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刑事立法研究
時間:2022-05-18 1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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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土壤污染引發的事故頻頻發生,引起了的社會的恐慌和高度關注,保護土壤環境的立法呼聲越來越大。
(一)土壤污染的嚴重現狀。1.“毒土”面積逐漸擴大城市化的發展帶來的環境污染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為重金屬污染、以點狀為主的化工污染和塑料電子廢棄物污染,它們所產生的毒性可通過地下水和管道慢慢滲透到土壤中。2.污染趨勢向食品鏈轉移2013年5月,中國廣東發現大量產自湖南的“鎘大米”,鎘中毒和大多數重金屬中毒一樣,往往在人體反應中呈慢性,要在幾十年以后才出現臨床病癥,“痛痛病”①就是慢性鎘中毒最典型的例子。3.經濟損失嚴重大量使用含有化學物質的殺蟲劑和催熟劑導致土壤污染,自凈能力的減弱,土壤肥力大大不如從前。不管是土壤污染的檢測與評估還是之后土壤污染的預防和治理都需要耗費巨大的人力和財力。(二)土壤污染的防治需要刑法。刑法是保障法,是維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污染土壤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民的環境權。生態環境的法益具有公共性和社會性,這一法益的受損涉及到公共安全,這一法益應當納入到刑法的保護②。刑法則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這一點也為保護土壤提供了一個穩定的基礎。
二、我國土壤污染的刑事立法
我國刑法典當中關于規制污染土壤行為的罪名大致有四處。其一,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其二,刑法第339條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走私固體廢物罪;其三,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其四,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規定的投放危險物質罪。
三、我國保護土壤刑事立法的不足
(一)刑法典中土壤污染罪名的缺失。污染環境罪到底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在理論上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罪名的客觀方面只是間接與土壤污染有關,對于一些只是把非法占用農用地當做手段來達到污染土壤目的的犯罪分子來說,定污染土壤罪筆者認為更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二)附屬刑法的規定概括、零散。其他環境要素污染防治立法主當中基本上沒有專門針對土壤污染防治的規定,而且零散雜亂,即使是有提到也只是原則性的泛泛而說。(三)犯罪的主觀方面不明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相應調整為“污染環境罪”,司法解釋不再將發生重大事故作為結果要件,某種意義上正是為了矯正刑法對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罪過的認識偏差,使經過修正后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四)缺乏對環境危險犯的認定。根據兩高的解釋,沒有涉及任何關于危險程度的規定。從中我們可以看出,環境類某些罪名到底是結果犯還是行為犯,是數額犯還是情節犯,在立法是不明確的。
四、我國土壤污染刑事立法的借鑒與完善
(一)完善土壤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體例。制定一部《土壤污染防治法》。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制定單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并將其納入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當中,并規定相應的刑事責任條款實現行政法和刑法完美有效的銜接。(二)規定故意和過失兩種主觀罪過形式。設立專門的污染土壤罪,使之從污染環境罪當中獨立出來。參照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將主觀方面中的故意與過失分別規定在土壤污染罪當中,同時設置不同程度的刑罰。(三)追究土壤污染危險犯的刑事責任。附屬刑法中的刑事責任大多以發生實害為條件,現存的污染環境罪雖然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我們只需規定行為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土壤污染的危險狀態。(四)將“有害物質”的概念擴大化。土壤污染的因素各種各樣,生態本身就是循環往復的統一整體,污染物在土壤當中沉淀腐爛幾十年甚至是幾百年以后才會被人們察覺,所以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將能夠污染或者極有可能會嚴重污染土壤的物質都包含其中。(五)適當加大懲罰力度。一方面污染土壤罪應當以財產刑為主,人身刑為輔,并將刑罰配置的最高刑期設置在十年以上,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的影響特別巨大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作者:涂晟楠 單位: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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