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可訴性立法缺陷及策略
時間:2022-07-17 04: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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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經濟法訴訟的相關理論分析
(一)經濟法可訴性的概念
一般情況下,經濟法的可訴性主要包括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狹義的經濟法的可訴性指的是在經濟法中為了能夠更好地判斷經濟法糾紛的是非而使得經濟法糾紛主體可訴于法律設計的判斷主體的基本屬性;廣義層面上的經濟法的可訴性指的是經濟法主體行為的不滿能否向發行機構進行相應的申訴或者仲裁,從而能夠使經濟法行為主體的權益獲得保護的基本屬性。廣義層面上提到的法定機構并不單單限定于法院,同時還包括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仲裁委等法定機構。
(二)經濟法可訴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首先,可訴性是經濟法不可缺少的基本屬性。眾所周知,法具有可訴性,可訴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經濟法作為法律的一個基本分支,所以同樣也應該具有可訴性。法的基本屬性是可訴的,應該摒棄至上而下的單項法律運行模式,實行法律準則的雙向運行,而經濟法是法律的一個重要分支,是一個獨立存在的部門法,它同樣也應該摒棄單項運行模式,實行法的雙向運行,法的可訴性這種本質屬性就為經濟法的可訴性提供了重要前提。其次,經濟法的應然屬性是可訴性。法律權利指的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基本利益,正是由于稀缺性和有用性,一般利益才上升為法律利益,這樣往往會造成非利益主體的不滿,就會為利益侵害打下基礎。有了侵害的可能性,那就必須想法設法進行利益救濟途徑,訴訟也便產生出來。所以說,如果沒有訴訟,該利益上升為法律利益就沒有任何的作用和意義。經濟法范圍內有著廣泛的社會公共利益,因為訴訟必不可少。經濟法可訴性的權利救濟和利益調整,在應然的情況下決定了經濟法的可訴性特征。再次,經濟沖突的嚴重形勢造成了經濟法可訴性的產生。隨著當前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經濟沖突的程度和種類越來越多,對經濟社會發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礙作用。一般情況下,經濟沖突的危害性極大,往往會對經濟發展造成致命的影響,經濟沖突不能夠得到自行和解,只有通過訴訟才能解決。所以說,經濟沖突的嚴重性要求經濟法可訴性的產生和發展,從這個層面上來看,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沖突嚴重的必然產物。最后,國外經濟法可訴性的成功經驗。國外經濟法訴訟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英美法系模式,另一種是大陸法系模式。從西方國家來看,由于啟蒙運動的影響,權利觀念一直深入人心,法治傳統源遠流長,對權利的救濟措施也極為廣泛。在經濟法領域,兩大法系都明確規定了對權利的司法救濟。其中關于經濟法可訴性的規定主要表現為經濟公益訴訟。國外經濟法可訴性的成功經驗,為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產生奠定了重要的基礎。
二、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對經濟訴權沒有做出詳細規定
傳統的訴權規定不能夠適應當前公益訴訟的基本要求,隨著二戰之后人權觀念的不斷提高,西方發達國家對訴權的保護逐漸呈現出國際化、憲法化的趨勢。在我國經濟法的發展過程中,并沒有對經濟訴訟作出詳細的規定和闡釋。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的一些法院就會以某種糾紛不屬于法院管轄的范圍或者是由于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而不予受理,或者是駁回起訴。當前我國經濟法中沒有對經濟訴權作出明確規定,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所以說,隨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應該建立完善的經濟訴權,完善經濟法內在的理論體系,從而保證司法實踐的穩定運行。
(二)經濟法權利的司法體系不健全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有著重要的作用。自經濟法頒布以來,有大量的經濟法律法規頒布實施,這些法律法規雖然詳細指明了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卻很少涉及到權利的保障和糾紛的處理問題。許多相應的經濟法律法規包含相當復雜的經濟義務和職權,但是對訴訟權的分析卻很少,更沒有其他的救濟條款。與此同時,我國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權的時候往往會受受到政府行政能力的干預,司法審查體系不健全。在經濟運行的過程中,政府的許多經濟調控行為超出了司法監控的范圍,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
(三)經濟司法的權威不高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法院的權威還不夠大,司法權利受到行政權利干預的情況還時有發生,缺乏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政府的有些經濟行為總是偏離司法的歸到,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對于任何一部法律而言,都具有判斷性,而在經濟法領域,查處經濟違法行為是更多的表現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職權范圍。所以說,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判斷在很大程度上側重于行政方面,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的歸到,不利于經濟司法權威性的提高。
(四)檢察機關在經濟法訴訟中的缺位
憲法明確規定: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檢察院,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公民、國家機關進行有效的監督。訴權作為法律監督的核心權力,對權利的行使有著重要的作用,訴權能夠使法律監督權欲達到的目的最終付諸司法程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訴訟機制中起訴權一般情況下只是存在于人民檢察院對觸犯刑法的行為的訴訟,而不包括代表公眾對違反經濟法的規定損害經濟法所確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從上述的問題來看,檢察機關在經濟訴訟中出現了缺位,一方面不能夠更好地維護經濟主體的權利,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經濟法的可訴性。
三、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立法的實現途徑
(一)從實體法律制度入手,加強經濟法可塑性立法
首先,明確經濟主體范圍。在經濟法司法實踐的過程中,首要的就是要明確經濟主體,詳細規定經濟主體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在經濟法中,主體的確定是非常重要的,經濟法主體在享受權利的同時,也應該承擔著相應的義務,經濟訴訟體系的構建是需要經濟主體為依托的;其次,在經濟法體系構建的過程中要突破法律關系的模式。通常情況下,經濟訴訟的范圍一般受到經濟法的約束,要建立明確的主體——權利義務——責任模式的構建體系,這樣就能夠更好地明確規定經濟主體應該承擔的經濟責任,并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再次,進一步明確經濟訴訟的相應權限。在經濟法司法實踐中,作為一種法律責任,立法應該明確各種責任,否則法律就成為一紙空文,不利于法制權威的實現。所以說,在經濟法的實施過程中,一定要對責任的適用進行明確的規定,賦予主體充分的經濟訴訟權利;最后,從法律責任認定的角度來看,依法綜合確定當事人的經濟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以有效制裁經濟違法行為、解決經濟沖突,節省訴訟資源,體現經濟訴訟的訴訟經濟。
(二)不斷擴大經濟法訴訟原告的范圍
擴大原告范圍是當前法律運行過程中的一種基本趨勢,指的是不單單是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有權進行起訴,沒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也有權進行起訴。在經濟法的運行過程中,由于經濟訴訟更多的體現為公益訴訟,在經濟訴訟中,也許沒有侵犯到單個人的利益,但是已經危害到了公眾利益。從上述理論可以得到,我們應該積極突破傳統訴訟理論,摒棄以往傳統的訴訟方法,排除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束縛,將享有經濟訴權的主體擴至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公眾,包括社會公眾、消費者團體、行業協會、現實的潛在競爭者以及負有相關職責的機關。詳細來看,經濟訴訟主體主要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公民、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
(三)詳細界定經濟法訴訟的適案范圍
當無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了能夠保障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而起訴時,或者雖然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但是涉及社會公共經濟權益起訴的時候才可以定義為經濟訴訟的適案范圍。一般情況下,經濟訴訟的適用范圍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產品質量案件和消費侵權案件。在經濟生活中,產品質量案件一般會涉及到多個主體,會關系到企業和民眾的根本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屬于公共利益的維護范圍;在消費侵權案件中,如果缺少經濟法訴訟,弱勢群體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單純依靠民事訴訟來保護還遠遠不夠;其次,環境危害案件。環境作為人們生活中的必備條件,它關系著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正式由于環境的公益性特點,才使得環境危害案件被納入到經濟法訴訟的范圍之內;再次,侵犯國有資產的案件。在我國的經濟發展過程中,對于不執行國家投資管理體制的行為應該納入到經濟公益訴訟的范圍之內,人們有權利用司法手段對案件進行干預,保證國有資產的安全性;第四,宏觀調控行為案件。宏觀調控行為作為一種對市場干預的經濟行為,其影響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每一個宏觀調控行為都可能使不確定的企業的權益受到挑戰,在民主社會里,每一項侵害行為都應當受到追訴,宏觀調控行為也不例外。
總而言之,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法的基本屬性,它作為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法律部門,是保障行為人各種經濟權力的法律。在具體法律實踐中,經濟法實現對經濟法權力的有效救濟,保障經濟法的各種權利,主要是看如何實現經濟法可訴性問題。經濟法作為我國法律的重要核心環節,關系到社會各個方面的利益關系,同時也關系我國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因此,我國應該突破以往傳統訴訟觀念的束縛,摒棄傳統訴訟觀念,積極借鑒借鑒先進的公益訴訟理論,在訴訟程序上真正體現以公眾利益為本的理念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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