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視野經濟損失論文
時間:2022-08-09 06: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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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純經濟損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經濟上的不利益或金錢上的損失,是加諸于受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具有獨立性、無形性和直接性的特征。純經濟損失概念的創制和理論的展開主要是為了將此類損害納入一般不予賠償的范圍。在現有損害分類體系中,純經濟損失可歸屬于財產上損害。純經濟損失的主要類型有不實陳述案型、挖斷電纜案型、遺囑案型、油污案型和公共設施損害案型。學者們常提及的其它純經濟損失類型如產品責任類型、物之使用不能類型、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雇員和家庭成員人身傷亡類型、合同法領域的純經濟損失類型等,可以適用現有的法律規范獲得解決。我國學者對中國純經濟損失處理模式和純經濟損失的類型化給予了全面的關注,而且開始對司法實踐中的疑難案例進行純經濟損失理論分析,也進行了立法層次的思考。《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可以將純經濟損失整合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在侵權責任立法時,應考慮純經濟損失的基礎性規范與具體類型的規范相結合。
關鍵詞:純經濟損失;類型化;中國民法;侵權責任法
純經濟損失問題起源于以判例法為主的英美法系,是否有必要引入以及如何將其引入以制定法為主的大陸法系傳統民法,是大陸法系民法學者必須面對的問題。本文將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對純經濟損失的概念和特征、純經濟損失的類型、純經濟損失與相關概念的關系等問題進行系統的梳理,最后提出我國民法應對純經濟損失問題的思考。
一、純經濟損失的概念和特征
純經濟損失,又稱之為金錢損失,在英文中一般表述為pureeconomicloss。在我國學說上,也稱之為純粹經濟損失、純經濟上損失等。對于純經濟損失概念的界定,國內外立法和學說都沒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本文比較認同這樣一種定義:純經濟損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財產遭受損害而間接引起的經濟上的不利益或金錢上的損失[1]。該定義揭示了純經濟損失的基本特征:
1.獨立性。純粹經濟損失是“一種在任何方面與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的經濟損失”(注:①1972年《瑞典賠償法》第2條。)。但是,在真實的世界里,任何一種利益都以幾乎無限多樣的方式互相連接著。一種損失不與身體或者財產損害相聯系,不可能是現實世界的實際狀況,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因此,純經濟損失的獨立性是指其與受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之人)的身體或者財產損害沒有關聯,而不是說與任何人身和財產損害沒有關聯。
2.無形性。純經濟損失是受害人因為他人的加害行為(不僅僅是侵權行為)遭受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不是由于受害人有形的人身傷害和有形的財產損害而產生的經濟損失。
3.直接性。純經濟損失是加害行為在受害人處直接導致的后果,而不是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財產遭受損害后間接引起的損失。這種直接性需要根據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是否還有一個受到損害的“中介”來區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加害人的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還有一個受到損害的“中介”性質的利益。這種“中介”性質的利益既可能是受害人的利益又可能是他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如果這個“中介”性質的利益是受害人所有,那么由該“中介”性質的利益又引起的經濟利益的損失就不是純經濟損失,而是一種間接的損失,例如由于人身遭受傷害而導致的工資利益的喪失、醫療費用的支出、受害人的撫養人或贍養人的撫養、贍養利益的喪失就不是一種純經濟損失。相反,在“挖斷電纜”的案件中,由于施工者挖斷的電纜屬于輸電公司所有而非鋼鐵公司所有,施工者對輸電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但是并沒有對鋼鐵公司實施侵權行為(至少根據傳統民法是這樣的),但挖斷電纜又是造成鋼鐵公司損失的直接原因,挖斷電纜的行為與鋼鐵公司的損失之間沒有涉及到鋼鐵公司其他“中介”性質的利益喪失,所以鋼鐵公司受到的損失是一種純經濟損失。第二種情況是不存在“中介”性質的利益損失的情況。在該種場合下,只需要因果關系的存在以及受害人遭受無形的、直接的經濟上的不利益即可。當然,在有些案件中純經濟損失與有形利益的損失是并存的,此時需要根據上述規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4.純經濟損失是加諸于受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基于受害人某項具體權利(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而發生的。這種損失體現為受害人整體財產的變動,可以根據受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后的財產差額來計算[2]。這種整體財產的變動與具體的財產或人身損害無關,但這并不否認受害人所遭受的純經濟損失和其所遭受的有形財產損失可以并存[3],如挖斷電纜案型。
5.純經濟損失是一個由法律工作者為了因應法律實踐需要而擬制的技術概念,是對不同主體間財產和人身權利集合的人為截取,其意圖是將此類損害納入一般不予賠償的范圍。與受害人(賠償權利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沒有任何關聯的經濟損失在范圍上和損失的計算上存在不確定性,并且這種損失在多數情況下可能是難以預料、難以控制的。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誤了飛機、錯過了商務談判或醫院急救。對這類損失予以賠償可能過度限制社會主體的行動自由,阻礙社會生活的自如運行[4]。
二、純經濟損失與相關概念的關系
理清純經濟損失與相關概念的關系,能明確純經濟損失在損害賠償法中的地位,有利于純經濟損失理論的發展和司法運用。學說上關于損失的分類,主要有財產上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失、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等,以下就純經濟損失與這些損失分類的關系進行進一步闡述。
1.純經濟損失與財產上損失、非財產上損失。財產上損失是指可以金錢加以具體計算的受害人一切財產上之不利變動,包括無形的財產損失和有形的財產損失,而非財產上損失則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財產以外的損害,包括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很顯然,純經濟損失作為一種無形的經濟上的不利益當然是財產上損失的一種,是與有形財產損害相并列的一種財產上損害,即無形財產損失。
2.純經濟損失與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是我國學說上關于損失最常見的一種分類,其具體含義多被等同于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5]。學說一般認為,直接損失又稱積極損失、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包括既得利益的減少、財物的毀損滅失和費用(如醫療費、喪葬修理費等)的支出。間接損失又稱消極損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即未來財產的減損。如利潤損失、孳息損失等[6]。直接與間接的劃分按照通常的理解應是根據因果關系,即由損害事故直接引發的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所引發的損害則為間接損害[7]。果如此,則所失利益也應為直接損失。如前所述,純經濟損失是由損害行為直接引發的損失,是一種直接損失,但與傳統損害賠償理論中的直接損失的內涵不同(注:①韓世遠先生曾指出,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分類不能夠稱得上是一對科學的分類,既然學說通說認為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就是指大陸法系立法及學說所稱的“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我們也可以直接接受這對范疇,取代既有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習慣用語。——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14頁。)。例如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陳述導致股民純經濟損失的案例中,股民并沒有遭受任何有形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其損失也不是因為他們的其他利益遭到損害而引起的,但是這種損失卻是股民積極的、實際的損失,是一種直接損失。
3.純經濟損失與履行利益損失、信賴利益損失。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是合同法上的概念。履行利益的損失是指債權人因合同未履行而失去的可獲得的利益,履行利益的賠償使合同達到如同被履行的狀態。可見,履行利益的損失是因為債務人違反已經有效成立的合同而導致債權人正常情況下原本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喪失,是一種預期利益的損失,而不是有形的既得利益的減損。所以履行利益損失是純經濟損失的一種。信賴利益損失是指由于該信賴合同能夠成立而支出的諸如準備履約的費用以及導致與其他人的締約機會的喪失等,其中有關費用的支出因為是當事人有形的既有利益的損失,所以不是純經濟損失,而締約機會的喪失則是一種無形的、直接的財產損失,并且可以以金錢的方式表現出來,所以是純經濟損失的一種。因此,履行利益損失是一種純經濟損失,而信賴利益的損失中只有締約機會的喪失才可以是純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純經濟損失在現有損害分類體系中并無明確定位,除在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的分類中可找到其明確的位置外,在其他損害的分類中,它都處于邊緣的位置,與每種分類中的相應損害都存在交叉關系[8]。純經濟損失在現有損害分類體系中雖無明確的定位,但是一種真實的存在,民法尤其是損害賠償法如何將其有機整合,是民法面臨的新挑戰,也是民法發展的新契機。
三、純經濟損失的類型
與純經濟損失的“類型”相近的詞還有純經濟損失的“種類”或純經濟損失的“樣態”,其實三者都是學說對于純經濟損失的各種表現形態的歸納和總結。從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種類側重于對純經濟損失產生的原因的抽象,而樣態或類型則是對純經濟損失形態的直接描述。我國學者在研究純經濟損失問題時,一般都會涉及到這個問題,并且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論述,所用的標準各不相同,有的甚至既包括對于純經濟損失產生原因的抽象,也包括對純經濟損失形態的直接描述,不一而足[9]。本文認為,不管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純經濟損失理論的發展都是通過判例而形成的,而判例是針對各種具體的純經濟損失形態的,并且各種不同的純經濟損失是否能夠獲得賠償并沒有統一的規則,而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本文傾向于用樣態或類型來概括純經濟損失的表現形態,并且用代表性的案件來命名某一類型的純經濟損失。
各國學者一般都是在侵權法的框架下來探討純經濟損失問題,但依純經濟損失的定義和特征,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中的機會損失也屬于純經濟損失,并且有些純經濟損失類型兼跨合同法和侵權法兩大領域,因此在歸納總結純經濟損失的樣態或類型時,應將合同法中的純經濟損失也納入進來。但合同法中的純經濟損失是否應當賠償已有明確的結論,因此,本文主要對侵權法中常見的純經濟損失類型進行概括。又因為各國對故意侵權引發的純經濟損失都判定予以賠償,因此,下文所述只是過失引發的純經濟損失類型。
(一)典型的純經濟損失類型
1.不實陳述案型。即專門職業者(如會計師、鑒定人等)對他人作出不符合事實的說明導致第三人損害。某上市公司委托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制作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而該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財務會計報告存在重大的不實陳述,以致公司業績被嚴重夸大,吸引了不少股民前來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不久,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被揭露存在重大不實陳述,其股票價格急劇下跌,使得購買該公司股票的股民遭受嚴重損失。此案中股民所遭受的損失是因會計師事務所重大不實陳述而產生的直接損失,而非其人身、財產本身遭受的損害或因其人身、財產遭受損害而引起。因此,股民所遭受的損失是純經濟損失。在此領域頗具代表性及指導意義的案例是英國上訴法院1964年判決的HedleyByrne&Co.Ltd.V.Heller&PartnersLtd.一案。在該案中,原告HedleyByrne是一家廣告公司,與一家名為EasipowerLtd.的公司簽約,為該公司策劃一次廣告宣傳活動,在這次活動中,HedleyByrne要承擔很大的風險,為謹慎起見,它通過自己的開戶行向EasipowerLtd.的開戶行Heller&PartnersLtd.寫信詢問了EasipowerLtd.的資信狀況,Heller&PartnersLtd.回信說,EasipowerLtd.的信用良好,并附帶聲明銀行對此不負責任。HedleyByrne的開戶行向其轉述了這封信,后來這封信的內容被證明存在不實。EasipowerLtd.后來破產,HedleyByrne在合同項下損失達17000英鎊,于是向法院訴請Heller&PartnersLtd.予以賠償。上議院認為,因為被告銀行于陳述時附帶聲明了免責條款,因此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它同時認為,若無該項免責聲明,被告銀行就應承擔責任,并不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經濟上損失而有所不同[10]。
2.挖斷電纜案型。即甲毀損乙的所有物,導致第三人受純粹經濟損失。如,農夫駕駛的拖拉機因過失撞倒了鐵路橋的一個橋墩,導致橋墩維修期間交通中斷,某工廠延誤交貨所受的損失;加工廠排放廢油,污染他人養殖的蝦蟹,導致供貨海鮮餐廳歇業、KTV生意銳減所受的損失。英國的SpartanSteelandAlloysLtd.V.Martin&CoLtd.一案是這類純經濟損失的經典案例,案情如下:原告是伯明翰的一家不銹鋼廠,由MidlandElectricityBoard供應電力。被告某施工公司在原告工廠附近挖掘道路施工,其工人疏忽大意損壞了電纜。電力公司在修復電纜期間切斷供電長達14小時。原告因為停電受到如下損害:(1)鍋爐中的鐵塊因成為廢渣而減少的價值為368英鎊;(2)這些鐵塊如果能順利煉成,可以獲利400英鎊;(3)工廠因為停電不能繼續營業,按往日的利潤計算損失1767英鎊[11]。上述第三項損失就是純粹經濟損失,并且沒有獲得法院的支持。
3.遺囑無效案型。即因過失提供服務致第三人受損。典型案例是英國1995年的White.V.Jones案,立遺囑人因為和兩個女兒吵架而修改遺囑,沒有留給她們任何遺產。后來雙方和好,立遺囑人準備改回遺囑,由于律師的過錯,沒有及時修改遺囑,立遺囑人身故后,他的兩個女兒起訴律師過失責任,并獲得了賠償。該案中女兒的損失就是純粹經濟損失[12]。
4.油污案型。海上石油運輸過程中石油泄漏常常導致海洋油污事故。一起海洋油污事故發生后,通常會導致如下幾個方面的損失:(1)實際財產損失。泄漏的石油會污染漁具、船舶、碼頭,有時還會污染海域臨近的房屋等。(2)繼發性損失(Consequentialdamage)。這是一種由實際財產損失直接引發的收入或利潤損失。最常見的情形是漁民在漁具上的污染被清除之前,或者當污染不可能被清除時在該漁具得到更換之前的一段時間內,無法出海捕魚而產生的損失;還有一種情形是,漁民A與漁民B簽訂了租用漁民B的漁船的合同,但由于漁民B的漁船遭到石油的污染而無法出租給漁民A,由此導致的漁民B的租金收入損失。(3)關聯經濟損失(Relationaleconomicloss)。這是一種由于一個受害人遭到人身或財產的實際損害后,該損害進一步導致其他人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如在上例中,不僅漁民B損失了租金,而且漁民A因為沒有按時租用到漁民B的漁船,他原來預期所能獲得的利潤也落空了。換言之,漁民A也遭受了利潤損失。(4)海洋環境經濟損失。這是一種因為海洋環境這一公共資源被石油污染,使有關的非資源所有人遭受的損失。如前所述,海洋油污還可能引起鄰近的海鮮餐館歇業,港口、航道關閉,海上運輸停頓,前來休閑的游客劇減,當地旅游業衰退,政府稅收減少等等一系列的經濟損失。在這四類損失中,關聯經濟損失和海洋環境經濟損失屬純粹經濟損失[13]。
5.公共設施損害案型。因公共設施損害而發生的純經濟損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純經濟損失類型。如因交通事故而導致道路堵塞,很多人將會遭受經濟損失,如汽油費的增加、失去訂立合同的機會、債務無法及時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等。更嚴重的是違章行駛導致橋梁、隧道毀損,因需要長時間修復而影響依賴此橋梁、隧道的人,給他們造成長期的經濟損失,這些都是純經濟損失。這類損失有兩個明顯的特征:一是本類損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而是代表公眾利益的市政機關或者特定公法人;二是本類損失的影響范圍一般很廣,如果將該等損失置于可賠償的范圍,則會引發訴訟“洪水”。因此,本類損失常常被用來作為限制純粹經濟損失獲得賠償的主要理由。
將純經濟損失與其他損失相區分的最初目的主要是對純經濟損失不予賠償。但純經濟損失理論經過上百年的發展,已經確立了各種類型純經濟損失賠償的規則。以上五種純經濟損失類型中,電纜案型和公共設施損害案型中純經濟損失基本上不予賠償。其他類型中的純經濟損失賠償也限定了嚴格的條件,并且不同的類型條件不一樣,這也是學者基本一致的認識,即對純經濟損失應作類型化研究。
(二)關于其他純經濟損失類型
學者們還常提及的純經濟損失類型有產品責任類型或產品自傷類型、物之使用不能類型、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雇員和家庭成員人身傷亡類型、合同法領域的純經濟損失類型等。本文認為,這些純經濟損失類型可以適用現有的法律規范獲得解決,無需不勝其煩地尋找或創制新的規則。
1.關于產品責任案型。廣義的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的缺陷或瑕疵造成產品本身的毀損滅失或使用價值降低等履行利益的損失以及產品缺陷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等固有利益的損失。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損失是一種純經濟損失,通過合同法即可得到救濟。侵權法上的產品責任主要是產品的缺陷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等固有利益的損失所應承擔的責任。有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是,如果在造成固有利益損失的同時存在履行利益損失時,是否可以通過侵權法獲得履行利益損失即純經濟損失的賠償。大陸法系的傳統做法是,產品責任的賠償是一種侵權損害賠償,只對缺陷標的物以外的其他人身、財產損害予以賠償。其主要依據是履行利益損失的賠償是合同法的職責,合同法和侵權法各司其職,其界限不可輕易打破,其領域不能隨意混同。其實,這種做法只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也會浪費珍貴的司法資源。因此,本文認為,既然承認加害給付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說明合同法與侵權法的藩籬并不是不可以突破的,因此產品責任兼顧履行利益損失的賠償未嘗不可。
2.關于物之使用不能類型。甲設在港口邊的工廠部分倒塌,為避免進一步的危險,甲依政府機關命令,在港口兩邊用支架支撐工廠的建筑物,但該支架卻封閉了進出港口的水道,致使原告乙的船無法通過水道進出港口裝卸貨物,因此遭受利潤損失。本文認為,這種純經濟損失可以歸于“公共設施損害案型”,而無需單獨存在。
3.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某商家故意低價(低于成本價)銷售某商品,從而導致同樣銷售該類商品的商家積壓商品,造成其損失。或某企業勢力龐大,在行業內形成壟斷,造成其它企業紛紛倒閉或嚴重虧損,這些受損企業的損失也可視為純經濟損失。本文認為,這種純經濟損失可由競爭法予以規制。
4.雇員和家庭成員人身傷亡類型。雇員人身傷亡盡管不是對企業經營權的直接干擾,但將使企業的經營受到影響,造成企業的利潤損失。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將使其他家庭成員支出醫療費、護理費等現實財產的減少以及可得收入的減少。關于前者,還沒找到相關案例予以支持,這種損失其實是很難確定的,因為企業利潤的獲得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某個雇員的履職不可能成為決定性因素,因此企業不能以雇員的人身傷亡為由起訴侵權人賠償企業的利潤損失。關于后者,各國已有明確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予以規范。
5.關于合同法領域的純經濟損失。學界提到的合同法領域的純經濟損失類型主要有履行利益損失類型、信賴利益損失類型和第三人侵害債權類型。
如前所述,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都是純經濟損失,但二者都可以通過已有的法律制度獲得救濟,履行利益損失可適用違約責任制度獲得救濟,而信賴利益損失則可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獲得救濟。因此,不需要再依據純經濟損失理論確認其是否可以獲得救濟。第三人侵害債權有很多情形,比較典型的是第三人故意妨礙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如甲為一影視明星與乙演出公司簽有演出協議,丙與甲素有積怨,為了報復甲,在甲演出前一天將甲綁架,致使甲無法在演出當天表演,乙因甲無法表演而失信于大眾,不但當天演出門票全額退回,為演出付出的成本無法收回,且在此后的業務開展中也遭受不利。丙的行為即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丙的行為給乙造成的損失即為純經濟損失。這種損失本質上是履行利益的損失,只是因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因此不能適用違約責任制度要求第三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即使是將第三人侵害債權視為純經濟損失的一種類型,也因為這種類型的純經濟損失幾乎都是第三人的故意或第三人與債務人的共同故意造成的,根據純經濟損失賠償的一般規則都是可以獲得賠償的。
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救濟途徑和方法,各國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我國現行法不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根據《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債權人只能先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然后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現在正熱烈討論的侵權責任法的各個學者建議稿都規定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如梁慧星老師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責任編)第1575條(第三人侵害合同)規定:“第三人以引誘、脅迫、欺詐等方式使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合同對方當事人有權請求該第三人賠償損失。”王利明老師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責任編)第1833條(侵害債權)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債權,以引誘、脅迫等方式阻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侵害他人債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楊立新老師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55條(侵害債權)也有類似規定。雖然法工委的侵權責任法草案中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規定,但學者們一致認為,這一制度應該在侵權責任法中予以規定。可以預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將會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得到體現。
四、我國學者對于純經濟損失問題研究的概況
純經濟損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來大陸法系國家也開始借鑒純經濟損失理論對法律沒有規定的利益保護進行探討。我國學者最早專門著文探討純經濟損失問題的是張民安先生,其發表在梁慧星主編的《民商法論叢》第25卷(2002年12月出版)上的《因侵犯他人純經濟損失而承擔的過失侵權責任》一文,洋洋灑灑4萬多字。其后不斷有關于純經濟損失的在各種期刊上。2004年7月,中國的第一部純經濟損失專著出版,這就是李昊先生的《純經濟上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全書共18萬字。其后有張小義、鐘洪明先生翻譯的《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2005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還有張新寶老師早在2001年翻譯出版的《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中有大量的關于純經濟損失的論述(注:①當然,王澤鑒先生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的兩篇文章《挖斷電纜的民事責任:經濟上損失的賠償》和《商品制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是大陸學者最先接觸到的論述純經濟損失問題的中文著述。)。之后發表的論文基本上是以上述論著為基礎進行的中國純經濟損失處理模式的探討和純經濟損失的類型化研究。前者如朱廣新的《論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規范模式——我國侵權行為法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規范樣式》(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5期),黃莉萍、朱娟的《侵權中純經濟損失保護模式的比較探討》(載《廣西社會科學》2007年第10期),徐海燕、朱辰昊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兼論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載《甘肅社會科學》2008年第3期);后者如,彭晉平的《海洋油污損害中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載《太平洋學報》2006年第11期),郭琛的《對我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探討——從純經濟損失排除規則說起》(載《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8年第1期),以及前文提到的徐海燕等的文章。在類型化研究中,對于油污案型的純經濟損失研究最為充分,有大量文章發表,這主要是因為,關于油污損害賠償中純經濟損失是否可以得到賠償,幾個國際公約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注:①國際社會為應對海洋油污賠償問題,于1969年簽訂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并于1992年通過新的議定書對其進行了修改,一般稱為1992民事責任公約(英文簡稱1992CLC)。同時,作為對1969CLC的補充,1971年簽訂了關于建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并于1992年通過新的議定書進行了修改,一般稱為1992國際油污基金(英文簡稱1992Fund),這兩個公約都于1995年5月30日生效。中國是1992CLC成員國,但尚未加入1992Fund,目前只有香港地區加入了1992Fund。
)。
隨著對純經濟損失問題的認識的深入,學者們開始對司法實踐中的疑難案例進行純經濟損失理論分析,如王穎瓊、黃長明和徐彬的《純粹經濟損失理論之踐行——評〈山西日報〉巨額賠償案》(載《時代法學》2003年第2期),周友軍的《純經濟損失及其法律救濟——“上海方舟旅行社訴東方航空公司航班延誤賠償”案評析》(載《判解研究》2005年第2輯),以及前文提及的郭琛的文章。
本文認為,關于純經濟損失問題研究的最大成果是對純經濟損失的賠償進行立法層次的思考。因為純經濟損失的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一般不存在合同關系(注:②雖然在合同法領域存在純經濟損失,但通過合同法的相關制度可以獲得救濟,無需再引入純經濟損失理論進行分析。),因此學者們主要從侵權法的角度進行研究。在大陸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學者們也注意到了純經濟損失問題在侵權責任法中的地位。楊立新老師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58條(純粹經濟利益損失)規定:“以故意加害他人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與身體傷害或者財產損害不相關聯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前所述,各國對于故意造成他人純經濟損失的情形,都規定應予賠償,盡管這個條文只是對這樣一個規則的認可,但畢竟表明大陸學界對此問題的深刻認識。
前文在對于各種純經濟損失類型進行探討時,就已說明本文只是涉及“過失所引發的純經濟損失類型”。關于過失引發的純經濟損失類型,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中都有所涉及(注:③油污案型的純經濟損失賠償問題主要是在海商法中探討,因此侵權責任法一般不予涉及。),尤其是不實陳述案型和遺囑案型,這主要規定在專家責任制度中。如楊立新老師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三章第五節專家責任五個條文,都涵蓋了這兩種類型,其中第92條和第96條最為明確(注:④第92條【專家責任】以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向公眾提供服務的專家,未遵循相關法律、法規、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應當依據本節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除外。第96條【不實信息與不當咨詢意見】負有信賴義務的專家提供不實信息或不當咨詢意見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前款情形,有直接侵權人的,專家承擔補充責任。)。
五、我國法律如何應對純經濟損失問題
純經濟損失雖然是一種客觀的存在,但不是傳統民法中的一個典型問題,因此大陸民商事法律中沒有關于此問題的規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比較法上的考察表明,純經濟損失的保護已成為民法上的重要課題。整合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范,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和理論,對純經濟損失的保護制定基礎性規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現行法律關于純經濟損失的規定
1.《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學者一般認為該款并不是對權利保護的列舉規定,即并不能將該款理解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將其理解為“行為導致他人發生財產、人身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14]。《民法通則》立法之初雖然不可能考慮到純經濟損失的問題,但該款規定也并無排除純經濟損失之本意。因此,如果要將純經濟損失問題整合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之中,那么該款規定可以接納。因為純經濟損失是加諸于受害人整體財產的損失,可以理解為侵害他人的財產。
2.其它現行法對相關類型純經濟損失的規定
在我國現行法中,對于純經濟損失賠償的規定主要集中在不實陳述案型和遺囑案型。最典型的是《證券法》第173條的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難認定中介機構對投資者的財產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為,因此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失屬于純經濟損失。雖然《證券法》的該項規定主要是基于對市場安全和投資者信心的保護,而對純經濟損失是否應予賠償并無明顯的考慮,但我們可以認為這是對純經濟損失給予賠償的立法例。
另外,《注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利害關系人所受的損失屬于純經濟損失。還有學者提到(注:⑤張新寶老師在其向2008年12月18日在臺北舉行的“純粹經濟損失”國際研討會所提交的會議論文《純粹經濟損失:在中國大陸的理論、實踐及其展望》一文中提到。)《律師法》第54條(2001年版的第49條)(注:⑥《律師法》第54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是對律師虛假陳述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應予賠償的規定,但如果仔細考察原文就會得出不同的結論。該條規定的是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而“當事人”的損失本質上屬于履行利益的損失,一般由合同制度來救濟。前述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關于專家責任的規定倒是可以認為是對注冊會計師、律師的虛假陳述或服務過失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還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司法解釋也可作為對純經濟損失賠償的依據,如[1996]第3號《關于金融機構為行政機關批準開辦的公司提供注冊資金驗資報告不實應當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1997]第10號《關于驗資單位對多個案件債權人損失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批復》、[1998]第18號《關于會計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資金證明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2003]第2號《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
(二)對純經濟損失引入我國法律規范體系的思考
如前所述,與合同有關的純經濟損失可以通過合同責任制度獲得救濟,但大多數的純經濟損失還是適合由侵權責任法來調整。我國正在制定侵權責任法,如何將純經濟損失的概念和制度整合在侵權責任法以至整個民法體系中,是值得認真思考的一個問題。本文認為以下四點至關重要。
1.純經濟損失概念引入與我國既有的法律規范體系并無沖突,司法實踐中也具有其操作性。如前所述,如果要將純經濟損失問題整合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之中,《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可以接納。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工具意義在于它可以將某些經濟上或金錢上的不利益做出公開的利益評價,進而確認其是否可以獲得法律救濟。這不僅使法官適用法律有明確的尺度、判斷責任有可行的辦法,而且保證了裁判結果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對當事人來說,了解純經濟損失在侵權法上一般不予賠償可以起到息訟的作用,引導當事人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有利于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就此而言,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引入純經濟損失概念,有益于我國侵權法調整方式的進步。
2.在調整純經濟損失時,正確處理契約法與侵權法的關系。民法對民事權益的保護,主要有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制度。契約責任適于救濟純經濟損失,因為當事人之間具有特殊關系,可以減少責任范圍的不確定性,雙方可以依契約條款合理分配契約上的風險。因此,純經濟損失原則上應受契約法調整。在當事人之間沒有契約的情況下,如果一方使他方遭受了純經濟損失,才可以求助于侵權法。
3.在侵權責任法中,應考慮純經濟損失的基礎性規范與具體類型的規范相結合。關于基礎性規范的設置可以借鑒楊立新老師的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58條(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并加以補充,作如下規定:第一款為“以故意加害他人為目的,致使他人直接遭受非因身體傷害或者財產損害而間接引起的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第二款為“因過失致使他人直接遭受非因身體傷害或者財產損害而間接引起的經濟損失的,本法或其它法律有規定的依其規定;本法或其它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法官依據公共政策做出自由裁量”。這個基礎性規范很重要,因為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是一勞永逸的,需要運用純經濟損失的基礎性規范和基本理論,對法律生活中出現的新的純經濟損失類型進行分析。當然,對于已經有成熟規則的純經濟損失類型則在侵權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
4.在具體運用純經濟損失概念時,還應注意兩點:其一,即使一項損失屬于純經濟損失,也并不表明該損失就確定地不能獲得賠償。對于那些其損失范圍和受害主體都比較確定的純經濟損失,在特定情況下,并不能排除對該等損失的法律救濟。其二,各種類型的純經濟損失是否予以賠償,沒有完全統一的標準,需對其進行深入細致地類型化研究,以有利于司法操作,這是今后純經濟損失問題研究的主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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