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買賣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6:23:00
導語:農村房屋買賣研究管理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問題所在
在農村,村民出賣自己的房屋,時有發生,這時便涉及到宅基地如何處理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從這些有關宅基地的法律規定中,尚看不出對上述問題的處理方法。另外,村民宅基地面積超標時如何處理,也存在困擾。
二、物權法立法草案及現存爭議
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二編物權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轉讓。”這一規定,在2004年10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委員長審議稿中未作修改,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需要進一步研究。
對上述物權法草案的規定,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農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無償取得的,是農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農民出門打工的,可能回鄉,如在城里落戶,其宅基地應當歸還集體,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體內部轉讓,但能否在集體之外轉讓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慎重考慮。如果允許在集體之外轉讓,還會影響村的建設發展規劃。另一種意見認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權上的住宅所有權屬于農民,對該住宅農民有權處分,從增加農民的融資途徑考慮,也應當允許宅基地使用權流轉。
三、“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誤區
由于包括宅基地在內的農村土地是屬于集體所有的,不允許土地所有權轉讓。相似的問題,在國有土地場合,現行的做法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依思維的慣性,人們很自然地便想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而非“宅基地所有權”的轉讓。接下來的問題,便是討論宅基地使用權能否轉讓。這種思維路徑,在不知不覺之間,便步入了一個誤區,一個非此即彼、二者僅能選擇其一的誤區,以致問題的討論陷入僵局,難能取得進展。
上述僵局的陷入,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思維局限于“物權”領域,無論是“宅基地所有權”還是“宅基地使用權”,無不是物權,僅在物權領域內尋找解決方案,難免導致“山窮水盡疑無路”。如果思維開闊一些,同一問題可否在“債權”領域里解決呢?一旦這樣思考問題,很快我們就會發現“柳暗花明又一村”了。
四、宅基地的租賃
租賃作為一種債之關系,主要是由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的方式發生,我國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規定的“租賃合同”,主要是規范這一問題。值得引起我們注意的是,租賃權除了基于合同發生之外,還可以基于法律規定發生,這一問題,無論是在日本(暫登記擔保法第10條)還是在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中,均已存在。
比如,臺灣地區民法債編1999年修訂后,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后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得愈二十年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上述規定,便是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異時租賃關系之推定”,或者稱為法定租賃關系,在土地與建筑物并非一體的不動產而是各自獨立的不動產的框架下,實屬解決“房”“地”關系的一個可行的方案。筆者認為,我國物權立法可以借鑒上述做法,處理農村房屋買賣等相關問題。相應地,有幾點需要明確:
其一,農村房屋買賣有現實的必要,亦非現行法所禁止。在農村,村民子女考取大學,戶口由農村遷入城市;子女在城市定居后,父母隨子女共同生活而脫離農村,亦頗為常見;農民進城打工或做生意,一朝發達,在城里購買商品房而舉家搬遷,脫離農村,也已非常普遍;偏遠鄉村村民到農村集鎮經商,久而久之,感到租房不如買房者有之;城里人向往田園牧歌式生活,愿意在農村購一住所者有之;城市下崗工人搖身一變,上山下鄉,由工業工人變為農業工人甚至農場主者亦有之;村民生老病死,成員構成變動不居,而居住需求也隨之變化不定,有需有供,買賣之勢,日趨上升。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僅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并沒有禁止農村房屋的出賣。
既然農村房屋買賣有此現實必要,房屋出賣后,就要解決宅基地問題。
其二,1988年憲法修正案第二條修正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四款,去掉了土地不得出租的限制。包括宅基地在內的土地出租問題,在我國憲法上已不存在障礙。
其三,如果借鑒法定租賃權構想,農村房屋的買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同時,對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為物權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權”,而是取得作為債權的“宅基地租賃權”,基于該債權,房屋買受人可以占有使用宅基地。這一結果,并非出于農村房屋買賣雙方的自由意思,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的結果。
其四,租賃的標的物是“宅基地”,而非“宅基地使用權”。由此可知,租賃關系的當事人并非完全等同于房屋買賣的當事人,具體來說,出租人不是作為房屋出賣人的村民,而是作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體組織。
其五,對于宅基地的租賃期限,宜規定不受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的限制,而是像臺灣民法那樣推定在房屋可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系。
其六,對于租金,可先由當事人協商,如當事人達不成協議,則可請求法院確定。
五、“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宜予修正
物權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
上述規定中的“轉讓”語義應當作一致的理解。住房的轉讓,指的是住房歸屬的變化(比如通過買賣、互易、贈與),所謂“宅基地使用權一并轉讓”,也應當理解成為“宅基地使用權”歸屬上的變化。物權法草案第十三章規定宅基地使用權,顯然是將它作為一種用益物權,而這種用益物權帶有一定的身份色彩,是村民的基本的生活保障,應該限定為村民專有。農村房屋的買受人,為了達到其在法律上合法利用宅基地的目的,完全可以通過法定租賃權解決問題,并非必須借助于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實現目的。況且,這種一并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由于不得單獨轉讓、不得抵押,雖有物權之名,未見多少物權之實,而通過租賃權足可以達到利益保障之目的,更何況租賃權還有物權化的趨勢。
六、“宅基地使用費”應為宅基地租金
物權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村民經本集體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一戶只能分配一處宅基地。村民占用的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交納宅基地使用費。”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集體的村民通過轉讓取得兩處以上宅基地的,應當交納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費。本集體以外的人通過轉讓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應當交納宅基地使用費。”
在上述法定租賃權的構想下,上述規則可以得到順理成章的解釋,即宅基地具有村民生活保障的功能,面積超過標準,即越過了基本生活保障的范疇,依租賃關系使之支付對價,合乎法意情理。因而,這兩條中的“宅基地使用費”,其實質就是宅基地的租金,而其收取人當然是作為出租人的村集體,其交納的方法,自然可以按照租金的相關規則處理。
- 上一篇: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研究管理論文
- 下一篇:民政局地名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