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效力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6 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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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廣義上的自認還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數國家對其皆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就其性質而言,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訴訟中的自認均具有證據法則的性質,亦即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爭執以及舉證的范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須舉證。這一規定對彌補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其無法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涵,無法滿足民事訴訟實踐的客觀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困境和問題。
第一,立法滯后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私權理念。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對人民法院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認乃是當事人陳述的一部分,對受訴法院來說,其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的其他陳述沒有什么區別。這樣,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訴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慮當事人的自認而自行進行調查取證,并以其所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來對案件作出裁判。筆者認為,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即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院并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礎。否則,對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提高構成了影響,也和民事訴訟的私權本質背道而馳。
第二,滯后于司法實踐,從而使得實踐中的諸多問題無法處理。比如,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當事人委托訴訟人后,往往不出庭參加訴訟。開庭審理時,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法庭調查中對證據的質證、法庭辯論等均由訴訟人進行,在審判過程中,時常遇到訴訟人就不利于被人的事實進行自認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尚未就訴訟人對事實自認的問題作出規定,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就成為一個非常復雜和困惑的問題。
第三,影響我國審判之效率和涉外訴訟的有效進行。民事訴訟遲延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一個困境。在影響我國審判效率的諸多因素中,訴訟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環。自認制度由來已久,近代以來已經許多國家運用、發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顯而易見的,將其引入到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中去,亦能發揮其自身的功能,促進我國審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訴訟經濟等價值目標的實現。同時可以預見,我國立法的滯后勢必會對我國涉外訴訟產生不利的影響。
有鑒于此,本文擬對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之內涵及其效力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我國的自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體的自認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自認效力的產生必須符合一定的先決條件,即作出自認的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享有在訴訟上處置的權能。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體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訴訟上不應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1.當事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訴訟的私權性質,當事人一方有權對他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一經當事人自認即發生無庸舉證的效力,他方當事人因此就該項事實的主張免除舉證之責任。
自認的效力產生于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對法院亦發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再行判斷,并以此作為斷案的依據。但是,由于法院對自認事實的真實性不作判斷,那么,若出現自認之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其他顯著之事實相矛盾時,自認之事實是否依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筆者認為,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應依當事人的意愿進行,當事人對該事實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認識,就表明當事人雙方不希望法院對該事實的真實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該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相違背,也應對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對法院的效力適用不僅及于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訴審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的效力還體現在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認一經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變更為抗辯主張。
2.訴訟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可見,從我國當事人自認制度的立法精神上來看,訴訟人只有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有代為承認訴訟請求的權利,而沒有對案件事實代為承認的權利。其中的意旨在于,當事人的陳述中所包含的對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自認,屬于當事人本人獨自享有的權利而不授予訴訟人。這顯然與設立權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適應我國司法審判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慮,賦予訴訟人代為自認案件事實而不為被人所否認的行為以證據上的證明力,因此,事實上,這也造成了司法審判于法無據的局面。但是,若訴訟人的自認并非出自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證據證明人作出的自認與真實不符,而且其自認是由于錯誤而發生時,應允許當事人撤回或變更,但是,另一方面這種行為會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產生影響,同時也使簡明的訴訟復雜化,因此,各國對這種撤回或變更的時間和舉證責任等都施以嚴格的限制。
3.共同訴訟中的一人自認及其效力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訴訟中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睋丝梢哉J為,若訴訟行為中包含自認,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梢?,我國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訴訟人的主觀認可為產生效力之要件,旨意與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臺灣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若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益,則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臺灣地區關于自認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觀上產生利益之結果作為產生效力的要件,這似乎亦可作為我國自認制度完善之借鑒因素。
三、自認效力適用之限制
從理論的角度看,對自認的效力,應基于普通的情況下來確定其適用的規則范疇,從而作為一種證明方式,可以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結果。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或者出于訴訟政策的考慮,在法律上應對自認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為自認規則的一種例外。
1.訴訟外自認與自認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李學燈先生認為,訴訟外的自認,僅為證據的一種,并無訴訟上自認的效力。該項自認即便與他方主張的事實相符,僅可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的資料,亦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予以判斷。他方不得援用此項自認為證據,并非因有此項自認而無庸舉證。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作出的訴訟上的自認,而在本訴訟事件中,自應作為訴訟外的自認。我國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過程中也應明確規定訴訟外的自認不產生自認效力,可以作為一般證據使用,具體證據力由法官審酌判定。
2.司法認知的事實或推論事實與自認
對于應當予以司法認知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論而得出的另一事實,日本學者兼子一等認為,自認應就具體事實而言,而對于法律判斷或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李學燈先生也認為,對于諸如自認的標的,基于經驗法則,或依據顯著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不可能的事實,也不應認為有發生自認的效力。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作規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的過程中,可以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做法,限定應予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不適用于自認。
3.和解、調解中的讓步與自認
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為求糾紛及早解決,當事人作出一些讓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調解生效,則無須詳細討論其中的讓步對以后的影響;若和解、調解不成,那么當事人在和解、調解過程中作出的讓步是否產生訴訟中自認之效力?因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當事人不敢輕易作出讓步,這勢必影響和解、調解之成立。事實上,和解與訴訟中的調解,以當事人相互作出讓步,解決糾紛為目的,其與自認是顯然有別的。因此,不宜賦予調解中的讓步以自認之效力。
4.人事訴訟與自認
“人事訴訟”一詞在我國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事訴訟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親子關系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對于前三個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第四個則作了專門的規定。由于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與社會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各國法院一般采用干涉主義。因此,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我國的自認制度在建立和完善過程中對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5.法律推定與自認
臺灣學者陳瑋直先生認為,自認無補足法律要件或法律行為的力量,也不得****法律的強力推定。陳先生指出,近代民法學家均從理論上確認法律行為或法律要件欠缺時,均不得因當事人的自認使其補足而發生效力,凡法律基于維持善良風俗以及公共秩序所進行的默示強力推定,也不得因當事人的自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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