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刑事立法論文

時間:2022-12-06 09: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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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刑事立法論文

摘要:人與自然是生命共同體,只有建設生態文明之路才能為未來世代留下生存發展空間。然而,面對日益猖獗的環境犯罪,亟需完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以提升生態環境質量。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環境犯罪;立法完善

自然資源是人賴以生存的基礎,自然環境有其承載能力,不能盲目、過度地開發利用。根據2017年中國社科院的報告,中國是全球第一大環境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生態環境日益惡化,出現了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土地鹽堿化、臭氧層破壞、酸雨、霧霾、沙塵暴等現象。目前在我國破壞環境的主要原因是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人類對大自然的傷害最終會傷及自己,我們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遏制環境犯罪,保護人類的綠色家園。

一、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現狀及分析

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3種污染環境的犯罪和12種破壞資源罪名。我國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雖然比較全面,但是仍然有不足之處。(一)對污染環境罪的立法分析。《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是污染環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將原條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罪名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這個修改體現了刑法對本罪從原來的人類中心主義理念轉變為生態保護理念。因此,對本罪的犯罪形態,在理論上出現了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是由原來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來,仍然應當是結果犯。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原條文規定的嚴重后果,而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因此本罪應當是行為犯。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修改之前,構成本罪需要造成嚴重后果,即造成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方面的損害。也就是說當時本罪以結果犯為本位。而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的危害結果的表述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而且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規定了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其中第一項至第七項都是行為,而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污染環境罪從原來關注行為對人的利益的侵害轉變為更加關注環境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應當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338條作了修改之后,對本罪的主觀方面在理論上出現了爭議。通說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過失說認為,因為污染環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與刑法分則中大多數過失犯罪的刑罰幅度相同。若認為污染環境罪為故意犯罪則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那么,對行為人故意污染環境的行為,則依照刑法分則第二章的罪名如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而上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并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側重于對人利益的保護。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沒有體現對環境權益的保護,沒有引起行為人對環境與資源的重視。而保護自然生態,就是保護人類自己。(二)破壞水資源、污染空氣的犯罪沒有專門的罪名。目前對于破壞水資源、污染空氣的犯罪,一般依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大氣污染防治是環保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外一些國家曾經受霧霾困擾,例如上世紀40年代美國的“洛杉磯光化學煙霧事件”、1948年的“美國多諾拉煙霧事件”;日本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倫敦曾經被稱為“霧都”;等等。上述霧霾事件致使人民患病,嚴重的導致人們在短期內大量死亡。由此,這些國家積極立法,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最終遠離了霧霾的困擾。目前,霧霾等大氣污染問題已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質量。我們可以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和做法,通過立法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現嚴重后果。水是人類的生命之源。水資源污染可引發多種疾病,嚴重威脅人類的生命、健康。我國的水資源短缺、水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如果不及時遏制這種局面,那么將會嚴重影響后代子孫的生存質量。然而在我國刑法中對破壞水資源犯罪沒有專門的罪名,沒有體現對水資源的專門保護。2018•11(下)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共有15個罪名,其中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是結果犯。例如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需要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甚至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要求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后果。環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無論是環境污染還是生態資源毀壞,都有著長期的潛伏性,不易顯現。但若出現危害后果,往往不可逆轉,將致使公民的人身、公私財產遭受損害,且環境難以修復。此外,由于環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并不是在短期內顯現,因此難以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那么,就不能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無法懲治環境犯罪。因此將這類犯罪規定為結果犯有很多弊端。(三)罰金刑的數額標準不明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的犯罪都規定了罰金刑。環境犯罪往往與人們追求經濟利益相關。罰金刑是從經濟上對行為人給予懲罰,提高行為人犯罪的經濟成本,對于圖利型的環境犯罪具有有效性。然而,本節采用的都是無限額罰金制,即罰金的數額沒有明確標準,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這樣規定是有缺陷的,例如,由于沒有具體的數額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判處的罰金數額偏少,導致行為人不懼罰金刑的威懾,寧愿付出較小的經濟成本而去實施環境犯罪,以謀取更大的經濟利益。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刊載的2015年各級人民法院判決的1322個“污染環境罪”一審案件為例,罰金數額在3萬元以下的案件占68.43%,處罰金3萬-10萬(含3萬,不含10萬)的案件占22.51%,處罰金10萬以上的案件占8.63%。2015年度,只有8名被告人或者單位被判處100萬元以上的罰金。而且無限額罰金制的適用容易導致同案不同判,無法體現判決的公平和權威。

二、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污染環境罪的規定。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過失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適用的罪名不同,保護的客體具有不對稱性,因此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罪適用混合罪過標準更為合適,即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與過失。我國刑法中有這樣的立法例,《刑法分則》第九章的食品監管瀆職罪即是如此。對污染環境罪采用混合罪過標準,更能體現對環境法益的保護,更能夠提高人們保護環境資源的意識。根據《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污染環境罪法定最高刑期是7年有期徒刑。德國對重大環境犯罪最高可以判處10年有期徒刑。美國的環境質量遠超中國,但其環境法律規定的最高法定刑以及實踐中法院對環境犯罪判處的最高刑期仍然比中國更重。污染環境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果造成危害后果,往往結果難以逆轉,會造成重大人身或者財產損失。而且由于污染環境罪可以由故意構成,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行為人主觀罪過的不同,進行輕重不同的量刑。(二)增設破壞水資源罪、污染大氣罪。鑒于目前我國霧霾等大氣污染問題以及水資源短缺、水資源污染問題日益凸顯,筆者認為,應當將破壞水資源的犯罪、污染大氣的犯罪從污染環境罪中分離出來,單獨定罪。這樣可以更加有效地打擊破壞水資源、污染空氣的犯罪。水環境污染犯罪具有“潛伏期長”的特點,也就是說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后,由于污染原因難以查明以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周期漫長,甚至超過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以至于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其次,水環境污染犯罪危害持續時間長,因果關系復雜且難以認定。因此,筆者認為,這兩個罪應當設置為危險犯。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只要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就構成既遂的犯罪,即只要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污染大氣的行為足以嚴重危害環境,就構成犯罪。將這兩種犯罪規定為危險犯,可以使刑法在實際危害后果出現之前介入,從而減少嚴重結果的發生,有效地保護環境資源。(三)明確罰金刑數額標準。在我國刑法中,對罰金刑的數額標準規定有無限額罰金制、特定數額制、倍數制、比例制、倍數兼比例制。我國“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的犯罪采用的都是無限額罰金制。由于前述無限額罰金制的弊端,筆者認為對本節犯罪采用特定數額制更加合適。特定數額制,即在法定刑中明確規定罰金刑的上限與下限。明確規定罰金刑的數額,便于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操作,也可以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更加有效地發揮罰金刑的威懾作用。面對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我們應當盡快完善刑事法律懲治和預防環境犯罪,以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為早日實現美麗中國的目標做出貢獻。

作者:楊靜 單位:河南理工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