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專業合作社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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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我國農村有著蓬勃的發展態勢。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法人應當具有法人財產權。此處的財產權是一個權利的集合,包括了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和財產性利益等內容。但是有一些財產權,則因農民專業合作社權利能力的限制不能被其享有。
農業合作社有著悠久的歷史,早在漢默拉比大帝時期(公元前2067—前2025年),漢默拉比法典就允許獲得了經濟自由和獨立的農民在合作的基礎上管理土地。但是真正被稱作合作制之父的是威爾士人羅伯特·歐文,一個空想社會主義者。現代意義上的合作社起源于1844年,一幫英國的紡織工人建立的RochdaleSocietyofEquitablePioneers,這個協會還在吸收其他協會特征的基礎上形成了Rochdale原則,如今美國的合作社還是在這個原則的修正版指導下運行。我國在建國之初也曾經討論過合作社的引入,并且在1950年7月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社法(草案)》,后來隨著一系列的政治變化,我國的合作社逐漸發生了異化。合作社運動和化運動讓現在的人們一提起合作社就想到那個令人心有余悸的年代。本文所討論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同類農業生產者或者同類農業服務提供者之間的互助性組織,與我國20世紀80年代以前所說的合作社不具同質性。
近年來,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稱農民專業合作社獲得了蓬勃的發展,各地專業合作社在經濟生活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吸納的農戶數量也占據了可觀的比例。目前全國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組織總數超過15萬個,成員的數量達到2363.5萬,占全國農業總戶的9.8%,占農戶總數的23.3%,接近1/4。如此眾多的合作社在農村經濟發展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成為新形勢下農民致富、農業發展,農村改革的一股全新力量。然而,曾經有很長一段時期我國并沒有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規范,甚至連部門規章都沒有,有的只是《農業法》中的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實際的指導意義,因此過去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很多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開展活動。但是,農民合作社是不同于商事公司的一類組織,在登記、稅收、反壟斷的豁免方面都應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的對待方法,合作社作為一種特殊主體需要特別的對待。在這樣的經濟和社會背景下,浙江省2004年出臺了《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為我國首部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文件。該條例的出臺使得浙江省范圍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組織運作和解散等有了法律上的依據。全國人大農委從2004年9月開始在《農村經濟管理》上發表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系列立法專題研究報告。2005年8月4日,《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征求意見稿)》(草稿)出爐,2006年6月,初審稿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2006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4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該條規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合作社可以行使權利的客體,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合作社對這些權利客體所享有的權利。這種規定方式回避了對合作社法人在財產方面享有的權利的概括性規定,沒能給合作社的財產權以適當的空間,本文意在通過分析合作社法人在財產方面的權利,以期在理論上完善合作社的主體地位,避免實踐中因理論不清而出現無謂的爭論。
一、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
合作社作為一種法人,已為新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所明定,此即意味著合作社應當具有法人所具備的權利能力。“在財產法上,法人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是一致的,即它不僅可以作為財產權的享有者,即權利主體,而且也可以作為承擔著,即法律義務的歸屬主體。在履行義務時,它以屬其所有的財產,而且僅以其財產承擔責任。”這是法人在財產權層面一種當然的狀態。然而,僅此并不足以回應本文的題目,也沒能對我國理論上一個特別的概念——法人財產權進行準確的解讀。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理論上十分明確的法人所享有的財產權概念因我們將其合并成了一個詞而有了別樣的內涵。
(一)法人財產權的解讀
法人財產權的內涵和性質的爭論是隨著我國提出“企業法人財產權”這一概念而展開的。與該概念相伴相隨的則是我國的國有企業改革,在面對“國有企業中的資產屬于國家”的政治性前提下,理論界曾就企業法人所有權的內涵和性質展開了熱烈的討論。形成了用益權說、經營權說、結合權說和雙重所有權說等等觀點。可以說,過去這一爭論在理論上還是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隨著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已經將其蒙上了歷史的塵埃。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刪除了原有的《公司法》第四條第3款“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的規定,使法人的財產權利得到了回歸,對法人財產權的內涵和性質的認識不必再受國有資產歸屬的掣肘,解釋法人財產權的內涵和性質有了更加自由的空間。
傳統大陸法系民法中,“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后者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可再分為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就財產權而言,除以人之身體勞務為給付之債務外,法人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此,法人自可享有財產權無疑。而法人財產權,即為法人所享有的財產權。這種理解,即避免了解釋的隨意性,保障對法人財產權的解讀在法律框架內進行,不致出現學者所批評的“法人財產權的概念是一個很不準確的法律概念”;又保證了對法人財產權性質認識的一致性,不致出現理論邏輯上的混亂,使“法人財產權”制度成為一種“既不科學也不合理的制度”。至此,法人財產權的性質也就明了了:“它不是一項具體權利,而是一個權利束,是具體法律權利的上位概念。”它具有綜合性和動態性的特征。就外延上法人財產權應當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以及財產性利益。這里的財產性利益指的是具有財產的性質而又無法歸入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范疇的利益內容,例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等等。
(二)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的內涵與外延
合作社作為法人,當然應當享有法人應當享有的財產權的全部內容,即合作社應當享有法人財產權。此法人財產權的內涵應當符合前述法人財產權的內涵。有學者盡管也認為,“隨著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確定,合作社當然擁有法人財產權”,但是理由卻是“法人財產權是一種物權,且由合作經濟組織直接支配”。該觀點與本文就法人財產權的內涵的認識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論者認為,“從內涵來講,法人財產權與企業的經營權(經營管理權)是一致的”。首先,作者的論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兩個概念的內涵一致意味著這兩個概念具有等同性,按論者的說法,“法人財產權即企業的經營管理權是物權”。此種說法顯然違背了物權法上十分重要的一項原則——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主義系物權法構造重要基柱之一,切不可輕易違背。無論如何進行物權的分類及細化,我們都無法找到企業經營管理權這一內容,因其從本質上即不符合物權的特征。其次,認為法人財產權即為企業經營權過于武斷。最后,若認為法人財產權是一種物權,則物權成為財產權的上位概念,理論上的困境無法擺脫。
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當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及其他財產性利益,易言之,凡是法人財產權所包括的內容,都應當為合作社所具有,從抽象意義上應當這樣認識,也只有這樣認識,才能讓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得到真正的體現,不致讓該項規定成為一紙具文。但是,合作社作為法人,總是無法避免權利能力的限制,并由此導致有些權利不能被合作社所享有,后文將予詳述。
二、合作社的財產歸屬
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作為權利的組合,包括了物權的內容,其中最重要的非所有權莫屬,而就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中的所有權部分,立法及理論都有諸多值得探討之處。
(一)立法上的認識與評價
在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課題組發表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立法專業研究報告(五)》中,就合作社財產歸屬的認識十分混亂。該報告中說:“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社員僅對自己投入企業的財產享有所有權,而且不能任意支配與轉讓。”“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屬于組織所有,任何一個社員都不是財產權的所有者,依法分配的財產才可以歸到社員名下。”“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一般來源于社員股金、積累資金和銀行貸款,也有少部分其他資金,這些財產是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獨立支配的財產,并以這些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社員不得拒絕以這些財產對外清償債務。”
現在來理清一下這份報告的邏輯,首先,農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來自于社員的股金等。既然稱為組織的財產,就應當說承認了財產的所有權主體是組織。因此,說“組織的財產屬于組織所有,社員不是財產權的所有者”是正確的。但是,“社員對自己投入的財產還享有所有權”,則純粹是將法律關系變得飄忽不定,社員既然將財產投入合作社,就意味作為出資,該財產屬于合作社了,社員如何還會對這部分財產享有所有權,果然如此,那樣就出現了一個物上有兩個所有權的局面,這與我們傳統民法上的“一物一權”原則相悖。在闡述了社員對財產享有所有權后,使用了“而且”這樣的詞匯。“而且”一詞表示遞進的意味,后句的程度應該比前句更加嚴重,既然享有所有權就應該可以任意支配和轉讓,這是所有權制度應有之意,“不得支配和轉讓”是對所有權制度的限制或者說違反,此處絕非遞進的關系,而應當是轉折的關系。如此顯見的語法錯誤出現在這份報告中,只能說反映了報告撰寫人對于民法上所有權理論的認識尚待加強。另外,如果出資的形式是貨幣出資,貨幣的所有權是完全以占有為判斷依據,怎可說他人控制下的貨幣為自己所有。
原有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法(征求意見稿)》(草稿)中的表述,與上述全國人大農委的報告有著一脈相承的默契。該草稿中既承認了社員對出資的所有權,又認為合作社對合作社財產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最終通過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這種錯誤的認識被糾正過來。法律中沒有了一個物上兩個所有權的表述。該法第4條第2款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關于社員對出資所享有的權利已經被刪除了。盡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避免了一個物上有兩個所有權的窘境,但是還是未能徹底的將合作社的財產歸屬厘清。就上述所列財產,恐怕不是無主物,那么它們究竟屬于哪一主體所有,合作社、社員、還是其他?該法中回避了所有權這樣的概念,也沒有就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作出規定,而僅僅列舉了合作社對財產所享有的三項權利。可這三項權利正是所有權所具有的四項權能中的三項,最能體現所有權特點的處分權也被包括進來,既然如此,三項權利的列舉又和《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所有權有什么區別呢?法律沒有列舉收益權,是不是合作社對于這些財產沒有收益權?顯然不能這樣認為。收益,指收取所有物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而言。盡管法律上沒有認可第4條第2款的各項財產為合作社所有,但是對于這些財產的收益恐怕很難認為不屬于合作社。因此,盡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沒能規定合作社對于第4條第2款各項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是實際上所規定的恰恰是所有權的內容。其實,完全可以直接規定合作社對于第4條第2款所列舉的各項財產具有所有權,退一步講,如果實在不愿意如此,也可以如《公司法》那樣,使用法人財產權的概念,而不必采用如此迂回的方式。也許法律起草者們擔心如果寫成合作社對這些財產具有所有權,就是剝奪了農民對這些財產的所有權,會引起農民的疑慮和抵制。這種擔心大可不必,時展到今天,能夠團結起來組織或者參加合作社的農民,思想觀念上早已經不再停留在法律起草者們所設想的那種不肯放棄任何自己的財產的狀態了,既然他們能夠加入合作社,就應該對加入合作社所帶來的財產關系上的變化,自己承擔的風險和可能獲取的收益有所認識;而對于那些本來不打算參加合作社的農民,這樣回避法律關系的界定意圖拉攏也是枉然。這樣的規定只會帶來法律關系上模糊,一旦就財產權屬發生糾紛,解決起來必然面臨法律規定不完善的問題并進而引起法律解釋的巨大困難。
(二)理論上的觀點與探討
理論上,有學者認為,為了一方面維護合作經濟的特征,一方面使其產權制度有現代性,滿足建立現代合作制經濟的需要。立法中,可作以下制度安排:第一,在產權所有制形式上,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應堅持“民有”原則,這種“民有”應該是一種“聯合所有”,即約定共合所有。資產一旦進入到合作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就享有集體的終極所有權。組織成員可以通過虛擬量化比例和數量來獲取利益。財產的最終歸屬權實質上應為合作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形式上則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依章程行使,本質上要明確“聯合所有”是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一種實現形式。
上述理論有三個方面的內容值得商榷:第一,所有制形態上論者主張“民有”、“聯合所有”,即約定共合所有。作者并沒有具體解釋這三個概念的內涵,從目前所能見到的教科書和民法通則的規定上,無法找到作者提出的概念。作者應該就所提出的概念給予讀者基本的定義。農民合作組織法作為一部商事組織法,創建一種民法上沒有的所有權制度,似乎有些難度。第二,作者一方面認為合作經濟組織享有集體的“終極所有權”,另一方面又認為財產的“最終歸屬權”應為合作經濟組織成員。作者沒有說明“終極所有權”、“最終歸屬權”所指為何。按一般的漢語意思,所謂終極所有權就應當是財產的最終歸屬權。論者在這里將這兩種——從文義上看是一種——權利賦予不同的主體,并沒有給出任何說明或理由。第三,作者強調“聯合所有”是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通過考察《民法通則》第74條可以發現,該條所稱的勞動群眾集體組織和村農業生產合作社都不是今天立法上所討論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而該條正是集體所有制在民法上的根據。今天所說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是在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和利用者,資源聯合、民主控制的互助性經濟組織。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跨越村、鄉,甚至縣等行政區劃而組建,另外法人也可以成為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這些特點都無法歸人到《民法通則》第74條的集體所有制形式當中。至此,我們很遺憾的發現,論者將現今立法上討論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改革開放前合作化運動以及時代的農業生產合作社混為一談了。
綜上,既然承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就應該尊重現行合作社的活動實踐,尊重民法財產和所有權理論的結構,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等所有以合作社的法人面目獲得的財產,在未分配給社員之間,都應該歸合作社法人所有。
三、合作社法人財產權的其他外延
除了所有權外,法人財產權還包括定限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及財產性利益。分析合作社法人財產權中所有權以外的其他內容,即將合作社法人財產權的外延加以細化,對于補充立法的不足,清晰的確定合作社在其他財產權上的可能性和內容無疑具有重要的助益。
(一)定限物權
定限物權系所有權以外的其他物權,具體包括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作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自應參與民事交往,能夠對外簽訂合同,在對外簽訂合同中如果為確保債權能夠得到實現而設定擔保物權或因債權關系而產生法定擔保物權,應無否定的道理。問題在于合作社能夠享有用益物權。對于合作社法律并未限定其出資方式,而是將此項權力授予合作社章程。因此,對于農民以一定年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價出資的,合作社法未予反對。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為此提供了制度的可能,在此情況下,應當承認農民專業合作社有獲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能,因此,也應當承認合作社用益物權的主體適格性。而對于我國目前農村而言,很多地方的合作社正是采用此種方式,實現大規模土地的集中耕種,以提高生產效率,解放農村勞動力,這也是解決我國農業生產力低下問題的一個可資參考的思路。
(二)債權
合作社法明確規定了合作社以“上述財產”(內容已如前述)對債務承擔責任,認可了合作社承擔債務的可能性,這也就沒有理由否定合作社享有債權的資格,合作社不能僅承擔債務而不享有債權,因為在大多數債的關系中,債權債務都是雙向的。此外,合作社對外從事交往也是合作社生存不可或缺的,對外民事交往過程中必然要產生債權,如果否定了合作社的債權人地位,將會使合作社法人地位失去在現實生活中的意義。
(三)知識產權
在我國法律意義上的知識產權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對于這三方面的權利,合作社也應當具有。商標權是合作社保護自身及成員產品的重要標識,是合作社參與市場競爭十分重要的因素。例如,上海老港瓜果蔬合作社就擁有“田樂牌”注冊商標,為自己的產品創造了不同于其他同類產品的標識。合作社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通過不斷的技術探索,研究出了新的動物和植物產品的生產方法,申請專利的,按照《專利法》的規定可以授予專利權,合作社應當具備專利權人的資格。著作權在經濟生活中雖然不大可能被合作社享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主體資格,因為合作社作為法人成為著作權人的能力已被著作權法所認可。
(四)財產性利益
法律上總有一些權利和利益不被既有的分類所包含,于是就產生了諸如“財產性利益”這樣的兜底性概念。就公司股權究竟性質為何,爭論良久也未有定論。目前比較通行的說法是社員權,但股權當中有財產性的內容是沒有爭議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能否享有股權(股份)?本文認為,合作社不能享有股權。合作社雖然作為法人,財產權的內容十分廣泛,但也要受到合作社權利能力的限制,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2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此即表明合作社的本質是互助性經濟組織,其宗旨在為成員提供服務。這便將合作社對外投資限制在了合作社的權利能力之外。因此,合作社不能享有股權及合伙企業中的份額這樣的因對外投資而產生的財產性利益。
當然,這并非意味著完全否定合作社法人財產權中財產性利益的內容。我們的法律和社會實踐總是在不斷的發展和進步,而我們每個人的認識能力又必然受到他所處的時代的局限。如果有新的財產性利益出現而又不違背法律的規定和合作社的性質的,就應認可其能夠成為合作社法人財產權的外延之一。
四、小結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我國現今農村社會中占據了十分重要的地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出臺消除了實踐中合作社法律地位和活動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但是,該法只有區區56條,與《公司法》219條的規模相比簡直只能稱為大綱,很多重要的制度沒能在該法中得到體現。這與我們的合作社歷史并不久遠,立法和實踐經驗尚不成熟有關。同時,這也與我們的理論認識沒能達致應有的深度有很大的干系。立法機關研究報告中的說法不符合法律的邏輯,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一些學者的認識也沒能起到辯明是非的作用,反而讓問題變得更加模糊,他們提出的一些新奇的概念并沒有理論和法律上的支撐。法律已經出臺,寄希望于修改法律以達到完善在短期內已經不具有現實性,因此解釋的任務就擺在了學者的面前,如何解釋法律指導社會生活就成為當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的核心問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人財產權即是這樣一份工作中最先納入研究視野的內容,其對于解決合作社主體地位的充分性,合作社對外交往的適格性,合作社各方主體權利義務的明確性等問題具有基礎性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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