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趨勢及立法戰(zhàn)略

時間:2022-12-05 05: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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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趨勢及立法戰(zhàn)略

本文作者:張堅工作單位:閩江學院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進一步發(fā)展與法律認定的細化從1995年開始,我國學者與實務部門對我國是否存在典型的黑社會組織以及將來是否存在黑社會組織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與專家從經濟、政治、組織等方面論證我國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黑社會組織的可能。但先不管理論上的爭議,至少我國的涉黑犯罪發(fā)展越來越迅猛,這是不爭的事實。[7]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在2000年12月全國公安機關“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動員部署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時明確表示:“2001年1月份,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的數量比去年同期上升3.4倍,判處犯罪分子的人數上升6.5倍;從犯罪規(guī)模上看,有向黑社會組織犯罪發(fā)展演變的趨勢”。2001年4月至12月短短幾個月里,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帶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就達300多件,判處罪犯12000多名。[8]可見,我國涉黑犯罪組織至少在數量上已經有了不小的規(guī)模,其社會危害性存在日益嚴重化的明顯趨勢。另外,由于我國刑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界定比較概括,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界定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的”組織。根據這一定義,黑社會性質組織與以暴力手段實施犯罪的犯罪集團難以有效區(qū)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各地區(qū)的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由于司法實踐中針對涉黑犯罪的相關問題認識不致由于在適用法律上不統(tǒng)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出臺了《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做出了詳細的規(guī)定,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經濟實力、保護傘與行為方式等四個方面予以界定。但是,最高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被一些學者與專家批評為是超越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并認為其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界定不完全準確。并且在該解釋頒布后一年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匯集地方檢察機關的一些反映的情況下,經研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釋將“保護傘”特征規(guī)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特征,超出了刑法典第294條規(guī)定的立法原意;主張只要采取非法手段斂財,或以其他手段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即使目前經濟實力規(guī)模不大,也應認定具備經濟實力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呈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典第294條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含義做出立法解釋。在這一背景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出臺《關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特征又重新做出了解釋。《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最大的變化在于,不再將“保護傘”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特征。而隨著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不斷發(fā)展以及司法實踐中反黑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還召開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對《司法解釋》與《立法解釋》中相關問題的理解與把握取得一致的意見。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有必要進一步加大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懲處力度。因此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不僅對“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增加了財產刑,還在總體上提高了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并且明確將《立法解釋》中所規(guī)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特征予以吸引,以利于正確把握該類犯罪。

我國涉黑犯罪的發(fā)展趨勢

如前所述,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涉黑犯罪存在了30年之久。在這期間,立法從無到有、從簡到繁,但與此同時,涉黑犯罪本身也不斷變化,呈現出其自身的發(fā)展趨勢。這值得我們關注,從而進一步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發(fā)展速度迅猛從前述的涉黑犯罪發(fā)展概況中所引用的1990年、1992年、1996年、2001年有關部門統(tǒng)計的涉黑犯罪數據可以看出,我國涉黑犯罪組織逐年成倍增長。如同樣是公安部統(tǒng)計的數據,1992年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就是1990年的幫會組織的3.6倍;而到了1996年,短短四個月時間內查獲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數量就接近1990年幫會組織的數量的2倍。法院審理涉黑案件的數量,2001年1月份審理的數量是前一年同期的3.4倍;4月至12月的高達300多件,判處罪犯12000多名。從最近幾年情況來看,雖然我國不斷開展打黑除惡活動,堅持“打早打小”的政策,但我國司法部門打擊的涉黑組織和法院審理的涉黑案件依然有增無減。據報道,2001年到2005年,我國打掉了700多個黑社會性質組織。2006年2月至2009年7月,全國法院一審以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罪名審結案件共1171件12796人。[9]從2008年的情況看,全年一審受理的涉黑案件共有473件,5066人,比2007年上升了26.5%;已審結生效的案件共有273件,2774人,比2007年上升了54.24%。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有1279人,重刑率為46.11%,高于同期法院判決的全部刑事案件30.34個百分點。[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在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指出,2009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527件,判處罪犯3231人,同比分別上升13.8%和16.6%。由以上數據可以看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涉黑犯罪也在不斷發(fā)展,而且雖然我國堅持開展“嚴打”等活動,但涉黑犯罪短期內無法杜絕,我們必須作好長期預防、打擊涉黑犯罪的準備。另外,雖然一般認為早期我國的涉黑犯罪組織屬于一種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不完全具備典型黑社會的特征;但是,隨著涉黑犯罪組織的長期發(fā)展,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我國已經出現了典型的黑社會組織。典型黑社會組織的出現,可以說是涉黑犯罪組織長期存在、發(fā)展的惡果,是涉黑犯罪組織迅猛發(fā)展的必然結果。因此,我們在奉行對涉黑組織“打早打小”的政策時,還應當注意對典型黑社會組織的嚴厲打擊。“保護傘”存在對于我國涉黑案件中存在保護傘的比例有多少,筆者沒有統(tǒng)計也無法統(tǒng)計。但從筆者所查閱的各類材料中,絕大部分的涉黑案件中都存在保護傘的影子,甚至有不少案件中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身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重要成員。另外一方面,我國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將保護傘作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備條件之一,這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我國涉黑犯罪中保護傘存在的廣泛性。雖然之后的《立法解釋》中將保護傘排除在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條件之外,但至少說明絕大部分涉黑組織存在保護傘。對此,有學者認為黑社會的本質特征是具有的一定社會控制性,而在社會主義制度下要控制社會則必然要與掌握一定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結合,因此保護傘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條件之一。[11]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曾經多年強調:黑社會性質犯罪,沒有后臺和保護傘是絕對不能做大的。如前文數據所顯示,我國的涉黑組織數量上日漸增多,顯然就是一種日益壯大的表現。而據學者我認定的典型黑社會組織“祝氏家族黑社會組織”,其存在的時間就長達10多年,保護傘也是眾多。[12]因此,我們在打擊涉黑組織時,更應當注重對保護傘的重點打擊,這樣才能在深層次上削弱涉黑組織存在的條件,并可以排除打擊涉黑組織的阻力。國際化趨勢明顯全球經濟的一體化,必然會導致經濟犯罪的國際化趨勢。黑社會組織存在的目的是獲得經濟利益,從這一角度而言,涉黑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因此其發(fā)展趨勢必然是具有國際性;也正是如此,有關打擊涉黑犯罪的國際公約越來越多,各國開始普遍重視聯(lián)合打擊涉黑犯罪。近年來,隨著各國經濟文化交流的加強,國際上的黑社會組織開始不斷通過洗錢等途徑在全球轉移資產,消除其犯罪痕跡;而中國金融市場與相關法律制度的暫時不完善,為他們洗錢行為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一些國外傳統(tǒng)的黑組織也開始進行企業(yè)化管理,也在不斷尋找新的犯罪場所或者市場,以此來壯大其犯罪組織;而中國這一片廣闊的市場不僅為一般的企業(yè)提供了商業(yè)機會,也讓這些犯罪集團看到了一絲機會。正因為如此,隨著我國的對外開放,國外的黑社會組織也開始日益向我國滲透。如廣東省在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展開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就偵破港澳臺黑社會入境滲透案件69起。[13]而像上海、福建等對外開放程度較高的地方也是較容易被國際黑社會組織滲透的地方,這些地方都屢屢發(fā)生境外黑社會入境滲透的事件。[14]另一方面,境內涉黑組織與境外黑社會組織相比往往只是一種初級或中級的狀態(tài),后者有時也會成為前者的學習榜樣或依賴對象。因此,有些境外涉黑組織也主動尋求境內黑社會組織加入本組織或境內涉黑組織的主要成員加入境外黑社會組織,或者兩個組織進行一定的合作。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我國涉黑組織的國際化趨勢。涉黑組織的國際化趨勢,既加快涉黑組織往黑社會組織發(fā)展的步伐,也加重了這一組織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我們在打擊本土涉黑組織時,也要特別關注境外黑社會組織對我國涉黑組織的影響,并加重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打擊力度。

我國刑法應對涉黑犯罪發(fā)展趨勢的對策

根據前面所分析的涉黑犯罪組織發(fā)展趨勢,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的刑法條文,面對不斷發(fā)展的涉黑犯罪組織,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似乎不能完全跟上其步伐,不能有效地起到預防、打擊涉黑犯罪的目的。筆者以為,我國目前刑法的規(guī)定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值得修訂與完善:要強化對高級別涉黑組織的懲罰力度由于我國涉黑犯罪組織產生與發(fā)展的時間不長,絕大多數涉黑犯罪組織都不具有典型的黑社會組織的特征,特別是在1997年刑法典修訂之前難以找到公認的具備典型的黑社會組織。由此,1997年的刑法典主要使用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不使用“黑社會組織”這一概念,并進一步規(guī)定了比國外一些國家相對較輕的刑罰來處罰我國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為。如意大利在1992年的法令中就規(guī)定,黑手黨人一經判刑,若無法說明所獲金錢、物品中、資產之來源,或者對其財產之支配,顯與其個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應予以沒收;同樣,美國在1970年通過的《有組織犯罪控制法》也規(guī)定了沒收刑,還規(guī)定了高達20年的監(jiān)禁甚至終身監(jiān)禁,以及數額驚人的罰金;再如俄羅斯1996年刑法規(guī)定了以團伙(組織)形式實施犯罪的,體現加重處罰的原則,并且為了嚴厲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也規(guī)定了沒收財產這種嚴厲的財產刑。而法國刑法典亦做出類似的規(guī)定,即在有關法條中規(guī)定了由黑社會組織實施犯罪的,加重處罰,并且采用定額罰金制,即明確規(guī)定沒有幅度的定量的罰金。[15]通過考察世界主要國家的相關立法可以看出,對黑社會組織犯罪規(guī)定較重的自由刑并處以數額較大的財產刑是普遍采用并行之有效的做法,鮮有不對之采取嚴厲刑罰制裁的。而我國在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前有關涉黑犯罪的最高刑期才10年,并且也未規(guī)定刑罰或沒收財產。考慮到我國與西方國家相比總體上還是一個重刑化國家,這反映了我國1997年的刑法對涉黑犯罪社會危害的嚴重性認識還不夠充分。而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涉黑犯罪的刑罰,并且也增加了財產刑,顯然這一修正符合反黑的立法趨勢,但這次修正力度還不夠大:因為對入境發(fā)展黑社會組織罪以及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都未增加財產刑,而對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最高刑也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隨著這十多年來我國涉黑犯罪的發(fā)展,不少涉黑犯罪組織不再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屬于典型的黑社會組織了,原先的適用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相關量刑對其已經不相稱了,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了。因此,針對我國涉黑犯罪發(fā)展趨勢,有必要調整其刑罰幅度,或者增設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并列的“黑社會組織”相關罪名,并相應設置高一檔次的法定刑幅度。另外,涉黑犯罪的根本目的是獲取巨額經濟利益,而金錢也是其實施犯罪的重要命脈和滲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重要手段,只有對涉黑犯罪的財產予以罰沒,才能從根本上消滅其犯罪的基礎。因此,基于國際社會對黑社會組織的量刑有重刑化趨勢,并普遍適用財產刑;我們還應當對所有涉黑犯罪適用財產刑。要加重對涉黑組織“保護傘”的懲罰力度我國刑法第294條第3款規(guī)定的“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典型的對“保護傘”進行懲罰的罪名,該罪與另外兩個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上相同。筆者認為,我國應加重對保護傘的懲處力度。第一,成為黑社會“保護傘”的那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大都是領導干部和政法人員,其利用人民賦予的權力為不法分子提供保護,往往是以權謀私、受賄腐敗,這不僅會破壞黨風廉政制度,也會敗壞政府的形象,導致公眾對政府的不信任和不支持,影響政權的穩(wěn)定,后果十分嚴重。第二,“保護傘”在我國涉黑組織的發(fā)展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如果不是存在“保護傘”,一些涉黑組織也不敢那么猖狂地犯罪,很多涉黑組織在其剛萌芽階段即可以被我們打擊或消滅,我國對涉黑組織“打早打小”的政策也就可以完全實現,典型黑社會在我國就不可能出現,那前述“要強化對高級別涉黑組織的懲罰力度”的對策也就沒有意義了。從這一意義上講,“保護傘”是加重涉黑組織社會危害性的催化劑,也是促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向黑社會組織發(fā)展的動力,其社會危害性應該比涉黑組織本身還要嚴重。事實上,不少存在黑社會組織的國家和我國香港、臺灣地區(qū)也意識到保護傘對黑社會組織發(fā)展的重要意義,認識到保護傘的嚴重危害性,因此對其處罰都相當嚴厲。俄羅斯刑法對公職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有組織犯罪行為規(guī)定了加重刑罰。[16]我國香港地區(qū)的《社團條例》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相關涉黑罪行由公務員做出,則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鑒于犯罪組織因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介入或包庇而壯大,故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犯罪組織為巨,特設加重處罰規(guī)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我國雖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但這僅僅是司法解釋,而不是法律規(guī)定,效力等級偏低;另外,這里的懲罰力度僅僅是“從重”而不是“加重”,其力度還不夠嚴厲。貝卡里亞早就說過:“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17]既然保護傘在我國對涉黑犯罪的意義更大,我們對其刑事懲罰也應更重,所以刑法應提高其法定刑,或者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及涉黑犯罪的,應加重處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對該罪刑罰略有提高,但沒有增加財產刑,而且其法定刑比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還要低。要加大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懲罰力度如前文所述,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活動往往成為我國涉黑犯罪組織的學習榜樣或依靠對象,因此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的犯罪活動,不僅其本身具有相應的社會危害性,而且還額外起到推動我國境內涉黑犯罪發(fā)展的作用。有的境外黑社會組織與境內涉黑犯罪組織相互勾結,相互配合,相互促進,進行跨境、跨國犯罪,犯罪日益多元化和嚴重化,其社會危害性更為明顯。可以說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入境犯罪活動對我國法律秩序、經濟發(fā)展和國家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這應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視。我國目前對境外黑社會組織的定罪僅限于“入境發(fā)展黑社會組織罪”,雖然在2000年的司法解釋中將“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也視為“發(fā)展組織成員”,但總體上對境外黑社會組織在我國境內犯罪的懲治還不夠嚴厲。因此,我們認為刑法可增加規(guī)定境外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在境內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應從重或加重處罰。同樣,遺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對這一問題也未予以修正。

滲透于經濟領域和政治領域的黑社會組織犯罪因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成為了各國刑法打擊的重點。從上述對我國涉黑犯罪發(fā)展趨勢的分析來看,我國涉黑犯罪的形勢已十分嚴峻,應從各國打擊黑社會組織犯罪的立法中汲取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相關立法,尤其應加大對涉黑犯罪的懲處力度。唯有這樣,才能發(fā)揮刑罰的威懾力,有效打擊并遏制涉黑犯罪,更好地維護社會的經濟秩序和國家的長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