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優化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6 0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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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優化研究論文

一、對公正的不同理解

何為公正?justice一詞具有公正、正義、正當、公平等意思,

這些詞含義大體相同,但意義的強弱、范圍、側重點卻有差別,中文在不同的場合選擇了不同的詞語加以解釋,而在法律方面多數場合被翻譯成公正或正義。公正或正義是人類普遍公認的崇高價值,但其確切的內涵到底是什么,卻沒有完全統一的理解,因而呈現出見仁見智的情形。

龐德說:“在倫理上,我們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或是對人類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種合理、公平的滿足。在經濟和政治上,我們可以把社會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證人們的利益與愿望的制度。在法學上,我們所講的執行正義(執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中,通過這一社會的法律來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及安排人們的行為;現代法哲學的著作家們也一直將它解釋為人與人之間的理想關系。”〔1〕

美國當代哲學家羅爾斯(J.Rawls)認為,

“正義的主要問題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者準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認為,“如果用最為廣泛和最為一般的術語來談論正義,人們就可能會說,正義所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群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于實現其基本目的的任務……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3〕

關于正義或公正的解釋還可以列舉很多,可以說,不同時代,不同社會制度、意識形態、歷史文化傳統,不同國家,不同階級或群體,不同學派,甚至可以說不同的人,對正義或公正的內涵都有不同的理解。這種眾說紛紜的情形,并沒有影響人們對正義或公正的價值追求,因為人們可以在相對的意義上找出公正或正義的構成要素,找到識別公正及正義與否的標準,特別對具體的事物可以從公認的意識出發,做出公正或正義與否的判斷和選擇,追求并努力實現公正的價值。

筆者認為,綜合關于公正的各種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價值內涵:公正是指人們之間權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關系,如果人們之間的權利或利益分配——分配過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結果——是合理的,則被稱之為公正;反之,則被稱之為不公正。也就是說,公正是指人們之間分配關系上的合理狀態。

二、訴訟中之公正價值

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活動,實際上也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實體性權利和利益的過程;它本質地要求將公正作為其最高價值。訴訟的采用是以權利義務爭議為基礎的,這種爭議的存在意味著權利、義務關系的扭曲和混亂,訴訟旨在對其加以矯正,為了實現這一目的,這種矯正手段必然要具備公正性。“法哲學家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沖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4〕

首先,訴訟需要給爭議各方提供一個有序的環境去保證爭議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回復有序狀態,在這里只有訴訟環境具有公正的氛圍,訴訟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發揮。實體法的適用以及實體法所體現的法律正義的實現,不僅需要訴訟程序的適用,還需要這種程序是公正的,只有這樣才能排除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偏向,從而使法院最終的裁判結果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正義感(這種正義感在一般意義上說是與法律關于權利義務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不僅使當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使社會公眾對判決做出積極的評價,反過來給當事人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提供輿論環境。無疑,這就順利地實現了法律關系的有序狀態。相反,如果判決是不公正的,那么判決的履行將因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抵制而出現阻礙,即使靠強制措施得以執行,法律所體現的正義也無從實現。

其次,訴訟除了直接具有解決個案爭議的功能外,還間接地具有積極暗示、感召和倡導的作用,這一作用的發揮是以訴訟公正為基礎的。爭議的發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預防和減少的,司法者在通過訴訟手段使既往的發生扭曲的法律關系回復正常的同時,對將來的爭議也發生影響。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會成員對自己的行為后果作出預測,消除實施違法行為可逃脫法律責任的僥幸心理,從而選擇合法的行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訴訟公正對社會能產生積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如果訴訟失之公正,這一效果也就無從發揮,甚至會給社會造成消極的暗示和導向效果,弱化社會公眾的守法意識。此其一。其二,爭議主體在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時候,總會考慮既往的訴訟的公正性,如果他們對訴訟的公正性有所懷疑,就會降低訴諸法院的積極性,甚至尋求法外途徑,鋌而走險;如果既往的訴訟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結果產生之前只能說是自以為有理的一方)才會愿意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被訴的一方也會減少應訴的心理障礙,積極地運用法定的程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會對將來的爭議主體選擇訴訟、參與訴訟,矯正被扭曲的法律關系產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決定了訴訟是公正和正義的最終保障手段,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對于社會管理的諸多領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廣泛的社會價值。社會可以從公正的訴訟中吸取公正的意識,獲得公正的力量,進而對社會管理的大系統發生廣泛的影響。一種事實可以證明這一點:特定的時期,特定的區域,法院的不正之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這一時期、這一區域的社會風氣不正和管理混亂。其內在的邏輯在于,沒有訴訟公正就沒有法律的力量,社會公正或正氣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綜上所述,公正價值對于訴訟尤為重要,不公正的訴訟無法保障實體法的實施以及實體法所體現的法律正義的實現,會弱化公眾的守法意識,會使公眾藐視訴訟,最終也為社會做出不公正的示范。這些無不表明公正是訴訟的靈魂和生命。

三、訴訟公正之內涵

民事訴訟作為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活動,其構成可以圖示如下:

(附圖{圖})

根據這一示意圖,民事訴訟實際由兩個部分構成,其一為訴訟過程,其二為訴訟結果。訴訟過程始于訴訟申請(起訴),終于裁判。這里所講的裁判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也包括調解結案或撤訴結案以及因某種特殊情況終結訴訟。訴訟結果即廣義的裁判一般由兩部分內容構成,即認定事實部分和適用法律部分,前者為后者之基礎,后者則為前者之繼續,二者共同構成訴訟之最終結果。

訴訟公正乃指訴訟構成之公正,即訴訟過程的公正及訴訟結果之公正。訴訟過程表現為法院、當事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行為組合,即訴訟程序,因此訴訟過程的公正可以簡稱為程序正當或程序公正。訴訟結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標準是事實之真實發現、法律之正確適用。做到這兩點,該裁判對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的分配則被視為合理。法院通過訴訟程序的進行,最后在裁判中認定的事實應盡可能與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相近似,最理想的境況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誤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誤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實際上這里存在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的矛盾關系。在訴訟中法官運用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是一種形式真實的狀態,而符合案情本來面目的事實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法官認定的事實(形式真實)如果與作為案情本來面目的事實(實質真實)完全一致,那么這種事實認定的結果是公正的。問題在于這一點有時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貸糾紛訴訟中,找不出能證明借貸事實存在的證據(如借據、借貸合同、證人等),借款人又否認這一事實存在,即使這一案件的實質真實狀態為存在借貸事實,法官也只能認定這一事實是不存在的,這種情況下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這種情況下如何理解訴訟中事實認定的公正性問題呢?筆者認為從以下兩點意義上講,形式真實的認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只是個別情況下的補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據訴訟程序的規定,給當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機會、手段和時間進行舉證,舉證相對更為充分的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即應被法院和法官確認,這種形式真實的公正性透過訴訟程序的平等性得以體現。其二,根據證據的多少、證明力的強弱認定事實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這樣做從概率上講,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形式真實符合實質真實,因此從蓋然性的角度看這樣認定事實也是公正的。上述兩種意義上認定事實的形式主義(形式真實)都被視為公正,其中都離不開程序的保障作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舉證。

從適用法律的角度來講,裁判對爭議的解決結果越符合現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離現行立法則裁判越不公正。“依據法律規范來裁定具體的個別糾紛,從而維護作為權利、義務體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審判為根本原則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個本質屬性。”〔5

〕這里無法回避另一對矛盾,即適用法律上的嚴格規則主義與自由裁量的矛盾關系。馬克斯·韋伯曾經指出了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悖論問題。決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決定內容被事先存在的規范所規制,就意味著減少了根據具體狀況靈活機動地解決糾紛的可能性,其結果反而背離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認為是公正的。〔6〕現代各國基于這種情況,通常都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但是這種自由裁量必須通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訴訟程序及其價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義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類行為的有序性,并與無序、混亂相對立。換句話說,“程序”是人們對某種行為經過多次重復對其規律的認識和確定。隨著人類實踐經驗的積累和認識能力的提高,行為越來越廣泛地變成有序并被通過某種規范形式如習慣、命令、法律等確認下來,從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并要求全社會加以遵守,被稱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選舉程序、立法程序、訴訟程序等。訴訟程序是一種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這個原因,法律程序在狹義上被理解成訴訟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訴訟法,認為“有關訴訟手續的法律為程序法,又稱訴訟法”,〔7〕國外也有類似的觀點。〔8〕訴訟程序反映人們對訴訟活動規律的認識,可以說它是如何進行訴訟的一種技術。

訴訟程序的內容包括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時間和空間上的要求。時間要求包括時序和時限,時序是訴訟行為的先后順序,時限即期間,期間是訴訟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時間的規范與限制。而訴訟行為空間,既包括立法者對訴訟行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對行為空間關系的要求。“空間關系,即行為主體及其行為的確定性及相關性,比如審判行為只能由法院來進行,這是確定性;‘一切其它機關不得干預審判’,則表明各主體在空間上的相關性”。〔9

〕訴訟程序通過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得以體現。

訴訟程序的法律依據是訴訟法。通過訴訟法加以確認的訴訟程序具有強制性和規范性,不象民俗習慣、風俗儀式那樣任意、松散,它被作為一種行為模式被反復適用,對行為主體具有約束力。違反訴訟程序則產生相應的事實后果、法律后果。

訴訟程序是一種技術,又是一種關系,也是一種規范,這種技術、關系和規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據一定的價值取向進行創造和設計的。那么,人們在創造和設計訴訟程序的時候,應當基于什么價值取向來進行呢?如前所述,公正價值對于訴訟尤為重要,是訴訟的生命和靈魂。但如果說公正是訴訟的基本價值、最高價值或第一位價值目標的話,卻不能認為公正是訴訟唯一的價值目標。訴訟理論界不少人認為訴訟價值目標體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構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為的快速、有效,訴訟效率則指在訴訟程序中各種主體行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回復正常,以“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10〕如果訴訟不講求速度和有效性,就從根本上背離了上述目的。正因為如此,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的任務,并在“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等語前冠以“及時”二字,意在強調訴訟程序對效率的追求。民事訴訟中影響效率的因素較多,包括各種主體訴訟行為的速度和有效性、訴訟程序的繁簡、訴訟時限的長短等等。

效益是一個經濟學概念,從本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被引入法律領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設方面人們對經濟規模的重視。效益這一概念反映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則效益越低。需要明確的是法律領域所講的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即效益問題不完全是經濟學上的含義,具有非經濟的含義,訴訟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當事人的開支,如訴訟費用、費用、法院的人力與物質耗費等,也包括因訴訟導致的當事人的名譽損失;訴訟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過裁判實現的當事人的經濟利益、被挽回的經濟損失,也包括法院通過訴訟對合法社會關系的保護,對法律程序的維護及對糾紛的預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響訴訟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較多的,包括訴訟周期、訴訟費用、訴訟程序的繁簡、裁判結果的公正率等等。

訴訟程序三大價值目標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義和要求,同時三者之間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應當是講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應當是在公正的基礎上并符合效益原則的效率,效益應當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筆者在此討論訴訟程序之價值目標體系,意在說明訴訟程序設計的多元價值取向,防止將程序價值目標單一化和簡單化。后面將探討如何從程序機制方面保障訴訟公正的實現,但決不是說程序設計只需要考慮保障訴訟公正的問題。事實上民事訴訟程序機制的建立應當全面地考慮公正、效率、效益三大價值目標,最理想的程序機制應當能最大限度地實現三價值比例及價值整合。如果不這樣看,許多問題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確的結論,甚至產生謬誤。比如,單純考慮訴訟公正價值取向,為了發現案件之客觀事實,保障法律適用之準確性,訴訟中動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審級設置越多越好,那樣可以保證證據收集的充分性及認識的多次往復性。顯然,那樣做有違效率與效益取向,既無必要也不可行。

五、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機制

(一)訴訟公正與程序公正的關系

根據訴訟公正的構成,程序公正乃訴訟公正之組成部分,二者是種屬關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訴訟過程的公正,而訴訟結果的公正則包括案件事實之真實發現與裁判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前面對訴訟公正內涵的分析,已經表明,訴訟過程與訴訟結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實之真實發現、法律之正確適用都離不開訴訟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訴訟公正的有機內容,又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義上可以將訴訟公正與程序公正二者劃上等號。

關于程序公正對訴訟結果公正的保障價值和保障關系,中外均有頗多論述。馬克思將程序與法(實體法)的關系比喻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關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關系。〔11〕美國著名大法官F.福蘭克弗特認為:“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12〕訴訟法學家們更注重程序公正對訴訟結果公正的保障意義。認為,“程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選擇和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不當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著它具有一整套能夠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夠形成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常規機制”。〔13〕

認識程序公正的保障價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僅僅看到這一點又是不夠的。程序公正作為訴訟公正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其一,當事人系屬于訴訟,不僅要求最后的裁判結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過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導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使訴訟無判而終,出現撤訴或調解結案的結果。這里充分體現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訴訟程序作為法律程序最為典型的程序,對其它程序的設計和運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說訴訟程序公正本身對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組織調解爭議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義,訴訟程序公正的這種價值是獨立的。

程序公正獨立的價值與保障價值并非毫無關系。程序公正的標準是相對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導出的結果反過來驗證程序設計是否公正,很難單從程序本身說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們說公開、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為公開、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訴訟結果的正確性。我們只能在這個前提下說公開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訴訟結果正確的價值,同時也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當某一案件的判決結果符合社會成員普遍的正義感覺(這種感覺不單純建立于對立法規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對司法實踐中多種判例的經驗性感知),那么人們通常認為審理該案的訴訟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則會對該案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評價。”〔14〕

(二)訴訟公正對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訴訟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訴訟公正對程序的要求因此具體體現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稱這為內容和標準。由于公正概念內涵豐富且具有相對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復雜的。學者多根據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國學界對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盡相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程序公正與否的評斷標準有四:(1)當事人地位平等。……(2)權利義務相當。……(3)排除恣意專斷。……(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認為,“程序公正的實現決定于這樣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回復;執法者中立的立場;對沖突主體合法愿望的尊重。”〔16〕還有人認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權性(從人權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科學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現代法治社會對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離開了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將是不完整的。”〔17〕

筆者認為,上述意見反映了不同的人對程序公正的內容、標準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種意見的總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內容。為了實現訴訟公正,筆者認為訴訟程序應符合以下要求(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規則的科學性

程序規則的科學性是就程序的技術因素而言的,其內涵十分豐實,包括程序規則的設計符合訴訟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發現客觀真實等等。中外訴訟史上都出現過諸如“神判”、“天罰”、“占卦”等被稱為“巫術”的程序,帶有濃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體的力量、手勢甚至套語等方法判斷是非,〔18〕都是反科學的。而現代訴訟程序中確立合議制克服法官個人認識能力的不足,確立公開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確立舉證和辯論制以保證案件事實的真實發現等等。

關于程序規則的科學性與程序公正之間的關系,我國訴訟法學界不少學者做過論述,一種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將二者視為同一,認為“實質上,在解決社會沖突這一特定的領域內,程序的公正性與程序的科學性是同一實質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學性不僅僅是對訴訟的一種技術性功能的評價;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訴訟程序的政治特征。”〔19〕這種觀點盡管不無偏頗(比如,科學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與效益原則,但違反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從強調“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當多的技術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來看,無疑又是正確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對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時也是對法官能力的要求。戈爾丁認為,中立有三項規則:其一、任何人不能作為有關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沖突的結果中不含有解決者個人的利益;其三、沖突的解決者不應有對當事人一方的好惡偏見。〔21〕戈爾丁所講的前兩個規則意在強調法官在利益上與案件無涉,而第三個規則則強調法官在主觀方面不受自己情緒誤導,對當事人雙方平等處置。從制度的層面上來講,前兩個規則可以通過法律規范予以貫徹,如實行回避制保證法官離開與自己有利益關聯的案件,實行檢察監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賄而作出不公的判決。第三個規則在法律上就很難規范,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價值取向,稟性情緒、性格愛好等等,因此存在諸多法外的不確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與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劃上等號,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訴訟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實現過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訴訟的基本結構可以用一個等腰三角形表示,爭議的當事人雙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決,與當事人之間形成等腰關系(等距離關系),從而形成當事人之間的均衡對抗。只有這樣,審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聽取雙方意見,客觀地作出事實認定,準確地適用法律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當代西方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只是在發揮法官的職權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強調控辯雙方的均衡對抗。

3.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性

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意味著在訴訟中對原、被告給予無差別對待。這一目標的提出和實現是訴訟史上的一大進步。中國古代法律中有所謂“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做法,確認了貴族不必出庭受審的特權。中世紀歐州的法律更是規定了證人證言的證明力因身份而異,男子優于女子,宗教人士優于世俗人士。這些都體現了身份不平等和當事人之間的差別對待。正因為如此,倡導法律公正的近代資產階級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號作為反封建的旗幟。在訴訟法上則設定了當事人平等的規則。當事人平等的實現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程度的公認的天平之一。

4.訴訟程序的透明性

訴訟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內容:訴訟行為(主要指庭審行為)在一定場合中公開進行;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據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保證訴訟程序透明的途徑包括新聞媒介、當事人的直接參與、公眾的庭審旁聽等。訴訟過程(主要是庭審)的公開是相對的,盡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訴訟結果(裁判)的公開則是絕對的。〔22〕

訴訟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專橫與擅斷,發現和彌補訴訟不公的有效途徑。古代****的訴訟制度下,訴訟活動基本上是封閉的,統治者借助于這種封閉的程序實行司法專橫擅斷,強化審判的恐怖和威脅,以便達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中,公開審判被作為實行訴訟革命的口號之一得到了倡導。它既是保證訴訟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時也被視為司法審判民主化的一個表征。

5.制約與監督性

“制約”者,牽制、制衡,約束;“監督”者,監察、督察、督促。制約與監督表明民事訴訟中多種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上的聯系及相互影響,合理的制約與監督與訴訟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關于制約與監督,人們常常只看到這一機制對權力的限制。戈爾丁認為,行使權力的行為“不應當是反復無常或專橫武斷的”〔23〕言下之意,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約和監督。羅伯斯庇爾認為,“訴訟程序,一般來說,不過是法律對于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已。”〔24〕此話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權力制約與監督的重要性。毫無疑問,筆者同樣十分重視民事訴訟中的制約與監督機制對于克服司法人員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筆者認為這還是不夠的,應將視野同時放到制約與監督機制的廣泛功能,包括訴訟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的相互影響、訴訟的結構、保持訴訟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調性等等。換句話說,制約與監督有利于優化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有利于優化訴訟結構,從而保證訴訟公正。

為了實現訴訟公正,民事訴訟程序應當符合上述諸要求,這些要求同時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諸要素之間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關系。很難說一項程序的設計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與其它要素無關,實際情況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設置復審程序,這是符合對事物反復認識的客觀規律的,因而體現了科學性,然而復審程序同時也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行制約與監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體現了制約與監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諸要素之間存在這種交錯關系,因此,對訴訟公正之程序保障機制的研究,不應采取將程序制度與上述某一要素簡單化地一一對應、對號入座的方法。

(三)訴訟公正的相對性與程序設計的復雜性

訴訟程序的最高價值取向為公正,保障訴訟公正應當是程序設計的最重要的標準。從抽象的理性出發,訴訟程序的設計應當圍繞如何實現訴訟公正來進行,這就好比訴訟公正是圓心,訴訟程序是圓周,程序設計不過是圍繞圓心來劃出圓周。但是這一工作并不簡單,其復雜性是由以下因素決定的:

1.訴訟公正是程序設計的最重要的標準,但不是唯一的標準,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間應當保持合理的價值比例,很顯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為了保障訴訟公正,設計程序應當注意保障各方當事人在裁判者面前應有充分的機會、充足的手段陳述有關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主張,賦予當事人較大的時空活動范圍,使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有較多的時間和較大的空間開展攻防活動。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謬誤。無休止的爭辯,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價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應當加以限制。總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設計的唯一依據。

2.訴訟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個“變量”而非“定量”。因為不同的人對公正的理解不盡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確定的、可變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約與監督,這么講是以適度為前提的,過度的制約與監督同沒有制約與監督一樣百弊叢生。因此,對訴訟公正的目標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難以做定量的分析。

3.訴訟公正是一個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為據設計訴訟程序幾乎是不可能的,很難說某方面的程序設計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訴訟公正的價值取向迫使我們又不能回避上述難題,可行的辦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橋梁,將訴訟公正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為多種中介價值目標,如平等、公開、中立、制約與監督、科學等等。這種分解本身卻存在著明顯的認識誤區,這些中介價值目標的簡單相加未必就等于訴訟公正,更何況這種簡單的相加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其間會遇到種種矛盾,比如,民事檢察監督體現了程序上的制約與監督,但是這種做法未必符合科學、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個復雜的價值合成過程。也就是說借助于中介目標進行程序設計時,首先需要對中介目標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保證彼此協調。

綜上所述,對訴訟公正的概念應當做相對的理解,不可絕對化,據此進行程序設計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數學思維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討論將某項程序設定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將訴訟公正作為一個潛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據,對訴訟程序進行評析、檢討和設計。這種做法實際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內在的價值抽出來,以這些價值作為基準,批評既成的規則和創造新的規則,并使它們適合于不斷變動的社會環境。”〔25〕只有采取這種立足于法律應當實現的價值對現存制度進行評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內在精神的能動態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與程序保障機制

訴訟公正的保障有賴于程序優化,我們不僅應當從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個別狀態出發,即不應孤立地探討某一程序問題的應然狀態,沒有聯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優化應當用結構的、系統的眼光,進一步探討程序合成的問題。

所謂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組合成能夠發揮整體作用的程序體系,程序合成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即程序的立體組裝——配套協調過程,“系統的各要素通過結構組織才組織為一個整體系統。結構愈合理,系統的各個部分之間的相互作用就愈協調,系統在整體上才能達到最優。”〔26〕訴訟程序的優化不應局限于程序元件的優化,還應強調和重視程序合成的科學化。訴訟程序可以分解為程序的觀念與價值形態(應然形態)、程序的規則形態(制度形態)與程序的運作形態(行為形態)幾個層次,程序合成過程首先是將這幾種形態的程序轉化和演變過程,其原則是各種形態的內容保持同一,盡量避免轉化和演變過程中出現失真。從訴訟公正及效率、效益的價值理念出發,確定訴訟程序的應然狀態,然后制定出具體的程序規則,再將這種規則加以實施,后面的環節不能背離前一環節。這一問題通俗地講就是理論、立法及司法實踐之間的相互關系問題,一定的理論(程序的理念形態)指導程序立法,司法實踐則應嚴格依照程序規則的要求進行運作。為了避免這幾個環節之間的脫節,需要做到理論的科學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領域嚴格執法——不是機械地、教條式地適用法條,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動地操作法律程序,這本身與立法一樣需要科學理論的指導。

程序合成的過程還包括各種程序形態自身各部分之間的協調,就程序的理念形態而言,需要進行價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諸價值之間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則會導致立法規則之間的沖突和不和諧,并造成司法實踐上程序運作上的困難。筆者認為,訴訟程序價值整合的原則是突出和強調公正價值取向,同時兼顧效率、效益諸價值。就程序的規則形態而言,需要正確評估和處置各種程序規則相互之間的關系,使之相互協調一致。并在法律規范的結構上得以體現,即要求法律的體系、結構科學化。就程序的運作形態而言,要求訴訟行為符合程序設計的理性本質,并依程序規則的本來要求加以實施。

訴訟程序元件及系統的優化是訴訟程序優化的完整內容,二者構成訴訟公正的程序保障機制。需要明確的是,這一程序保障機制是實現訴訟公正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說明這一問題:為了保證蛋糕分割均勻,需要設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領取自己應得的一塊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夠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沒有能力。這既可以說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說明程序的局限性,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賴于執法者——法官素質的提高、司法環境的改善乃至公眾文化素養與法制觀念的加強等諸多方面。*

〔1〕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第55頁,商務印書館1984年中譯本。

〔2〕羅爾斯:《正義論》第5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第238頁,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

〔4〕〔21〕〔23〕馬丁·P·戈爾丁:《法律哲學》第232頁;第240頁;第236頁。三聯書店1987年中譯本。

〔5〕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第30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4月版。

〔6〕參見韋伯著、小野木常編譯:《法社會學》第8章,日本評論社,1960年。

〔7〕《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第88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

〔8〕參見《法學總論》第26頁,知識出版社1992年版。

〔9〕孫笑俠:《法律程序剖析》,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6期。

〔10〕我國民事訴論法第2條。

〔1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頁。

〔12〕轉引自季衛東《程序比較論》,載《比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13〕〔14〕〔16〕〔19〕〔20〕見顧培東著《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第67頁,第73頁,第90頁,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一版。

〔15〕張令杰:《程序法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法學研究》1994年第5期。

〔17〕孫笑俠:《兩種程序法類型的縱向比較》,載《法學》1992年第8期。

〔18〕《羅馬法》第336頁,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

〔24〕羅伯斯庇爾:《革命法制與審判》第30頁,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

〔25〕PhilipperNonctandPhitipSclznick,LawandSocictyin

Transtition:TowardResponsiveLaw(Harper&Row.1978)P.79.

〔26〕王雨田主編:《控制論、信息論、系統科學與哲學》第502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