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權請求權權能論文

時間:2022-07-19 03:27:00

導語:知情權請求權權能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知情權請求權權能論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權原則的知情權是一項沒有被憲法規范明確規定的基本權利,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途徑獲得,其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作為自由權性質的基本權利,主要表現為自由獲取信息,排除國家妨礙的權能形態;隨著社會發展,行政機關逐漸成為國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經無法僅僅從社會獲取信息以滿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請求權能形態獲得較大發展,成為社會權性質知情權的基本特點。

據報道,某日,甲因被與其發生經濟糾紛的人員追打,生命受到威脅,于是撥打當地的110報警求助,報警20多分鐘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發現場。此時,對方早已離去。據查,派出所距事發現場步行時間為3-5分鐘。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甲無法向法院證明其曾于當日向當地的110報警,一審法院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后,甲向有關領導寫信反映問題,在領導的干預下,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后甲因為無法證明110報警指揮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報警后出動警力而再次敗訴。

問題開始出現,在110報警指揮中心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即使甲明知110報警指揮中心有自己的報案記錄,也無法從110報警指揮中心取得該項記錄,那么甲是否有權拿到報警記錄作為訴訟的證據,從而獲得救濟呢?筆者認為,甲能否獲得記錄,必須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甲是否有權向報警中心請求獲得報警記錄;如果有權獲取信息,這種權利是什么樣一種權利,基于什么樣的身份關系而獲得?報警中心是否有義務對甲的公開請求作出回答?如有,這種義務是基于何種關系產生?

圍繞這些問題,筆者將按照如下邏輯加以論述。首先,筆者將從報警中心與甲之間的關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權原則,享有知情權,從而能夠以主權者的身份對基于行政機關身份的報警中心加以監督;其次,對“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從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權”的質疑作出回應,提出即使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能夠運用憲法解釋從多項權利的縫隙中解釋出知情權;最后對知情權的權能形態問題作出闡述,提出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具備請求國家公開的權能,行政機關負有向公民履行說明責任的義務。

本文的寫作意義在于,隨著市民社會的緩慢形成、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斷完善,國家對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給予了高度重視,公開制度在各級國家機關中逐步建立起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規章也已經實行。但就總體而言,行政信息公開制度仍被視為一種辦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權和知情權的一項法定義務,這將導致“公開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機關的一種社會承諾。如何公開、怎樣公開、公開什么,都由政府機關決定,公眾只是辦事制度改革的被動受益者。如果政府機關不公開應該公開的制度或者文件,公眾本身沒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變。”的后果,而隨著WTO透明度規則的要求以及立法的進展,有必要對這些爭議作出有效回應,以便能更好的參與我國應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的討論。

一、報警中心與公民甲之間的關系如何

首先,根據人民主權原理,國家權力屬于人民,但是人民作為整體無法具體管理國家事務,于是選舉出一部分人組成政府,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全;同時基于對人性惡的推定以及對政府的不信任,立憲者提出了分權與限制權力的各項制度,并認為限制權力和保障權利并使國家權力服從于權利,是民主與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主權理念,可作如下推理,政府的權力源于人民授權,人民有權對政府進行監督,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而行使這一權力的前提是對政府行為的知情,只有了解政府的權力運作信息,公眾才能知曉政府行為,才能客觀公正的評價政府,判斷政府是否值得信任。“使政府的活動置于國民監督之下,這是以國民主權和民主主義為基礎的憲法體制的基本要求。公開是確保行政信息能夠使國民知曉的基礎。”也就是說,作為普通公民的甲基于主權者身份,當然有權知悉、獲取政府的信息,從而才能保證自己主權者身份的有效充分實現。

其次,報警中心作為受委托行使行政權力的機關負有向主權者身份的公民甲說明行政進行情況的責任。為了社會主義民主的健全發展,對基于主權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機關履行對各種活動狀況的具體的明確的說明責任制度是必要的。在現行憲法下,行政機關說明責任的確定對基于人民主權理念的行政權運行的更加實質化起推動作用。同時,通過該制度使關于行政權運行的信息向公民作一般的公開,使公民能夠在思考后,形成正確的意見,從而使公民對行政的監視、參加得到充實。

最后,國家機關的運行經費來源于稅收,稅收來源于人民,這就意味著國家機關收集的信息是國家的財富,國家機關負有將其信息告知給國民的義務。對此,有學者評價說“行政所掌握的情報,難道原來不是作為主權者的國民所共有的財富嗎?于是,就有了國民理所當然有知道它的權利這種觀點。在這樣的背景下,適應國民的請求,把原則上公開行政情報的體系以法令規定下來,這就是情報公開。”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作為普通公民的甲與報警中心之間的關系是主權者和委托者的關系,報警中心基于說明義務有必要向公民甲告知相關信息,公民有權對行政機關的運營進行監督,而這種監督的前提是了解――即公民甲基于主權者身份,享有知情權-——一種基于國民主權,從而獲知國家機關信息的權利。

二、在憲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公民是否享有知情權

之所以提出這個問題,是因為有許多學者主張,作為一個憲政國家,在憲法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的情況下,能否基于理論層面的探討而作出公民享有知情權的結論。筆者認為在中國語境下要解決這個問題,應該明確權利與法規范之間的關系;基本權利與憲法規范的關系。只有看到基本權利不過是立憲者通過憲法規范予以確定下來的道德權利的癥結,我們才能得出,即使在憲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能夠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得出公民享有知情權的結論。

1、權利與法規范之間的關系

一般而言,權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關系中,法律關系的一方對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并為法律規范所認可的一種資格。權利必然反映了主體自身對某種特定利益的要求,但是單純以人的主觀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權利,被稱為“主觀的權利”。主觀的權利往往不是有效的,自我完結的權利,他必須通過法規范的確認,才獲得法的正當性和有效性。這種為法規范所確認的權利,即所謂的“客觀的權利”。通過權利與法規范關系的界定,我們能比較清晰的看到法定權利不過是國家通過法規范的方式將那些國家認為重要的道德權利加以確定而后形成的,權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種不大確定、缺少國家權力的保護的自在權利。在行使中可能侵犯國家利益與他人的權利,也可能受到國家權力或者他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權利予以法定,則可給予合理的社會權利以一定程度的確定性和連續性。美國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對于權利來講是一種穩定器,而對于失控的權力來講則是一種抑制器。頒布自由與平等的憲章的目的,就在于確使今天所賦予的權利不會在明天被剝奪。”

2、法定權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權利

權利的產生、演進和發展,經歷了漫長的歷史過程,以致權利的內容不斷趨于豐富,種類趨于增多。在這個過程中,權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權利的形態存在,甚至僅僅以主觀權利的形態存在。當權利觀念和權利類型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之后,在那個歷史階段中被認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權利就必然訴求與其自身重要性相適應的法規范形式予以確認和保障。通過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憲法這一法規范形式應運而生。借此,人類其實發現了一種規范技術,即以一種賦予其最高法規范效力的憲法規范這一形式,對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為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予以確認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實施。之所以將基本權利認可為法定權利的最佳保障,是因為在憲政體制之下,基本權利所獨有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決定了其比一般權利更為關鍵,更容易被用來保護那些立法者認為最為重要的權利。尤其是在違憲審查體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憲法規范被預設為最高規范”,以此判斷國家機關的抽象行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

3、對于知情權的意義

上述界定之所以對知情權的論證存在意義,是因為我們不能因現行憲法規范沒有明確規定而否認知情權的存在,國家之所以在立憲之初沒有用憲法規范對知情權作出規定,是因為立憲者的考慮以及社會經濟因素的制約。無論是從世界各國憲政制度運行的實際情況,還是權利規范與現實之間的關系的角度,知情權作為公民必須享有、國家必須保障的權利,即便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基礎的。以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由否認知情權的存在是沒有根據的。“雖然有人以沒有明示性法律規定提及知情權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論述說沒有這項權利,但這是否定憲法基礎的謬論。”

隨著歷史發展,在哪個歷史階段被認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權利——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為人們所必不可少的權利——就必然訴求憲法規范的確認。具體而言,一項權利成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固然是立法者的選擇,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時也應該考慮到以下兩點:第一,該權利在本質上已具備基本權利之品質。并非每項權利的保障都可以或者需要提升至憲法保障的層次,必須該項權利已經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值得憲法保障——權利主體是每個人,甚至跨越國界。第二,該權利在憲法上有其依據。而在信息社會中,作為滿足人民主權產生的知情權無疑具備了這些特征。

20世紀興起的IT革命標志著人類已逐步進入信息社會,在信息社會里,大部分人都具有知的渴望以及獲取信息的利益,對于知情權的保障,使得公民有機會充分獲取對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各種信息,使得個人發展自身人格以及實現自身價值成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公民其他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盡可能從多個來源接受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發展人格乃屬人類根本性需求;并且現代工業社會里擁有信息對個人的社會地位尤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權利與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一樣,是自由民主制度最為重要的前提之一。”這種需求不是個別的,而是一種大眾化的,普遍的。試想,知情這種需求在產生之初,可能只是個別人或者說是利益相關人在個別領域的愿望。比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國,在環境污染的領域里就出現了關于有毒化學物質和知情權的討論,因為受到環境污染的人們認為這涉及個人的健康問題;在美國二戰前,知情的呼聲也大多來源于新聞記者,他們倡導新聞自由,從而強烈要求從政府獲取信息的權利。在現代信息社會中,知情的需求必然已不限于只是個別人的愿望,而已經發展成為社會大眾的普遍需求,這可以說為其正當性奠定了社會基礎。通過這種需求所獲得的利益是正義的,那么,知情權的正義性究竟在何處?現代社會最重要的目標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獲得解放和自由,過上獨立而有尊嚴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對稱的社會成員和公權力之間,保障相對人的知情需求是實現這種社會目標的根本前提。也就是說,正是由于“知情”迎合了現代社會中尊重人性尊嚴的倫理基礎,從而使這種需求獲得了一種社會正義,支持著其最終上升為一種權利。

無論如何,“知情權表達了現代社會成員對于信息資源的一種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權利意識,為公民權利建設展示了一個重要而且不容回避的認識主題。”至于知情權如何成為基本權利,一般而言,有推定、修憲和憲法解釋三種方式,筆者比較傾向于憲法解釋的方式,考慮到篇幅的限制,簡要論述如下,知情權在憲法上主要是作為一種基礎性權利而存在的,與其他憲法權利不同,其在整個憲法的權利體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項基本權利的基礎性以及前提性權利。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如果缺乏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情權,將無法達到權利運行的良好狀態;它不但是人民主權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參政權、表達自由、監督權及其他憲法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因此,筆者認為,能夠在人民主權原則、言論自由以及監督權以及其他權利的內涵處通過憲法解釋的方法解釋出知情權。

三、公民能否向行政機關請求公開信息

在明確了公民基于主權者身份享有知情權后,下一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知情權的權能內容如何?公民能否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公開?而后一個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知情權是否具備請求權的權能?公民能否在法律沒有對基本權利作出細化的基礎上直接依據知情權提出請求?之所以探討這些問題,基于以下考慮,第一,有些學者認為知情權僅具備作為自由權性質的意義——即排除國家的妨礙,不具備向國家請求公開信息的請求權權能;第二,有些學者將基于自由權性質的妨礙排除請求權與社會權性質的請求公開權混同;第三,有些學者認為在法律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沒有細化的情況下,能夠直接依據憲法規范確定的基本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公開。要解決前述問題,必須對這些疑問作一必要澄清。

1、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的請求權權能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由于經濟自由主義的倡導,消極主義的國家模式成為國家存在的基本形態,在此階段,受自由主義以及自由權的影響,新聞媒體的自由報道、工業社會初級階段熟人社會的存在——信息在熟人社會中不是處于一種特別重要的地位、社會分工的初級化,國民的信息獲取通過市民社會基本上可以得到滿足,國家還不是國民獲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針對國家的信息公開請求權,國家所需要承擔的主要義務就是在國民的請求下,排除國家通過立法限制國民的知情權的有關措施。對此,有學者評價說,“近代自然法所強調的公民權當中卻不包含公民的知情權這一概念,人們雖然認識到知識的重要性,但是它被限定在較為狹窄的領域: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文學創作自由等等,這一系列知識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們都來自市民社會本身,它們要求政府以消極的姿態允許自己的存在,但是對于政府本身所擁有的大量信息也屬于人們應當了解的知識這一點,卻一直被忽略了。”

隨著社會發展,知情權已不僅是排除國家妨礙的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而是具有一定社會權性質的新類型權利。“包括接受信息的權利和尋求獲取信息的權利;后者還包括尋求獲取信息而不受公權力妨礙與干涉的權利以及向國家機關請求公開有關信息的權利。”“就現代憲法學的觀點而言,知情權就是基于人民主權的原理,同時存在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在現代民主政治中,知情權內涵包括權利、自由以及參與,故已被主張為道德、法律或者政治權利,而其內容可以分為資訊受領權與資訊收集權(請求權)兩大類,而后者更包括了不受公權力干涉的權利與要求政府機關資訊公開的權利。可見,知情權概念包含了人民對于國家行政的積極參與以及監督,應該賦予知情權新的時代意義,即除了具有傳統自由權的消極避免政府不當干預的權利外,更具有積極要求政府以保障其資訊取得自由的權利。”

筆者認為,社會權意義上的知情權起碼具備以下幾種權能:第一,接受信息的權能,即前文所說的自由權性質的知情權。作為古典權利的自由權在社會歷史發展中,是標明自由主義模式的資產階級法治國家對人權范圍的基本認可,其存在前提是國家與社會的分離,自由權的基本功能在于“保證社會是一個私人自主權的領域,并將公共權力限于有限功能之上”。為了達到排斥國家權力滲透這一領域,對于政府的否定性要求——即國家不得以主權者身份制定剝奪或者限制這類權利的法律條款和內容。第二,要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權能;第三,請求國家提供信息的權能。“如果僅僅是被動的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權永遠都不具有實益。”第四,國家應該承擔積極提供信息的義務,公民通過各種渠道享受行政機關依法提供的信息服務。

第一項權能和第二項權能是在知情權發展初級具備的權能模式,在現階段當然繼續享有。至于第四項權利形態,筆者認為在現代參與民主的前提下,以及基于人民主權的考慮,國民作為權利的終極所有者理所當然的享有獲得信息的權利,行政機關作為權力的受委托人,也同樣應該履行應盡的說明義務,對此,有學者論述到:“知情權既是一種消極的權利也是一種積極的權利,在現代民主社會我們應該更多的強調它積極的一面,即政府即使不向政府咨詢,不要求提供某方面的信息,政府也有義務向公民提供信息。”至于第三項請求權權能是否具備則引發了學者的廣泛爭論。筆者認為,作為一定意義上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應該具備請求權權能。理由如下:

首先,之所以出現請求公開,是因為國家已經成為信息的中心,人民無法再由以前的信息中心獲得更多的信息,傳統的自由權已經無法滿足人民的需要。“國家職能不斷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積聚的情況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就無法形成自身的思想和意見,……所以必須認可公民有權盡可能獲取國家掌握的信息,并且不能僅限于消極的接受信息,更要包括積極主動的尋求獲取信息,相信只有這樣,才能夠使得信息可以順暢自由地流通”“隨著政府職能的膨脹,政府已經成為掌握和存儲資料的中心,多數資料的對外公布,皆有賴于政府主管機關之主動與善意。反之,人民或者私人團體所擁有者多僅是一鱗半爪,甚難窺其全貌。”

其次,新聞媒體已經演變為壟斷信息的化身,國民無法從其處獲得有效信息。現代社會中大眾傳媒對信息的壟斷以及任意處理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知情權”的形成和發展。新聞媒體擁有巨大的影響力,在西方被譽為制約立法、行政、司法三種權力的“第四種權力”。正是由于新聞媒體在社會中的重要作用,它為各種政治勢力和利益集團所重視、利用并控制,“媒介由于處于收集、傳播信息的相對優越地位,出于對自己企業利益最大化的考慮,以及受到其他因素的左右,往往對許多重要信息加以主觀處理,使公眾無法順利得到必須得信息情報,使媒體自身的活動喪失了本應具有的意義”“原本肩負著提供人民資訊的大眾傳播媒體也因資本主義以及高科技發展的結果,逐漸形成巨大且獨占資訊市場的企業組織,在利潤導向下,其所傳達的資訊往往欠缺多元性,無法滿足人民的多元需求。”而知情權的請求權的產生從這一方面說也正是為了改變這種不利的局面。“之所以在要求排除妨礙國民行使知道的權利的國家行為的同時,對國家課賦一定的義務,要求其主動地公開各種情報的權利。是因為今日高度發達的新聞傳播媒介及對其的壟斷,封鎖和歪曲了“思想的自由市場”,有時不得不要求對其實行一定程度的社會性制約甚至國家統制。尤其是報紙和電子傳播媒介,就是其中最典型的問題。

最后,“保障人的基本權利是現代國家憲法的一個特征。具有決定意義的是國家機構日常活動中所體現出的基本權利的有效性。……基本權利乃主體權利。主體權利是每個個人所擁有的權利,這種權利可以使每個個人能夠為了謀求個人的利益而動用法律手段,個人不是國家行為的客體,其自身乃可以向國家提出要求的主體。主體權利是個人自決及自負其責的手段,它以這種途徑促進創造性并改善國家與社會的創新能力。

也就是說,公民甲在現代社會中,能夠基于社會權性質的知情權,享有向報警中心請求公開信息的權利,報警中心應該對甲的請求作出回應。至于報警中心因為“國家機密”問題拒絕公開,那是另外一個問題,筆者將另文討論。

2、在具體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知情權的行使受到阻礙

作為基本權利,知情權往往被認為是一種抽象的權利,需要通過具體化的制度對具體的程序予以明確,不具備直接實施的效力。對此,有學者評價說,“如果知情權僅僅限于對憲法的解釋或者是一般性、原則性的規定,而沒有上升為具體化的制度,則仍是一種抽象性的權利,在個人權、參政權、請求權等方面的作用亦無從實現。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須使其具體化,制定政府信息公開的制度,確定公開化的原則,明確知情權的對象等問題。”“為了保障每個公民正確的行使情報公開請求權,對于公開的基準和手段等等,需要的不止是抽象的而是具體化的法律規定。”

因此,對于本案而言,在明確了公民甲享有知情權,享有請求報警中心公開的請求權后,由于缺乏具體制度的規定,公民的知情權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其無法行使該項權利。閑話一句,如果其生活在廣州,如果案件發生在廣州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實施之后,獲取其能夠獲取報警記錄,贏得這場訴訟。

【注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憲法行政法專業2000級博士研究生,男,1975年生,湖南衡陽人。

陶瀾,《110“案底”誰能查》,《北京青年報》,2001年6月19日,第23版,新銳視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規定:原告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報道沒有提及究竟是駁回起訴還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籠統的使用了“敗訴”一詞。

報道中明確提到:甲看見了自己當時的報警記錄,同時也被告知,報警記錄不能給他。

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廣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是國內第一部地方政府信息公開規章,在中國信息公開立法史中將有先驅者的地位。

上海從80年代起開始實行政務公開的試點和探索,1996年起在總結試點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政務公開的各項制度。內容包括: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辦事依據(包括收費標準和依據)、辦事順序、辦事時限、資格條件、辦事紀律、投訴途徑等。1999年8月,群眾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警務公開細則》一書,該書共265頁,分十五章。編者在前言中寫道:公安機關實行警務公開,就是在行政管理和執法辦案中,凡涉及管理相對人或者案件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操作程序和工作規范以及監督措施,除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之外,都要公開。……首都公安機關既公開執法辦案實體,又公開執法辦案程序;既公開辦事辦案手續,又公開辦結時限要求;既公開法律法規依據,又公開監督制約措施。

朱芒:《開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實踐(上)——日本信息公開制度》,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號,第289頁。

野村好弘著:《情報公開和個人情報的保護》,肖賢富譯,《法學譯叢》,1992年第1期,第13頁。

對知情權的內容以及含義,學者的觀點不相一致,但總體而言,知情權是一種針對和限制國家的權力。

知情權概念起源西方:“Therightofaccess”或者叫做“righttoknow”。從資料可以看出,現行的不同名稱來源于翻譯上的區別。我國臺灣有的學者叫做“資訊權”;有的學者根據日本對于知情權制度的研究,叫做“知的權利”。日本學者有的稱之為“知道的權利”更多的稱之為“知情權”。有的學者叫做“了解權”。還有的譯作知道權、情報自由權、知曉權、獲知權、知政權。筆者認為,對于知情權的名稱不應該成為一個困擾學者的重大問題,名稱只是一個翻譯上的技巧,應該著重從權利的內涵去理解該項權利。

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頁。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90頁。

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頁。

李龍著:《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頁。

鑒于傳統法律在某些方面已經無法適應環境時代的需要,使得人類一些基本的權利得不到妥善保護,只有突破傳統法律的籬笆,另辟蹊徑,創設新的法律權利,才能滿足這一需求。隨著權利觀念和權利類型的進一步發展,憲法又不得不先后確認了許多新型的基本權利,從而使其自身的規范結構和內容也不斷得到發展和完善。(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8頁。)從動態的角度看,從一套憲政制度縱向發展演變的歷史來看,憲政制度的運行是一個周而復始、不斷循環的過程,一套制度在設計之初合理的考慮了社會、經濟和政治等因素并不意味著立法者可以一勞永逸的、聽任制度運行下去。制度保持有效、持久將取決于制度本身的自我更新能力。制度是在經濟、政治等因素的推動下,不斷修正、不斷改良,廢棄舊的制度,建立新的制度,以適應和推動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所以說,制度的設計與安排其實是一個循環往復的信息收集、儲存和應用的過程,“對于那些時空范域比部落文化遠為廣大的社會體系來說,信息的儲存……至關重要。”(吉登斯:《民族——國家與暴力》,胡宗澤、趙力濤譯,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2頁、第14-16頁。)

轉引自:呂艷濱、章忱:《知情權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編,《憲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11頁。

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第138頁。

呂艷濱、章忱:《知情權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編,《憲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09頁。

宋小衛:《略論我國公民的知情權》,法律科學,1994年第5期,第14頁。

有關三種方式的優劣比較,可見拙著:《積極型行政信息公開制度成因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3屆博士論文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列舉的這些權利并不代表知情權僅僅能夠從這些權利中解釋出來,知情權同樣也是對于出版自由、經濟活動權以及遷徙自由等其他權利基礎性權利。

在熟人社會里,不存在壟斷有關社群以及個人信息的集團,每個人都很方便的成為信息的傳播者,因此在獲取上述信息時不需要付出過多的代價,人們很容易知道自己有權做什么以及應該做什么,也比較容易影響公共事務的決策。陌生人社會中由于人與人之間的地理距離合交際距離相對疏遠,信息的獲取成為日益復雜的問題。紀建文:《知情權及其保護的比較研究》,徐顯明主編,《人權研究》(第2卷),第286頁。

程潔著:《憲政精義:法治下的開放政府》,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頁。

馮國基著:《面向WTO的中國行政——行政資訊公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0頁。

【日】平松毅:《知情權》【J】,法學家,1986(增刊),第100-101頁。

【德】哈貝馬斯:《公共領域》,汪輝譯,載汪輝等主編:《文化與公共性》,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29頁。

張慶福、呂艷濱:《論知情權》,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第107頁。

有學者指出,堅持絕對意義上的古典基本權利,或者認為旨在滿足一個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等社會經濟權利都不適合今天的社會。在當今社會,復雜的時代決定了任何一種權利之間都沒有明確的界線,彼此也不能截然分開,因此,權利的屬性不斷轉化,不同類型基本權利存在著交叉和重疊。宗教自由是典型的早期的個體意義上的古典基本權利,而在現代社會,宗教自由既有古典意義上的權利內涵,也不乏公民政治權利意義上的思想自由的含義。鄭賢君:《基本權利的憲法構成及其實證化》,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第47頁。

馮國基著:《面向WTO的中國行政——行政資訊公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頁。

張慶福、呂艷濱:《論知情權》,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第110頁。

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責任公司,1993年再版,第276頁,《知的權利》。

張慶福、呂艷濱:《論知情權》,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第109頁。

劉莘、呂艷濱:《情報公開法若干問題研究》,公法研究,商務印書館,第75頁。

馮國基著:《面向WTO的中國行政——行政資訊公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頁。

【日】奧平康弘:《知情權》,巖波書店,1981年版,第66-68頁。

蘆部信喜:《現代人權論》,有斐閣1974年版,第132-133頁,轉引自【日】大須賀明著,林浩譯,吳新平審校:《生存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8頁。

艾伯哈特•施密特-阿斯曼:《通過基本權利及憲法保障所進行的權利保護》,中德法律研討——對行政的法律約束和對個人權利的保護,第269頁。

呂艷濱、章忱:《知情權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編,《憲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12頁。

李凌燕:《科學技術的進步與人權——目前日本法學理論界關于人權研究的課題綜述》,外國法譯評,1993年第4期,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