衡,修正市場缺陷,燙平經濟波動,以保障經濟社會全面、穩定、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3非對等性。在政府干預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并不對等,往往體現出對弱勢一方的傾斜性保護。弱勢一方基于經濟實力、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在名義上雙方處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動中常常處于劣勢地位,需要國家在法律制度設計中予以特別保護。例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就較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食品安全法》第96條分別規定的雙倍和十倍賠償制度,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和食品消費領域的特別保護。而在宏觀調控法中,則以規定經濟管理主體的義務為主,借以充分保障經營主體的合法權利,確保經濟法律、法規能夠得到有效的實施。

二、經濟法責任的實證考察:以競爭法為例

競爭法作為市場經濟國家維護競爭自由的基本法,被譽為“經濟憲法”、“市場經濟的大憲章”,是經濟法的核心組成部分。各國競爭法對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均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還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一些超越傳統責任形式的特殊責任。以下我們以美、歐盟、德、日和我國競爭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為例,探討經濟法責任的實然形態。

1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各國競爭法普遍采用的責任形式,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美國《謝爾曼法》第1條規定,除了刑事訴訟以外,對于類似的違法行為還可以通過司法部的民事訴訟,由聯邦貿易委員會下達排除妨礙的命令,或者由被害人提起停止損害的訴訟。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第1款的規定,有義務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實施私人壟斷或者不正當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業者,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違反競爭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和罰款。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要求停止某競爭方法或行為的命令發生終局效力后,且在該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違反該命令的任何個人、合伙或公司,每違反一次都應向美國政府交納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該罰款歸美國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國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得以收回。而這種罰款盡管形式上是通過法院做出的民事罰款,但實質上帶有相當強的行政罰款性質。《歐盟條約》第81條第1款規定,歐盟委員會可視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要求違法者不作為,例如停止歧視或者停止濫用;或者要求積極履行其義務,如供貨。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1條規定,違法的卡特爾無效。德國卡特爾局可根據《反限制競爭法》第32條,對違法卡特爾禁令。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7條之2規定,公正交易委員會應依據第8章第2節規定的程序,命令事業者向國庫繳納課征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8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40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得許可而結合者,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以下罰款。

3刑事責任。自1890年制定《謝爾曼法》確立反托拉斯制度起,美國就對違法企業和個人實施嚴格的刑事責任,主要有罰金和監禁。美國目前規定反壟斷法刑事責任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謝爾曼法》第1、2、3條,《克萊頓法》第13條,《威爾遜關稅法》第1條及《羅賓遜——帕特曼法》第2條等。自1890年頒布以來,《謝爾曼法》已歷經多次修訂,而修訂的重要內容就是提高刑事罰金與監禁期限。2004年6月,國會通過了修訂《謝爾曼法》的《2004年反壟斷刑事處罰加強與改革法》,對公司的最高罰金提高到1億美元,對個人的最高罰金提高到100萬美元,對個人的最長監禁期限提高到10年。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89至95條集中規定了反壟斷法的刑事責任制度,違反禁止壟斷法的行為,可以根據情節并處徒刑和罰金。我國《反壟斷法》第52條、第54條均規定,相關責任主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款、第37條第1款均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三種刑事責任。

4其他責任形式。除以上三大責任外,違反競爭法需要承擔的具體責任形式還包括懲罰性賠償和拆分企業。美國《謝爾曼法》第7條和《克萊頓法》第4條均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款也規定了三倍賠償制度。拆分企業也是美國常用的反壟斷措施,其目的是將壟斷性市場變為競爭性市場。美國司法機關依據《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等分拆了美孚石油公司、美利堅煙草公司、杜邦炸藥公司、美國電話電報公司等壟斷巨頭。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41條第3款、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7條也規定了拆分企業的相關條件和措施。

通過對以上各國競爭法中法律責任的不完全考察,可以看出,當前競爭法中的責任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點:

首先,責任形式大量表現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中一種或多種的綜合運用。雖然各個國家和地區由于經濟和法律文化背景差異,在三種責任形式的采用方面各有側重,但都采用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中的一種或多種。例如,美國、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構成非法壟斷行為情節嚴重者,除了要承擔罰金責任外,還有可能承擔拘禁或徒刑的刑事責任,有的國家如德國、歐盟等,僅限于民事賠償、行政責任和刑事罰金。

其次,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實際損害賠償責任并存。在反壟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方面,美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采用的是懲罰性的三倍賠償原則;而我國、日本、德國、歐盟等采用的是實際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責任突出體現了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保護,因為壟斷行為不僅侵犯了相關企業的合法權益,而且還侵害了正常的經濟競爭秩序,但是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迥異,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沒有被各國普遍采用。

再次,追究經濟法責任往往借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且具有獨立的或相對獨立的執法機構。違反各國競爭法所引起的訴訟程序往往會援引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復議)和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但一個突出的區別在于各國競爭法往往都設置了獨立的或相對獨立的執法機構,如美國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歐盟的歐盟委員會,德國的聯邦卡特爾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員會,負責處理違反競爭法的案件。

最后,出現了諸多新的責任形式。概覽各國競爭法,我們不難發現經濟法主體除了承擔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之外,還存在諸多新的或為競爭法所重視的責任形式,如懲罰性賠償、拆分企業等,體現了對傳統三大責任形式的突破和發展。

三、對經濟法責任研究進路的思考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一味追求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思維定勢和慣性會使經濟法責任研究陷入求異有余、求同不足的窠臼,而合理化的經濟法責任研究應回歸法理學層面的法律責任理論,并在經濟訴訟實踐中歸納和提煉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方能實現理論上的通達與自洽。

(一)經濟法責任研究應回歸法理學層面

在經濟法研究的早期,探尋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研究方向似乎對論證經濟法獨立性意義重大,同時還可彰顯經濟法的程序理性,解決長期以來困擾經濟法學界的經濟法的不可訴和學科評價等問題,但這種研究進路能否獲得法理學上的支撐呢?我們殫精竭慮構建起來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和體系,在其他部門法上有沒有普適性,又能否融入法理學上的法律責任理論呢?實際上,經濟法確實大量借用了其他部門法所特有的責任形式,就像我們承認民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一樣。我們甚至還應該進一步承認我們目前的經濟法訴訟程序還是嚴重依賴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程序,雖然我們在經濟公益訴訟、反壟斷訴訟等方面對前三者有一定的突破。事實上,這種借用關系對經濟法的發展非但無害,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還是經濟法發展的捷徑。以民法為例,民法作為人類法律史和法學史起源最早的學科,在其長期歷史演進過程中,對社會現象的高度提煉和行為準則的精確歸納,為其他部門法在概念界定和體系構建方面的早期發展提供了具有典范意義的參照樣本。在經濟法責任研究中,我們不敢或不愿承認對傳統責任形式的借鑒是理論研究不自信和不成熟的表現,自我束縛和桎梏于經濟法部門內部的研究,力圖尋求理論的內在自足性,到頭來只能是緣木求魚、南轅北轍。同時,經濟法中大量采用的新的責任形式和責任承擔方式又是對法理學的重要貢獻,例如眾多學者所公認的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需要認真歸納和提煉。相信經過法理學法律責任理論的過濾和沉淀,經濟法責任未來研究的思路將更加理性,前途將更加光明。

(二)在經濟訴訟實踐中提煉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實施的機構改革撤銷了經濟審判庭,這似乎從形式上給經濟訴訟以當頭一棒。痛定思痛之后,我們也逐漸看到了過去經濟法研究的軟肋——缺乏對經濟法可訴性的研究。具體而言,名義上支撐經濟審判庭的學理基礎是經濟法學,但實際上,該階段的經濟法學研究卻將精力和重心過多地放在論證經濟法的獨立部門法地位,對經濟審判庭業務活動的實質指導意義不大。經濟審判庭實際上審理的仍是名義上是“經濟法律關系”而實質上是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案件,而且經濟審判庭也沒有自己獨立適用的訴訟法規范,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它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審理案件,所以經濟審判庭的撤銷也有其合理的一面。畢竟,從性質上講,與民事訴訟不同,經濟訴訟應屬于“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的范疇,它的終極目標和任務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保障社會整體經濟秩序。有鑒于此,我們不妨用一種動態的、開放性的眼光來看待這一改革,并以此為契機,建立起真正“經濟法意義上”的經濟訴訟法庭,并根據對專門案件審理的需要,創設專門的訴訟程序,從而保障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在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方面,可以從經濟法諸多部門法的可訴性人手。例如在稅法領域建立納稅人訴訟,在反壟斷法領域建立反壟斷公力訴訟和私人訴訟,在環境資源法領域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等,并在民(商)法不能很好保護社會公益的領域發揮經濟公益訴訟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公司法領域主張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在知識產權領域主張提起反壟斷訴訟等。同時,應當歸納和提煉經濟法所特有的或為經濟法所重視的責任形式,只有這樣,經濟法責任制度才能擺脫空洞的理論構建并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伴隨著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初步確立和訴訟機制的建立,經濟訴訟將真正建立起來。《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壟斷糾紛與各種不正當競爭糾紛集中規定,統一納入了知識產權糾紛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發出的《關于認真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通知》中規定,各類反壟斷民事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負責知識產權案件審判業務的審判庭審理。當事人因壟斷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反壟斷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法審判。同時,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反壟斷法》第53條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經過行政復議。對于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法審判。雖然目前對壟斷、不正當競爭等糾紛的處理仍停留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范疇之內,但是經濟法的可訴性已經有了質的飛躍,真正意義上的經濟訴訟已指日可待,經濟法責任研究也將在回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中發展、嬗變和成熟。

四、結語

在法理學中,對法律責任最通常、最重要的分類方法是根據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這是目前學界比較公認的分類方法。因此,只要承認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就可以相應地推知,在經濟法領域,法律責任也同樣客觀存在。同時,形成較晚的經濟法必然要以傳統部門法的責任理論為基礎,必然與它們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人為地割裂它們之間的聯系是不科學的。因此,“要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責任形式,就必須超越傳統的法律部門理論和法律責任理論,徹底摒棄過去對于三大責任形式的過分強調,看到不同類型法律責任實際上存在的密切關聯性,特別是既要看到各類責任因其違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導致的突出差異,又要看到各類責任制度的內在聯系,看到法律的新發展和制度的不斷創新。”而理性的、科學的經濟法責任研究進路應建立在繼承傳統的法律責任劃分理論的基礎之上,歸納和提煉為經濟法所特有的或所重視的責任形式,方能最終建立起符合經濟法立法目的的經濟法責任制度。同時,在全球經濟加速一體化和WTO規則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現實的經濟法責任承擔早巳跨越了國界,“我國企業和它們的高管成為其他國家執法者的目標,只是一個時間問題。”因此,經濟法責任研究也應及早轉換研究視角和范式,“求新”、“求異”的研究路徑必須受國際間經濟法責任形式趨向一致性的約束,方能避免不必要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