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之訴當事人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08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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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之訴當事人研究論文

摘要:撤銷權的性質及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各國學說分歧較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三種學說內又各有不同的觀點。本文通過對上述學說的分析,認為應以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一般認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取決于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種學說在撤銷權的性質問題上見解不同,因而在撤銷之訴的當事人的問題上亦見解各異。本文通過對各學說的分析,認為應采形成權說中的第三種觀點。最后,本文結合撤銷權的理論,對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見。

關鍵詞:撤銷權撤銷之訴請求權形成權被告第三人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本文擬就此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一、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以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但債權人撤銷權非為訴訟法上的權利,而為實體法上的權利。[1]債權人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請求權之外,還具有撤銷的權能,即使得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功能。但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存有較大的分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學說。

(一)撤銷權性質各學說簡介

1、請求權說。

此說又稱債權說,為德國、瑞士民法的通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其返還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僅生債權的請求權,而不發生溯及的物權效力,使物權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至于構成此債權的原因為何,此說又可分為(1)基于法律規定之返還請求權;(2)基于侵權行為之返還請求權(3)類似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因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此請求權提起的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2、形成權說。

此說又稱撤銷權說或物權說,日本、德國及臺灣部分學者持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實體法上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訴的方式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原歸屬受益人的權利自始失其效力,復歸于債務人。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如何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與債務人,此說又可分為三種不同觀點:(1)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行使撤銷權之后,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標的物的,債權人自己對于受益人或轉得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而只能基于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種觀點又稱為極端的形成權說。[2](2)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同時提起代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于債務人或自己。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雖須以撤銷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卻非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3](3)第三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行使撤銷權之后,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標的物的,可依撤銷之訴的有效判決直接請求其返還,而無須借助代位權制度。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4]

3、折衷說。

折衷說為法國民法通說,日本、臺灣學者[5]亦多持此說,受此影響,我國大陸學者一般亦采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且使債務人的財產上地位回復原狀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兩種性質,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財產返還于債務人而言,則為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該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如即可達到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原狀的目的時,債權人僅須訴請撤銷,如單純之撤銷上不能達此目的時,債權人并得同時訴請財產返還或損害賠償。折衷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但在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學界不無爭論。[6]

(二)撤銷權性質各學說評析

1、請求權說。

本文認為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對于請求權說的批判深值贊同。[7]如上所述,請求權說中就關于構成債權的原因存有三種不同觀點,依據基于法律規定之返還請求權的觀點,如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與第三人,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于是在債權人與受益人間形成債的關系。但是,受益人基于其與債務人間有效的法律行為而取得的財產于法有據,債權人在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前,何以能直接請求其返還財產?依據基于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的觀點,債權人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是因為受益人侵害了其債權。但是,受益人與債務人間的行為僅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減少,而并未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并且,在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并不以受益人的惡意為撤銷權的行使要件,且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如權利的拋棄)之時,受益人實際上并未做出任何行為,此時認為其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實與現實不符。依據基于類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觀點,債權人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是因為受益人取得不當得利。但是,債權人在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之前,受益人所獲得的利益并非是不當得利,而且受益人也并未侵害債權人的債權而獲得利益。

2、形成權說。

按照反對形成權說的一般觀點,形成權說于“理論上至為適合,然為收撤銷之實效,更須援用債權人代位權,其不便孰甚。”[8]我國有學者認為,撤銷權的主要目的在于撤銷民事行為,而返還財產只是因行為的撤銷所產生的后果。如果不能提出返還,則撤銷的目的并沒有真正達到。進而認為撤銷權不是純粹的形成權。[9]我國更有學者明確認為,認為如債權人怠于請求第三人返還利益,債權人仍須再行使代位權,始能達到代位的目的,與民法設定撤銷權以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本旨相違。[10]上述反對觀點不無道理。但如前所述,形成權說又可分為三種觀點,按照第一種觀點,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后,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之時,方可提起代位之訴;按照第二種觀點,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即可一并提起代位之訴;按照第三種觀點,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后,無須再提起代位之訴,而可對受益人所獲利益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形成權說的第一種觀點,確如上述反對觀點所認為的那樣甚為不便。

第二種觀點雖然解決了第一種觀點面臨的實務上的困難,但其卻陷入理論上難以克服的矛盾。此種觀點與折衷說類似,二者皆認為債權人可于訴訟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并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但前者認為此訴實際上是撤銷之訴與代位之訴的合并,而后者則認為僅是撤銷之訴。此種觀點的問題在于代位之訴的提起,不僅以撤銷之訴為前提,而且尚須具備代位之訴自身的行使要件。依照代位之訴的行使要件,債權人須于行使撤銷權之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之時方可提起代位之訴。

至于第三種觀點,我國臺灣有學者認為“雖仍以形成權為立論基礎,惟責任法無效之概念,行諸不同國情之我國,未免捍格不入,又乏法律依據,”[11]因而不足以采。第三種觀點源于日本,初以責任法無效之概念進行闡述,多獲贊同。我國雖不采責任法無效之概念,但盡可吸收其合理之處為我所用,而不應囿于責任法無效之概念而舍其精華。況且,我國臺灣已有學者將其進行改造,舍其責任法無效之概念而取其強制執行之概念,以與本國法律相符合。[12]第三種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基于此效果,債權人可以強制執行受益人所獲之利益,以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本人認為此種觀點誠值贊同,只是此觀點在我國的適用尚需有關強制執行規定的完善。此外,尚須強調的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不是基于撤銷權,而是基于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效力僅在于使得債務人的行為歸于無效,從而使得受益人所獲利益失其所據,并負有返還財產與債務人的義務。換言之,即撤銷權的行使僅僅是債務人對于受益人發生物上請求權的前提。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對受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這才是債權人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的實體法依據,而法律上關于強制執行的規定,則為債權人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的程序法上的依據。

3、折衷說。

持折衷說的學者認為形成權說于理至合,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債務人怠于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則債權人仍需行使代位權,甚為不便,因而認為在實務上以采折衷說為宜。由此可見,折衷說的出現是為了解決形成權說在實務上的不便。折衷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形成權說在實務上的問題,但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知折衷說的此種批判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形成權說的第一種觀點,而并未涉及形成權說的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按照折衷說的觀點,債權人于聲請法院撤銷時可以一并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此種觀點實際上是與形成權說的第二種觀點是類似的,只不過二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前者將請求返還財產視為撤銷權的性質,而后者則將請求返還財產視為撤銷之訴之外的另一訴,其非為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亦非為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依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即可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此時撤銷權的性質為形成權,折衷說與形成權說對此并無異議。問題的關鍵在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基于何種權利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則因學說的不同而各異。依折衷說的觀點,該權利為撤銷權的本體;依形成權說的第一種及第二種觀點,該權利為債權人代位權;依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該權利為撤銷權行使后的效力。本人則認為上述觀點皆有欠缺,以下以折衷說為主要對象進行分析。

首先,債權人撤銷權是債權的一項附屬權利,但是折衷說認為撤銷權兼具形成權與撤銷權的性質,將請求返還財產視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內容,從而使得撤銷權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包含了債權的內容。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債權,特別賦予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行使撤銷權的權利,從而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突破債權的相對性,具有一定的物權的功能。債權人撤銷權是債權的一項附屬權利,但它與債權是有所區別的,債權人撤銷權在性質上并不是債權的請求權。[13]折衷說認為請求返還財產是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實際上是將債權包含于撤銷權之中,這顯然違反了債權人撤銷權為債權的一項附屬權利這一認識。

其次,持折衷說的學者在批判形成權說的第一種觀點時,認為該觀點在實務上給債權人帶來不便,因而主張拋棄該觀點。折衷說克服了形成權說的第一種觀點在實務上的不便,其解決問題的方法是允許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一并請求返還財產。但是,折衷說不認為請求返還財產為撤銷之訴之外的另一訴(代位之訴),而是撤銷之訴的內容。值得注意的是,折衷說在論證其自身的合理性時,已將“撤銷”一詞的含義進行了改動。一般認為,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此處所言的“撤銷”是指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使之歸于無效,而未言及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然而,折衷說中的撤銷權已經包含了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的內容,但其在談及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時,卻仍然使用“撤銷”的原義,讓人甚難理解“撤銷”一詞在折衷說中到底所指為何。

再次,折衷說認為撤銷權的性質既為形成權又為請求權,在債權人于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尚不足以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尚需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時,其缺陷尚不明顯。但在債權人僅僅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可達其目的,而無須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時,如仍然認為撤銷權兼具形成權與請求的性質,則顯然難以理解。

第四,一般認為,狹義上的可撤銷合同中當事人所享有的撤銷權的性質為形成權。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后的法律效果為該可撤銷合同自始歸于無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后歸于無效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因此,當事人撤銷合同之后,當事人間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換言之,即撤銷權的行使僅僅是當事人間發生物上請求權的前提。一方當事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財產,并非是因為撤銷權包含此項內容,而是基于當事人的物上請求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同為撤銷權,為何卻認為前者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的性質,而認為后者為純粹的形成權?其中的區別理由何在,折衷說并無說明。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應為形成權。需要強調的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并非基于撤銷權,而是基于債權人所享有的實體法上的權利—債權及程序法上的權利—強制執行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僅僅是債務人對于受益人發生物上請求權的前提。

二、撤銷之訴的當事人

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我國有學者認為,迄今為止,各國判例與學說對此形成了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14]:(1)根據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來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2)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3)根據訴訟的性質確定。本文認為,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各國學說存有較大的爭議,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依請求權說的見解,應以受益人與轉得人為被告;依形成說的見解,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以債務人為被告,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則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依折衷說[15]的見解,則取決于訴的目的,如債權人僅僅主張撤銷的,其被告與形成權說同,如同時請求返還利益的,則應并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撤銷之訴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實際上是形成權說的觀點,而依訴訟的性質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實際上是折衷說的觀點。由此可見,上述觀點認為各國判例與學說對于撤銷之訴的被告存有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實際上是對關于債權人撤銷權性質的各學說的一種誤讀。通過上述分析,本文認為應根據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來確定撤銷之訴的被告,此亦為我國學者的一般觀點。

我國實務上對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系采絕對說,[16]因此債權人所撤銷的,僅限于債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行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但是,是否將轉得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作為撤銷的對象,與是否將轉得人列為撤銷之訴的被告乃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如果轉得人為惡意,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的無效的效力可以對抗之,[17]即使得惡意轉得人所獲財產失其所據而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按照折衷說的觀點,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兼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時,就可將惡意轉得人列為被告。按照折衷說的有些觀點,甚至善意無償之轉得人亦可成為給付之訴的被告。

(一)各學說的評析

如前所述,請求權說存有明顯的缺陷,且不為我國學者所采,因此本文在此部分僅對形成權說與折衷說展開討論。

1、形成權說。

形成權說認為撤銷權的性質為形成權,債權人依據實體法上的形成權所提起的訴訟為形成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之訴的結果是使債務人的行為或其與受益人間的行為溯及的消滅其效力。因此,撤銷之訴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以債務人為被告,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形成權說的三種觀點在此問題上見解一致。但形成權說并沒有說明在有轉得人時,轉得人在撤銷之訴中的地位問題,也沒有說明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受益人在撤銷之訴的地位問題。本文認為,在上述情況,轉得人與受益人雖然不能被列為撤銷之訴的被告,但由于其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此應將其列為撤銷之訴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使得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自始歸于無效,但是該無效的法律后果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轉得人若為善意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無效的法律效果就不得對抗之,因此將轉得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利于其在撤銷之訴中以其善意進行抗辯,從而保護自己的權利。

按照形成權說的第一種觀點,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之后,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可以行使代位權。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以債務人為被告,此時應將受益人列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效力及于受益人,受益人因債務人行為的撤銷而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債權人于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行使代位權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如此不便于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保全其債權,而且,我國法律規定債權人代位權須以訴的方式行使,這樣不僅更加造成了債權人的不便,也使得受益人在此情形下須參加兩個訴訟。撤銷之訴在涉及轉得人時也同樣存在上述問題。因此,第一種觀點顯然不便于債權人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且也與訴訟經濟原則相違背,因而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權說的第二種觀點,債權人可于提起撤銷之訴時一并提起代位之訴,其中撤銷之訴為代位之訴的前提,代位之訴在撤銷之訴審結前必須中止審理。由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無效的法律效果不得對抗善意轉得人,因而代位之訴的被告并不是一開始就是確定無疑的,如轉得人為善意,則不能就其列為代位之訴的被告。按照此種觀點,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的同時提起代位之訴,但是在涉及轉得人時,代位之訴的被告卻取決于撤銷之訴中的第三人—轉得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使認為轉得人的善意在訴訟上是有待證明的,因而無論其為善意或惡意,都應允許債權人在提起撤銷之訴的同時將轉得人列為代位之訴的被告。盡管如此,此種觀點仍然存在如下問題的。首先,如果在撤銷之訴中轉得人被證明為是善意的,那么其顯然不是代位之訴的適格被告,因而代位之訴的被告就必須變更,甚至代位之訴在撤銷之訴審結后就必須終止;其次,涉及到訴訟管轄與訴的合并的問題。在我國,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18]如果轉得人與債務人、受益人為異地的,按照規定應由轉得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從而代位之訴與撤銷之訴分別由不同的法院管轄,這就使得訴的合并成為問題。因此本文認為此種觀點亦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的法律效果為債務人的行為或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溯及的無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不必另行提起代位之訴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而可以徑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本文認為形成權說的此種觀點頗值贊同。此種觀點實際上是以強制執行代替代位之訴,從而避免了上述兩種觀點在理論與實務上的種種問題,有利于債權人便利的行使權利,保全其債權,從而實現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設立的目的。只是該種觀點的實行,尚須我國強制執行方面法律的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章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與“第22章執行措施”中,已設有保全與收取債務人財產權利的概括規定(第94條與第221條),“其內容雖不完整,但日后可在此基礎上再性增補添益,使其得完善應用于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屬財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受益人或轉得人所獲的財產已為債務人所有)的執行,較諸于民事實體法中另起爐灶,從頭修訂代位權制度,想必更為迅捷簡易,同時可免疊床架屋之弊。”[19]

2、折衷說。

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時,折衷說實際上與形成權說并無二致,即都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因此本文僅就撤銷之訴兼有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時的被告問題進行討論。在撤銷之訴兼有給付之訴之時,持折衷說的學者認為應并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但是,至于作為被告的轉得人的范圍,我國學者則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須分別情形論之,受益人為善意時,縱轉得人為惡意,亦不得撤銷之。受益人為惡意,于受益后,無償讓與轉得人時,不問轉得人是否惡意,均得撤銷之。若為有償,則以轉得人亦系惡意者為限,始得撤銷。”[20]有學者則認為,若轉得人為善意,包括善意無償之轉得人及善意有償之轉得人,債權人則不得請求其返還財產。[21]本文認為,應綜合行為人造成的權利外觀、權利外觀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觀信賴程度來加以判斷轉得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如其為善意第三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應不得對抗善意轉得人,即債權人不得請求善意轉得人返還財產,即使其財產為無償取得。[22]因此,折衷說的第二種觀點較第一種觀點合理,但折衷說的上述兩種觀點仍然存在問題,即它們與傳統訴訟理論[23]是相矛盾的。

折衷說一方面認為債權人于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時,可以同時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認為債權人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債權人請求返還財產與債務人,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請求返還財產并不是撤銷之訴之外的另一訴,而是撤銷之訴中的內容。換言之,折衷說的邏輯為:首先將撤銷權定位為既是形成權又是請求權,債權人依據實體法上的撤銷權提起撤銷之訴,該撤銷之訴為一訴,可以同時具有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的性質,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可以同時具有兩個不同的請求權,即申請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與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

依照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的。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特定的、具體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原告起訴時,必須在訴令上具體表明其主張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因此,識別訴訟標的的多寡,就應當以原告所享有的實體法上所規定的實體請求權為標準。在實體法上有多少個實體請求權,則訴訟上就存在著多少個訴訟標的。如A借錢給B,同時又租賃某物給B,但B不返還借金,也不返還借貸物時,A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返還借金和借貸物。在此案中,就存在兩個實體請求權,一個是借貸請求權,另一個是租賃請求權,因而也就存在兩個訴訟標的。如果A在起訴時同時提出這兩個請求,法院就應將兩個訴訟標的合并審理,最后分別判決。

從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角度,折衷說的邏輯顯然是混亂的。依照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債權人在訴訟中的請求權應取決于其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因而,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如同時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與請求返還財產,債權人實際上在實體上應具有兩個不同的請求權,即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享有的撤銷權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因此,在債權人提起的請求撤銷與請求返還的訴訟中,實際上存在兩個訴訟標的,也就是存在兩個訴,而不是如折衷說所認為的那樣為單一的撤銷之訴。因此,本文認為折衷說的撤銷之訴實際上包含了代位之訴,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為撤銷之訴,而其請求返還財產則應為代位之訴。因此,在撤銷之訴的被告的問題上,本文認為折衷說更不可取。

綜上所述,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問題,本文認為形成權說的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但是,此種觀點并未對于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的受益人及轉得人在撤銷之訴中的地位加以說明。本文認為此時雖不能將其作為撤銷之訴的被告,但由于其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而應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且,此種觀點在我國的適用尚須對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使其得以完善應用于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屬財產的執行。

(二)我國相關規定的評析

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我國合同法并未做出任何規定,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二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只是以債務人為被告的,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由此可見,最高院將撤銷之訴的被告限于債務人,至于受讓人或受益人,則只能作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該規定不無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一般以“受益人”進行表述,而我國合同法第74條則以“受讓人”進行表述。一般認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僅指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廣義上的受益人包括轉得人,即直接或間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讓人則指直接自債務人取得利益的人,從其文義上來看,受讓人的范圍還較狹義上的受益人為窄,僅限于經由雙方法律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債務人的單獨行為(如債務人的放棄到期債務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從而使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大為縮小。這是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設立的本旨相違背的,而且也將使得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發生內部矛盾。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補充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將受讓人與受益人并列規定,因而在解釋上不應局限于受讓人的文義,而應將受讓人理解為大陸法意義上的受益人。然而,對于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應作狹義上的受益人理解還是廣義上的受益人理解,則區別較大。

我們先將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作廣義上的受益人理解。廣義上的受益人包括狹義上的受益人(以下簡稱受益人)與轉得人。在債務人單獨行為時,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第三人。在此問題上,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法釋[1999]19號第24條僅將受益人或轉得人規定為第三人,而未明確其究竟應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認為應將其理解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理由有二: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區分標準是上來看,此時的受益人或轉得人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次,該規定認為原告在起訴時未將受益人列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為第三人。由此看來,此時的受益人或轉得人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不宜依職權追加,否則有干涉其行使權利的自由之嫌。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債權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有轉得人時,因其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而應以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此時,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顯然不合理。

我們再將法釋[1999]19號第24條規定中的受益人理解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如果債務人為單獨行為,如放棄其到期財產等,此時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是合理的。因為自債務人直接取得財產的受益人并未做出任何積極行為,而只是消極的享受其利益,而且此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以受益人的惡意為要件。因此,此時應不以受益人為被告。而且,由于受益人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因此應將其列為撤銷之訴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此問題上,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是合理的。但是,在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受益人具有主觀上的惡意,而且其已與債務人形成了合同關系,受益人取得財產是于法有據的。債權人在撤銷該合同之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因此,債權人撤銷合同的行為,應當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但此時法釋[1999]19號第24條的規定將受益人列為第三人,而未將其列為被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見,我國法釋[1999]19號第24條雖然對撤銷之訴的被告與第三人做出了規定,但該規定亦存在不盡完善的方面,因此應盡早完善之,以便較好的適用于撤銷之訴。本文認為,在撤銷之訴的被告與第三人的問題上,我們應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以與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即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應以債務人與受益人為被告,以轉得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債務人為單獨行為時,受益人不得以其為善意提出抗辯,但轉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辯,即使其為無償取得;在債務人為契約行為時,受益人與轉得人可以其善意提出抗辯,受益人為善意的,轉得人即使為惡意,亦不妨礙其取得財產。撤銷之訴的判決結果當然地及于第三人,債權人可以依據有效的勝訴判決,直接申請對于受益人或轉得人所獲財產強制執行,而無須再借助于代位之訴。

注:

[1]債權人撤銷權究竟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抑或為訴訟法上的權利,學說上具有爭議。但通說認為其屬實體法上的權利,實務上亦同此見解。參見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之[注一]、[注二],載《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2]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頁。

[3]我國臺灣學者陳猷龍先生持此觀點,他認為“撤銷權僅系使詐害債權行為自始無效之權利,僅行使撤銷權并無法發生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效力,至起訴時同時行使代位權,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于債務人或自己者,則系另一訴之合并,該另一訴雖以撤銷權之行使為前提,但究非撤銷權行使之當然效力,故撤銷權應只認系形成權性質,方與訴訟實務相合。”參見彭松江:《債權人撤銷權之理論與實務》之[注三],同注[1]。

[4]此觀點實際上是責任說的觀點。責任說是對形成權說的發展,因此本文將其列為形成權說。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對形成權說的闡述依采此觀點。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頁。

[5]采折衷說的我國臺灣學者有張龍文(《民法債權實務研究》,第26頁)、史尚寬(《債法總論》,第479頁)、錢國成(《民事判決評釋選集》,第43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第231頁)、彭松江(同注[1])等。我國臺灣地區于修正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并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有的臺灣學者解釋,此項規定系采折衷說(參見彭松江:同注[1]),但本文認為對于此項規定,亦可采形成權說第二種觀點的解釋。

[6]關于此問題,學界存有三種不同見解:(1)撤銷權請求權同等說;(2)以請求權為主撤銷權為從說;(3)以撤銷權為主請求權說為從說。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觀點不承認僅以撤銷行為為目的之訴。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478頁;張文龍:《民法債權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頁。

[7]史尚寬:同注[2],第476-477頁。

[8]史尚寬:同注[2],第477頁。

[9]王利明:《撤銷權的若干問題探討》,載《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頁。

[10]參見余延滿:《合同法原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頁。

[11]彭松江:同注[1]。

[12]請參見我國臺灣學者黃立先生關于形成權說的論述,其在文中認為撤銷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形成效果為使受益人獲得利益之回復,成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必由債務人另行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徑行對該利益強制執行。”參見黃立:同注[4],第482頁。

[13]關于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的請求權的區別,請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32頁。

[14]王利明:同注[9],第663頁。

[15]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折衷說實際上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債務人、受益人為共同被告,如有轉得人時,其轉得人亦為共同被告;另一種觀點認為撤銷之訴僅為形成之訴時,以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兼有給付之訴時,并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持折衷說的學者一般認為第二種的觀點較為妥當,因此本文僅就第二種觀點進行討論。參見張文龍:同注[6],第26頁。

[16]關于撤銷權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為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的爭論介紹與評析,詳細內容請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498-501頁。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與合同無效中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國有學者認為在撤銷權行使的效果問題上,采絕對無效說并不妥當,其理由為轉得人在很多情況下是善意的,在此情況下,其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財產(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71頁)。本文認為這其實是混淆了上述兩個不同的絕對無效的概念。

[17]關于無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陳忠五先生認為:“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究竟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不論法律是否訂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應從私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與維護交易安全的觀點加以思考,與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性質的認定無關。”參見陳忠五:《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載《臺大法學論叢》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頁。

[18]法釋[1999]19號第1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亦有學者認為,債權人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之訴的,如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規定的條件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訴。本文認為即使依照此種觀點,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訴因不符合法釋[1999]19號第13條的規定,因而也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參見崔建遠:《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規則的解釋與適用》,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3期。

[19]戴世瑛:《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目的、發展、存廢與立法評議》,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7卷,第109頁。

[20]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用》,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3-234頁。我國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對于轉得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即謂債權人對于惡意轉得人之關系,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而請求債務人財產之返還,并非撤銷轉得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參見史尚寬:同注[2],第501頁。

[21]彭松江:同注[1]。

[22]我國有學者認為轉得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財產的,債務人不能請求轉得人返還財產。參見王利明:同注[9],第655頁。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為兩項不同的制度,善意轉得人只要具備善意要件,即使其尚不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也應認為債權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財產。

[23]訴訟標的理論可分為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與新實體法學說等,關于應采何種理論較為妥當,學界存有較大的爭議。有學者認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雖然具有有利于法院進行裁判,有利于當事人雙方進行攻擊和防御,但在某些場合下,則暴露出了其潛伏的缺陷和矛盾,即在實體法上請求權竟合時,可能導致原告獲得數個判決,從而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參見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頁以下。)但是,我國臺灣學者姚瑞光先生認為應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并且認為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適用于請求權竟合時可能導致“同一目的之請求可能獲得數個判決”為“無根之指摘”,認為:“只須實體法上請求權竟合之理論尚屬存在,則基于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之法理,一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勝訴之原告,于憑此一判決獲得執行返還該物后,不至于憑另一判決聲請執行,縱令故意再聲請執行,債務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參見姚瑞光:《就現行法評析所謂新訴訟標的理論》,載刁榮華主編(鄭玉波等著):《現代民法基本問題》,漢林出版社,1981年版。)本文認為姚瑞光先生的觀點深值贊同,而且,“從國內的民?濾咚轄炭剖槎運咚媳甑穆凼隹矗夜乃咚媳甑睦礪塾Φ彼鲇氪乘咚媳甑睦礪郟保ㄕ盼榔劍和ⅲ?38頁)因而本文亦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