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行為與刑事詐騙論文
時間:2022-07-25 0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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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以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合法行為。不發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不是合同。雖然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但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也不是合同。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認定為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如果損害國家利益,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否則,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撤銷權的主體是欺詐人或受欺詐人,或雙方均可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是當事人,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在除斥期間(自行為成立時起一年)不行使撤銷權,逾期,該權利消滅。為嚴歷打擊利用合同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合同的信譽,新刑法對合同詐騙罪作了相應更加明確的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區別合同詐騙與合同違約的主要界線,就其本質,要求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以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或者在合同簽訂、接受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或擔保財產以后,根本不履行合同。民事行為的欺詐與刑事詐騙犯罪,表象上有其相似性。合同詐騙是經濟活動中常見的一種犯罪形式,由于這類詐騙犯罪是利用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的,具有相當的復雜性、隱蔽性和欺騙性,往往與經濟合同違約糾纏不清。長期以來,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點問題。因此,司法實踐當中就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如何區分,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及法律的適用,本文作了簡要的分析。
主題詞:
欺詐詐騙合同糾紛
欺詐與詐騙、合同糾紛與詐騙,是兩類不同性質的行為。而其主客觀方面又多有相仿之處,司法實踐中往往容易混淆,所以,必須分清幾者之間的異同,對上述行為準確定性,才能正確適用法律。
一、欺詐與詐騙的行為界限
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有意隱瞞事實情況,造成對方當事人誤信,導致其利益受損而從中獲利的行為就是民事欺詐。如:以次充好,以劣充優的行為。而詐騙行為則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無中生有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欺詐與詐騙,雖然在客觀表現相似。但在構有必要件上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
(一)欺詐與詐騙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區別
首先是,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區別:欺詐行為人主觀目的是通過瞞、哄、誘導的方法,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對其不利而對欺詐行為人有利的行為。通過“履行義務”的合法形式,謀取非法利益,其實質是“不法獲利”。象把保健品充作藥品銷售,把國產商品廣告宣傳為進口貨等,顯然是誤導的方法與消費者進行不平等的、非自愿的交易。所以說:欺詐行為人是通過合法形式而獲取不法利益的。主觀故意是間接的。而詐騙行為則不同。行為人主觀上根本未有擔負義務的動機,只企圖虛構事實迷惑受害人上當受騙,交出財物,非法占有。如:以為他人跑官、跑學、找工作為名騙取錢財,以假巨獎騙取他人錢物的。均是使用無中生有、空手套白狼的手段獲得財物的。其主觀故意是直接的,社會危害是嚴重的。
(二)欺詐與詐騙行為人在客觀方面的區別
在客觀方面,詐騙行為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虛構事實的同時,常常使用虛假的身份,虛假的證件,甚至編造假姓名、假地址等,其目的能在得逞后不受法律的追究。而欺詐行為則無須假冒身份、虛構的地址、造假證件等。一般具有合法的民事主體資格。
(三)欺詐與詐騙在內容方面的區別
從內容區別,詐騙行為人完全是虛構事實、無中生有,根本不具備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而欺詐行為人則是基于一是事實基礎上的夸張、擴大。屬部分內容不真實,且有一定承擔義務的能力和條件。也就是說其所實施的行為中有合法的民事內容的部分。象目前泛濫的不實廣告,其廣告內容并不是無中生有,空穴來風,而是以一為十,對事實無限的夸大和添加,導致廣告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筆者雖不敢妄言虛假廣告與當前的浮夸風之間有什么內在的聯系。但現實是多數人對廣告均持一種不信任的否定態度。所以說:廣告內容不實也是欺詐。
(四)欺詐與詐騙在后果方面的區別
從行為的嚴重程度上來區別,詐騙行為人為了其言的得逞,巧取豪奪,不擇手段。有冒充國家干部詐騙、有冒充記者詐騙、冒充警察詐騙、冒充軍人詐騙、冒充高干子第詐騙等等。從形式上看,有個人詐騙、團伙詐騙、法人詐騙和詐騙集團。詐騙活動中分工嚴密、配合默契。近來又有跨國詐騙的案件發生。詐騙的財物數額往往非常巨大,嚴重擾亂了我國的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秩序。同時詐騙行為對社會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社會危害嚴重,所以,對詐騙犯罪必須依法懲處。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欺詐行為雖然也是違法的,但其嚴重程度仍然在民事違法的限度之內。對于民事欺詐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效”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法律規定:各自返還財產,欺詐行為一方賠償對方的損失。對于欺詐消費者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中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我們常說的欺詐消費者雙倍賠償。王海之所以成為打假英雄,就是使用法律武器,對欺詐行為勇敢斗爭的結果。所以,王海就是反欺詐的英雄。綜上,由于詐騙與欺詐的性質不同,調整適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欺詐行為是民事違法行為,受我國民法調整,詐騙行為是犯罪行為,受我國《刑法》懲罰。
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
(一)合同的特點
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能夠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設立、變更或終止的合法行為。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在性質上不同于事實行為,如侵權行為、拾得遺失物等。合同在本質上屬于合法行為,只有在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的情況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并受到法律保護。如果當事人作出違法的意思表示,即使達成協議,也不能產生合同的效力。合同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所謂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指當事人依法成立合同后,便在他們之間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謂變更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指當事人在依法成立合同后,便使他們之間原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形成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謂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指當事人依法成立合同后,便使他們之間既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合同是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包括以下要素:1、合同的成立必須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2、各方當事人須互相作出意思表示。3、各個意思表示須是一致的。
(二)合同詐騙犯罪的主要形式
合同詐騙是經濟活動中常見的一種犯罪形式,由于這類詐騙犯罪是利用經濟合同的形式進行的,具有相當的復雜性、隱蔽性和欺騙性,往往與經濟合同違約糾纏不清。因此,長期以來,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難點問題。為嚴厲打擊利用合同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合同的信譽,刑法修訂時對合同詐騙罪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224條對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了如下規定:1、教育界在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區別合同詐騙罪與合同違約的主要界線。如果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某種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雖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由于表示承擔違約責任,并未逃避的,就可以青蛙行為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犯罪。2、行為人上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以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或者晨合同簽訂接受對方當事人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以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為,這是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刑法第224條具體列舉了五種合同詐騙的具體行為。(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所謂“以虛構的單位”,是指以自己編造的本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稱與他人簽訂合同。所謂“冒用他人名義”,是指擅自冒用其他單位或個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這兩種行為都是采用欺騙手段,以虛假的合同主體身份與他人簽訂合同。(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這里所稱“擔保”,是指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合同當事人為促使債務履行的特別保證。擔保法律關系的設立,即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借助于這種權利義務的約束,起到督促債務人認真履行債務和保障債權人經濟利益的作用。所謂“票據”主要是指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偽造”票據,是指行為人依照真實的票據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印、拓印、繪制等方法非法制造假票擾的行為。“變造”票據,是指導行為人在真實的票據基礎上,通過剪接、挖補、覆蓋、涂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包括過期的、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虛假的產權證明”,是指虛假的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對汽車、銀行存款、債券、可即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這是最具欺騙性的詐騙行為,行為人本身并無實際履約能力,也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但往往擺出一副積極履行合同的架式。實際上,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只不過是欺騙誘餌,騙取對方信任后,誘使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以便于工作進行更大的詐騙而已。(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這就是平常所說的卷款逃跑。這種行為本身只上表明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誠間,卻有強烈的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之心。(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經濟活動中的合同詐騙手段除了以上四種比較典型的以外,還有一些其他手段。如大肆吹噓自己的經濟實力如何雄厚以騙取對方與這簽訂合同的;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等等。3、行為人利用合同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數額不大,不構成犯罪,可作為違法行為處罰。
三、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甄別
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將利用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單列為“合同詐騙罪”。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要把握二者的界限,須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甄別:
第一,首先看當事人是否實施了欺騙行為,合同詐騙行為人假借合同的形式進行詐騙犯罪。是經濟流通領域的犯罪。行為人虛構事實,投其所好,用低價賣高價買的犯罪手段,引誘受害方上當受騙。象無貸稱有貨,無款稱有款,無經營資格謊稱有經營資格。甚至把他人的貨謊稱為自己的貨,造假證明、假印章、介紹信、假合同、為合同提供假擔保,付款開具假支票、假匯票等合同詐騙行為。而合同糾紛中只存在對合同的簽訂履行中的違約責任的爭議,而不存在合同的詐騙行為。
第二,從對合同標的物的處分情況證明當事人的主觀目的。在正常的經營中,雙方一旦簽訂了合同,當事人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實際履行合同的,雙方為履行合同互通情報和及時磋商。而合同詐騙則不同,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合同的標的物。一旦目的得逞,其行為必然反常。如:騙得貨款攜款潛逃,收貨后將貨物轉移藏匿不信款、搬遷營業場所,收貨后低價傾銷、恣意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等。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利用合同形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故意。而合同糾紛中多是為一方或雙方的違約責任等爭議,如遲延交貨,延付貨款,合同標的物的規格、價格、質量、數量的差異而導致的是非之爭。而無潛逃、藏匿、搬遷、躲避之行為。
第三,當事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也是甄別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標準之一。若行為人根本未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又不去創造條件履行合同。目的得逞后,千方百計的托關系、找門子,甚至腐蝕拉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庇護,以企圖逃避法律的追究。這是皮包公司合同詐騙犯罪常用的手段。去年筆者曾經遇到這樣一宗案件:某皮包公司高價從山東騙得二十萬元的合同標的貨物。收貨后低價傾銷又不付款,得知受害方以合同詐騙罪報警。為逃避刑事追究,捏造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理由以原告的身份搶先提起了不良訴訟。而公安機關以案件已被法院作為合同糾紛立案為由不予刑事立案,法院又因訴訟費的緣故不向公安機關刑事移交。其后,受害方雖然在訴訟中提起了反訴,也獲得了勝訴,但去因收貨方已將貨款揮霍致使案件無財產可執行而中止。受害人叫苦不迭,社會影響不佳。由此看來,這顯然是司法機關對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認識不同所造成的。所以,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對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認定,需要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和法律共識,才能在司法活動中,即時的發現合同詐騙犯罪,及時的立案偵查和依法懲處,不使犯罪分子有任何可乘之機。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因此筆者認為:欺詐行為是民事違法行為,詐騙行為、合同詐騙行為是刑事犯罪行為。欺詐行為、合同糾紛受我國民法合同法的調整。詐騙行為合同詐騙行為受我刑法的懲處。客觀表現雖有相仿之處,但構成各不相同。行為人是非法占有還是非法獲利,是主要區別。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要準確把握標準,嚴格區分欺詐與詐騙、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打擊犯罪,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為整頓和凈化我國的經濟秩序服務。
參考書目:
1、黃太云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紅旗出版社;
2、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劉少雄主編《刑事案件證據分析》,中國檢察出版社;
4、馬原主編《證據學》,人民法院出版社;
5、張新寶主編《中國侵犯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6、江平《民法學》,中國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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