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女權益保護原則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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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精神病人離婚婦女權益
【案情】
原告尚某與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經人介紹相識,1991年雙方舉行婚禮,1993年3月22日雙方生育一男孩,雙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滿、幸福。但天有不測風云,孩子在不滿一周歲時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給孩子輸血,導致身體虛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擊。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嚴重打擊,從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直接影響到了雙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撐幾年之后,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與王某感情破裂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后經法院及雙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訴。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
【審判】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出于對孩子的安全考慮,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壓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導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癥,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照顧好精神病人實際生活,2003年法院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訴與王某離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系會對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長,特別是被告的病情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同時又鑒于婚姻自由的原則,法院被告判決尚某與王某離婚,但考慮到王某現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為了其今后的生活,離婚時尚某應給予王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在分割財產時也應予以照顧。
【評析】
離婚訴訟中,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但具體到本案,則應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對婚姻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癥,這并不是被告的過錯。因此為了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訴與王某離婚,法院鑒于婚姻自由的原則,同時又考慮到王某現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決尚某與王某離婚,尚某應給予王某適當的經濟幫助,在分割財產時也給予王某照顧。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應否準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關鍵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無論精神病患于何時,也不論當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曉對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確定患者之精神病經治不愈(須在患者婚前隱瞞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適用)或久治不(須在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適用),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此司法解釋是我國建國后長期以來民事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由于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事關患者權益的保護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因素,我國的民事審判工作向來注重對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的規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號《關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請離婚可否批準問題的答復》中,即認為患精神病者大體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患者又經醫生或當地群眾明確為不治之癥時,法院應準其離婚。另一種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堅決要求離婚時,法院應先進行調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在“關于婚姻家庭糾紛問題”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精神患者的離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對病患者的
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對方堅決要求離婚的,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較好,結婚時間已久,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實久治不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經不能再維持下去的,可準予離婚。但必須安排好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離婚問題”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時,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后經治不愈,應做好工作,準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育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系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無法再維持下去,經對方、親屬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療、監護等問題后,可準予離婚。比較上述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發現,應否準予離婚,關鍵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關于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處理的上述司法解釋的缺陷在于:患者“經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語義模糊,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即“經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經治療過(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條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時間長度?2年?3年或更長時間?這迫切需要作更詳細的司法解釋。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達5年之久,且審理過程中仍處于治療之中,根據通常的認定標準,應屬“久治不愈”。從比較法角度,國際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認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精神病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并且持續一定時期而無法治愈,以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才能成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231條規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嚴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達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無可挽回時,如準予離婚不致嚴重影響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的物質生活,可成為離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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