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理念分析

時間:2022-09-06 0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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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理念分析

[內容提要]

民事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起訴與法院審判的一個中間過濾機制,也是敞開的法律大門中的第一關卡,因此有關它的制度設計、理念轉變合理與否,意義顯得尤為重大。筆者認為,合理的制度設計固然是程序權利實現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蘊含在其內的理念轉變才是最為根本與關鍵的。通過借鑒國外合理的理念模式,結合我國國情提出了我國審前程序理念應轉變的方向,即由超強的職權主義干涉理念轉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私法自治理念。但同時亦不應全權否定法官的作用,并簡要提出一些相應制度構建與完善。

[關鍵詞]審前準備程序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理念轉變

民事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起訴與法院審判的一個中間過濾機制,也是敞開的法律大門中的第一關卡,即訴訟程序自當事人有訴起,具體法律程序模式便是相應進入到訴訟第一程序----審前準備階段。“不打無準備之仗”這句經典的話放之四海而皆準。這也正是各國不約而同選擇審前準備程序的理由之一。民事訴訟法作為民法的程序法,具有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和實現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等目的。其中貫穿始終的任務是通過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設計,來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保障。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置無疑為此作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它不僅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還有助于實現實體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那我們就從這里作為切入點,探討理念轉變及相關問題。良好的開端是成功的一半。如果審前準備能成為一個良好的開端,那么會為以后進行的各個階段奠定一個穩固的基礎,并對程序權利的完整實現,最終保障實體權利的實現起著首當其沖的作用。所以我們且把視角聚焦到各國審前準備程序上,當然先從自我檢查始。

一我國超職權主義干涉理念原由淺析

民事訴訟是以國家權力解決以私法關系為內容的糾紛的程序。正因為其解決內容的民事性質,使其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不告不理”是民事理論構建的基礎,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對自己的實體權利自由處分。而這些實體權利恰恰是民訴所要處理的對象,依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之外的司法領域內,不論糾紛是否存在,法院原則上均不主動干預。同樣道理,即使民事糾紛進入訴訟領域,法院仍應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權利的自律性,堅持沒有爭執即不干預的根本原則。亦即,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的爭點及審理對象和范圍應由當事人自身決定,法院不應以職權橫加干涉。否則,必然侵害到當事人的處分權,其程序主體地位也必然受到影響,整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機制也會受到結構型破壞。而此兩種截然不同的在案件中的主體地位,滲透著兩種理念,即法官占主角的超職權主義干涉理念,在我國有著較穩固的土壤;當事人占主角的當事人私法自治理念,在其他國家廣為流傳。

首先看看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具體內容主要有:⑴向當事人送達有關的訴訟文書,具體包括,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如果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⑵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院可在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中書面告知,也可以口頭告知。⑶組成合議庭,并在組成后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⑷合議庭人員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⑸追加必須共同進行的訴訟當事人。

淺淺一讀,似乎便能感覺到我國法官脫離中立地位,轉而積極參與庭前準備的高度熱情。細分析,職權主義模式在我國審前程序的存在,即當事人必須通過法院來向對方提出要求和主張,法院依職權來調查收集證據或確定裁判的范圍等,原來是有著合法的依據。暫不論傳統的自然經濟以及超強的宗族統治為我們的傳統訴訟觀念留下了厭訟的種子,給職權主義的發揮提供了契機;幾千年來的“中央集權,高度統一”就早已把當事人的地位定位到被糾問被動狀態。加上大陸法系以及前蘇聯立法模式對我國民訴立法的影響,我國審前準備程序透漏出的超強職權主義也就不足為怪。“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在進一步評價之前,有必要看看其他國家。

二其他國家審前程序理念的相似點的歸納

英美法系的國家審前程序模式大都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即由當事人和其律師確定訴訟爭點和范圍、內容,法官只是消極地等著裁判,那句“沒有當事人就沒有法官”的法諺足以一言蔽之。在研究其理念之前,先通過比較法學家給我們提供的眾多詳盡的資料,簡單了解兩大法系的審前程序制度構建,再研究其合理制度背后的理念支持。

大陸法系是以德國為典型的法官主導型審前程序,英美法系則是以美國為典型的當事人主導型審前程序。其中審前程序最具成效的當屬美國,其審前準備的進行與展開主要由當事人操縱,無論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為了明確爭點而交付訴狀和答辯狀,還是雙方當事人在庭外向對方收集和提供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前者稱為訴答程序,后者是發現程序。]但是為防止雙方濫用發現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美國加強了法官對審前程序的管理,并于80年代對其進行改革,1983年專門規定了審前會議制度,即由法院召集當事人雙方包括其律師,共同分析案件并整理爭點和證據,并由法院加以固定,法院還可以促成和解。美國民事訴訟通過專門設立以發現程序為主的審前準備程序,避免了當事人以突襲之法取得勝訴判決,保障雙方當事人始終處于平等對抗的地位;并且通過明晰爭點,使雙方無爭議部分不再進入法庭,大大簡化法庭的工作。經過審前程序,事實已暴露無疑,雙方所持有的證據和信息以相互充分了解,孰優孰劣,庭審勝敗已顯而易見。故法官若稍加推動,就有可能促使糾紛和平解決。現在美國將近95%的民事訴訟案件經過審前準備程序就以和解告終。剩下只有不超過5%的案件進入庭審,由此可窺見審前準備程序的巨大功效。

法國的審前準備程序也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過協商訴訟,將案件予以分類,決定是進入審前準備程序還是直接開庭審理,同時加強準備程序法官的職權,大大加快了審前程序的進度,而法國對審前準備程序本身所達標準要求很高,為進一步簡化開庭審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礎,簡而言之,法國民訴中審前準備程序可以說是保障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結合很好的一個范例。

其他諸如德國、日本等國家也有其各顯神通的審前準備程序,如德國對一步到庭的合理改革,以及對證據失權效力的規定,日本對庭前準備的具體細化等不在這里一一贅述。但從各國立法與司法的情況來看首先可以肯定大家共同的選擇——審前準備程序,的確為民事訴訟法合理的程序模式立下了汗馬功勞,為當事人糾紛解決提供了堅實的程序權利保障。

縱觀世界其他國家的審前程序,固然兩大法系國家的審前準備程序有著很大的不同,但他們卻有著相同的宗旨即在此程序中為雙方當事人提供相互交換證據,明確爭點的機會,使其能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權,并通過庭前的整理爭點,逐出那些不必要進入法庭的案件,簡化法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究其宗旨背后,發現這些國家審前程序里,都蘊含著很關鍵的一個共同的理念,即當事人私法自治理念,其表現是準備程序是由當事人依自己的行為啟動或終結審前程序,并全權決定最終進入法庭審理的內容,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在民訴中的延伸,用合理的“不告不理”程序給當事人一個圓滿的答復。

三我國審前程序理念轉變的必要性及方向

借用兩百多年前的德國詩人諾瓦利斯的“一切知識都可源于比較”的經驗,以及孫子兵法講述的“知己知彼,百戰不殆”的啟示,看看我國審前程序理念需要完善的理由。

首先通過研析我國的審前準備法條規定,以及和上述頗有成效的其他國家的審前程序的比較,可品出我國審前準備根本不具有國外審前階段的完整功能,即確定爭點,收集證據以及促成和解等功能。爭點基本無法在庭前階段形成,在具體實踐中,爭點整理工作不但是在庭審中進行,而且還是由法官來做。證據在庭前階段由于我們實行的隨時提出主義,也無法固定。換句話說,我國審前程序只是起到了法官積極參與的作用。法官在此程序中忙于調查收集證據,尤其在庭審改革之前,長期采取“四步曲”的做法,法官積極收集證據,并樂于進行調解,說服雙方當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調解協議,只有調解不成,才無奈進入開庭審理。而此時的開庭,法官早已把事情弄得水落石出,僅流于形式。

雖然在90年代后,法院系統為避免此種先定后審的怪現狀提出了“一步到庭”的改良方案,但由于其存在過多的盲目、不確定因素,在實際應用中卻造成了欲速則不達的不良后果。不論是先定后審,還是絕對推崇一步到庭,都是有悖于訴訟規律的。這些做法未嚴格分清審前與庭審程序的功能差異,審前應有功能未發揮出來,應在庭前完成的事放在庭審中完成,或應在庭審中完成的事放在庭審準備中完成,由此既可能造成庭審形式化也有可能造成庭審遲延甚至審判的突襲,導致訴訟不公正和效率低下。說得危言聳聽點,現有的審前程序實際踐踏了其應作為庭審第一關的基本功能,但最根本的還是我國審前程序對私法自治理念的背離。美國大法官福蘭克弗特曾說過,“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歷史”,即程序自由是程序保障的價值前提,如果違背了根本的自由原則(包括當事人的訴權和法官的審判權),架構在其上的程序也自然不具有合理性。

既然如此,我們就有了足夠的理由來完善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

筆者認為,我國審前程序的改革應自最根本的理念轉變起,首先法官要樹立意思自治的理念。不但要從審前程序起,還要進行到底。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在合理的程序結構中實現其實體權利。

有了此理念,其他審前程序模式設計就迎刃而解。爭點也好,證據也罷,交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既由當事人決定審判的對象,并提出主張的范圍,確定爭點的多少,并且自己收集證據。當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意味著法官“守株待兔”,一味縱容當事人主義,則會出現美國歷史上曾屢禁不止的當事人濫用程序而拖延訴訟的規避法律行為。所以法官應當限期交換證據,決定期日,并召開非正式協商會議明確爭執點,指導當事人舉證,并發揮我國調解優勢,引導當事人“勝利會師”。另外還有關鍵的一點,參與庭前準備的法官與庭審法官一定分開,否則又掉進了換湯不換藥的舊窠。與此相應還有一些必要制度的構建,如舉證時限制度,集中審判制度等,沒有了這些程序保障,審前程序也會功虧一簣。

最后補充一點,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應該統統交由審前準備程序,可以實行繁簡分流。對于那些事實清楚、爭議不大、證據比較明確的案件,在雙方當事人交換訴答狀后即可直接開庭。而對于復雜案件就應該毫不猶豫交給審前準備程序來完成。

綜上所述,通過最根本和關鍵的理念轉變后,當大多數法官能從“主宰型”轉變為“主導型”,從過去調解型轉為裁判型,真正完成思想上的革命后,則必定能為我國現在的庭審改革奠定一個良好的基礎。

參考文獻: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綠鉉譯:《民事訴訟法》

[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