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案件問題及法律適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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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案件問題及法律適用論文

論文摘要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但卻有特定的含義。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姻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比較統一的標準并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有的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女方提出離婚時,男方也提出彩禮返還的要求。

(一)關于彩禮與婚約問題的關系

(二)如何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

(三)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的界定

(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

(五)關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彩禮返還問題

(六)關于彩禮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關鍵詞:婚約財產訴訟主體彩禮返還訴訟時效

“彩禮”的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但卻具有特定的含義。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甚至還有著較為統一的標準并且禮金數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有的當事人為了給付彩禮,不得不全家舉債,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雙方最終未能結婚,往往發生彩禮返還的糾紛。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女方提出離婚時,男方也提出彩禮返還的要求。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件的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此前,對于彩禮這一在我國現階段某些地區還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發生糾紛時尚無法律規定。然而,由于該條規定過于原則,其關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彩禮的性質、彩禮返還的范圍以及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消婚姻糾紛應否以及如何返還彩禮等一系列問題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處理彩禮糾紛尤其是法律適用方面仍然帶來不少的困難。筆者針對上述問題,并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作一下探討。

一、關于彩禮與婚約問題的關系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婚約成立后,男女雙方即為人們俗稱的未婚夫妻。在我國封建社會的“六禮”中,婚約是締結婚姻關系的必經程序,婚約一經訂立,便具有法律效力,無故違約要受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戶律》規定:“......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還禮給還。其女仍從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古代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無婚約即無婚姻”。訂立婚約的主體多為雙方的父母即所謂“父母之命”。此婚約一經訂立即具有約束力,不得任意解除。發展到近現代的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解除婚約時需要解決的問題僅為違約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對婚約問題均未作規定。我國《婚姻法》體現的是婚姻自由,雙方自愿原則,“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在我國,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婚約的解除也不需經過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于財產的范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國民法調整的對象,因此,人民法院對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二、如何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

關于什么人應成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即如何確定因解除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將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均列為訴訟當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財產既有雙方父母實施的,又有訂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實施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只應將訂婚男女雙方列為訴訟當事人,其他人不應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其理由是婚約財產給付和收受的對象是特定的又是單一的,即訂婚約的男女雙方。

筆者認為,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僅要考慮婚約問題,更重要的是要考慮財產權屬問題。因為訂婚的男女雙方一般在經濟上不獨立,其經濟基礎較差。男方所給付的財產主要來自家庭共有財產,而收受方除個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訂婚女方個人支配。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不僅涉及到婚約雙方的個人利益,同時也涉及到雙方父母的合法權利,因此,對于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作正確理解。實踐中,給付彩禮問題,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很多情況下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來往。對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于準備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財產糾紛訴訟中,當事人所依據的是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只有財產所有人才擁有此項權利。因此,除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所送財物全部來自個人財產外應將定立婚約的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列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三、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的界定

關于婚約財產即彩禮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也有人認為,婚約財產屬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理由是婚約所附條件違背我國《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則,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并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而認為因訂婚所給付與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在民法理論上均有失偏頗,值得商榷。民法理論上所稱的附條件的贈與又稱為附負擔的贈與或附義務的贈與,指的使以受贈人對于贈與人或第三人乘擔一定義務為附加條款的贈與,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對于附條件的贈與,受贈人在接受贈與后應履行其義務。受贈人接受贈與后能履行義務而不履行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其履行義務,或者撤消贈與,并要求返還所贈財物。但在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給付財物一方所依據的只能是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而不能訴請人民法院要求對方履行與其結婚之“義務”。再者,以結婚作為所附條件,違反了我國憲法、婚姻法、民法通則關于婚姻自由權的規定。因此,將婚約財產定性為附條件的贈與的觀點缺乏理論和法律依據。那么,因訂立婚約而給付與接受財物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呢?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騙、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可見,因訂立婚約而給付與收受財物的行為并不符合無效民事行為的任何一種情形。因為婚約雖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對男女雙方自愿訂立婚約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因此,可以說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無效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并賠償損失,同樣不適用于處理婚約財產糾紛。

筆者認為,婚約財產按其性質應分為兩類不同性質的財產。一類是當事人基于訂立婚約而由一方贈與另一方或由雙方相互贈與的財產,稱為“贈與財產”或“贈與物”,包括食品、煙酒、化妝品、價值不大的衣物、禮尚往來的小額禮金等。另一類是當事人依據當地的風俗習慣,而由當事人出于非內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為的一種民事行為,如給付對方大量現金、大量衣物、其他貴重物品等,另一方當事人因該民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行為,它并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它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也被稱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這種占有權依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依據返還占有物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利益,財產占有人負有返還不當利益之義務,因此,收受彩禮的一方當事人取得占有的財產應屬于“因不當得利所取得的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依據傳統民法,不當得利人應返還的利益不僅指返還原物或原物價額,還應包括原物所生孳息。但由于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收受財物一方當事人是基于當地風俗習慣而取得的財產占有,其并無主觀惡意(如非“索要”)。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對于除贈與物外的彩禮除適用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外,同時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適當考慮適用“公平原則”酌情減輕應返還不當利益一方當事人的返還責任,即并非由不當利利人返還全部利益。如此,則法律在調控社會生活方面的職能必得到更加充分的體現,而逐漸為廣大公眾所接受。

當然,對于不屬于婚約財產糾紛的案件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借訂立婚約而進行買賣婚姻的財物,屬于非法所得應追繳;對于以訂婚為名而詐騙錢財的應將詐騙所得退還受害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對于少數以戀愛、訂婚為名,以送給對方財物為手段玩弄異性者,因送交財產的一方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約時,其要求返還財產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人民法院在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首先應區分財產的性質,對于贈與物適用有關贈與的法律規定不予返還。對于非贈與物即當事人基于當地風俗習慣而不得不為的行為所給付對方的財產,適用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由收受彩禮的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同時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考慮適用“公平原則“酌情減輕返還彩禮一方的返還責任。

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

認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需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作出正確的理解。

(一)要注意把握該條解釋解決此類糾紛時所堅持的基本原則。

彩禮如何返還,應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已結結婚的,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二)應以該地區確實存在給付彩禮的習俗作為該地審理此類糾紛的前提。

如果當地沒有婚約彩禮的習俗存在,則不涉及給付與返還彩禮問題。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要視其具體情況來確定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糾紛應當如何處理。一般來講,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當地習俗而不得不給付。如果確屬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所給付的財產一律按一般贈與處理。

(三)訂婚男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確未共同生活的,仍應保護給付彩禮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雙方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只是表明雙方已形成法律上合法的夫妻關系。但是,如果雙方確未共同生活,既沒有履行夫妻之間的實質權利義務,也無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則應當考慮此類案件的現實情況。在我國,由于各地的風俗習慣不一樣,在廣大的農村地區,人們更看重的是雙方舉行婚禮這一儀式,否則,廣大群眾很難認為男女雙方已形成真正的夫妻關系。因此,訂婚男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給付彩禮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四)“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所引起的彩禮返還方面的爭議應如何審理。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第三種情形。此種情形即為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為絕對困難,是指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該條司法解釋的本意,是以絕對困難作為標準進行規定的。因為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系,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原則上所送彩禮收受一方已無須返還。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司法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以絕對困難作為一個客觀標準綜合加以判斷,同時兼顧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

五、關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彩禮返還問題

關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彩禮的糾紛,人民法院應否支持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未作出明文規定。

筆者認為,對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給付彩禮一方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收受彩禮一方返還彩禮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審理。(一)同居關系雙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離婚、喪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雙方均系離婚、喪偶后未再婚的同居關系,對于此類同居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應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三種情形即“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相關規定即“生活絕對困難”作為客觀標準,綜合判斷并作出處理。同理,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二)同居關系給付彩禮一方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給付彩禮而導致生活困難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同時或單獨請求收受彩禮一方返還彩禮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亦不得支持其返還彩禮的請求。

六、關于彩禮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未對該條適用訴訟時效問題作出規定,這就意味著,對于有關彩禮的權利的保護,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權利受到侵害,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開始計算。

筆者認為,有關彩禮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在在以下幾種情形:(一)如果雙方解除婚約關系的,給付人應當及時履行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二)如果雙方登記結婚后確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則訴訟時效開始計算。(三)同居關系的當事人給付彩禮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應從雙方分居之日起,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四)無效婚姻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給付彩禮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應以申請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宣告婚姻關系無效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五)可撤銷婚姻關系案件當事人給付彩禮一方請求對方返還的,應以申請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婚姻關系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參考文獻: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二、《歷代典權特征略考》黃忠著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1986年4月12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