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問題主觀性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7 11:00:00

導語:人權問題主觀性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人權問題主觀性研究論文

摘要:人權問題具有兩重性,即客觀性與主觀性。人權問題的客觀性是指人權現象的客觀性,人權問題的主觀性是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人權現象是人權意識存在的前提和基礎,人權意識是人權現象在意識領域中的映像。人權現象具有客觀性,但有些人權現象也具有主觀性;人權意識具有主觀性,但也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人權與人權概念是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中的核心問題,二者辯證統一。唯物辯證法是對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進行法哲學分析的基本方法。

關鍵詞:人權問題,客觀性,主觀性,法哲學

人權問題具有兩重性,即客觀性與主觀性。人權問題的客觀性是指人權現象的客觀性,人權問題的主觀性是指人權意識的主觀性。由于學者們對人權問題的客觀性與人權問題的主觀性認識存在很大的差異,致使當前的人權問題研究存在不少困惑,且這種困惑已經直接影響到人權的制度化建設。因此,本文對人權問題的客觀性與人權問題的主觀性及二者之間的內在聯系進行研究,希望對人權基礎理論構建有所裨益。

在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中,人權現象是否客觀存在在人權法哲學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人權研究無法回避的問題。人權現象涉及到人、人權及人權法等諸種現象,是這些現象的統稱。人客觀存在,是人權現象的一個關鍵因素,離開了人則人權現象不復存在。目前,人權現象研究中存在的問題不在于人的客觀性,主要在于對人權、人權法的客觀性認識不足,尤其是對人權的客觀性理解存在巨大差異。如有學者認為他是把“人權作為概念而不是作為現象和事實來研究”、“人權是一個以人作為人道主體的主體性概念”。[1]從存在與意識的角度來講,該種表述是將人權視為意識范疇的,而非將人權視為現象客觀存在。[2]與此相反,有些學者認為人權是客觀存在的,是一種社會關系,如人權“不是存在于人們的頭腦中,不是觀念形態的東西,而是存在于種種現實的社會關系中。”[3]在人權問題中對人權的不同理解直接導致了不同人權法哲學的形成。因為人權究竟是精神對客觀世界提出的要求,還是客觀世界本身,不但會導致人們對人權的本質、人權意識的來源及人權的實現途徑等問題產生不同的理解,同時也決定人權問題研究的認識論與方法論。人權意識內涵廣泛,主要是指人權的理論觀念,包括人權理論、人權心理、人權情感、人權的感性認識等等。[4]人權問題研究中的許多問題都屬于人權意識的范疇。如對人、人權及人權法的探求及認識過程本身就是人權意識不斷產生與發展的過程。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正是人的自我意識的加深,人權現象的客觀性才得以不斷地被求證。但當人們談及人權問題的同時,又已經自覺或不自覺的將人權問題意識化,這使得對人權客觀性的求證存在被意識化的潛在威脅。因此,如何通過全面論述人權意識的內涵,認識、闡明人權現象的客觀存在,展現人權的固有品質,總是人權研究中必須謹慎對待的。

從法哲學的角度和意義上如何看“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的性質及其關系,是法學界長期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主要原因是長期以來哲學界對“社會存在”這一重要概念和范疇的內容作了不科學的界定,把它狹窄地理解為僅僅是指“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把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整個社會的性質與發展變化的原理,同“社會意識反映社會存在,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這兩個本應不同性質不同范疇的問題混為一談,就不僅在哲學界造成了混亂,而且也引起了法學界與其它社會科學界的混亂。[5]我們應當注意到,人權意識并非來自所謂的經濟基礎或物質生活條件,而是人權現象。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是存在與意識關系問題在現實社會中表現,它們之間是“第一性”與“第二性”、被反映與反映的關系。人權現象決定人權意識,人權意識又反作用于人權現象。人權現象的物質性,不是指人權存在對物質經濟條件的絕對依賴,而在于它不以人權意識為轉移的客觀實在性。人權意識的內容來源于人權現象,是人權現象在人們頭腦中的映像。人權現象以其內容的豐富性和廣泛性,決定著人權意識的豐富性和復雜性。人權現象由低級向高級發展,決定著人權意識由低級向高級發展和演變。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人類社會的發展有它自身的規律性,但一點也離不開人的自覺活動。離開人類有目的的有意識的自覺活動,人類就無法生存,社會歷史的發展就無從談起。因此人權現象不同于自然界的特點是它的自覺性、能動性,而這種“自覺性”、“能動性”并沒有否定它自身的“客觀性”,即它是獨立于人權法意識之外的一種客觀存在,是人的人權意識認識和反映的客觀對象。

人權現象具有客觀性,但有些人權現象也具有主觀性。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兩大范疇,并不代表人權現象的客觀存在與人權意識的主觀存在的必然決裂。兩者呈現一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狀態。如人權法,一方面反映了人權發展的客觀要求,具有客觀性;另一方面又是一定人權意識的反映,具有主觀性。人權法的客觀性是法的客觀性必然邏輯結論,因為任何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客觀存在的經濟生活所決定的。馬克思說“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6]法要反映經濟關系的要求,必然具有的客觀性,所以人權法作為法也具有客觀性,即人權法是立法者對人權的認識和把握的基礎上制定的。我們不能把人權法與人權法所保護的人權等同起來。我們主張人權是客觀的,但并不認為人權法是完全是客觀的,即人權法可能反映人權的內在要求也可能違背人權的內在要求。即使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目的進行立法,也不等于已對人權進行了完全立法。立法者的人權意識對立法的影響是重大的,有什么樣的人權意識就會有什么樣的人權立法。對于這一點,恩格斯在談及意識的重要性時有過精辟的論述:“歷史是這樣創造的:最終結果總是從許多單個的意志的相互沖突中產生出來的”。[7]在此意義上,人權法本身就具有客觀性和主觀性,它是衡量人權問題是否主客觀相符的外在形式。又如,人權意識具有主觀性,但并非意味著人權意識就沒有了客觀性,因為人權意識的內容往往就是人權現象的客觀存在的反映,具有一定的客觀性。必須注意的是,人權意識又具有相對獨立性。人權意識直接源于人權現象,是人權的內容、人權的形式和人權的內在聯系在人們頭腦中的映像。這種映像可以是正確的、近似的,也可以是不正確的、扭曲的。正是由于人權意識相對獨立性的特點,以及由于從事理論研究的個體具有獨立思維活動的特點,就容易導致一些人以為人權、人權法等人權現象具有先驗的性質,便產生人權問題上的唯心論和唯心史觀。

人權與人權概念分屬于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這兩大范疇。人權是人權現象中的核心問題,對其它人權現象有重要影響;人權概念則是人權意識中的核心問題,影響其它人權意識的形成。因此,人權與人權概念在人權的法哲學研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不同的人權法哲學往往就是從這里開始產生分歧的。

在西方傳統學說當中,人權具有濃厚的道德意識評價成分。如在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天賦人權”思想,洛克、盧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權利”宣布為人權。如今西方的人權學說的道德化痕跡非常明顯,克萊斯頓(M.Cranston)就認為“自然權利是一種道德權利而且僅僅是一種道德權利”[8].米爾恩先生(A?J?M?Milne)也認為人權是一種道德權利,而不是政治權利,并具體指出人權僅僅包括生命權、公平對待的公正權、獲得幫助權、在不受專橫干涉這一消極意義上的自由權、誠實對待權、禮貌權以及兒童受照顧權。[9]這種道德權利的人權論對我國學者早期的人權研究影響很大。我國也有不少學者認同此觀念,如有學者認為“人權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權利,是指某種價值觀念或道德觀念,因而它是一種道德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道德是人們關于善惡、是非、正義與否等等的觀念、原則、規范。人權就是人們從這些價值、道德觀念出發而認為作為個人或群體的人在社會關系中應當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10]這可以說是我國學者對人權是一種道德權利的比較經典的表述,具有很深的西方人權學說的烙印。再如有些學者認為“把人權理解為一種邏輯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權利,是符合社會問題制度化的運動過程的。”[11]我們認為,中外學者將人權視為道德權利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但“道德”權利所張揚的意識內涵必然使得人們對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難以區分。

人權究竟是不是道德權利,客觀而論,我國學者(不管是否屬于道德權利論者)對此問題實際上是持一種非常謹慎的態度。如有學者認為“人權的產生是人們的權利要求和權利積累不斷增長的結果。這一增長取決于特定社會里的人的發展狀況,而人的發展狀況又取決于特定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發展狀況。”[12]該觀點認識到了“人”作為人權現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離開“人”談人權將是不可能的。同時,該觀點也揭示了人及人權的一個重要屬性-社會性,表明人權具有深深的社會烙印,人權的發展也就離不開社會的發展。因此,該種觀點實際上是將人權當作的不斷發展的社會事實來對待的,而非道德意識。然而提出該觀點的學者早就指出“人權作為概念而不是作為現象和事實來研究”。[13]這種前后存在差異的論述正是學者們研究人權問題過程中普遍存在的問題:一方面,意識到人權的發展與人、社會現實(政治、經濟、文化等條件)有某種聯系;另一方面,卻將人權作為意識范疇、精神及道德信仰的東西來研究。這種人權問題研究的困惑實際上暗含著一種人權理想的信息:通過人權概念的物化價值重塑社會與國家秩序;通過人權精神號召人權的信仰者為維護人自身的權益而斗爭。人權精神的感召力確實有益于人們在反對權力濫用過程中爭取到越來越多的權利,然而人權問題研究更需要追問的是人權理想、人權精神源于何方?堅持人權理想、人權精神的最終價值又是什么?要回答此問題,必須對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進行深入地研究,尤其是人權與人權概念的關系。

我們認為,人權是客觀的,人權的產生并非任何外界所賦予,而是由人自身的本性或本質所決定;人權概念是主觀的,其形成與發展與人們對人權現象的認識及其分析研究方法息息相關。人權概念雖然由一定的道德倫理觀念支撐,但是人權不是一種理想,也非主觀理念下的道德權利,而是一種客觀存在物,存在于現實的社會關系之中。具體來講,人權是源于人的人性、價值及尊嚴形成的權利,存在于和諧的社會關系之中。在公共權力形成之前或公共權力對市民生活尚未構成威脅之時,人與人之間處于一種互不侵犯的和諧關系狀態,人的應有權利便得到了應有的尊重。這是因為人們的需求與自然資源的供給相對平衡,在此狀況下人的人性、價值及尊嚴鮮有扭曲,因而人權也就得到了保障。這種情形正如《禮運?禮記篇》所云:“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選賢與能,講信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是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男有業,女有歸。貨惡其棄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惡其不出于身也,不必為己。是故謀閉而不興,盜竊亂賊而不作,故外戶而不閉,是謂大同。”人權就存在于這種和諧的社會關系中,這種和諧的社會關系是人的人性(自然與社會屬性)、價值及尊嚴的體現。由于人的人性、價值及尊嚴是不可厚此薄彼的,因此人權存在的這種社會關系一個最大特性就是天然平等性,而非人為的道德性。在公共權力存在的社會里,為維護人權的天然平等性,人權的制度化建設就成為歷史之必然。如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憲章、1689年英國的《權利法案》、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1889年日本的“明治憲法”及1989年世界范圍內的改憲風潮等。[14]通過制度規范人的基本權利與公共權力之間的關系,達到社會關系的和諧,實現人權的天然平等性。當然,從歷史角度來看,人權的制度化建設才剛剛起步,況且法典化的人權并非就是事實上的人權,因而對人權存在的和諧社會關系塑造與維持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值得注意的是,人權既要受法律的認可與保護,也要受道德、習俗、宗教、政黨章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章程和鄉規民約的認可與保護。但人權的客觀存在同人權要受什么社會規范的認可與保護,這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應當區分開來。不能將人權的實現方式、途經及條件與人權的客觀存在相混同。

總之,人權是依據人性而享有的權利,存在于和諧的社會關系中,在公共權力形成前自然存在;在公共權力形成后,人權仍然存在,只是人權存在的社會關系受權力或其它因素的干擾表現為一種不穩定狀態。在人權理論的研究中,不能將人權與人權概念不加區別,等量齊觀。人權與人權概念應是辯證統一,不可分割的關系。人權是人權概念存在的前提和基礎,人權概念是人權在意識領域中的映像。

在人權問題的客觀性與主觀性的法哲學認識方法上,歷史形成的認識論與方法論的兩個主要形式值得借鑒和考量:一是對認識論、方法論的形式正義的追求;一是對認識論、方法論的“實踐理性”依賴。有學者認為“大多數自然法學者都是形式主義者;與此同時,盡管大多數實在法學者都是現實主義者,卻也有相當數量的實在法形式主義者。而在法律職業中,可以穩妥地打賭,大多是形式主義者。”[15]對認識論、方法論的“實踐理性”的依賴,則強調大量地依據具體研究,否認人們通常所謂的理性。“實踐理性的特殊意義在于,它可以高度肯定地回答一些倫理問題”、“實踐理性不僅有時可以得出倫理的肯定性,而且邏輯和科學反倒不能”。[16]

學者們已逐步采納了形式正義、實踐理性的一些合理觀點,但對人、人權、人權法及人權意識中認識論、方法論問題的研究,不可盲目、機械行事,應對包括形式正義、實踐理性在內的各種認識論與方法論進行綜合比較,取長補短。唯物論與辯證法作為法哲學的研究對象,應是人權法哲學研究的重點。[17]在對人權現象與人權意識的研究中,既要堅持對人權問題的唯物論、認識論又要堅持人權問題的辯證法。兩個部分是密切的結合在一起,即人權的“辨證”的唯物論、認識論和人權的“唯物”的辯證法。這是馬克思主義法哲學的根本特點,自然也是馬克思主義人權法哲學的根本特點。與認識論、方法論的形式正義相比,唯物辯證法不是形式上的三段論與辯證法,其唯物論、認識論是與人權、人權法等人權現象的客觀情況相符合的;與“實踐理性”相比,唯物辯證法不僅能反映客觀現實的倫理需求,而且具有較為系統與形式的認識論與方法論。因此,唯物辯證法可以貫徹于整個人權法哲學領域的研究,既是人權法哲學的認識論、方法論又是人權法哲學的本體論。有些學者雖認識到法哲學所依據的主要是抽象邏輯與辯證法,但卻認為關于法概念發展同物質條件的關系這方面的內容屬于現實法學或注釋法學的研究范圍,因而事實上其人權法哲學已身不由己地陷入了唯心主義的苑囿。

因此,必須堅持人權現象和人權意識的辯證統一、不可分割的唯物辯證法觀點。只有這樣,不僅使人權問題的兩重性得以充分地體現和尊重,更為重要的是能徹底根治人們在人權問題研究中將人權主觀化的傾向,從而為全球的人權理論與人權實踐的統一與和諧奠定堅實理論基礎。

注釋:

1.參見夏勇著:《人權概念起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170頁。

2.持該種觀點的學者一個核心理念是“人權只能首先作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觀世界”。參見杜鋼建:《法哲學和人權法》,載《天津社會科學》1994年第5期。

3.參見李步云主編:《法理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頁。

4.參見李步云主編:《法理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頁。

5.參見李步云:《法律意識的本原》,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6.《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頁。

7.《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478—479頁。

8.M.Cranston,1995:《人權》,第21頁。

9.參見[英]A·J·M·米爾恩著:《人的權利與人的多樣性-人權哲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頁。

10.參見沈宗靈:《人權是什么意義上的權利》,載《中國法學》,1991年第5期。

11.參見王啟富、劉金國主編:《人權問題的法理學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頁。

12.參見夏勇:《人權與中國傳統文化》,載《國際人權發展:中國和加拿大的視角》,白桂梅主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頁。

13.參見夏勇著:《人權概念起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頁。

14.參見徐顯明:《人權的體系與分類》,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6期。

15.參見理查德·A·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頁。

16.參見理查德·A·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7頁。

17.參見李步云:《法哲學的研究對象和意義》,載《中外法學》1992年第3期。

18.比如杜鋼建先生認為:“法哲學所要研究的應該是法的概念發展的內在關系及其自身的內容。這方面的內容只能是精神的。因而法哲學的研究容易招來唯心主義之嫌。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在所難免的。因為人們的思維未必總是能夠深入到人類事物的精神本性中去。”參見杜鋼建:《法哲學和人權法》,載《天津社會科學》199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