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債權人會議職權完善分析

時間:2022-03-31 02: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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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企業債權人會議職權完善分析

摘要:本文采用提出問題-分析問題-提出建議的思路,圍繞企業破產債權人會議及職權提出了兩個問題:第一,破產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兩者在職權上存在沖突;第二,因缺乏專業人員參與,債權人會議職權發揮不力。通過對設立目的、界定職權的因素來分析債權人會議與破產管理人,及相應專業人員參與債權人會議優勢的分析,本文提出了兩點建議:第一,完善立法,設立重大破產事項數額的比例標準;第二,引入專業人員破產債權人會議制度的設立。

關鍵詞:企業破產;債權人會議;職權;專業人士機制

債權人會議制度最早規定在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為保障自身利益、參與進破產程序,表達自己意愿并充分討論決策相關問題,已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了債權人會議這個臨時機構。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會議處于關鍵位置,其是債權人為保障己方權益而成立的自治組織,在破產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1]。相較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現行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會議有權核查債權而無權確認債權,與此同時,其以列舉加兜底方式擴大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同時添設了債權人會議委員會制度,以代表債權人會議行使監督職權。盡管如此,關于債權人會議及其職權的規定仍需在《破產法》中進一步予以完善。

一、提出問題

(一)債權人會議與破產管理人的職權沖突。依法申報債權的全體債權人成立債權人會議,其對重要的破產管理事務享有最終表決權。由《破產法》第61條第1款①可知到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內容,其中第8項、第9項明確了債權人會議有權決定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與變價的方案。進一步分析,對于債務人的財產,破產管理人應制作相應管理、變價和分配的方案提供給債權人會議討論和審議,當債權人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快速予以回應,適時予以修改或向債權人解釋清楚。債權人會議討論、審議和要求修改的過程,就是其間接管理債務人財產的過程;其次,一旦決議通過了債權人會議,即產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其結果決定了怎么對債務人財產予以處分的結果。由此不難得出,除了管理之外,處分債務人財產亦是債權人會議的職權。除直接管理破產事務外,破產管理人也享有廣泛的職權。破產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職責被規定在《破產法》第25條第1款第6項。以法解釋學的視角比較這兩個條款,我們可以得出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都有權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這是兩者在職權上的沖突,《破產法》并無條文對此沖突進行解釋,也沒有對二者職權進行界定。(二)缺乏專業人員參與債權人會議,致使其職權發揮不力。《破產法》第59條②對債權人會議的組成進行了具體規定,其中對會議組成人員的構成,表決權的行使等予以明確。緊接著,第60條③對債權人會議主席予以規定。由此可見,法律并沒有對債權人會議需專業人員參與進行規定。法院受理破產案后根據法律規定設立的,并在法院的指導和監督下全盤接收管理破產人企業并對有關財產予以保管、估價、分配等事情的組織或個人即是破產管理人。破產債權人無專業能力來討論、審議破產管理人出具的專業方案,當然就無法得出最合適與正確的決議,這威脅到了債權人的權益。有一些學者認為債權人會議職權的設置在《破產法》中存在缺陷,建議增補如“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討論和決定破產財產的管理辦法”“向法院申請終結企業整頓”等職權。暫不論這些建議的合理性,因債權人自身條件不變,在無專業人員的參與和建議下,如何行使好手里的職權,維護好自己的利益終將是一隱患。

二、分析問題

(一)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職權分析。1.設立目的。保障債權人權益的關鍵制度是債權人會議。債務人資不抵債或支付不能觸發了破產程序,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受償。此時,債務人實際上已喪失了在責任財產上的固有利益;雖債務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可能沒喪失對全部財產利益,但其陷入困境亦不利于債權人的清償。破產程序與債權人利益關系緊密,后者參與進來并決定相關事宜是公平正義的體現。讓債權人盡情表達自己意愿,維護己方全體人員的權益應是債權人會議的設立目的。表決權也應是其賦予債權人的權利核心[2]。考慮到破產制度要兼顧效率,衡量成本,債權人會議不能頻繁召開,由管理人決定管理、處置小額財產。因職責廣泛,相對于債權人會議來說,破產管理人不必過多地考慮效率原則,其核心職能更側重于以專業知識進行“管理”,即處理在破產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涉及的大量繁雜事務。2.債權人自治對界定債權人職權的重要性。無論是在立法界還是在學術界,對債權人會議的性質均無定論。學術上的幾大學說為“自治團體說”“債權人團體機關說”等[3]。結合其設立目的,因債權人與破產企業有最大的利益關聯,本文認為“自治團體說”符合其成立的初衷,有一定合理性。債權人與破產程序間密切的利益關系是主張債權人自治的基礎,體現公平正義原則。此外,債權人自治也強化破產程序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功能。所以,這種自治性即為債權人會議中債權人對會議決議、重要事務均有自己的自治權限和范圍。3.界定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職權的因素。均能管理與處分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的職權存在沖突的地方。管理和處分行為充斥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前者一般包括借款、放棄繼承的承認、訴訟的提起、仲裁協議的達成等。后者一般包括任意變賣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貨物的概括出售等[4]。可見,管理與處分行為均會影響到債權人的清償,且破產管理人更偏于管理的角色。除了性質不同外,兩者所涉債務人財產數額也不同。以上分析雖表明債權人會議的核心職能更側重“決定”,破產管理人的核心職能更側重“管理”,但不能僅以這兩個行為來區分兩者的職權。區分兩者職權范圍的主要因素是具體行為對全體債權人利益影響的程度,而利益程度用兩者所涉財產數額大小來衡量。因此,界分兩者職權的因素應包括:一是管理和處分行為涉及的財產數額;二是效率因素。即以何種標準區分哪些是管理人可以直接決定的,而哪些又是需債權人會議決議的。(二)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債權人會議分析。引入專業人員進入破產債權人會議主席制度可借鑒英國《破產法》。當然,我國法律中其他一些法律中的專業人員機制也值得借鑒。例如,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就在其聽證會中引入了專家參與[5]。雖然環境影響評價涉及的是公共利益,專家人員是環境影響評價利益關聯的群體的一部分,破產案件涉及的是私益,只有特定的債權人群體與其有利益關系,但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分析,《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1條將“專家”與“公眾”并列舉出是為表明專家參與的重要性,法律應當綜合考慮質疑、專業知識背景、表達能力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征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雖然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破產制度并無類同之處,但環評制度引專家參與與環境影響評價緊密關聯的大眾群體的精神內涵值得破產法學習。

三、完善建議

(一)完善立法,設立重大破產事項數額的比例標準。由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重大破產管理與處分事項。《破產法》第69條④關于債權人實施的應當報債權人委員會的事項的表述是不準確的,如對債權人利害關系重大的事項,應債權人會議先決定后再交由破產管理人去實施。同理,《破產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的破產管理人可以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的表述也是不準確的。關于設立重大破產事項的數額標準,這將直接影響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具體的方法是立法上設立一個具體的數額標準,在該數額之下的財產管理和處分事項由破產管理人決定,反之由債權人會議決定。類似的立法可參見日本《破產規則》第25條,其明確規定100萬日元以下的管理和處分事項由破產管理人自由決定,超過100萬日元的則由法院批準。但是,這種死板的數額劃分有局限性,不同的破產案件中債務人財產實力不同,相同的數額對不同實力的債務人的影響也有高有低[6]。第二種做法是設立一個比例標準,即數額占債務人財產的百分之多少可以定義為“重大”,“重大”事項由債權人會議決定。這就需要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來界定一個比例值,這種做法更為合理。綜上,界定債權人會議和破產管理人的職權范圍應當基于其核心職能和特征,在立法中明確重大破產事項所涉數額與債務人財產數額的比例標準,并據此標準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條文,準確劃分兩者職權涉及的事項。(二)在破產債權人會議中引入專業人員機制。從前文分析可以得出,專業人員參與進債權人會議有諸多優勢,與國外相反,我國破產法并未有此規定。但我國企業破產法有必要引入一些具備法律和經濟等知識的專業人員到債權人會議中,專業人員與破產案件沒有利益關聯,自然也不能享有和債權人一樣的權利,他們的身份可定義為是給予債權人專業建議,輔助債權人作出合理決定的“專家輔助人”,他們的職責僅為債權人提供專業建議,輔助債權人作出合理決定[7]。

本文認為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員,對經濟知識有一定的涉獵,可作為備選人員之一。也可以這樣看待,債權人會議作為一個利益共同體,為其引入律師這樣的專業人員,相當于為其找了一個“顧問”,一個“幫手”,利于最大化地維護債權人方的利益。

參考文獻:

[1]李培進.企業破產法的理論與實踐[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

[2]郭丁銘.企業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研究——以《企業破產法的完善為中心》[M].法律出版社,2013.

[3]董紅.關于破產債權人會議制度的思考[J].特區經濟,2010(06):228-229.

[4]隋天嬌.試企業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機制[D].復旦大學法學院,2011年4月.

[5]竺效.環境法入門筆記[M].法律出版社,2016.

[6]陳宜.企業破產債權人會議及職權問題探究[J].法制與社會,2018(06):223-224.

[7]宗麗君.試論我國破產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完善[D].南昌大學法學院,2013年5月.

作者:余婧 李佳娥 晉華 單位:貴州貴達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