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論文
時間:2022-07-25 08: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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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我國《婚姻法》中,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婚姻作為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愿締結的兩性關系,在法律上必將產生一定的身份關系和以此為基礎的財產關系。法律必然會設定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財產制。所以修正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并且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促進夫妻平等,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為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原則和目的,在夫妻財產關系以及與第三人的財產歸屬和債務問題,也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劃分出來。所以就有必要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我認為《婚姻法》中所規定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體現了平等,自愿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又是合同,在契約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的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可取的。所以我在此按自己的理解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概念、種類、內容、以及成立要件,作出總結概括與分析。
【關鍵詞】:夫妻約定財產契約自由誠實信用合同財產
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在我們的生活當中,最常見的婚姻問題中即是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相伴產生的。但夫妻財產又存在著多種不同類別。我國《婚姻法》則著眼于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在生活中被大眾認知的就是法定財產,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很多人都對夫妻的約定財產制概念很模糊,所以我就結合《婚姻法》闡述一下自己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看法。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已逐步體現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系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而且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
1、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發展過程: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過程經歷了三個階段。我國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是對80年《婚姻法》的發展。在我國第一部《婚姻法》中,即50年《婚姻法》并沒有體現出關于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內容,當時國家并不承認夫妻有財產約定的權利,夫妻財產約定也不符合當時計劃經濟體制的國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1980年9月的《婚姻法》誕生,才開始涉及到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修正案是在廣大群眾廣泛參與下,在總結三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現的新情況修正的。它在繼承了原《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的同時,補充了一些新的內容。這是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的結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不過它只是用“但書”做了規定,具體在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很顯然當時的《婚姻法》只是原則性地賦予了公民夫妻財產約定的權利,但由于太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大的麻煩。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對此進行了彌補,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從而進一步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方式可以書面形式,如果雙方無爭議的,也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規避法律的約定是無效的情形,解決了當時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該案對80年《婚姻法》有較大修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內容也作了較多擴展,從以前的“但書”到獨立成第十九條,并具體規定了三款內容。具體解決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的主體、約定的時間、約定的標的、約定的內容、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外效力以及自愿、無效、債務清償等法律問題。
2、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類型:
我國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約定財產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的三種類型: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對于這三種形式,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進行財產約定。
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其權能的實現同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在享有這些權利的同時所負擔的義務:其一、夫妻各方均有義務如實地將自己擁有的出特有財產外的全部財產納入共同財產,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財產,故意減少或漏報財產,以圖私利,損害配偶他方的應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尊重對方對共有財產享有的權益,并協助對方行使權利和履行財產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對方處理夫妻財產關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所負債務負平等的清償責任。這種制度在我國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這種財產制度是大多數人愿意接受的,是傳統的中國家庭一直以來都采用的。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改采用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必須進行分割和清算。
第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夫妻對約定為共有的財產的權能同一般共有財產權。財產歸個人所有的,即個人財產,其權利和義務均有所有人本人單獨承受,與配偶他方無關系。夫妻雙方可以約定財產實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是強調契約自由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債權人不知夫妻的約定或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個人債務的,應有共同財產清償,待債務人有了個人財產能力后,應返還于“共同財產”。婚姻當事人可以在約定實行某種財產制下以契約明示方式將某部分財產排除在外。在現實社會中,我國現今家庭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絕大多數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愿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后,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第三、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之間對自己的財產有獨立的管理權,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對方管理財產的,適用有關委托管理的規定。分別財產制對于雙方均具有較高的經濟收入或有較多的財產的婚姻當事人而言是合適的。在我國由于傳統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國經濟水平還未達到相當高的水平,因此其適用范圍不是特別廣,只有那些夫妻雙方經濟水平較高而且較獨立的才適用。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度。由于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的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自然就需要進行分割。
另外除上述規定的幾種類型外,還享有財產的補償請求權,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對于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財產自然應歸男女雙方各自所擁有,但在實踐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夫妻應根據自己的能力及個人財產對家庭生活所需負有經濟或財產責任。如一方無個人財產而負擔了料理家務,照顧老少,協助對方工作,其勞務應視為對共同生活負擔的完成。如一方有個人財產而為以上行為,在分割財產時,享有補償請求權。對作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條件的個人財產,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處分,否則,另一方有權阻止。從法律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法院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查證雙方的家庭分工狀況,雙方的婚前婚后財產的增值情況,雙方的工作職位在婚前和婚后的變化,如果查證證實一方通過承擔主要的家庭義務,對對方的增值和工作升遷產生了實際有利的影響,就可以認定一方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的,有要求對方補償的權利。
3、我國法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制都有較為具體、明確的規定,從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限制較多,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1)關于約定的主體立法的規定。因為是夫妻約定財產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才可以對他們的財產做出約定。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于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而且關于婚姻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的,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后。夫妻之間訂立財產約定是一項關于當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進行約定時,雙方必須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無權約定。同時,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由雙方親自簽訂,不適用制度。
(2)關于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不得違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做出約定,因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約定無效或可以撤銷。例如:夫妻之間本來沒有約定財產,妻子為了達到對共同財產獨占的目的,就要挾丈夫簽訂將所有的財產統統歸妻子所有的約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則將把丈夫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違法行為揭發、舉報,丈夫害怕便被迫與妻子訂立契約,將財產歸入妻子名下,對于此舉先不探究這財產本身的性質,只從行為上看這種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就是無效的。
(3)關于對約定的內容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約定的內容必須是合法的,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的范圍。夫妻雙方對其財產的約定的過程就是實施民事行為的過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的國家采取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內容,夫妻可以對夫妻財產進行自由地約定。可供雙方約定的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既可對全部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約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約定財產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者是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并存。這些均由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而定。此民事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必須是符合公平原則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規避應盡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否則是無效的。例如丈夫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負債累累,為了逃避債務,夫妻雙方作出約定,將所有共同財產列入妻子財產的范圍,以此來逃避債務,這種行為顯然是規避法律的行為,損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無效的。
(4)關于夫妻《婚姻法》約定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一經約定,夫妻雙方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其約定的內容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對約定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可以自由處分歸其所有的財產,而對方要尊重該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理不屬于自己的財產。這里所講具有約束力必須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約定,否則沒有約束力。根據《合同法》和《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夫妻關于財產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意思的共同表示,通過約定來安排夫妻未來財產的分割,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由于夫妻財產約定沒有公示,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況下,約定只在夫妻之間有效,并不能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關于內部效力,《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關于外部效力,有些國家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進行登記或者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我國法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的,才能對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該財產約定的,則對他不發生效力。
(5)約定的方式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可以以書面的方式或者是口頭的方式加以約定,但有效成立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的認可,如果發生爭議,則該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的方式不能適用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而且也不確定,當事人難以舉證,人們常說“口說無憑”,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認定為沒有約定效力。書面形式容易體現,將來在審理案件時也可以作為證據,較容易解決糾紛。對于約定的方式如果能夠采用公證形式是最好的。針對夫妻約定財產的公證效力問題,《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約定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如果進行了公證,變更時也應進行公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因此,經過公證的協議使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易于操作,能夠有效減少糾紛,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但夫妻雙方沒有公證的財產約定,只要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就應為有效約定。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的成立的有效要件
夫妻關系雙方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雙方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于成年年齡,且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包辦婚姻,所以當事人在訂立夫妻約定財產合同時已超過成年年齡,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規定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歲、女性不得早于20周歲,并且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智力低下、或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當事人進行的約定行為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相違悖,即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被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則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3、必須是當事人親自的行為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當事人身份有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必須親自實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關系當事人所作的約定都無效。同時,因合同關系到當事人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相適應的合同契約。
4、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法律行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有以下情況的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三)總結
任何一個時期的上層建筑,歸根結底都是由該時期的生產力性質決定的經濟基礎的性質決定的,現在的法律不是由人們憑空創造,而是在不斷揚棄過去時代法律和法學中不適合社會發展需要的東西,吸收適合自身社會成長需要的東西,并加以改造和創新而形成的。夫妻財產約定是時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偉大的馬克思指出:“人們自己創造自己的歷史,但是他們并不是隨心所欲地創造,并不是在他們自己選定的條件下創造,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從過去承繼下來的條件下創造。”隨著我國社會發展,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夫妻財產日益豐富,夫妻財產的性質、來源、種類、范圍也在不斷變化,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隨著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規范化,解決了現今社會對于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時可能出現的各種各樣的糾紛。明確夫妻間財產的歸屬,以及與第三人交涉時明確夫妻間財產權問題,已突顯出在現實生活中規范、完善《婚姻法》中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以及被大眾認知此財產制度已經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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