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9 1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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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以類型化的分析方式,結合不同觀點,探索人身損害賠償的根本目的,并通過對生命價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獨立于物質賠償與精神撫慰金之外的其他賠償類型,民法傳統的賠償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時,論證了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應指死者親屬的撫養費,而非其他。此外,本文還對人身損害的整體不可能具有“同價性”及其背后的社會原因以及“同命同價”口號所具有的社會誤導性進行了具體解讀。

關鍵詞: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同命同價/同命不同價

二、對“同命不同價”的正確解讀

如果前述解決的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人格尊重問題,那么下文將探討二元論是否能實現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的人格平等問題。一元論和三元論雖各有不同,但都強調人身損害的“同價性”與損害賠償的“同價性”,而二元論對此卻持反對態度。“同命不同價”常被前兩者形容二元論對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價”?“同命不同價”是否真的屬于人格歧視?我們還需要進一步解讀。

(一)人身損害導致的物質損害就其整體而言不具有“同價性”

基于前述對人身損害賠償內容類型化結果的闡述,不難發現,其中前兩項屬于物質賠償,后一項屬于精神賠償,任何人身損害賠償都包含在上述類型之內。而且討論同命是否應當同價,不應狹隘理解為賠償金錢價值實際相等,而是賠償的標準同一,或者說按照同樣的計算公式。

如何解讀“同命不同價”,應結合上述內容做具體分析。

1.因傷害導致的直接費用支出,由于采用同一標準計算,應屬于“同命同價”,對此學術界并無爭議。雖然在每一個具體傷害案件中從醫療費、護理費到喪葬費數額會因人而異,但其計算標準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實報實銷”,即一個受害者是否應開刀、應住多長時間醫院、是否需要后續治療、是否需要安裝假肢等等,都取決于恢復健康的實際需要,而與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關聯。

2.然而,對受害人或其家屬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賠償,則不具有“同價性”。這是由于賠償目的、勞動能力差別以及城鄉差別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

對誤工費的賠償,由于這屬于對傷者在因傷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所損失的勞動收入的補償,而每個人又因創造價值能力的差異,所以不同受害者對此部分損失的獲賠額實際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尚無勞動能力,故不論受傷多么嚴重,都不能像已參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樣享有對誤工費的索賠權;再例如一個高級工程師與一名普通工人都因傷害而誤工1個月,但由于兩者在單位時間內創造社會價值能力的差距,其工資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顯,故實際上獲賠的誤工費數額可能也會有很大差別。在這里,勞動力差別因素起到決定性作用。對此理論界與司法界均不持異議。[1]

如果傷害導致受害者永久性殘疾,不論是徹底喪失勞動能力還是降低勞動能力,其賠償原理均與誤工費賠償一樣,按照受害者勞動能力差別來賠償。具體而言,對徹底喪失勞動能力者,按其受傷時的勞動能力狀況賠償其直到退休年齡的“誤工費”;而對勞動能力降低的受害者,則是按其因勞動能力下降程度補足勞動收入直到退休時的差額。實務中為方便操作,往往通過某種計算公式加以具體化。[2]

如果致人死亡,死者家屬所面臨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問題,因而將引發給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保證死者的家庭成員生活水準維持在之前水平的撫養費,而該性質的確定又取決于賠償的根本目的,故決定死亡賠償金標準的決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勞動能力,而是死者家庭成員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滿足。事實上,每個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所以對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也因人而異。

不過,欲完整闡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價性”,除了上述理由之外,還有如下問題:

第一,為何殘疾賠償金按受害者勞動能力(勞動收入)標準而死亡賠償金則按家屬扶養費標準計算?這是因為殘疾人并沒有死亡,其個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錢的支持,而受害者的勞動收入除了可以養家之外,還具有維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換言之,家庭扶養費用被包含在致殘者勞動能力喪失而損失的勞動收入當中,即勞動收入等于個人生活費用加家庭扶養費用,所以此時按勞動收入標準是恰當的。死亡賠償金則不然,受害人因傷害死亡,其自身的消費需求隨即終止,不再有未來的個人生活費用消費,故對此不應予以賠償;真正的問題在于死者家庭來源中斷,使家庭其他成員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喪失,因此,死亡賠償金所要解決的實際是家庭扶養費問題。這就是為什么死亡賠償金要以死者家屬扶養費為標準確定。

第二,如果因傷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喪失勞動能力的老人,所賠償的死亡賠償金性質還屬于家庭扶養費嗎?的確,上述死者因無勞動能力,尚沒有或已經沒有扶養家庭的能力,其死亡賠償金仍定性為家庭扶養費似乎與理不合。不過本文認為,未成年人雖然尚不具備勞動能力,但其隨著年齡的增長將會參加社會勞動,為家庭消費職能的實現作出貢獻,換言之,其成為有勞動能力者具有某種必然性。正是致害人的傷害行為致使死者家庭對未來的合理預期落空,將這種本應獲得的家庭扶養費作為死亡賠償金顯然并無不當;[3]至于老人雖然已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會因過去的勞動而獲得退休金、養老金以及其他社會保障,這些財產同樣將匯入整個家庭財產中成為家庭扶養費的一部分。致已無勞動能力的老人死亡,同樣會造成這整個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故通過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樣并無不當。[4]

第三,如果人身損害導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賠償不具有“同價性”,這是否意味著本文注釋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獲賠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這當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視呢?

本文認為,賠償標準取決于賠償目的,有什么賠償目的就有什么賠償標準。如前所述,人身損害物質性賠償目的歸納起來就是恢復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換言之,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來的水平的,不至于因傷害而存在實質上的下降。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標準因人而異,故表面同樣的傷害,獲得的賠償卻各不相同。所以,確定人身損害所引發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賠償標準,起決定作用的因素不是傷害本身,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屬原來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對比強烈之處在于:三個女孩年齡相仿,她們恰好在同一傷害事故中受到傷害,又都導致了死亡的損害結果,其不同之處僅在于她們的戶籍分屬于城市與農村,因此引起某種轟動效應。之所以三個原告所獲賠償標準不同,表面看來的確與三名死者的城市或農村身份有關,似乎是身份決定了賠償的數額,但是這卻只是一種表象,因為獲賠數額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而是她們的死亡對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響完全不同(對他人價值不同)。城市家庭的生活開銷遠在農村家庭之上,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屬獲得較高的賠償數額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穩定;農村受害人的家屬雖然獲得的賠償較低,不過農村的生活支出亦較低,同樣能夠達到維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總之,三方賠償數額雖不相同,對各方受害人家屬來說卻是適宜的、合理的,賠償標準的這種差異與各家庭總體生活水平的差異大致相當。

事實上,長期以來我國也一直實行按不同標準賠償,一以貫之,并無改變,受害人各得其所,社會效果并無不妥。試想,如果兩個分屬于城市與農村的受害人,在不同的時間,在兩次相類似的事故中死亡,該種情況與前述案例實際并無本質差別,可是由于它們分屬于兩個獨立的個案,又在不同的法院審理,原告方會先后得到兩份獨立的判決,而其結果不同是顯而易見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標準賠償,死者是農村的按農村標準賠償),但為什么長期以來就沒有人對這樣兩份判決的公平性提出質疑呢?答案只有一個,就是按不同標準賠償的立法選擇完全符合人身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具有社會妥當性。

相反,司法實務中如果采取“同命同價”的做法,即對人身損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賠償采取相同標準,而不考慮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那么惟一可以選擇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說,都按城市標準予以賠償(就低標準和折中標準都因不足以彌補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而這同樣會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果,具體弊端如下:首先,這會顛覆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立論的基礎,將賠償目的從滿足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生活水平改變為對“命價”的賠償,具有明顯的生命金錢化傾向。其次,傷害案件的賠償額會大大增加,從而導致加害人經濟能力根本無法承受。試想,兩個同村人因為打架造成的人身損害卻按城市標準賠償,可想而知這對大多數加害人而言是負擔不起的。此時雖然在判決上達到了所謂的“平等”,而矛盾必然會凸顯于執行程序中,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實際地提高,另一方面判決得不到執行則會成為一種常態,其結果是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長期無法緩解,反而容易引發雙方的社會不滿情緒,對構建和諧社會并無實益。再者,由于“同命同價”突出的是所謂“命價”的平等,依此邏輯,賠償不僅在農村與城市之間要“就高不就低”,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間也應采取同樣標準,其結果只能以最發達城市賠償水平為標準,這必然會助長賠償數額的攀比之風。

我國地域遼闊,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生活水平差距大,[5]這是客觀現狀,是長期以來形成而在短期內無法解決的社會問題,消除這種差距要經過幾十年甚至更長時間。

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人身損害所引發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賠償必須與當前我國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有不少學者提出城鄉差距或者說戶籍制度是導致賠償差距的原因,如果改變戶籍制度,就可以解決賠償數額不統一的問題。[6]其實這是舍本逐末,因為決定賠償標準的根本原因并非戶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換言之,生活水平的差距是因,賠償水平的差距是果,如果我們對生活保障性利益賠償的城鄉差距無法容忍,為什么對城鄉生活水平現實的巨大差距卻會平心靜氣、熟視無睹呢?這種主張不是與原因做斗爭,而是與結果作斗爭,犯了因果倒置的錯誤。反之,當我們將賠償水平作為我國生活水平的一個組成部分時自然會發現,賠償標準的統一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要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同步。事實上,我國也正在通過建立農村社會保障、發展城鄉一體化等手段逐漸解決貧富不均、城鄉差距過大等社會問題。因此,只要我們能以宏觀視角理性看待這一問題,也許心中的憤懣之氣可以釋然。相反,如果將賠償的差別對待視為人格歧視,而片面追求“同命同價”,此觀點顯然超越了歷史發展的階段,違背了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其結果也會事與愿違。

綜上,因傷害導致的直接費用支出雖然具有“同價性”,但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都無“同價性”,故因傷害導致物質損失的賠償總體并不具有“同價性”。

(二)人身損害導致的精神損害具有“同價性”

精神損害一般指人身損害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分為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和受害人近親屬的精神痛苦。如果受害人并未死亡,則一般只計算受害人本人的精神痛苦,雖然受害人親屬亦會產生痛苦,但根據吸收原則,對受害人本人賠償后不再對其親屬予以賠償;只有當受害人死亡的,其親屬的痛苦才單獨考量。不過,有學者指出,因傷致死的案例中,如果死者受傷后死亡之前的一段時間內神志清醒,痛苦異常,但未及向加害人主張即死亡,該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由其家屬繼承并行使?[7]本文認為在此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繼承問題,因為同前所述,受害人精神損害對其親屬的精神損害具有吸收功能,如果受害人活著,則排斥其家屬的請求權;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親屬則獨立地獲得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并非源自繼承,而是直接來源于其家屬自身精神撫慰的需求。

精神損害不屬于物質范疇,不能用物質準確衡量,且往往具有不可恢復性,故在法律上不會采取財產損害那樣的等價賠償,而采取精神撫慰金形式。撫慰金的目的是在商品社會條件下通過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借以達到對受害人或其家屬的精神慰藉,并非通常意義上的賠償手段,此已成為理論界通說。[8]鑒于精神撫慰金所針對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而每一個人的人格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高低貴賤之分,故撫慰金的計算應與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密切相關,而與受害人的身份、居住地、戶籍等無任何關聯,換言之,受害人或其家屬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不會影響撫慰金給付數額。不過精神痛苦是一種純粹的主觀感受,其程度無法準確客觀判斷,為便于操作,對不同受害者給付精神撫慰金的計算應采取大致相同的標準,因為同時遇車禍死亡的三個女孩,即使她們的戶籍分屬農村和城市,但法律推定該事故帶給她們父母的精神痛苦是相同的,因而撫慰金撫平精神創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精神撫慰金應符合“同命同價”原則。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任何人身損害所引起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都給付同樣數額,事實上,精神損害的程度與類型都會有差異。程度可以分為嚴重、一般、較輕,而類型則至少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一時或永久性劇烈疼痛,例如大腦損傷導致受害人長期頭疼不止;(2)失去親情的痛苦,例如家庭至親被他人致死所受到的巨大精神打擊;(3)嚴重精神失常;(4)感知障礙,例如失明、失語、失聰;(5)人格方面自信心下降導致的社交障礙;(6)行動能力嚴重障礙導致生活質量下降、生活樂趣減少,例如因傷害造成癱瘓而無法旅游;(7)自我實現障礙,例如某人大腦受傷害致使未完成的文學作品前功盡棄等。因此,雖然撫慰金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賠償,但原則上亦應與精神損害的類型及嚴重程度正相關。不過,由于精神損害的主觀性,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中一直未能很好地確立給付標準,僅僅規定為“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9]對撫慰金數額的確定也只給出一些參考因素。[10]事實上其中有些參考因素值得商榷,例如將加害人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作為撫慰金給付多少的依據之一就不夠恰當。法院判決也出現過一審與二審對精神撫慰金判賠額差距過大的問題。[11]與此不同,域外立法則傾向于將撫慰金數額客觀化,即根據不同類型的精神損害及其嚴重程度列出若干等級,只要符合這些損害條件,則按事先設定好的標準給付相應數額的撫慰金。[12]本文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借鑒,因為既顧及人格平等的因素,也充分考慮到了精神損害程度的差異。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看出,人身損害賠償的三個類型中因傷害導致的直接費用支出和精神撫慰金兩部分具有“同價性”,而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生活保障性利益部分則不具有“同價性”,或者說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具有“同價性”,而物質損害賠償部分不具有“同價性”。因而結論不言自明:首先,雖然人身損害中的某些部分存在“同價性”,但總體而言并不具有“同價性”;再者,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應因人而異,而決不能籠統地適用“同命同價”;最后,對不同受害人的賠償采取總體不同的標準,并不違反人格平等的原則,而恰恰是在當前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下對人格平等精髓的準確把握。

(三)“同命同價”口號的社會誤導性

“同命同價”的口號式提法由新聞媒體首先提出用來形容不同受害人所獲得賠償數額的不同,并借以表達其對此強烈的置疑。這種表述雖然鮮明、易懂,但并不正確,而且其所具有的社會誤導性也同樣強烈。因為該口號將生命與金錢對價相并列,非常容易讓人誤解為生命有價,繼而推導出如下錯誤結論:既然生命對每一個人都同樣珍貴,那么人身損害致人死亡后給付的對價(賠償金)也應當一樣。同時,“同命同價”的口號抹煞了生命價值中物質價值與精神價值的區別,將其中本不具有“同價性”的物質價值與具有“同價性”的精神價值相混淆,以突出精神價值的“同價性”來掩蓋當前社會由于勞動力個體差異(腦力勞動與體力勞動差異)、地域差異(包括城鄉差異)等客觀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質價值的“非同價性”,換言之,生命因傷害而喪失其實并非單一型損失,而是復合型損失,其中既有財產損失,也有精神損失,精神損失固然可以遵循“同命同價”原則,而財產損失則不能依此原則。

本文認為,“同命同價”這種口號式提法本身弊大利小,極易造成人們認識上的混亂,而且該提法在法律上極不嚴謹,對相關法律制度建設和發展的負面影響較大,因此不宜使用。從我國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長遠發展出發,當務之急是,一方面從理論上深入探討并盡快形成正確的主流觀點;另一方面應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不被錯誤輿論所左右,通過積極、耐心的宣傳、解釋去引導輿論,統一思想并逐漸達成社會的共識,使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回到正確軌道上來。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

[2]同上,第25條。

[3]這種情形也同樣適用于未成年人致殘的賠償。

[4]此原理還可適用于死者為家庭婦女或者是失業者的情況。具體可參見前注〔1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90頁以下。

[5]據新華社電,農業部副部長尹成杰在國務院新聞辦舉行的會上介紹,2006年我國城鄉居民收入增長差距擴大,城鄉收入比已由2004年和2005年的3121:1和3122:1擴大到3128:1,絕對額的收入差距已經達到817215元,載2007年9月14日14:42。

[6]“專家研討‘同命不同價’改革戶籍制度是治本之策”一文中,與會的憲法學者、經濟學家和律師呼吁,從改革城鄉二元戶籍制度入手,消除城鄉二元結構,才能真正符合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載《中國青年報》2006年4月22日。

[7]參見前注9,曾世雄書,第306頁。

[8]參見前注16,王澤鑒書,第240頁以下;前注15,〔德〕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493頁以下。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

[10]同上,第10條。

[11]例如,19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上海外國語學院女大學生錢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堂購物時被懷疑盜竊而遭到搜身。1998年7月20日,錢小姐向虹口區人民法院遞交了訴狀要求支付精神損害賠償費50萬元。一審判決屈臣氏不但要在《新民晚報》上出錢登廣告對錢小姐公開賠禮道歉,還必須賠償其精神等損失費人民幣25萬元。然而,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卻將該精神損失費的賠償額減至1萬元。再如2005年10月4日下午,清華大學教授晏思賢和妻子帶著女兒在北京726路公交車上,其女兒和巴士公司職工朱玉琴發生糾紛,朱玉琴毆打其女兒致昏迷,次日7點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晏思賢夫婦遂起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則改判為精神損失賠償30萬元。

[12]參見前注16,王澤鑒書,第267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