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律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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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研究論文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學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不僅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當事人和有關參與者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還牽涉到民事訴訟理論框架的構筑。

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建國以后,中國大陸民訴法學界對如此重大的問題采取的卻是沉默態(tài)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學習“老大哥”后大膽提出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概念。[1]盡管照現(xiàn)在的觀點看來,該概念的論述尚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但畢竟開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該有個較長足的進展,然而,隨著“反右”運動的鋪開,學術研究不得不讓位于政治斗爭。研究中斷了,停滯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法學界開始復蘇。但細心的人們仍會發(fā)現(xiàn),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問題的研究仍然無人涉足。理論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戰(zhàn)術,課堂講授常常又顧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為存在一個難以逾越的障礙──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訴訟的組織者和指揮者,她的任務是行使國家審判權,是執(zhí)法,倘引進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豈不是將法院與當事人平起來坐?如是,豈不有損國家審判機關的威嚴?

隨著“實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風吹拂,禁區(qū)逐漸打開,障礙開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學石寶山等人出了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教程》,該教程雖屬內部印刷,但在內容體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安排為一章。從此,論及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文章、著述逐漸增多。應當承認,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由回避到正視,由不談論到初步研究,是一個不小的進步。但也應該承認,正是由于起步較晚,故研究的廣度和深度極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各論其道。故呈現(xiàn)在人們面前的表述可以說是千姿百態(tài),五花八門。

筆者以為,考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必須窮根溯源,歷史地展開,系統(tǒng)地考證,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當然,這是項沉重的任務,囿于資料匱乏,水平受限,區(qū)區(qū)一文是難以達此恢宏目標的,拙文權且作為一塊引玉之磚吧。

(一)

1868年前,無所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當時,訴訟法學界認為訴訟只是各種訴訟行為的總和,只是各個訴訟階段的相加,只是指進行中的案件審理工作。可見,當時的學者研究問題的方法是形而上學的,他們不是從法律上,不是從權利、義務更不是從權利義務的發(fā)生上研究民事訴訟,而僅僅是停留在表面即從訴訟手續(xù)和訴訟程序上討論民事訴訟。

1868年后,德國法學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概念。[2]他認為,法院與當事人的行為,各個訴訟階段和民事審理工作本身只是訴訟的外在方面,而訴訟是一個產生著、發(fā)展著和消滅著的整體,要透過現(xiàn)象審視民事訴訟的本質。他說:“訴訟是有階段地進行,并一步步地發(fā)展的法律關系。”[3]他認為,當事人和法院在訴訟法律關系之中應該是平等的地位。訴訟權利屬于當事人,訴訟責任屬于法庭。比洛夫的見解抓住了問題的癥結,即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對此,后人曾給予很高評價,認為他的理論“同以前的訴訟法學決裂,在近代訴訟法學中享有相當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創(chuàng)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后,首先在德國然后波及法國、日本及其他地區(qū),掀起了一個研究、爭鳴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熱潮,并相繼形成幾種學派:

1.一面關系說

該派代表人物是德國學者科累爾。[5]他們認為,民事訴訟存在法律關系是無可爭議的。但它只是當事人雙方間的一種關系即原告與被告的關系。理由是: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為權利歸屬而展開的斗爭,法院只是處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當事人之間的斗爭,它的作用是對原、被告實行監(jiān)視并指導其斗爭,最后就雙方爭斗結果作出判決。故它無所謂權利義務。

(附圖{圖})

2.兩面關系說

該學派代表人物是普蘭克。[6]該派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兩個方面的關系。理由是:原被告都離不開法院。原告請求法院提供司法保護,故原告與法院發(fā)生法律關系。原告為自己利益所為種種訴訟行為是其權利,法院運用國家權力保護原告是其義務,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訴后,須將訴狀送達被告,被告應訴,故被告與法院發(fā)生法律關系。他們說,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說是原、被告間的一面關系是不對的,因為訴訟中,原被告間不會發(fā)生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原、被告雙方都有陳述、辯論的權利,但這不是在原被告雙方間發(fā)生的,而是對于法院所為的。(見圖2)兩面關系說在世界各國有較大影響,贊成者頗多,日本法學家松岡義正曾興奮地說:“此說在法理上最為適當”。[7]

(附圖{圖})

3.三面關系說

該派學說代表人物為瓦赫。[8]三面關系說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不僅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的關系,還應當包括原、被告之間的關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后,有保護私權調查私權存否的義務,原被告有服從裁判的義務,有不濫用訴訟制度的義務,與此同時,原被告之間也有權利義務發(fā)生,例如原告陳述時,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陳述時,原告也不得攙越,此謂之曰彼此忍耐之義務;而且,判決下達后,勝訴者可以收回訴訟費用,敗訴者有賠償訴訟費用的義務,義務的反面即為權利。三面關系系說在我國臺灣地區(qū)頗有市場,著名學者李學燈就寫道:“訴訟程序一經(jīng)開始之后,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及兩造當事人之間,即生訴訟法之法律關系。”[9](見圖3)

(附圖{圖})

4.法律狀態(tài)說

此說的首創(chuàng)者是德國法學家高爾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譯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為法律狀態(tài)的訴訟》一書里充分發(fā)揮了他的觀點。此說認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關系說均是將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置于訴訟領域的簡單類推,是用處不大的機械操作。訴訟的目的是要確立法院的判決,是依據(jù)既判力把權力確定作為目的的程序,這種目的使當事人形成一種狀態(tài),即當事人對判決進行預測的狀態(tài)。例如有的當事人可能出現(xiàn)對勝訴的“希望”,有的則可能出現(xiàn)對敗訴的“恐懼”,這種“希望”與“恐懼”的利益狀態(tài)從訴訟開始便在當事人間展開、發(fā)展和變化。法律狀態(tài)說從出現(xiàn)至今,雖未占上風但也未偃旗息鼓,在當今日本,爭論尚在進行,所不同者,將“恐懼”譯為“負擔”而已。

5.多面系列關系說

此說最早見于原蘇聯(lián)法學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說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作為社會主義審判機關的法院與當事人、第三人、檢察長間的關系”。[10]但他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征、主體、客體等沒有詳盡的描繪。到七、八十年代,蘇聯(lián)法學界對此又有較深入的研究,法學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蘇維埃民事訴訟》寫道:“法院同訴訟參加人之間發(fā)生的關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范來調整的,所以,它們也就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11]他們分析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具有四個特點:第一,法院是每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當然主體;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訴訟中的社會關系只能作為法律關系而存在,不能作為事實上的關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訴訟參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間的訴訟關系,是一系列關系。

(二)

毋庸置疑,歷史上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諸種學派之爭,有益于民事訴訟法學的進步,推動著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當長時期以來,資產階級法學家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張,存在兩大弊端,一是有意無意地回避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實質是社會關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對一定社會關系的調整。

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律關系并不是資產階級學者曾經(jīng)宣揚的那樣是什么“日常生活關系”,[12]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是“基于不依人們意志和意識為轉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質關系的上層建筑物,是人們?yōu)榫S持本身生存而活動的形式”。[13]

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必須以現(xiàn)行法律存在為前提。沒有法律規(guī)范,僅管是社會關系,僅管受制于物質關系,它仍不能成為法律關系,如同學關系、朋友關系。當然,法律本身并不產生法律關系,只有當人們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活動時才構成特定的法律關系。如夫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規(guī)定,其次,要有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的行為。否則,難以形成夫妻關系。

法律關系是一種帶強制性的社會關系。法律關系一經(jīng)成立即受國家保護,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違反或破壞,否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關系是法律關系,合同關系一經(jīng)確定,雙方當事人均須遵守,違約者要承擔法律責任。

基于以上認識,筆者不同意把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簡單地定為一面關系、二面關系或三面關系。首先,它們沒有從本質上突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沒有強調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其次,他們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間的關系,忽略了其他訴訟參與人(盡管各國法律對訴訟參與人界定不一)在訴訟中也會與法院結成受民訴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事實;再次,原、被告之間不可能在訴訟中單獨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原告、被告卷入訴訟,從主觀動因分析都是企圖依賴國家權力化解雙方爭執(zhí),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濟”,既如此,在訴訟中,原、被告都必須也應當服從法院的指揮。如果說原(被)告陳述時,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義務的話,那末,這種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聽從法院指揮的外在表現(xiàn),原、被告不可能直接產生關系。是的,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民事法律關系(如租賃、合同、損害賠償關系等),但實體法律關系不能等同于訴訟法律關系。

在我國大陸,不存在“一面關系說”的支持者,但確實有“二面關系”、“三面關系”學說的響應者。有人在書中寫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就“是受民事訴訟法律規(guī)范所調整的法院同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14]這種兩面說的觀點是不值一駁的,理由前已述及。還有人說,法律不是規(guī)定原被告可以訴訟中形成和解嗎?那意思是說,既然雙方可以和解,足見雙方會產生訴訟法律關系。其實這是誤解。眾所周知,和解有二種,一為訴訟外的和解,一為訴訟內的和解,于前者談不上訴訟法律關系,于后者,法律規(guī)定必須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進行(詳見新民事訴訟法第八章),換言之,離開人民法院,當事人不可能和解。

筆者也不贊同“法律狀態(tài)說”。因為法律狀態(tài)說把訴訟權利說成“希望”把訴訟義務說成“恐懼”或“負擔”是不合符實際的。首先,權利只能是現(xiàn)實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義務也是實際的,它與“恐懼”無緣;其次,民事訴訟的“核心”并不是“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法上的期待權(希望)和負擔的交錯”,而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觀真實”。最后,“動態(tài)”“靜態(tài)”研究一說值得研究。“法律狀態(tài)說”的擁護者認為,考察民事法律關系時應用靜態(tài)方法,考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時宜用動態(tài)方法。其實民事法律關系無所謂“靜態(tài)”,因為它也會變化乃至消滅;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無所謂“動態(tài)”,因為它實質上是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筆者和我國訴訟法學界的多數(shù)學者一樣,贊同“多面系列關系說”。但同時認為在具體表述中存有諸多值得推敲之處。例如,有人主張,所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民事訴訟法所調整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一種社會關系。是人們依法進行一定活動以解決一定法律事實所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律規(guī)范用于解決民事訴訟法律事實的具體過程的產物。”[1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強調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強調了這種社會關系要接受民事訴訟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無疑是十分正確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沒有揭示是誰與誰之間產生的關系,而籠統(tǒng)地表述為“是人們依法進行一定活動以解決一定法律事實所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令人不得要領。也有人這樣表述:“在民事訴訟法調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關系,則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16]這種表述有二點不妥:其一,所謂“所有訴訟參與人”概念不甚明確,法律中沒有“所有訴訟參與人”一詞;再者,作為訴訟的重要參加者──當事人,在定義中沒有得到應有的強調,不能不說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即為民事訴訟權利和民事訴訟義務,因此,說“民事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關系”就等于說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正是在這一點上,該定義犯了同義反復之大忌;筆者認為,取眾家之長,可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與當事人、訴訟人以及除他們之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發(fā)生的由民事訴訟法律加以調整的社會關系。

我們主張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發(fā)生在民事訴訟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第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面關系。它既不是原告與被告的一面關系,也不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的兩面關系,更不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三面關系,而是包羅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法院與第三人、法院與共同訴訟人、法院與訴訟代表人、法院與訴訟人、法院與證人、法院與鑒定人、法院與翻譯人員、法院與勘驗人員之間的多層次、多側面的關系;第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既是獨立的又是統(tǒng)一的,說它是獨立的,言其各個“面”的相對獨立性,例如原告起訴狀為人民法院受理后雙方即形成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以此類推。但若干相對獨立的“面”又不是雜亂無章的,恰恰相反,它們呈有序性,這種“有序性”正是民事訴訟程序制約的結果。例如,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只有先發(fā)生原告與人民法院的關系,后才能出現(xiàn)法院與被告的關系;在法庭辯論中,只有先呈現(xiàn)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后才發(fā)生法院與證人的關系,如此等等,法律規(guī)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訴訟法律關系形成一個統(tǒng)一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束”。

(三)

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有其構成要素即主體、內容和客體。

1.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有:人民法院、當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有人主張還有支持起訴人,[17]對此筆者不敢茍同。道理很簡單,無論是民事訴訟法(試行)或是新民事訴訟法,對支持起訴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支持的方式是道義、經(jīng)濟、輿論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為支持單位并不直接涉足訴訟,故不能認為支持起訴人亦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有人認為人民檢察機關也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18]筆者認為似可成立,但須注釋。據(jù)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人民檢察機關只是民事訴訟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他們既不直接參加訴訟也不間接參與訴訟,故在一般情況下他們不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只有在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時,它才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即使如此,對檢察機關在抗訴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尚須再探求。

還有人認為,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內,有的只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有的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又是訴訟主體。他們說,訴訟主體和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不是一回事,據(jù)稱訴訟主體在民事訴訟中除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外,還必須有權進行使訴訟程序發(fā)生、變化或消滅的行為,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與訴訟主體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按其法律性質和后果來說有著很大的不同,因此,兩種主體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說,筆者是不贊成這種觀點的。

首先,查《辭海》得知,主體一詞有三種含義:一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為哲學名詞;三為法學用語。顯然,人們在研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時涉及的主體或訴訟主體,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學用語,當然離不開權利和義務。何謂主體?主體就是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所謂訴訟主體即訴訟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顯而易見,訴訟主體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實際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訴訟法學中,有一串名稱如當事人、第三人、共同訴訟人,證人、鑒定人、訴訟人等,還有他們的概括語:訴訟參加人、訴訟參與人;當事人在不同訴訟階段還有不同的稱謂:起訴人、應訴人、勝訴人、敗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和被申請執(zhí)行人;在論及法律關系時又有法律關系主體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種稱呼的情況下,不宜也無須再創(chuàng)造一種多余而無用的術語。有人說,將法院、當事人稱為訴訟主體是因為他們在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則證人、鑒定人等在訴訟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個稱呼加在他們頭上呢?

再次,既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又稱訴訟主體是二元論的產物。我們承認,在國外尤其是在舊中國乃至今日之臺灣的民訴著述中,經(jīng)常使用訴訟主體一詞。松岡義正說“民事訴訟者就其實質言乃國家與當事者間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系(訴訟關系)”,“故國家及當事者實為民事訴訟之主體”。[20]鄭競毅解釋訴訟主體是“謂在訴訟行為中得為訴訟行為之主要人物也。訴訟行為既為三面關系故訴訟主體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臺灣學者李學燈寫道:“訴訟程序一經(jīng)開始后,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及兩造當事人之間,即生訴訟法之法律關系,而自始至終為進行程序之主體,因此,所謂訴訟主體,即指法院與兩造當事人而言”。[22]為什么他們只說訴訟主體而不涉及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呢?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在他們看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要么是“兩面關系”要么是“三面關系”,訴訟主體就是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奇怪的是,國內主張訴訟主體的人們卻是異口同聲地否定“兩面”和“三面關系說”,主張多面系列關系說的。于是,矛盾出現(xiàn)了,一方面他們贊成多面系列關系說,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有多個,另一方面他們又自覺或不自覺地采納了“二面”或“三面關系”說,并機械地搬進了“訴訟主體”概念,二元的立論導致了矛盾的結果!

最后,說只有訴訟主體才有權進行使訴訟程序發(fā)生、變化或消滅的行為是片面的。根據(jù)法理,任何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都會使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化,在訴訟中,除了法院、當事人的行為外,證人、鑒定人等主體的行為也會使訴訟法律關系發(fā)生變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就是其主體或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不能設想,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有法律關系主體還有什么訴訟主體。

2.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系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負有的訴訟義務。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法律關系主體享有較為廣泛的訴訟權利,如當事人的起訴權、上訴權、辯論權、處分權、申請回避權、證人的陳述權、追償報酬權、法院的詢問權、裁判權等等,雖然每個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多寡有別,但基本符合辦案現(xiàn)實的需要;值得說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在民事審判中她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力,就此意義講她行使的是職權,但她確確實實是卷入到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并作為主體在活動,因此,行使職權與行使訴訟權利往往呈復合狀。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負有的義務與其權利相對應,它不同于道德義務和宗教義務之處的是前者具有強制性而后者無。法律關系主體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一定的訴訟義務,就會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

我國民訴法學者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體的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但再具體深究一下,所指“對象”到底為何物卻各執(zhí)一詞。石寶山同志認為是“實體法律關系”,[23]柴發(fā)邦教授認為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權利請求”,[24]江偉和常怡教授則主張是“案件事實和實體法律關系”,[25]還有人認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

筆者認為,根據(jù)法理,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是指“物”、“行為”和“精神財富”。但這種表述不能機械地套用到訴訟領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有其復雜性。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是請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法院在整個訴訟進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決和糾紛的平息,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圍繞的中心也是案件的處理,盡管他們在訴訟中的著眼點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們訴訟權利義務指向的目標都是處于爭執(zhí)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經(jīng)法院判處,當事人利益便得到滿足(有時要通過強制執(zhí)行程序才能最后滿足),法院的職責完結,各訴訟參與人的任務完成,于是訴訟結束。因此應當認為,“民事案件”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至于有的案件是確認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有的是變更民事實體法律關系,還有的是要求給付一定的財物,則是案件內容的差別。我們很難茍同在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有二個客體,而且據(jù)說還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客體應當是統(tǒng)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審判實踐已經(jīng)證明并正在繼續(xù)證明,無論是司法機關或是當事人,無論是證人或者是其他訴訟參與人,他們的任務只有一條就是排難解紛,為此,法律明令他們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注釋:

[1]見《教學簡報》1957年第26期鄒世的文章《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探討》。

[2]比洛夫先后在梅德爾堡、吉森、士賓根以及菜比錫各大學擔任民事訴訟法教授,是德國法學界一個學派的首領。該學派反對早期的歷史法學派把德國民事訴訟看作公法的一個獨立支系。比洛夫寫有許多著作,如《關于訴訟程序的答辯和假定的系統(tǒng)(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訴訟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1900年)。

[3]見日本《民事法學詞典》第1229頁。

[4]日·齋膝秀夫:《民事訴訟法概論》第89頁,1982年版。

[5]科累爾(Kohler,1849─1919),又譯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學法學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學。著述甚豐,幾乎涉獵所有法律部門,尤其著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學,是有關無形權利法律──專利、版權和商標法的先驅。

[6]普蘭克(Plank,johannjuliusWilhelm,1817─1900),德國法學家。曾就讀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學。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學專家馬丁(ChristophMartin)對他選擇程序法作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響。普蘭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學講師,授民、刑訴訟法、民法和羅馬法。后任巴塞爾、基爾、慕尼黑、格賴夫斯瓦爾德等大學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歷史方法對國內民、刑程序法進行比較研究,可謂國內比較程序法大師。

[7]見《民事訴訟法》,安徽法學社印行,第14頁。

[8]瓦赫(WachAdolf1843─1926),有人譯為瓦希.德國法學家,民事訴訟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羅斯托克,土賓根和波恩等大學執(zhí)教。1876年來到萊比錫直至逝世。是萊比錫大學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論帝國民事訴訟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國民事訴訟手冊》被公認為是進一步處理一切新訴訟程序的基礎。

[9](臺)云五社會科學大辭典第六冊《法律學》第317─318頁,商務印書館1971年版。

[10]克列曼:《蘇維埃民事訴訟》第20頁,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11]阿·阿·多勃羅沃里斯基等著《蘇維埃民事訴訟》第42頁,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見(俄)舍爾舍涅維奇《法的一般理論》第568頁,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寧文選》第一卷。

[14]劉家興《民事訴訟教程》,第5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權《試論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載《政法論壇》1986年第5期。

[16]柴發(fā)邦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第63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17]見石寶山《民事訴訟法》第76頁。

[18](25)江偉、常怡《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載《法學雜志》1984年第1期。

[19]見柴發(fā)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42頁,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岡義正《民事訴訟法》第10─30頁。

[21]《法律大辭書》下冊第1526─1527頁。

[22]《法律學》第317─318頁,臺·商務印書館出版。

[23]石寶山《論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載《法學季刊》1983年第1期。

[24]柴發(fā)邦《民事訴訟法學》第45頁,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