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無因性問題論文

時間:2022-07-19 04: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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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無因性問題論文

[摘要]筆者近年來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發表了一些民法學論文,字數不多,問題不少,有觀點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筆者所在的華東政法學院,準備匯編出版教研室成員已發表的專業論文。趁此機會,筆者從《民法哲學論稿》中選了若干章節,另選了若干篇論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討論了法哲學內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學的概念,也收入了。湊成一冊,是為本書。書成后,因經費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上發表,以期與大家交流。

[關鍵詞]民法哲學體系

如果一民事行為因另一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以另一民事行為為原因,稱有因行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為不因其他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不以其他民事行為為原因,稱無因行為。

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大多數民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法律規定無因行為的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在民事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上,學術界分歧很大。現以物權行為、授權行為和票據行為為例作一探討。

(一)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一文中認為:“在臺灣地區,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獨立存在,但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蓋既承認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自不能使其與債權行為同一命運,但由此可知,物權行為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殊有疑問。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加以區別,系法學上一大成就,并符合當事人之價值,如就買賣而言,當事人除有成立債之關系之意思,尚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此在標的物所有權非即時移轉之情形,特為顯著。然而,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其他贈與、互易、設定擔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認為:“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另一方面又認為:“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能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

王先生的觀點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邏輯其實是:物權行為概念的提出,是法學上的一大成就。承認物權行為,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物權行為一旦無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一文中認為:“既承認有物權行為概念,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后,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也持異議,認為:“這一理論,捏造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那種認為我國民法有獨立物權行為的觀點,不符合現行立法規定精神,且與法律發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但沒有否定物權行為這一概念本身。這樣,梁先生的邏輯其實也有矛盾之處。

孫憲忠先生在《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一文中指出,德國民法的物權行為理論包含“分離原則”和“抽象原則”:

“(1)‘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該原則的意義是,德國法將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的交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一般為債法上的契約或稱之為合同)與其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的行為作為兩個法律行為,而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前者為原因行為,后者為物權行為。因為這兩個行為各自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們是分離的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依此分離原則,德國民法實現了物權法與債權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學理論上的徹底的明確的劃分,因為物權從此有了自己獨特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根據,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則的意義,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這就是說,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來。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為(如債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為是物的合意的結果,而不是原因行為的結果。故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的效力只與物的合意成因果關系。根據抽象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比如一個買賣合同被宣布無效時),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行為)卻不能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隨之而撤銷。”

孫先生明確提出:“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這就是說,承認物權行為,必然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孫先生是肯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但同時也認為“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意見在很多情況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國法院在司法時一方面堅持物權行為理論原則即抽象原則,一方面又在物權的設立及轉移中發現原因行為有瑕疵時,經常使用民法典總則編中關于法律行為的規范來對物權行為進行制約。這些常用的規范主要是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如關于詐欺或乘人之危的規定,以及‘誠實信用’‘違背善良風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以此既否定原因行為又否定物權契約的效力,依此而補正物權行為理論的不足。”

從以上引文可以知道,兩種觀點,無論贊成還是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實際上都主張,承認物權行為,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也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其中,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觀點,并沒有否定物權行為概念,因此,這一觀點并不徹底。而贊成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觀點,也認為應該根據原因行為制約物權行為,因此,這一觀點也不徹底。造成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對民事行為的獨立性的誤解。

物權行為的概念是薩維尼提出的。薩氏的物權行為指買賣契約之履約行為,即交付。履約行為和訂約行為即債權行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權行為是客觀存在的。薩維尼提出物權行為概念是他對法學的一大貢獻。然而,薩氏在提出物權行為概念的同時,又認為物權行為的存在意味著物權行為的獨立,即“分離原則”必然導致“抽象原則”,這就缺乏根據了。

什么是民事行為的獨立?獨立應解釋為不依賴。民事行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現。如果存在兩個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現,則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如果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其中一個民事行為之有效與否不取決與另一個民事行為之有效與否,即不因另一個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則該民事行為獨立于另一個民事行為。

可見,討論民事行為的獨立問題,有一個前提,即必須存在兩個以上的民事行為。僅有一個民事行為,不會發生民事行為的獨立問題。民事行為發生獨立問題,意味著民事行為的存在和民事行為的獨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并不等于兩個民事行為獨立存在。如果其中一個民事行為因另一個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則該民事行為不獨立于另一個民事行為。簡言之,獨立意味著存在,但存在未必獨立。因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即認為其中一個必然獨立與另一個,是對民事行為獨立性的誤解。

因此,物權行為的存在不等于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物權行為的存在表示物權行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現,不是其他行為即債權行為的組成部分。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表示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物權行為的存在是因為履約行為和訂約行為是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獨立存在,則由法律根據需要規定,而不能從物權行為概念本身推演出來。

可見,民事行為的獨立是由于民事行為的無因。民事行為的獨立性就是民事行為的無因性。承認物權行為與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之間沒有矛盾,與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之間也沒有矛盾。因此,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觀點完全可以承認物權行為。同樣,承認物權行為的觀點也完全可以承認物權行為的有因性,而沒有必要一方面主張承認物權行為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一方面又主張應根據原因行為制約物權行為。

從物權行為的存在推出物權行為的獨立即無因,是薩維尼物權行為理論的邏輯錯誤。在這一錯誤推論的基礎上,薩氏認為,為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在原因行為被撤銷后,喪失物之所有權之出賣人,可以買受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換句話說,在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然而,在這一債權債務關系中,出賣人只是債權人,不是標的物的物權人,不能直接支配標的物,處于不利地位;而買受人則是標的物的物權人,可直接支配標的物,處于有利地位。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導致了買賣雙方的不公平。

梁慧星先生指出:“由薩維尼所創物權行為概念及無因性理論,由1896年德國民法典采為基本原則,經過了將近一個世紀的實踐檢驗,其優點和缺點經過長期爭論,已暴露無遺。”事實的確如此。今天應該批判地繼承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一方面,由于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確實是不同的行為,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存在,不能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另一方面,由于物權行為最終由債權行為所派生,而并非“物的履行行為是物的合意的結果,而不是原因行為的結果”,應該規定物權行為有因。不能否定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派生和被派生關系,也沒有必要提出“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法律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物之善意取得人之利益。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在我國,轉移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和訂約行為是不同的行為。可以認為,我國民法雖然沒有物權行為這一概念,實際上承認了不同于債權行為的物權行為。

順便指出,在民法學理論中,對行為獨立性的理解并不一致,如對所謂主行為和從行為,獨立行為和補助行為的界定。

通說認為:“以法律行為之相互關系為標準,分為主行為和從行為,主行為,指不以他行為之存在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為。從行為,指以他行為之存在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為。區別之意義在于,從行為之命運附隨于主行為,即主行為無效或消滅,從行為亦應隨之無效或消滅。”通常稱主債行為為主行為,擔保行為為從行為。

引文所謂法律行為間之主從關系,其實是指行為間之原因關系。但法律行為另有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之分,區分根據也是原因關系。這樣,從行為和有因行為如何區分呢?實際上,主債行為和擔保行為之間是一種服務關系。服務行為的宗旨,就是實現受服務行為的宗旨。受服務行為之宗旨一旦實現,服務行為之效力消滅。

通說認為:“以法律行為是否有獨立的實質內容為標準,分為獨立行為與補助行為。獨立行為,指有獨立的實質內容的法律行為。補助行為,指不具備獨立的實質內容的法律行為。一般法律行為,均為獨立行為。補助行為,如法定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同意。”有學者也稱須補助之“行為”為“獨立行為”:“補助行為僅為獨立行為生效之條件,自身無獨立的實質內容;而受其補助之獨立行為于未有補助行為之前,不生效。”“輔助行為只不過是獨立行為生效的條件,自身沒有獨立的實質內容,而受其輔助的獨立行為在沒有輔助行為之前不生效。”

作為獨立行為的相對概念,補助行為當然是非獨立行為了。但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行為之效力不依賴于他行為之效力,不應另作解釋,如是否有所謂“獨立的實質內容”。在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與補助行為之效力之間,不是前者決定了后者,而是后者決定了前者。補助行為無疑具有獨立性。一般法律行為和補助行為均為獨立行為。民法學討論的行為都是法律意義上的行為。須補助之“行為”在補助之前,連“行為”都算不上,遑論獨立行為。此類“行為”可稱待補行為,即補助后始成行為。

(二)授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在法學史上,曾被認為系基于委任、雇傭、合伙、承攬等契約而發生,權之授予只是這些契約的外部關系。1958年第42屆德國法學家年會上,HansDolle教授在其著名演講《法學上之發現》中指出:“Jhering首先闡明權與委任的區別,Laband則強調此二個法律現象彼此間的獨立性。”HansDolle教授在演講中,把Laband的理論置于法學上各發現之首。學術界稱Laband的理論為“法學上的一大發現”。然而,對Laband的理論的這一評述是不確切的。

HansDolle教授在文中指出:“我所指的是Laband于1866年在《商事法雜志》上發表的論文中所論述的‘權授予及其基礎關系之區別’。簡言之,也就是權授予及委任的區別。”

需要指出,發現授權行為和委任的區別,與“發現”授權行為和委任“彼此間的獨立性”,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實際上,后者是不可能“發現”的。民事行為的效力由法律規定。因此,如果存在委任之契約行為和授權行為兩個行為,授權行為是否獨立于委任行為,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可能被法學家“發現”。換言之,授權行為的獨立性問題是一個價值問題,不是一個事實問題。在法律對授權行為作出規定以前,關于授權行為的性質,正確的表述可以是:授權行為是否應該獨立?而不能是:授權行為是不是獨立行為?

民法學界現在普遍認為授權行為是獨立行為,但民法學界卻爭論授權行為有因還是無因。這是由于對民事行為的獨立性存在誤解。如果授權行為是獨立行為,這是由于法律規定授權行為無因,因此不再存在授權行為可能有因的問題。授權行為之所以可以發生有因無因的爭論,是由于授權行為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法律既可規定其有因,也可規定其無因;換句話說,法律既可規定其不獨立,也可規定其獨立。

之基礎契約又稱之基本法律關系。通說認為,授權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不是基本法律關系的外部效力。但授權行為常伴有基本法律關系,這樣就發生了所謂授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當基本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撤銷或終止時,授權行為是否有效?對此,學者們有絕對無因、相對無因、絕對有因、相對有因等多種答案,一些法典的規定也不相同。

之基本法律關系和關系是兩個法律關系,前者不包含后者。發生基本法律關系的合同通常不包含授權條款,但也可以包含授權條款。包含授權條款的合同應具有相當于授權證書的效力。在此類合同中,授權行為構成要件不變,仍是單方行為。

所謂授權行為有效,指行為人可在所授權限內為行為。而所謂行為人可在所授權限內為行為,指該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擔。因此,授權行為之是否有效的問題,最終歸結為由誰承擔所授權限內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問題。

為保護相對人利益,行為如符合民事法律行為要件,該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因此,所謂授權行為之有因無因問題,其實是在相對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本人和行為人誰承擔行為效果的問題。是被人、人和相對人三方關系,三方法律地位平等。第三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而與行為人為法律行為,總是由于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已獲本人授權。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應由被人承擔法律效果。因此,授權行為應是絕對無因。

作一小結:兩種法律關系的存在,是發生兩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問題的原因,不是兩種法律關系的獨立的原因。授權關系不同于基本法律關系。這是授權行為無因性問題發生的原因,不是授權行為應該無因的原因。授權行為應該絕對無因的原因是保護相對人利益。

(三)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在票據理論中,對票據行為的獨立性也存在誤解。通說認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有不同的含義: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指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于原因關系。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指同一票據上各票據行為的效力相互獨立。

這種區分缺少根據。民事行為之所以獨立,就是由于該民事行為無因。因此,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只能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指法律規定票據行為不因原因行為無效而當然無效。票據行為包括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應該包括兩個內容:(1)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于票據基礎關系;(2)各票據行為的效力相互獨立。前者是票據行為的原始無因性,后者是票據行為的相互無因性。不能僅稱票據行為的原始無因性為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而稱票據行為的相互無因性為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注釋:

原文載:《法學》1999年第11期。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第271-272頁。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頁。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頁。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頁。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4頁。

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0頁。

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7頁。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第280頁。梁慧星:《民法總論》,第218頁。

轉引自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