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機制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3 04: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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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實驗區立法機制論文
一、平潭綜合實驗區的立法機制特色及探討意義
1.平潭綜合實驗區的立法機制特色
想要探究平潭綜合實驗區的立法機制特征,首先就應探究平潭綜合實驗區自身擁有哪些特征。
(1)實驗與試驗的區別
其實細心的人不難發現,以往我國在設立經濟特區時使用的是“試驗”區,而唯獨這次平潭綜合實驗區使用的字眼是“實驗”區。媒體的報道一直將二者不加區分混為一談,筆者認為這是錯誤的做法,實驗與試驗二詞雖然在一般表述或某些語境下可以相互替換,但在此處卻是不能相互替換的。認真研究在2011年12月國家發改委《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規劃》,“試驗”一詞僅《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規劃》中出現了兩次,其余均為“實驗”。這就令人意識到在《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規劃》中將“實驗”與“試驗”區別對待。接著看下出現次數較少的“試驗”二字,其中一次便是《平潭綜合實驗區總體規劃》對“先行先試,大膽創新”的解釋:“圍繞深化兩岸交流合作,在開發規劃、經營管理、利益共享等方面先行試驗,創新經濟、社會、行政等管理制度,探索兩岸合作新模式。”這是最為權威的對平潭綜合實驗區發展原則之一“先行先試”的解釋。不難看出,此句中出現的“試驗”是對先行先試的解釋,而“先行先試”一詞根據據開篇的論述即為實驗區核心價值理念之一。因此筆者在此大膽地做一總結:在平潭綜合實驗區相關的用詞中,具有兩岸特色的“試驗”才是“先行先試”,才能成為“實驗”區。
(2)法域之沖突
協商參與立法機制論文
一、協商參與立法機制的理論簡析
協商參與模式是一個正在發展中的民眾參與各種決策的互動模式,既不強調民眾是否通過中介參與立法,也不強調民眾的參與對立法結果是否有實質性的影響,而是強調在立法的過程中,為了達成共識,各個協商主體之間的理性溝通和對話。在這種觀念中,協商參與立法就是一個自由而平等的協商主體,為了證明其所闡述的論點或論據而相互陳述的過程。[1]現代社會中日趨多元的個人利益最終得到了尊重,并且相互妥協讓步之后達成了共識。簡單地說,協商民主理論構成了對協商參與的理論依據。[2]
(一)協商民主的概念
關于協商民主的概念,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認識,在當今學術界比較流行或相對比較認可的主要有三種學說。第一種認為,“協商民主是一種決策體制,或者說是決策形式。”如米勒認為:“當一種民主體制的決策時通過公開討論———每一個參與者能夠自由表達,同樣愿意聽取并考慮相反的觀點———做出的,那么這種民主體制就是協商的。”[3]第二種認為,協商民主是一種民主治理形式。如瓦拉德斯認為,協商民主“強調對于公共利益的責任、促進政治話語的相互理解、辨別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視所有人需求與利益的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政策”。[4]第三種認為,協商民主是一種團體組織或政府形式。如科恩認為,協商民主是指一種事務受其成員的公共協商所支配的團體。庫克也指出:“如果用最簡單的術語來表述的話,協商民主指的是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討論提供基本空間的民主政府。”[4]這三種理論雖然各有側重,但是其中都共同包含了協商民主的主要內涵。一是協商主體的多元性。法律作為一種最為重要的公共決策,其不僅要實現國家的治理,而且也要合理的表達社會各階層的利益訴求。[5]二是協商過程公開、平等化。三是協商范疇的廣泛性。社會生活中的公共決策都要求有不同利益主體的參加,尤其是重大的立法決策,更是要進行充分的闡述和辯論。
(二)協商民主的現實意義
一是促進合法決策。公共決策的特點就是它將影響到在其規則范圍內的所有人,因此,一種合法的決策將各方的協商作為其合法性的根本條件,公共決策的合法性來源不是預定的個人意志,而是它形成的程序,即協商本身。二是限制和規范公權力的運用。“從實際情況看,處于行政領導第一線的國務院,由于了解實際情況,承擔大部分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其它機關或個人,可參與起草法律草案,但沒有立法提案權,立法嚴格依據立法程序,從而使中國立法越來越多地帶有官僚法的特點。”[6]由此可見,對于地方政府來說,由于強勢集團在其自身利益的迫使下很難做出公平公正的立法,尤其是改革開放之后政府部門牟利化之后,[7]難于保持政府為人民服務的本性。正是在這種情形下,協商民主對公權力的私用、濫用起到一定的規制。三是引導公民有序的參與政治,促進公民社會的形成。公民社會講求人人平等,尊重人權,每個人都理性的參與公共事務。而協商參與正是公民社會的一種重要形式,強調理性對話、達成共識,協商參與理論的引進也進一步發展了公民社會的理論和實踐。而公民社會的形成對我國的現行立法機制將會有重大的改善,能夠使兼聽各方利益表達成為可能現實。
行政立法過程參與機制論文
一、行政立法過程的參與理念一般情況下,政策的形成都需要經歷一個過程,即始于法案的制作,終于對法案的通過。在近代自由主義的法治國家,“依法律行政”一直是支配性行政原理。根據三權分立的精神,政策應該形成于權力機關,執行于行政機關,裁判于司法機關。在這種意義上,行政的作用僅僅體現為“執行”。然而,隨著國家職能的轉變以及行政的內涵和外延的擴展,在整個國家政策形成過程中,行政機關所發揮的作用已經遠遠超出了狹義的“執行”。
在現代福利國家,伴隨著行政介入領域的顯著擴大,行政內容發生了重大變化,從前的行政原理需要重新架構。特別是在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等計劃行政領域,基本上采取了如下構造:法律并不直接、具體地進行利害調整,而是僅僅提供利害調整的平臺,將實際的利害調整任務委任給行政過程。這樣,委任立法不斷增加,行政權力迅速擴展,各國普遍出現了從“依法律行政”向“依計劃行政”乃至“依程序行政”的原理轉換。人們對福利的不斷追求,導致行政權力運作的專業化、技術化并不斷滲透到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決定了傳統上專屬于代議機關的立法權逐步轉移為行政權力,這就相應削弱了代議機關通過法律對行政權力進行支配的力度。于是,尋找和確認替代性或者彌補性的規范、制約機制便成為必然和必須的了。
首先,在作為“全體國民的總體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定過程中,無論是實行典型的三權分立制的美國,還是一直延續議會至上主義的英國,乃至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數法律案都是由行政機關提出的,整個立法準備階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機關來左右和操作的。所謂代議機關制定法律,只不過是最后采取由代議機關通過的形式而已。例如在日本,內閣提出的法案占國會制定法律的法案的大半,且其運作過程幾乎是純行政性的:首先是各省、廳將政策立案,然后經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和議員之間協商、執政黨審查等,最后由內閣將法案提交國會,在委員會及全體會議上進行審議和通過。①從國民主權、主權在民或者人民主權的觀點來看,這種權力運作模式并不是沒有問題的。民主主義原理要求行政權力的運作必須在“全體國民總體意思表示”的范圍內、以民主的方式、以尊重國民權利的手段來進行。
其次,在行政機關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行政”的“決策”過程或者階段往往被定位為專屬于行政裁量的領域,形成了較為獨特的行政運作機制。其最為突出的特征就是排除外界參與,甚至排斥法治主義的適用,使得本來應該以實現國家或者公共利益為目標,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己任的行政機關與廣大民眾的溝通渠道越來越狹窄,也成為滋生官僚主義和許多官僚走向貪污腐敗的重要原因。在這種背景下,有關立法過程乃至其他行政過程中的公開、參與機制也就逐漸顯示出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次,民主主義原理的普及和完善,促進了行政過程中的各種參與機制不斷建立和完善。在現代行政法學原理下,民主主義原理得以在各個行政領域貫徹,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乃至一般民眾參與行政管理政策形成過程,成為民主主義的基本要求之一。現代國家為行政權力的運作設置了種種民主參與機制,包括行政政策形成過程的參與機制、行政計劃編制過程的參與機制、行政立法過程的參與機制、行政執法過程的參與機制、行政監督和救濟過程的參與機制乃至整個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于是,行政公開、行政聽證、專家論證、征求意見等各種各樣的制度得以確立,并不斷得以推進,人民在行政立法乃至一般的行政政策形成過程中的作用受到空前的重視。
最后,運用傳統的手法對行政權進行統制的局限性也佐證了參與機制的重要性。在近、現代國家的憲法中,大多都規定了主權在民或者人民主權的原理。然而,由于間接民主制或者代議制的發展,使得國家權力的行使往往并不能正確表達甚至脫離人民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伴隨著國家行政權力滲透到各行各業乃至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對行政權進行統制的傳統手法,即立法統制、司法統制和行政的自我拘束等手法都呈現出局限性。尤其是代議機關對行政權進行統制的局限性,凸現了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對于行政權力的制約和規范作用,也佐證了對于實現憲政民主的重要意義。我國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也明確規定了人民主權的原理。《憲法》第2條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便是對這種憲法原理的制度保障,它要求把握民眾的需求并不斷提高民眾的滿足度,通過民眾直接參與行政過程,達到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務能力的目的。
權利救濟立法機制建立論文
摘要:權利救濟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義所在。然而當前我國權利救濟并不理想,我國權利救濟存在以下題目:在立法上,權利救濟體系存在缺陷,國家補償責任立法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執行和保障體系并未有效構建實施;在法觀念上,公民普遍缺乏法律證成意識。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應當從以上方面加以努力。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利救濟體系國家補償責任法律證成意識
所謂權利救濟,是指當事人權利受到現實損害或存在現實危險狀態時,可通過法律途徑獲得補償來阻止損害繼續發生或恢復先前權利圓滿狀態的行為。救濟是權利的保障,作為權利的“護身符”,權利救濟應為保障權利的實現發揮積極作用。
一、完善權利救濟立法
權利救濟體系是相關救濟制度有機結合,但我國目前并沒有形成有效的權利救濟體系。這是由于,中國在立法中對西方制度的過度移植,忽視了中國國情以及國家制度特性。即是說,我國立法依靠著西方的制度體系,未深進調查中國現實狀況,致使權利救濟產生對這些法律的頑強“抗體”。因此,立法必須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構建中國特色的權利救濟體系。
權利救濟體系有必要建立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一,中國傳統價值理念是集體主義價值觀,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以個人利益犧牲來保存集體利益具有正當性。立法有必要基于我國現實國情、文化傳統重新反思救濟理念,從而建構中國特色的國家補償責任制度;其二,第二性權利救濟失位。國家的強制力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國家強制力并未有效保護弱者或受害方的權益,使得當事人第一利益秩序破壞,不得求助于第二利益秩序的保障,國家有必要為其“瑕疵”行為負責。也就是說,司法救濟途徑并不理想,司法的終極性并非良態,司法救濟存在無救濟、救濟不當的弊端,反而致使權利者的二次傷害。其三,社會主義優越性體現在社會主義分配的公道性,通過社會主義分配實現人們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因此,司法下權利救濟應該具有社會主義屬性,即是國家補償責任存在。當然,不可否認,國家補償責任的實現基于社會主義大生產發展的基礎。家庭和市民社會是國家的構成部分。國家材料是“通過情勢、任性和本身使命的親身選擇”而分配給他們的。國家的公民是家庭和市民社會的成員。國家補償責任帶有明顯的社會救濟性,它基于社會主義社會特性,依靠于社會主義分配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救濟制度體系。
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立法機制論文
長期以來,我國扶貧開發工作在落實國家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戰略決策,促進民族地區教育文化事業發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積極作用。201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動員、鼓勵、引導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干部群眾把自己的努力同國家的扶持有機地結合起來,通過開發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改善生產條件,增強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能力,同時對發展少數民族地區公共文化和教育文化進行了具體部署。上述舉措,雖為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文化創造了良好條件,但是對于我國資源豐富的少數民族文化來說,立法保護力度還遠遠不夠。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扶貧工作模式在探索中經歷了救濟式扶貧、區域式扶貧和開發式扶貧三個階段。20世紀80年代,經由緊急救濟計劃和依靠民政救濟系統使貧困戶渡過生活難關,屬救濟式扶貧,此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是20世紀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經由推進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經濟增長而拉動當地貧困人口脫貧,屬區域式扶貧;第三階段是1994年至今,通過把扶貧對象從區域改為單個家庭,即以富縣轉為富民,依靠大項目及重點工程輻射作為扶貧工作的重點,屬開發式扶貧。持續有效的扶貧開發工作極大地改善了少數民族地區的貧困狀況。然而在三種扶貧機制作用下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卻出現了與經濟發展相反的逆勢。
救濟式扶貧階段,因貧困人口數量龐大,政府只能通過調解資源配置的方式進行扶貧。由于少數民族聚居區往往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當地群眾難以從根本上脫貧致富,大多只能依靠扶貧專項資金解決溫飽,客觀上滋生了被救助群體依賴思想的產生。還有一部分少數民族地區群眾溫飽尚無力解決,保護民族傳統文化更無從談起;開發式扶貧階段,國家調整了扶貧工作方式,扶貧工作從單純的外部性輸入轉為內部性的經濟開發,在國家各部門相應政策的引導下,少數民族地區逐漸探索出適合自身特點的脫貧道路,依托本地區傳統文化資源發展旅游事業,這一扶貧開發策略雖然找到了適合少數民族地區的發展之路,但在地域經濟持續發展的過程中,少數民族文化被破壞性開發而疏于保護的現狀則帶來了更深層次的隱憂。隨著國家對貧困地區扶貧開發工作和對少數民族文化傳承保護的持續重視,各地區、各級黨政機關也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法來進行貫徹落實。但在實際工作中,各少數民族地區均不同程度存在著“說起來重要,干起來不要”的矛盾情況。
少數民族地區的各級領導干部,大多趨向以投入了多少資金、建設了多少設施、解決了多少人的溫飽作為衡量領導干部是否稱職的標準。扶貧政策很少關注少數民族群眾民風民俗、心理流變、手工技藝等傳統文化內容,很少立足于民族和地域特點對少數民族文化進行保護。在一些地方的扶貧開發過程中,少數民族文化工作不僅讓路于地方經濟發展,有些甚至成為了過度開發和資源消耗的犧牲品;個別地區甚至認為少數民族文化是保守封閉、落后簡陋的標志,人為加以破壞,削弱了少數民族自身的文化價值。當前,扶貧開發中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工作滯后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歷史和自然的因素,同時也是由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進程所決定的。綜合分析,主要是在思想認識上和具體做法上存在誤區。
(一)扶貧開發工作中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認識上存在誤區近年來,各級政府通過整村推進、產業化扶貧、移民搬遷等方式幫助少數民族群眾迅速脫貧致富,取得了顯著成果。〔1〕但從另一方面也應看到,扶貧開發的立足點必須建立在對少數民族文化充分尊重的基礎之上,否則就難以達到預期效果。在大多數少數民族群眾聚居區,傳統的生活方式和世代居住的獨特地域是少數民族維持和延續本民族文化的重要途徑和有效載體,但在這些地方,文化多樣、風景優美成了貧困落后的代名詞,甚至有相當一部分人,特別是地方主管部門領導,將少數民族群眾傳統的生產生活方式視為導致貧困的根本原因,不惜以改變當地居民傳統的生活方式作為扶貧、減貧的有效措施,最終墮入了“越扶越貧、越貧越扶”的怪圈,同時也引發了個別少數民族地區對國家救助依賴性增強等一系列值得關注的問題。不可否認,當下很多地方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著“先發展經濟、后保護文化”的錯誤認識。實際工作中,都愿意把投錢、給物作為扶貧工作的重點,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各級“經濟發展優先,其他工作讓路”的錯誤思想。
(二)扶貧開發工作中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做法上存在誤區一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由于地處偏僻,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相對滯后,經濟文化發展基礎也相對薄弱,造成了少數民族地區群眾不能根據自身實際和文化優勢決定自身的發展方式,只能聽從主管部門和投資單位對當地的發展規劃。近年來,在扶貧開發政策的激勵扶持下,一些地方借助少數民族傳統文化資源,走上了發展民族旅游和特色產業的發展之路,既保護和弘揚了少數民族傳統文化,豐富了當地居民的文化生活,又使當地少數民族群眾擺脫了貧困,走上了致富之路。〔2〕然而,在少數民族地區文化旅游開發過程中,過度包裝、任意曲解、商業炒作等現象層出不窮。推倒舊的、翻蓋新的,減掉難懂的,加上好看的……,種種對少數民族文化的曲解、破壞等亂象屢見不鮮。極大地破壞了民族傳統文化原有的深層次文化內涵。若要徹底改變民族地區扶貧開發中的這些短視現象,廣泛聽取少數民族地區群眾意愿,尊重他們的選擇權,建立有效的立法機制將扶貧開發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之間的關系變博弈為共贏應是今后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的一項重要議題。
發展經濟與傳承和創新民族優秀文化,是一社會進步的必由之路。受多方面因素影響,扶貧開發工作中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多以“意見”、“措施”等形式出現,尚未上升到法律層面。要想改變當前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和發展的困境,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做支撐。扶貧開發工作和少數民族文化保護都必須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樣才能徹底改變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亂象以及少數民族文化發展過程中面臨的瓶頸。我們應該看到,一項法規的出臺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要經過長期的調查研究和深入的思考摸索,這就需要各級黨政機關和相關部門,提高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的認識,引導和帶動少數民族地區群眾確立優秀民族文化傳承保護的意識。“人治不如法治”,扶貧開發工作中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必須從制定法律法規、健全監督機制、培養立法人才等方面入手,全面做好扶貧開發工作中的少數民族文化保護立法工作。
完善我國立法機制論文
一、完善全國人大立法制度:全國人大立法與常委會立法的關系
按照我國憲法,全國人大制定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等方面的基本法律,目前在制定基本法律方面已經出現了一些爭議。就民事基本法律而言,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婚姻法》、《物權法》、《合同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但是同樣處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卻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就刑事法律而言,《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由全國人大制定,但是修改的情況卻差別很大,雖然按照我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有權在不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沖突的情況下,部分補充和修改基本法律,但是近年來的立法實踐表明,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如何在行使這一權力時不越權,不侵犯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卻存在許多需要認真考慮的問題。1997年刑法修正和1996年、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是由全國人大通過,而其他的修正則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如果說通過常委會的修正主要是由于它們不涉及全局性的、大量的條款的修正,只涉及刑事法律中的個別問題,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50個條款,包括總則和分則,取消了13個非暴力經濟性犯罪的死刑等重要問題,只拿到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是否太草率了?這里實際上涉及兩個需要解決的問題:一個是什么是基本法律?顯然不能認為一切民事法律都屬于民事基本法律的范疇,但是哪些屬于民事基本法律,哪些又不屬于?顯然也不是一切刑事法律都屬于刑事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許多有關刑法的決定,都不屬于刑事基本法,是否屬于刑事基本法似乎只能以刑法典為標準,這一標準是否能運用于其他領域,民法領域還沒有編纂民法典,又應以什么為標準?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部分修改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所謂部分修改當然不是全部、整體修改,但是在多大范圍內算部分修改,如果大部分都修改了,只是保留少部分,是部分修改嗎?上述兩個問題都需要在完善我國人大立法制度時加以細化。更重要的問題不在操作層面,而在指導思想層面。完善全國人大立法的思路,不是使全國人大立法權虛化,而是必須實化。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時吸收全國人大代表參加,雖然能部分解決常委會立法“去精英化”、“去貴族化”的問題,但并不能根本解決問題,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立法草案時,全國人大代表列席,但他們并沒有表決權。要解決法律人民性的根本問題,關鍵在于改革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確保人民選出的代表的立法權,而不是代表再選出常委會委員行使被代表的立法權。改革現行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制度,從長遠看必然會牽涉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會委員的產生方式、名額、代表性,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會議的會期,人大與人大常委會的關系,人大常委會制度的合理性等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恰恰是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核心領域之一,需要看準方向,一步一步地來。應該看到,我國現行的人大立法制度,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妥協的產物,一方面是人民代表制度,反映的是代議民主,但是由于人大代表數量多,會期短等原因,則不得不采取常委會制度,委員精干,會議頻,但常委會立法不是人大代表直接立法,再加上人大常委會委員產生程序的問題,容易使常委會實際操縱立法,使人民當家做主落空。如何趨利避害,是人大立法制度改革的關鍵問題之一。從近期看,對人大制度進行改革要進行大手術恐怕不現實,需要按照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嚴格按照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區分,進一步明確全國人大和常委會的立法權的界限,尤其是在修改基本法律問題上,一定要尊重全國人大的立法權,真正使全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的權力落到實處。總之,既然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社會制度,不是諸如政治協商、民族區域自治、基層自治那樣的基本社會制度,更不是其他一般社會制度,而是最能體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特征的社會制度,就絕非權宜之計,而應把它作為我國政治制度的頂層設計,從長考慮,從全局考慮,認真對待。
二、完善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人大與政府,中央與地方的關系
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能只集中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上,還必須注意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當代世界各國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張和中央權力的去集權化趨勢,同議會立法相比,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在整個立法體系中越來越占有突出的地位。在大陸法系,自從法國大革命以來立法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議會獨自享有立法權,議會的立法是最主要、最普遍的法源,其中各種法典又據于中心地位。但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由于經濟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立法內容日益專門化、復雜化,需要有特殊的知識和專門的技術,同時也為了適應行政管理的需要,特別是處理社會緊急情況,首先是行政法規大量發展起來,隨之而來的則是議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本應屬于議會立法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即授權立法或委任立法。1958年戴高樂第五共和國憲法在此基礎上又往前走了一步,使行政機構不是代行立法權,而是具有完全的立法權。該憲法第34條中把由議會立法的領域列舉出來,而在第37條中規定,除了第34條所保留的議會立法領域之外,都屬于行政立法領域。通過這一規定,議會的立法權成了例外,雖然它仍然包括最重要的領域,而行政機構的立法權則成了通例。1958年法國憲法的這一變化賦予行政機構的立法一種特權地位,即它可以不遵從議會的立法程序,從而使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成為行政機構的專家所壟斷的工作。法國學者卡博尼爾(JeanCarbonnier)在評價這一變化時認為:“這代表了某種復歸,如果不是回復到查士丁尼安類型的立法的話,至少也是回復到法學家法。”①在普通法系國家,特別是美國,行政立法的重要性也日益增大。許多學者認為,這一趨勢同大陸法系行政立法、授權立法發展趨勢相一致,各種行政法規、行政決定和行政裁決多如牛毛,大有取代立法和普通法的主導地位之勢。美國前任大法官杰克遜(JusticeJackson)指出:“行政機構的興起或許是上世紀以來發生的最有意義的法律潮流,而今天除去對行政決定的審查之外,行政機構所作出的決定甚至比法院所作出的所有決定可能更有價值,并嚴重影響到公民的個人權利。”“諸如聯邦貿易委員會之類的行政機構今天已經具有半立法、半執行、半司法的性質,真正成為政府的第四極,從而搞亂了三權分立的體制。”②當然,所謂當代西方法律體系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地位與作用越來越突出,并不意味著議會立法已經不起作用,而只不過表明議會在建立法治國家的過程中已經基本構建了在社會生活主要領域的法律框架,現在面臨的日常行政管理問題,地方性的問題,有待于行政機構和地方國家機關發揮作用。一般來講,議會立法和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地位的轉變在西方是分兩個階段實現的。而中國這兩個階段前后腳,幾乎同時發生在改革開放以來的30幾年。
中國近年來立法發展有自己的特殊性。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立法發展主要集中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領域,當我們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時,在各個部門中起主干作用的恰恰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但是,也應該看到我國的立法發展也符合世界立法發展的這一總的趨勢,出自國務院和地方國家機關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的數量遠遠超過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數量。截至2011年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憲法、法律共240件,國務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規714件,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關共制定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8921件。①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數量遠遠超過法律的數量。當然,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與國務院和地方國家機關立法的性質不同,法律往往涉及的是國家經濟、政治和社會生活中具有重要影響的問題,而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則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但是,也應該看到,盡管如此,即使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立法的起草機構大多數也是國務院,據有的材料的估計,大約有80%以上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是由國務院起草的。而且,改革開放以來,授權立法的發展也是一個值得注意的趨勢。1985年3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的決定》。所謂授權立法不同于原來意義上的行政法規,授權立法的領域原來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的范圍,只是由于條件不成熟,先由國務院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布,等到時機成熟,再上升為法律。總之,中國和其他國家的情況類似,國務院處在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一線,最了解實際情況,對一些重大的社會生活問題的處理最有發言權,由它們負責起草有關法律或授權它們在條件不成熟時頒布暫行的規定是自然而然的。我國地區差異大、人口眾多,又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只有中央的立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的立法,是不夠的,必須加強地方立法,反映各個地區、各個民族的不同特點。我國地方立法權有一個演變過程。1954年憲法沒有規定這一權限,只是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決議”。這里有兩點不同于現行憲法,第一,地方各級人大可決議,沒有使用地方法規的用語;第二,決議的主體不限于省、自治區、直轄市,而包括地方各級人大。
1975年憲法取消了地方人大通過和決議的規定,1978年憲法又恢復了這一規定。根據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較大的市,包括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和國務院規定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省、直轄市、自治地方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屬于同一系列。同時,按照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決定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也就是說,頒布地方政府規章的權力限于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迅速發展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也符合立法發展的客觀需要,那種認為立法權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獨享,而不能授權給行政機關,只能由中央獨享,而不能授予地方國家機關的想法,顯然是不符合實際的。現在的問題不是阻止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發展,而是要保證它們與憲法、法律的統一,必須加強對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法律監督。在西方如果說立法的中心正在由議會立法轉向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不得已而為之,加強對它們的合憲性、合法性的法律監督則是西方國家的普遍應對措施,這是矛盾的兩個方面。加強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合憲性、合法性的法律監督已經成為所有法律體系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對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制約在不同法系國家通過不同的措施,有的通過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有的通過普通法院,有的則通過議會本身加強對它們的法律監督。這些方法各有優勢,也各有不足,關鍵在于是否適合一個國家的傳統與現狀。
巨災保險法律的探究與展望
本文作者:何霖工作單位:四川文理學院學報編輯部
一、我國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研究之意義
我國對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起步較晚,目前最早的研究成果為李學勤《論我國巨災保險法的構建》一文。[1]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災害、汶川“5.12地震”、2010年青海玉樹地震等重大自然災害給我國造成了巨大損失,政府救助和民間捐款等傳統救濟方式無法滿足現實需要時,我國保險法體系,尤其是巨災保險法律制度上的嚴重缺陷才予以凸顯。由此,對巨災保險、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成為一時之熱。
(一)有效應對我國巨災風險的需要我國巨型災害種類多、破壞力大、發生頻率高、波及范圍廣、生命和財產損失極為嚴重。近年來,我國巨災波及范圍和經濟損失呈不斷擴大的趨勢。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素有“減震器”之稱,在防范巨災風險和抵御重大損失方面具有顯著的制度優勢。[2]在財政救助、民間捐贈有限,傳統保險法的運作機制無法有效應對巨災風險的背景下,探索和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法律制度,為現實所必要且必需。
(二)組織全社會力量抗災、救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在災害頻發的情況下,國家通過立法程序,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范確定巨災保險制度及其運作,發揮政府和保險業合力用于災后重建,已成為大勢所趨。[2]巨災保險法律法規將成為新時期政府更好地應對嚴重自然災害、提高防災救災能力、提升災難危機管理水平的需要。同時,2008年上半年時間間隔不長的兩次巨災的發生,使個人、家庭、企業和和社會付出了慘痛的代價,社會對巨災風險的意識勢必會有明顯的提高,對承保巨災的保險產品需求也將會有一個顯著的增長。[2]因而,建立巨災風險保障體系,也是保障和服務民生、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迫切要求。
(三)克服傳統保險法局限,更好地發揮保險業功能的需要事實上,對于巨型災害的強大破壞力,傳統保險法的運作機制無法有效應對。由于地震等巨災在大多數財險險種中屬于除外責任,企業財產保險和家庭財產保險通常不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付,即使運用通融賠付原則,賠償金額相對巨額損失仍是十分有限。[2]對巨災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能夠加深對巨災保險法基本知識的了解與掌握,充分理解其宏觀和微觀方面的重要意義,準確確定我國防災減災法、保險法語境中巨災保險法所應有的理論定位和實踐定位,并結合法制發展趨勢和保險法體系建設需要,博采眾長,建構對傳統保險法體系進行“拾遺補缺”的合理制度。進而在有效防范風險的前提下,加快建立健全巨災風險管理體系,有利于擴大保險的覆蓋面,使保險業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保障民生。
金融消費者保護理論探討
摘要:隨著我國金融業蓬勃發展,金融消費者群體日益壯大,金融消費者利益受損的情況也層出不窮。金融產品和服務具有專業性和無形性,金融立法及相關法律的缺失、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等原因,造成實務中金融消費糾紛不斷發生。是否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影響著金融業的發展以及消費者對于金融市場的信心。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費者的涵義
我國銀監會、保監會、證監部門對于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沒有統一規定。日本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可以這樣理解,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他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費者保護缺乏依據
淺談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
摘要:當前,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存在著形式單一、考核標準不明確、論文質量普遍不高、抄襲現象嚴重、畢業論文標準存在不足以及答辯規則不明確等問題,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勢在必行,應當擴大畢業論文形式,明確畢業論文考核標準,加強對畢業論文題目的審查,改革畢業論文標準,完善答辯規則,以實現法學本科畢業論文與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的契合,遏制畢業論文造假現象,彰顯公平、正義的法學理念。
關鍵詞:畢業論文;法學本科;;答辯
一、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存在的問題
(一)畢業論文形式單一。以傳統論文形式完成畢業論文(設計)是絕大部分高校對法學畢業生的要求。傳統論文要求圍繞著某一個問題提出論點并展開一定深度的論述,論述可以從兩個角度展開,一個是理論層面,一個是實踐層面,從理論層面來看,絕大部分法學學生理論功底不夠深厚,論述缺乏創新和深度,從實踐層面展開,很多學生又由于缺乏實踐經驗而閉門造車,提出一些想當然、人云亦云的觀點但論證不足。本科階段的法學教育在于培養學生的法律思維,鍛煉學生的法律應用能力而非科研能力。所以,采取傳統論文的形式來考核法學學生顯得不夠科學和合理。(二)畢業論文考核標準不清晰很多高校的畢業論文考核標準過于模糊,用“選題合理”、“結構清楚”、“論述充分”、“格式規范”等字眼來要求畢業論文,且不區分專業。模糊的標準不能反映法學這一學科的專業特點,也未對法學論文應當體現的法律知識功底、分析能力、應用能力等提出具體要求。(三)畢業論文質量普遍不高。調查發現,近年來法學本科生的畢業論文質量普遍不高,主要表現在畢業論文選題問題多、論文結構不合理及對觀點的論證不夠深入等方面。從選題來看,主要有以下問題:第一,選題被動。很多學生平時積累不夠,往往臨時抱佛腳,要么從網上搜索他人提供的論文題目,要么依賴指導教師指定論文題目,選題的被動性導致很多學生對所選題目缺乏自身的思考,論文的寫作思路很容易受到網絡論文或指導教師的影響,變得缺乏獨創性。第二,選題或陳舊或過于激進。如“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損害賠償”、“個人破產”等詞語經常出現在畢業生的論文選題中,這些題目并非沒有寫的價值,而是多年來被歷屆學生選為畢業論文題目,重復率過高,且后來的論述并沒有超過前人,多是老生常談,或是泛泛而談。根據筆者所在高校的調查發現,法學學生以“同性婚姻合法化”、“代孕合法化”作為論文題目的比較多,從我國的傳統文化、社會現狀和公眾的接受度來看,起碼未來很多年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認可。當前,同性婚姻、代孕的合法化探討過于激進,況且從法學本科生的社會經驗、理論水平來看,很難駕馭如此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題目。第三,題目過大。有些畢業論文題目所涉內容過于廣泛,導致論文雖面面俱到,但如蜻蜓點水,流于形式,缺乏論證。論文結構不合理是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常見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第一,對概念的介紹過多。論文可以對重要的概念進行介紹分析,但很多學生對概念的介紹過多且沒有價值。第二,對國外立法規定的介紹篇幅過大。很多學生在畢業論文中用較大的篇幅介紹國外有關國家的立法規定,但很少談到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有湊畢業論文字數的嫌疑,或雖有涉及但僅僅是泛泛之談,對完善我國的立法規定很難起到借鑒意義。論證不夠深入也是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普遍存在的問題。臨近畢業,很多學生心態浮躁,加之考研、就業的壓力,很難將心思放在畢業論文上,有些論文對觀點的論證淺嘗輒止,有些論證只是觀點的重復和堆砌,有些只是重復他人的論證而缺乏創新。(四)畢業論文標準不夠科學。近幾年,為了保障畢業論文質量,防止抄襲,高校要對學生的畢業論文進行重復率檢測,重復率檢測對于減少論文抄襲,提高畢業論文質量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當前的檢測機制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機構的標準存在缺陷。現在高校主要使用的是中國知網、維普這樣的數據庫網站,從這些網站提供的檢測報告來看,標準不夠科學和合理。比如,法學論文需要引用法律條文的規定來表達和論證某些觀點,只要引用是必要的,字數不多,都應該是合理的,但檢測網站直接將引用的法條視為重復。再如,某些通用的語言表達方式會由于在他人已經發表的論文中出現過而不能再被其他論文作者使用,導致后來者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觀點。(五)畢業論文答辯規則不夠嚴格。有些高校的畢業論文答辯規則不夠嚴格,主要表現為:第一,欠缺對學生的答辯準備監督。學生在準備回答答辯組問題期間,答辯組缺乏對學生的約束和監督,學生可以隨意上網搜索答案,或與其他同學討論答案,甚至找論文指導教師詢問答案,結果學生可以輕松地回答答辯組問題,導致答辯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考核學生的能力。第二,給予學生的答辯機會過多。對于論文有嚴重問題不能參加答辯或通過答辯的,答辯組把關不嚴,多次給予答辯機會的情況時有存在,導致學生普遍認為畢業論文最終必然能通過答辯,從而不重視畢業論文的寫作和修改,畢業論文質量堪憂。
二、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改革的意義
(一)有助于實現與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的契合大學法學本科的培養目標是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對學生的研究能力要求不高,法學本科畢業論文應當符合該目標,重在通過畢業論文檢驗學生的法律知識功底、法律應用能力,本科畢業論文改革改變畢業論文單一的理論性論文的模式,通過研究報告、案例分析報告等多種形式檢驗學生的應用能力,與法學本科培養目標更契合。(二)有助于遏制畢業論文造假現象法學本科畢業論文如果采用研究報告、案例分析報告等多種畢業論文(設計)模式,對學生畢業論文創作的主動性就會提出很高要求,學生只有通過親自參與實踐調查或案件處理,對法律問題或案例進行分析,才能完成報告,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變學生閉門造車、抄襲加少量修改的論文寫作狀態,有助于遏制當前比較嚴重的論文造假現象。(三)有助于彰顯公平、正義的法學理念法學畢業論文改革力圖減少畢業論文抄襲,鼓勵學生發揮主動性和創造性,通過自身能力完成畢業論文,體現了學生之間的公平和正義。法學畢業論文通過嚴格規范答辯制度,鼓勵學生對自己原創的論文進行陳述和答辯,減少答辯作弊現象,也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學理念。
法治體育論文:體育仲裁與法治發展綜述
本文作者:于善旭工作單位:天津體育學院
在借鑒中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為落實《體育法》中關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和授權國務院另行規定體育仲裁機構與范圍的規定,在《體育法》開始實施的轉年,中國政府的體育部門即批準了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科研項目,并成立了由體育行政官員、院校學者和法律界人士組成的《體育仲裁條例》起草機構,一體化推進體育仲裁理論學術研究與法律制度建設的互動發展。在體育仲裁項目研究和立法起草的過程中,各種資料匯總、訪談調查、會議研討、法理論證等多方面工作相繼展開,不但立足中國的國情和法律制度以及現實體育發展的客觀需要,而且始終以開放的姿態面向世界,研究和吸收了多個國家體育仲裁的有益經驗,特別是將國際體育仲裁的發展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外部支撐。為此,法規研制人員收集和翻譯了大量CAS章程、規則、法典等制度文獻和工作資料,組團赴瑞士洛桑、美國丹佛等地到國際奧委會、CAS及其分支機構等進行實地考察,并結合這些國際體育仲裁情況和資料的梳理分析進行全面的借鑒性研究。國際體育仲裁的發展和經驗,在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在相關的研究報告和立法說明中,可看到有著多方面的體現[5]。首先是以此說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國際體育仲裁的建立和發展,無疑為正在積極尋求有效解決體育糾紛的各個國家提供了具有普遍意義的制度范本,因而這也成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國際背景和行業依據;其次,將對國際體育仲裁的關注和重視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強調在符合中國國情和保持中國法制統一的前提下,要始終把握與世界奧林匹克運動、與國際體育慣例和國際體育組織章程的協調;最后,在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內容設計中,無論是宏觀的建構思路還是具體的制度安排,都有許多向國際體育仲裁制度學習和借鑒的地方。通過包括引進國際體育仲裁經驗在內的各種努力,探討和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得到了中國政府的重視并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1997年,對《體育仲裁條例》的起草調研被列入中國國務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經過兩年多時間的研討和起草,1998年底,中國國家體育總局向國務院上報了《體育仲裁條例(草案)》呈請審議。由于體育仲裁畢竟是一種與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有較大特殊性的仲裁形態,與中國現有《仲裁法》所建立的民商合同與財產仲裁制度體系在某些方面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對涉及體育仲裁的一些重要問題還存在著多樣化的看法,所以中國體育仲裁立法的進程也經歷著一些曲折。2000年,中國頒布了《立法法》,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事項只能制定法律。這對原計劃由中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來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方案形成了沖擊,立法工作有所拖延。然而,體育仲裁作為體育法治化發展的必然趨勢,決定了中國不會停止對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探索。2006年,中國政府體育部門再次啟動了新一輪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中國國務院又一次將起草《體育仲裁條例》作為調研項目納入政府立法計劃[6]。近年來,為更好地適應迅速發展的社會與體育需要,對已頒布實施近20年的《體育法》進行的修改工作,已經列上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的工作日程。在對中國體育立法進行的整體審視中,將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同《體育法》的修改結合起來成為一種新的思路。在目前的修法進行中,提出了將現《體育法》中體育仲裁的一個條款,擴充為體育仲裁專章的設想,以在法律層面對體育仲裁制度做出明確的總體性規定。這樣既可以較好地解決立法權限而避免立法沖突的問題,又可以體現出體育的特殊需要而將體育仲裁制度盡快地建立起來。或許,中國體育仲裁立法還會有其他的路徑,但無論如何,經過多年的借鑒和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終會是不遠的現實。
中國對國際體育仲裁的積極支持與合作
國運盛,體育興。中國在1978年進入改革開放和建設現代化新時期以來,體育事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中國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的關系也日趨緊密。1979年,中國在國際奧委會中的合法席位得到公正、圓滿地解決,恢復了與國際奧委會的正常聯系。從1980年冬季奧運會開始,中國連續派出代表團參加了歷屆的夏季和冬季奧運會,全面參與了奧林匹克競賽和各項活動。1991年和1999年,中國又兩次申辦奧運會,最后獲得了2008年在北京舉辦第29屆夏季奧運會的舉辦權。在參加奧林匹克各項活動的過程中,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高度關注所涉及到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包括對國際體育仲裁制度的遵守與維護。特別是面對北京奧運會的舉辦,對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問題引起了人們的關注。由于中國還沒有完成體育仲裁的專門立法和制度建構,中國現有仲裁法不直接適用體育仲裁,所以在北京奧運會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中,也包括著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運行與裁決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問題。有的研究概括了因中國對《紐約仲裁公約》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仲裁法對體育管理和處罰性糾紛的不可仲裁性,而使CAS裁決無法在中國獲得司法承認與執行的問題[7];有的研究提出了中國法院無法對本土運行的北京奧運會CAS特別仲裁機構進行司法監督、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可自行采取強制措施而依中國法律只有法院才有此種權力以及由此產生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是否會侵犯中國的司法主權等問題[8]。面對中國法律制度在多個方面與國際體育仲裁體系所存在的矛盾,中國在申辦和舉辦北京奧運會的過程中采取了審慎而積極的態度,加強與國際奧委會和CAS的合作。在北京奧運會的申辦期間,中國在申奧報告中明確表示: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完全能夠保護國際奧委會在中國的一切權益。中國政府、北京市政府和涉及奧運會比賽項目的其他城市政府保證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主辦城市合同》的規定,嚴格按照國際奧委會的要求,確保所做的一切承諾得以實現[9]。在國際奧委會對第29屆奧運會舉辦地投票表決前夕,中國奧委會和北京市與國際奧委會簽署了《2008年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該合同在緒言中特別強調,各方要完全遵守奧林匹克憲章和合同各項條款的承諾;在第59條明確了應遵守包括《關于體育仲裁機構的規定》等有關附件提出的特別條款和條件;在第65條規定了該合同爭端由CAS管轄而放棄其他法律行為;在該合同附件M《關于比賽仲裁機構的規定》中,約定了中國對設立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各種條件與協助的職責。2008年8月5日,在北京奧運會即將召開之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大法官會見了CAS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主席羅伯特•布林納博士一行,表示對其的歡迎,肯定了為公正及時處理好奧運會的有關爭議,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的必要性,表示支持CAS在北京奧運會舉辦期間對有關體育爭議行使仲裁權和裁決權,并相信仲裁機構能夠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奧運會體育仲裁的有關問題向承辦和協辦奧運會的北京、青島、天津、上海、沈陽、秦皇島等省市高級法院發出通知,要求各奧運會項目承辦地的法院尊重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的管轄權,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權,表明了中國司法機關對CAS的支持態度。羅伯特•布林納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對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所給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謝,對中國政府和人民為奧運會做出的卓有成效的準備表示贊賞[11]。實踐證明,中國在北京奧運會中表明與CAS積極合作鮮明態度的同時,還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司法措施,并設計了中國司法機關不受理納入CAS仲裁范圍和對CAS裁決結果不服而起訴案件的不作為方式[12],較好地化解了CAS仲裁裁決與現行中國法律可能出現的沖突,實現了對CAS及其仲裁裁決的支持與維護。中國還在國際體育仲裁方面對CAS進行了專業人員方面的合作與支持。自1996年起,先后有中國外交學院蘇明忠博士、武漢大學(現調中國政法大學)黃進教授分別在第26屆和第28屆奧運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劉馳律師分別在第29屆奧運會和第21屆冬奧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目前,在CAS的仲裁員名冊中,有6名中國籍仲裁員,除黃進教授和劉馳律師外,還有上海復旦大學陳乃蔚教授、外交學院盧松教授、邦信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煒律師和香港的鄭若驊資深大律師。在北京奧運會期間,中國律師還直接為CAS提供了熱情的法律幫助。北京市律師協會在2008年5月接到CAS秘書長來函,希望幫助招募北京律師志愿者,為CAS在北京奧運會期間提供法律咨詢、語言翻譯等法律幫助。隨后,北京市律師協會在全市范圍內展開招募,從參加報名的多有國外留學或工作經歷、具有很高英語或法語水平及豐富訴訟或仲裁經驗的數十位律師中,選拔了16位優秀律師組成北京奧運體育仲裁志愿律師團,在北京奧運會期間優先為CAS及其仲裁當事人提供無償服務[13]。在8月8日北京奧運會開幕當天,該志愿律師團就為摩爾多瓦國家奧委會提起的仲裁申請提供了志愿服務[14]。北京奧運會期間,CAS特別機構的仲裁工作進展順利,其中也有著中國律師的貢獻。這次CAS上海聽證中心的揭牌和論壇活動,為進一步密切中國與CAS的聯系和合作搭建了新的平臺,充分體現了中國體育界和法律界對CAS的支持以及在中國推進體育仲裁法治的信心,必將更好地發揮CAS對中國的影響,進一步促進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展。
國際體育仲裁學術研究在中國廣泛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